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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凱 被 告 林秀芳 林季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秀芳、林季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季筠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1日具狀,陳稱:因原告廖威凱恐嚇不敢到庭,請求 隔別訊問云云,然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隔 別訊問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季筠復未舉證釋明現今有何須隔 別訊問之必要,其上開主張,已於法不合,未可採取,況被 告林季筠曾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本院刑事庭曾禁 止原告廖威凱接觸自己為由,聲請隔別訊問,經本院告知: 縱原告廖威凱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裁 定禁止對於被告廖威凱接觸,然該裁定之效力已因112年度 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而終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2項參照),被告應進入法庭進行開庭程序等旨,被告林季 筠亦於該次程序進入法庭陳述意見,並表明:不同意原告廖 威凱之分割方法等語,此有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徵被告林季 筠得於原告廖威凱在場時自由表達意見,並無隔別訊問之必 要,且其已明知並無正當理由聲請隔別訊問,然仍以此為由 拒絕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是其確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廖榮祥、林千乃、廖威凱及被告林秀芳、林季筠 分別墊付被繼承人陳麗如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等新臺幣 (下同)8,895元、691,136元、62,000元、18,721元、147,00 3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林季筠則以:被繼承人遺產不只如此,被繼承人過世前 之111年間原告林千乃的兒子及原告廖威凱從被繼承人帳戶 匯出385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的資產,應列為遺產 。另被告林秀芳至少代墊被繼承人塔位6萬元,且原告漏列 被告林季筠支付對年佛事8,000元、被告林秀芳支付慈恩園 寶塔管理費6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秀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如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南京東路房地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1 日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甲所示: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此有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季筠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匯款385萬元與原告 廖威凱、原告林千乃之子,應計入遺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被告林季筠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是被告林季筠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從而,本院認定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等一切相關因素,並參酌原告廖榮祥主張因房屋 稅、房屋管理費、申請喪葬文件等墊付8,895元;原告林千 乃主張因喪葬費用、代償被繼承人繼承債務等墊付691,136 元;原告廖威凱主張因喪葬費用墊付62,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林秀芳因喪葬費用、繳納繼承債務利息等墊付18,721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季筠因被繼承人醫藥費用墊付147,003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季筠主張對年佛 事其支出8,100元,被告林秀芳支出慈恩園寶塔永久管理費6 0,600元,此有詠全禮儀有限公司佛事明細1紙(本院卷第17 1頁)、慈恩園銷貨單1紙(本院卷第173頁),核屬繼承相 關共益費用,上開代墊費用(原告廖榮祥8,895元、原告林 千乃691,136元、原告廖威凱62,000元、被告林秀芳79,321 元【計算式:18,721+60,600】、被告林季筠155,103元【計 算式:147,003+8,100】)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因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以附表甲 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 先扣除被繼承人往生後兩造代墊款項,餘款再按附表二應繼分均分。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25 悠遊卡5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廖榮祥 1/5 02 林千乃 1/5 03 廖威凱 1/5 04 林秀芳 1/5 05 林季筠 1/5 附表甲: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先由原告廖榮祥取得8,895元、原告林千乃取得691,136元、原告廖威凱取得62,000元、被告林秀芳取得79,321元、被告林季筠取得155,103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取得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11,06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56,09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5 悠遊卡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24-11-26

TPDV-113-家繼訴-39-20241126-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楊秉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家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裁定原本不符之處,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裁定正本第2頁第1行 2 法官陳琪媛 法官謝伊婷 裁定正本第2頁第2行

2024-11-21

TPDV-111-家聲再抗-1-20241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個性強勢,於每次爭吵都會以離婚相脅、鬧情緒,常在半夜睡前抱怨及抒發負面情緒或直接謾罵,且兩造生活作息習慣不同,被告對原告飲食多有限制,被告有從夜間12點開始洗澡上廁所,泡澡洗到半夜3、4點,且於泡澡聽音樂之習慣,梳洗後使用吹風機發出聲響,或要原告幫忙按摩,致使原告長年無法順利安眠入睡,身心狀況均出問題,原告不想仰賴藥物,便於友人甲○○幫助下,在家中房間一角學習禪坐,沉澱放鬆心靈,釋放壓力,惟被告不思其為原告身心壓力之來源,卻指摘原告花費200萬元購入香爐跟項鍊。婚姻期間更因被告堅持想生小孩,若原告不依就不讓原告睡覺,兩造於醫院做了完整檢查,確認不孕非原告問題,然而多年來被告卻對外聲稱是原告精蟲問題。被告於婚後對飲食有其堅持想法,友人甲○○學過中醫,曾替被告把脈,建議生子問題被告應去婦科進一步檢查,也建議雙方於飲食上應有所調整,然被告仍堅持己見,嗣雙方無法共居飲食,原告未於被告飲食照顧下,目前身體狀況與之前相較顯較健康。  ㈡原告父母經濟狀況優渥,因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出頭, 被告又無工作,故婚後住居之房屋為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原 告父親每年都會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範圍內贈與原告金錢 ,其中半數用於清償房貸,半數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且 不定時會給予兩造生活費十幾萬至數十萬元。原告父母於婚 後一開始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家用零用錢,之後每年給付約7 0萬元,另不定額給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會購買昂貴手飾、 包包、服飾等物品,甚至鍋具是大小尺寸,一買就是26個品 項,金額高達41,484元,花錢如流水。被告另從事傳銷,每 月要消費囤貨精油等用品,所花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也造成 雙方財務觀念之爭執。而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對原告父母示 好、裝乖巧,背後卻對原告父母多有批評。  ㈢原告因不想一直接受父母親長期金援,希望經濟獨立,而與友人甲○○共同創業,因原告和友人白天各有工作,需利用晚間討論公司事宜,創業之初一切從簡,利用原告家裡開會,卻引起被告不悅,故意製造摔碗等餐具聲響,讓原告與友人難堪尷尬,故原告只能選擇離家至超商討論工作事宜。  ㈣兩造長期累積因個性、生活習慣、財務觀念、感情不復當年 等因素之下,被告迄仍不覺得兩造在相處上發生衝突,伊有 責任,被告一直以其自認對的方式對待原告,演變成兩造現 已形同室友、感情已漸行漸遠,若強迫維持實已失去婚姻本 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3年結婚至今,被告很愛原告及珍惜婚姻關係,一直 認真做好太太,好媳婦。而原告原長期壓力大睡不好,皮膚 有蕁麻疹和濕疹,為了原告的免疫力和健康著想,被告會拉 著原告一起去健身房運動或戶外騎單車,並盡量親自煮飯不 要外食,減少外食重口味及食物添加物,為此被告婚後報名 烹飪班學習烹飪、學泰式料理,並考取丙級中餐廚師證照。 後來兩造為了求子去做身體檢查,被告為了用飲食調養兩造 體質,食材上更講究有機和原型食物,長期下來原告臉上泛 紅消失,濕疹也減少了。又原告原與家人關係較緊張,被告 便當原告和家人間的潤滑劑,改善促進原告和家人關係。婚 前婆婆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能專心照顧家裡,負責家務 ,因此被告把工作辭掉了。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被告負責 家人三餐和家務,直到兩造於公婆家附近購屋搬出後,被告 仍常一週數天前往公婆住所,幫忙煮飯打掃、處理家務。後 來被告知道婆婆去學畫畫寫生,沒有時間煮飯,被告遂自動 負責晚餐讓公婆安心。週末兩造會陪公婆回北埔,晚餐早餐 都是被告負責,北埔菜園很熱蚊子很多,被告幫忙澆水拔草 移植植物,從不喊苦喊累。被告與公婆關係良好,常與原告 及原告家人去家族旅行,並花時間陪伴婆婆參加各式活動。 此外,家族聚會和聚餐,包括父親節聚餐、侄子生日、母親 節聚餐等等,被告會特地準備禮物。被告本性溫和懂事、敬 重長輩,平日尊敬公婆,從未有頂撞或不敬情事,公婆在朋 友面前也對被告讚譽有加。原告卻指摘被告對原告母親言語 不尊重,對公婆給零用金不滿足、多有批評,復又說被告在 公婆面前進對得宜是利用公婆,並非實情。  ㈡被告婚後一段時間沒有懷孕,兩造曾一起去診所做檢查,當 時醫生告知不是女方的因素,可能是原告的因素。但不管是 誰的因素,為了能有兩人愛的結晶,被告覺得可以努力改善 成為更好受孕的體質。從104年開始被告為了懷孕看過很多 中醫,各種長輩建議的偏方藥品和風水也都努力嘗試,兩造 原本打算直接做試管嬰兒,但是婆婆相信佛經上說強求的因 緣不好,希望自然受孕,於是被告改打排卵針嘗試自然受孕 ,從107年6月至108年4月連續施打排卵針和破卵針、塞小白 球,被告沒有懷孕,卻長出子宮息肉和肌瘤,身體也因為長 期施打荷爾蒙變腫變胖,體重增加超過70公斤。110年4月兩 造決定做試管嬰兒,被告先打針取卵,而後於同年5月做子 宮息肉切除手術,同年6月再植入受精卵,但仍沒有懷孕。 其後兩造未繼續人工生殖療程,但被告因施打排卵針,內分 泌失調導致發腫變胖,當時體重將近80公斤,不但易感覺疲 累,走路也易感到氣喘,心臟負荷增加,苦不堪言。110年8 月被告子宮外孕,一邊輸卵管因破裂只能切除處理,必須手 術輸血住院。112年11月被告突然腹部劇痛,才發現被告因 長期求子打排卵針和吃各種藥,開刀取出十幾個子宮肌瘤。 多年來被告為愛辛苦求子,身體為此長期受內分泌失調之苦 ,面對這一切被告始終未曾抱怨。  ㈢111年4月被告母親住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母親數週,同年5月 中旬回家後,發現住家餐廳和房間牆壁上出現八卦圖騰,家 裡出現香爐、佛珠和敬拜的物品。當時原告跟被告說,因為 被告不在家期間原告睡不好,故在友人甲○○建議下購買這些 法器與敬拜物品。甲○○還到住家協助設壇,找人來住家做法 事。自此以後原告就仿佛變了一個人,不但常在房間敬拜八 卦圖騰和法器,且和甲○○幾乎每天碰面,三不五時還去甲○○ 的道場答謝神明,說要供奉九天玄女。自從原告開始沉迷宗 教,陸續花費金錢在購買宗教法器和供奉道場上,動輒數萬 或數十萬,原告曾跟被告說,其中一個項鍊和香爐就花了20 0萬元。以前甲○○曾找過原告挹資事業,原告當時跟被告說 他不會投資甲○○。但家中做法事一事發生後不久,原告未跟 被告商量,竟逕挹注超過上百萬元予甲○○創立的醣醣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醣醣公司),並擔任協理,其後更以討 論事業為由,開始晚出晚歸的生活。近兩年來原告白日上班 ,下班後ㄧ回家就睡覺,睡到晚上11點多,醒來就出門和甲○ ○等事業夥伴碰面,直到半夜三四點,甚至快天亮才返家。 就連週末假日原告也是白天睡覺,晚上出門,然後半夜或清 晨回來。被告曾表達擔心原告長期熬夜作息,影響原告健康 和免疫,也希望原告下班和週末時間,能多一些時間留在家 庭陪伴被告,但原告卻不理會。原告指稱因為被告經常半夜 才洗澡或鬧情緒,導致原告不能入睡,影響隔日工作和健康 狀況。然而事實是原告半夜不在家,被告不可能因為半夜洗 澡或是鬧情緒影響原告睡眠。這兩年來原告迷入宗教,不但 半夜出門作息顛倒熬夜,身形大變,性格情緒也大變,開始 對被告諸多不滿,挑剔批評,兩年來再也沒有陪被告回娘家 ,初二也沒有陪被告回去過年。被告不願吵架叨唸破壞兩人 關係,卻也不知如何是好,求助公婆,連公婆都深感無奈。  ㈢婚後原告工作收入均自行支配,並未給被告家庭費用,被告 花費主要來自以前儲蓄以及長輩給的零用金,被告也因此無 論去公婆家幫忙煮飯或是回娘家看父母時,總是不忘幫忙採 購食物或添置物品。當錢不夠用時,被告就去打工,被告打 工地點曾有點心店、便當店,最近的打工地點是彩券行。原 告指稱被告有不理性消費習慣,並非真實。原告指稱被告購 買26項鍋具金額達414,84元是不理性消費,然兩造自搬離公 婆家至新家居住以來,一直使用從舊家帶過去的刀碗鍋具, 被告一直想汰換其中一些已經陳舊的廚具,被告喜愛柳宗理 餐具,但因價格昂貴一直下不了手,直到兩年前清倉特價, 才用自己存款買下。被告若是不理性消費的人,不會等待數 年、直到清倉特價才購買。至於被告購買精油一事,是因為 被告受排卵藥和內分泌所苦,水腫嚴重,遂開始嘗試精油按 摩幫助身體代謝循環,頗見功效,加入直銷會員則是為了自 己和朋友購買精油能享折扣。被告購買精油學習按摩,不只 自己受益,也常幫婆婆按摩。至於安麗傳銷,因為婆婆是安 麗產品愛用者,是婆婆要求被告加入成為安麗會員,幫忙購 買安麗產品。這些都和原告解釋過,但自從原告沉迷宗教後 ,所有事情在他眼裡都被扭曲,看不見原貌。  ㈣證人甲○○之證詞不但與原告陳述完全不同,且不合常理,亦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例如原告稱自己與甲○○一同創業醣 醣公司、合夥做公司,甲○○卻作證稱:「我不是因和原告合 作創業,是我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原告沒有投資」、「我們 生醫公司發票採購問題,原告是採購,以前會計無法解決發 票問題,才請原告解決有問題的發票和以後的發票規畫」。 又原告已自認自110年和甲○○合夥醣醣公司後,即開始半夜1 1點多出門、凌晨三四點甚至清晨五六點才回家,甲○○卻作 證自111年第四季開始,每天都和原告接觸,每週至少去原 告家二到三次,開會都在原告家,直到112年年底被告發訊 息,說兩造家庭生活受干擾,二人才開始半夜外出碰面。甲 ○○稱原告沒有投資公司,然而112年2月間原告卻匯款120萬 元至醣醣公司帳戶。甲○○又稱原告家中八卦圖騰與其無關, 二人不是在同一個信仰團體,並否認原告買法器係透過甲○○ 。然而原告購買法器、家中日常香爐所需藥香及原告供奉信 仰道場師兄之供奉金等,均由甲○○向原告報價及告知原告當 次所應支付金額。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被告,造成兩造爭 執,並親眼所見被告因此生氣摔餐刀一次、摔東西無數次, 然而被告從未對原告摔刀子或物品,更不曾在外人面前與原 告發生過爭執。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兩造家庭生活,被告 因此生氣摔餐刀、摔東西表達不滿後,仍毫無收斂,持續每 週到兩造住家至少二到三次,且甲○○收到被告簡訊希望證人 勸說原告不要晚上熬夜出門,竟然回覆請兩造自行解決兩造 之間的事,燒香拜神是原告的決定,原告找甲○○聊天放鬆壓 力,甲○○只是陪伴原告談話,甲○○時間有限所以見面時間較 晚,被打擾的人其實是甲○○,甲○○收到被告訊息很困擾,之 後會將被告的好友給刪除云云,甲○○反應極其冷淡且事不關 己,絲毫無愧疚之意,因甲○○故意介入兩造婚姻,造成兩造 失和、關係不睦、家庭美滿被破壞的關鍵人物,其證詞不可 採信。  ㈤兩造婚姻真正的困難在於原告沉迷在宗教中,晚出晚歸,每 天把時間精神都花在陪伴甲○○等人,不過正常的家庭生活, 且用扭曲的方式看待被告。但即使婚姻遭遇困難,被告仍然 一直很努力,希望和原告一起面對和克服眼前的難關。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雖有困難卻非破綻,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但如果有(假設語),若兩造婚姻已達破綻程 度,也是因為原告沉迷宗教,傷害了被告、傷害了婚姻。此 時既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照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伊和被告是前同事 ,原告是伊先生前同事,只要我們回臺北都會約見面;伊和 伊先生是101年結婚,兩造應該是103年結婚,兩造結婚以後 ,我們只要回臺北,就會跟她約,應該有超過十幾次,我們 是去兩造家玩一整天;兩造就是一般的家庭,被告會煮東西 ,男生就開始玩電動,我們聊女生的東西,煮好後大家一起 吃飯;被告都像幸福的小女生,伊去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 提過對於她先生的抱怨或不舒服的地方,被告通常講她先生 多愛她;被告的個性應該不會花很多錢;在伊和兩造相處過 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發怒或摔東西;沒有看過被告辱罵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9頁),衡諸兩造原為證人丙○○ 之伴郎、伴娘,與證人丙○○並有長達十幾年互動往來,可認 證人丙○○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丙○○證 述,被告不僅並無對原告辱罵、摔東西、發怒,尚且多向他 人陳述原告之好,渠等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則原告主張 被告摔餐具、直接謾罵、以離婚要脅、過度消費云云,是否 屬實,非無疑義。證人甲○○雖證稱:我們去他們家打擾到他 們休息;被告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等語,然證人甲○○既 僅證稱:「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顯與摔碗盤、餐具 等不同,且被告身為女性,先天身體力量較弱,不能排除係 因被告力弱而放餐具聲音較大之可能,參以聲音大聲要屬個 人主觀評價,對於某人屬於大聲之聲響,對於他人可能僅為 正常聲量,要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驟認被告確有因 生氣而摔碗盤之情,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夜間12點洗澡、上廁所發出聲響致原告長年 無法安睡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甲○○係證 稱:伊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前年的第四季左右,開始每天都 會接觸兩造;去原告家討論時,有見到被告洗澡時間很久; 因為被告離去有講,所以知道被告去洗澡;我確定的是我們 12點討論到凌晨3點多,被告都沒有出來,伊有請原告跟被 告表示我們要離開,可是被告都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4頁),而被告僅是沒有出來送客,未必均是在洗澡, 證人甲○○證詞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應非可採,況證人丙 ○○證稱:去年暑假伊去兩造家住2天還是3天;住兩造家時沒 有發現被告晚上很晚洗澡;當天晚上處理好小孩後,被告過 來和我聊天,後來被告也就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379), 顯見被告並無總是於深夜盥洗之習慣,自無因被告導致原告 長年無法安睡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㈣此外,原告自承:目前仍與被告同房等語,且被告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原告均沒有半夜外出,兩造睡在一 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參以兩造曾於1 13年5月共同家族聚餐,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兩造並非無法共處一室、參與家族聚會,縱然 兩造確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執,此亦屬一般夫妻常見之生 活摩擦,應由兩造共同努力協商、調整,而非堅持己見,率 然主張離婚,是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尚非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要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摔東西、過 度消費、深夜沐浴等情事,且兩造雖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 執,然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1

TPDV-113-婚-73-20241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為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 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抗-6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兩造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依 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5頁 )、兩造結婚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本院卷第 4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 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 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 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 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9

TPDV-113-婚-10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不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2

TPDV-111-婚-297-20241112-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意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之提 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起訴分割遺產, 核屬形成之訴,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 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林佳仕等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泉(安政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全部遺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查。惟查原告陳渭川等人於108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清 泉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 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前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遺產前案 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長子林溪石之次子林阿隆(即 原告之父)於日治時期已為訴外人陳派之招婿,林阿隆與陳 派之養女陳碧霞所生子女陳英美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從 母姓等情,有戶籍登記簿1份、林溪石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林溪石係於34年5月22日因病 在自宅死亡等情,有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 記事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則林溪石死亡時為 日治時期,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而日治後期之判例, 認為招婿、招夫未為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 三刷,第412頁),則本件原告之父林阿隆因係招婿,於林 溪石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要無自林溪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可能,是原告身為林阿隆之子,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 產要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自無就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之形 成權。  ㈡原告雖主張:林溪石係39年5月2日死亡,非日治時期死亡,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然林溪石戶籍資料浮籤記載:「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 貳日因病在自宅死亡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貳伍日奉台北縣警察 局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裁准補辦死亡登記」等文,而臺北 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記載:「主旨: 林阿隆為亡父林溪石申請補辦死亡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林阿隆之父林溪石於光復前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廿 二日死亡提憑村里鄰長證明書申請補辦死亡登記,既經貴所 查明死亡屬實,准依省政府民政廳49.10.15民丙字第17700 號代電規定,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 籤註明死亡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等文,並有前開林溪石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臺北縣警察局68年8 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里 長林登發及鄰長林阿籏證明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觀 諸前開鄰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阿隆先生之生父林溪 石老先生確於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在自宅因病死亡, 證明人等當時均係親自協助辦理埋葬事宜,當時正值戰亂、 地方政府疏散,辦公陷於停頓,致尚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文 ,可認林溪石於34年5月22日死亡係有里長、鄰長見證,僅 因戰亂導致延後登記,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雖記載林阿隆於 39年間死亡,然該戶籍資料正確性尚有疑義,復參酌前開臺 北縣警察局函文係因原告之父林阿隆申請而為認定,林阿隆 對於生父死亡時間應無不實申請之動機,是本件自應以上開 經里長、鄰長出具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較為可信,則原告上 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林阿隆之生父雖為林溪石,然林阿隆已為他人之 招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俗,林阿隆並無繼承林溪石、林清 泉遺產之權利,原告亦無再轉繼承林清泉遺產之可能,則原 告自非林清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 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林清泉之遺產,依前開說明,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3-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慶瑋 特別代理人 陳燕玲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瑋經鑑定為B1神經系統及精神障 礙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民國111年4月22日入住臺 北市私立一壽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王慶瑋前由祖母照顧, 但祖母已死亡,聲請人王慶瑋父親亦於今年死亡,聲請人王 慶瑋與其母、同母異父之弟弟多年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王慶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臺北市私立 一壽照顧中心主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一壽照顧 中心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親障礙證明、照片、死亡證明書 、聲明人陳燕玲名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 閉症類群障礙、腦性麻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無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複雜注意力、執 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 顯著障礙,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處理自身財產,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為確保聲請人王慶瑋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進行訪視,參照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王慶瑋於111年4月經 緊急安置於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其父及祖父母已過世,其 母及弟弟未有聯繫,無親屬提供照顧,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 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併指定 陳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8

TPDV-113-監宣-8-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邱玉琪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陳國蘭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145,1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471,106元」。 原判決附表乙關於「總計290,21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42 ,21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7

TPDV-111-重家繼訴-107-20241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外祖母,兩者於本院立場對立, 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結果,對丙○○、乙○○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 及聽審權,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 玲諮商心理師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乙○○是否應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會面交往,有無其他監護替代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且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親-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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