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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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慶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金龍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陳金龍於民國90年8月10日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伊繼承系爭股票權利,系爭股票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6

TYDV-113-除-369-202411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紹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6

TYDV-113-除-368-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淑涓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鍾淑涓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永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 6,628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相對 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永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萬4,152 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開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3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萬6,628元 1 利息 53萬6,628元 112年6月24日 113年8月19日 (1+57/365) 9.16% 5萬6,831.4元 2 違約金 53萬6,628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2月6日 (184/366) 0.916% 2,471.19元 3 違約金 53萬6,628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6日 (90/366) 1.832% 2,417.47元 13萬4,152元 4 利息 13萬4,152元 112年6月24日 113年8月19日 (1+57/365) 9.16% 1萬4,207.32元 5 違約金 13萬4,152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2月6日 (184/366) 0.916% 617.77元 6 違約金 13萬4,152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6日 (90/366) 1.832% 604.34元 小計 7萬7,150元 合計 74萬7,930元

2024-11-25

TYDV-113-訴-2690-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杰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山 東牙醫診所之股份,然系爭診所實際上為負債,並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予以停業3個月處分及處以罰鍰,被告卻故意隱 匿實情及告知不實資訊,原告乃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本票18張共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 已匯與被告之345萬元價金(總額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80萬元股權 價值);備位主張如認上開瑕疵不足以解除買賣契約,則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0萬7,678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系爭診所於11 1年4月16日移轉股權前之負債金額及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核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880萬元(計算式:535萬元+345萬元=8 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8萬7,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5

TYDV-113-重訴-48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黃睿宏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連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王連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萬9,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抗告。

2024-11-22

TYDV-113-訴-265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湯柏儒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務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 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 打電話向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伊涉 入詐欺案,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 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 分許向伊收取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一張 ,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伊,復被告依湯柏儒指示, 持被告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至ATM機台提領, 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被告所 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其中15萬元(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遭人提領總額)雖非由被告提領, 然本件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應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向原告 拿取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 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9

TYDV-113-訴-215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 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4,676,148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 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 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8

TYDV-113-抗-176-20241118-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桃園住處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故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5 月15日在臺南市、臺中市某處,及於111年11月24日在客廳 裝設監視器對其拍攝全裸性影像,嗣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 1年11月24日,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所內裝設監視 設備,監控抗告人非公開活動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妨害秘密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3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後經抗告人撤回告訴結案, 惟抗告人仍得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頁正反 面),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附個資卷),則相對人如有抗告人主張之侵害行為,於拍 攝全裸性影像之時即發生侵害權利之結果,其侵權行為地應 在臺南市、臺中市、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管轄之區 域,至於抗告人主張在桃園市住處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係在相對人侵權行為完成後,此時,相對人已無另外之侵權 行為,抗告人住處非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本件無何連 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 認本院有管轄權。另考量相對人之住所在橋頭地院所轄之高 雄市左營區,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橋頭地 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8

TYDV-113-簡抗-4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朝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許朝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5,56 0【計算式285,601元(請求金額)+409,999元(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695,5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5

TYDV-113-訴-231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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