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淑涓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鍾淑涓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永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
6,628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相對
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永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萬4,152
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開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3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萬6,628元 1 利息 53萬6,628元 112年6月24日 113年8月19日 (1+57/365) 9.16% 5萬6,831.4元 2 違約金 53萬6,628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2月6日 (184/366) 0.916% 2,471.19元 3 違約金 53萬6,628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6日 (90/366) 1.832% 2,417.47元 13萬4,152元 4 利息 13萬4,152元 112年6月24日 113年8月19日 (1+57/365) 9.16% 1萬4,207.32元 5 違約金 13萬4,152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2月6日 (184/366) 0.916% 617.77元 6 違約金 13萬4,152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6日 (90/366) 1.832% 604.34元 小計 7萬7,150元 合計 74萬7,930元
TYDV-113-訴-269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