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古佳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佳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洪丁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
無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取得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復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前之
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陳劍龍取得陳秀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
031、13419、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古佳勳取得洪丁分、
陳秀瓊提供之上開2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
某時許,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
之公開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手機之訊
息,適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訊古佳勳,並因而陷於錯誤向古佳勳購買SONY
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陸續先於112年3月
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委託其
姊張雲祈,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由張雲祈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再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由張雲祈之LINE BANK帳戶
轉帳2,000元至上開陳秀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古佳勳再
通知洪丁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通知陳劍龍自陳秀
瓊之郵局帳戶提款2,000元交付予其本人。嗣張家瑋始終未
收到手機,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1
、95-103頁)。
㈡告訴人張家瑋、證人洪丁分、陳秀瓊、陳劍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9-10、81-85頁)。
㈢告訴人胞姊張雲祈委託書(偵卷第11頁)、告訴人張家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頁)、告訴人張家瑋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
120978567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洪丁分)(偵卷第145-1
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
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77-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6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
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7
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10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