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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第78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就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及刑度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復陳明: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處罰之法律,被告並無意見 ,惟就量刑部分,認原審有量刑偏高之情況(包括定執行刑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毒品來源,雖原審以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白承認,均依偵、審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卻因被告稱毒品來源是朋友 ,無法供出上手詳細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由此可看出,被告相當配合檢警調 查,亦試圖供出已知之上手,只是因不知上手詳細資料未果 ,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是否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部分,仍應獨立判斷,不能因先前有減輕其刑適用,就逕 認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否則對未供出來源、不願坦承犯罪 之人,則因刑度較重,反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㈡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 洛因給林岱穎吸食;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時間地點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雖形式上各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然本件被 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各只有一人,只是因 時間、地點不同而遭認定為數罪。但由被告不論提供海洛因 給林岱穎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其毒品量均僅 微量供吸食使用,且都是因為同一人之要求,就犯罪情狀來 看,確實存在顯可憫恕之狀況,縱被告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本件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請法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均為無償且微量 轉讓、對象同一等,惡性極輕甚微,原審以累加之方式定執 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均應再向下 調整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11月30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本案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轉讓 毒品(禁藥)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之對象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2個小孩,1個成年,1個未成年,小孩跟著媽媽生活、 入監前跟媽媽住、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大約6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95頁),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 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4),以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 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 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為1年4月、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各 定刑為11月、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 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件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 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 非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 ,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㈣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10-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勤富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錄影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立委 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對話截圖、陳勤富對話截圖(選 他卷第68、69頁)所示,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予立委郭國文 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內,及在被告自己的個人臉書張貼,復 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將乙影片傳送公開 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徵被告應有「散布」或「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而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 或加重誹謗。㈡證人洪右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 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蔡蘇秋金曾交保之情事,伊 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 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 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 之真偽等語,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 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然據該證人所述,該證人 係在村莊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僅屬村里 間耳傳並非一正確之訊息;該證人稱因幫被告修理水電而認 識,該證人純屬一般認識之人;且該等傳聞內容僅有提及「 交保」之詞,並無「『50萬元』交保」之訊息,參以被告在甲 影片製作「『50萬元』交保」之不實內容。是被告僅任意聽信 不熟識之人之村里間傳聞,且未經查證後,製作傳送上述甲 影片之不實內容。足徴被告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有真正 惡意,至為明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影片、乙影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其中甲影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乙影片則為 質疑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相 關畫面截圖可參(選偵卷第154-150頁)。另告訴人於民國0 00年第0屆臺南市第0區議員選舉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53號、第71號、第72 號起訴書,以其涉嫌發放物資與選民而交付賄賂,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 公訴,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有刑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查 (選他卷第89-123頁、125-162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甲影片之傳播方式為:「透過line傳送給記者杜忠聰」、 「傳送至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 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 中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僅憑證人蘇貴琴於偵查中 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佳里區之社團 等語(偵卷第75頁),其舉證本有不足,再經檢察官於上訴 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貴琴,其證稱:在杜忠聰傳送我之前, 我就看過甲影片,只是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在哪個網路 平台看過,現在都看不到,打不開(本院卷第138-139頁) 、我在偵查中說影片在個人臉書、臺南佳里社團傳播,是因 為我們有看到,也有截圖,我有在被告、臺南佳里社團看到 乙影片,就是原審卷第79頁乙影片的截圖,在line也有看到 等語(同卷第140-141頁),是經檢察官與證人蘇貴琴確認 結果,其於偵查中所稱在臉書、社團所見影片,應為原審卷 第79頁之乙影片,並非甲影片,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 結果,被告除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外,並無其他散播送甲影 片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布、傳 播」,而使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意圖或客觀 事實,檢察關於起訴時提出杜忠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選他卷第59-63頁),其內容固包含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 忠聰,並稱:一台報導送一份(箱)水產品等語,然被告另 稱:要是你們不敢報也沒關係啦,給個回覆打發也可以,不 用我一直在等你們的消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在詢問杜忠 聰是否有報導該新聞之意願,並非要求杜忠聰將甲影片傳送 給其他人,而檢察官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至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後續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杜忠聰 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另請高明」,而被告嗣後亦將上開訊 息(含甲影片之連結)均收回(同卷第65-67頁),則如被 告有散播之意圖,何需在杜忠聰回絕後,將甲影片之連結收 回,由此可見被告初始傳送甲影片之目的,本在詢問杜忠聰 有無報導之意願,被告傳送甲影片之行為僅存在於其與杜忠 聰之間,並無另外散播與第三人之意。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杜忠聰到庭,其證稱:我是記者,選他卷第 41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是希望 我能幫他做報導,要給我做獨家,我跟被告不熟,也跟告訴 人不熟,我只是要求證,我後來寫另請高明,是因為我是記 者,我還沒有幫他求證,而且我覺得不需要幫他做報導,所 以叫他另請高明(本院卷第131-131頁)、我後來有傳給告 訴人助理蘇貴琴求證,因為被告叫我要報導,我一定要查證 ,一定要平衡報導,所以我去瞭解整個狀況,後來我叫他另 請高明,我覺得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我傳給蘇貴琴是要 向告訴人求證(同卷第134-135頁)等語,依其證述可知, 被告傳送甲影片之目的確實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 而杜忠聰身為記者,並非一取得影片即可進行報導,仍須進 行相當之查證或訪問方得報導,則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 ,在杜忠聰未同意報導以前,並無散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可 能甚明,而被告亦確實在杜忠聰拒絕報導後,收回甲影片之 連結,並無其他傳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傳播」 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本屬可議。至於證人杜忠聰雖在偵 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傳這些資料等 語(選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向其確認此 情,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甲影片到其他群組或記 者。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看到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在傳 送這個資料,但是已經太久了,好像有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在 其他群組,是記者群組,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截圖給我看,他 在其他群組也有傳影片,我對被告的截圖沒有印象,我對選 他卷第65頁的截圖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1-133頁)等語 ,依其上開證述,並非看見其他群組裡有被告傳送的甲影片 ,而是被告截圖其他群組裡面有甲影片之照片給杜忠聰,然 被告傳送給杜忠聰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提出 附卷,內容均無證人杜忠聰所稱,被告傳送其他群組內有甲 影片之截圖,則證人杜忠聰上開證述,即無客觀證據可以核 實。末以,製作甲影片之汪叡聖曾傳送甲影片給告訴人之助 理蘇貴琴,此為蘇貴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有被告提出蘇貴琴與汪叡聖l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卷第 65-66頁),蘇貴琴為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如有意誹謗或散 播對其不利之不實消息,本無對蘇貴琴散播之理,此為其一 ,再依對話內容可知,汪叡聖向蘇貴琴詢問:「影片中有提 到議員在不同時間被約談,是否為兩次,分別為0元交保, 其次是50萬元交保,是因何事涉案,針對此次事件議員有沒 有什麼鼓勵選民的話想說?」並稱:「影片未完成,請勿外 流,感謝」等語,蘇貴琴則回稱:「我們的律師正在整理, 請等候,謝謝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亦可知,關於甲影片之 事,係由汪叡聖傳送與蘇貴琴,並透過蘇貴琴向告訴人確認 其真偽,且要求勿將甲影片外流,則如被告有意以不實假消 息散播於第三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不當選,實亦無先由汪 叡聖將甲影片透過蘇貴琴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由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 ㈣、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 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 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 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 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 ,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 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 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傳乙影片 至個人臉書網頁部分,依檢察官勘驗乙影片之結果,其內容 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 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 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偵卷第 150頁),而上開言論內容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內容相符,再衡以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涉嫌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0月間,則被告在同年00 月00日至00月00日間,因耳聞上開情事而透過乙影片發出質 疑,顯有時間先後之關聯性,本難謂被告係出於真實之惡意 憑空捏造不實言論,而證人洪右鳴、汪叡聖之證述,如何與 被告之辯解可以相符,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原判決第7-8 頁,⒋、⒌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證人洪右鳴之證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洪右鳴為被告一般認識之人,被告不 應未經查證而聽信其傳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 意,要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乙 影片之內容屬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與誹謗 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 使被告有上傳乙影片於個人臉書頁面或其他社群通訊軟體之 事實,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62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俊明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震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身心受損,而原審判決無法讓被告得到相應的罰則,原 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供參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非低,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原審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待業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原審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47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青中、呂松紋與鄭宇宏原均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鄭宇宏因故離職。而   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 號聯倉公司○○站辦公室之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鄭宇 宏薪資表,乃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並將其薪資表拍照( 姜青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將該內含有鄭宇宏之姓名最 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下稱薪 資單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呂松紋。詎呂松紋明知姓名 、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 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鄭宇宏之同意,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鄭宇宏之隱私利益,即 於同日7時27分,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 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鄭宇宏綽 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 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宏之個人資料,使該群 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薪資單照片之記載,得知 鄭宇宏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宏。 嗣經群組內同事告知鄭宇宏,方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呂松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收到同案被告姜青中(下稱 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未得告訴 人鄭宇宏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因為薪資單上面沒有姓名,所以我一開始也不 知道是誰的,我會在群組上留言,是我跟姜青中猜測的,而 薪資單照片內容沒有全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不 屬於個人資料,況我傳送的群組非公開群組,且我沒有販賣 告訴人資料,告訴人亦沒有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因此獲利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 因故離職,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7時25分接獲姜青中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於同日7時27分許,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 12頁反面),且經證人姜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姜青中將薪資單照片 傳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將薪資單照片傳至「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前曾任職聯倉公司之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認識兩位被告【即呂松紋、姜青中】嗎?)兩位都認 識;(你之前有曾經在聯倉公司任職過?)有,任職兩年多 ;(時間大概是何時?)大概是在2021年初到2023年2月份 ;(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我 在「帥哥帥車... 不能進」的line群組裡面;(這個群組有 幾位?)被告呂松紋還有我,還有另外三位司機;(你當時 看這個薪資表的照片,你知道他貼這個薪資表是什麼意思嗎 ?)就是他要嘲笑原告收入很低;(原告是指告訴人?)鄭 宇宏;(為何你認為呂松紋他這樣的行為,是要嘲笑告訴人 收入很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這樣,我們有南北跑跟有在 園區裡面繞的,那南北跑行情來回一天抽成加底薪大概會有 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收入,一個月我們拖車司機的平均 月薪會落在5 萬元到7 萬元,這有牽扯到職業操守,因為在 南部繞來繞去一趟比較沒有錢,沒有司機要跑,通常都是輪 流,因為原告對於收入部分比較不在意,通常大家不要跑的 趟他就會撿起來跑,其實在這個截圖傳上來之前,被告呂松 紋時不時就常常在群組裡用嘲笑或嘻笑的言語說鄭宇宏今天 又繞園區了,所以在有這個截圖之前,他經常把鄭宇宏先生 他在園區裡面跑園區這件事,當成他跟別人聊天的談資,讓 人覺得非常的不適;(但是呂松紋他提到說,這張薪資表上 有寫鄭宇宏的名字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是在嘲笑他?)首先 第一點他平常聊天時,鄭宇宏就是他嘲笑的對象,再來這串 對話下面有講到「鬍子哥真的不是唬爛的,他一天到晚跟人 說一個月領3 萬多」,這個薪資單截圖最後有拍到一個宏字 ,我們聯倉司機開45尺拖車的,然後名字又有宏又有留鬍子 ,大家都叫他鬍子哥的,就只有這一位鄭宇宏等語(原審卷 第122至125頁),是可知聯倉公司之司機姓名中有「宏」字 ,且綽號為「鬍子哥」之人,只有告訴人一人,證人秦明民 在群組中見到被告張貼薪資單照片中薪資單姓名欄顯示「宏 」字,再搭配被告留言提及「鬍子哥」,即可特定該照片中 之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復參諸被告自承其依據薪資單 上「宏」字,與姜青中討論後推測該薪資單屬於告訴人所有 ,足認被告張貼之薪資單照片上有告訴人姓名最後一字「宏 」,佐以被告在下方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等語,足以使 見到薪資單照片之人特定該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薪資單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 之薪資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且聯倉公司薪資表有封緘,必須打開才能看到裡面 的姓名、員工編號、服務單位、薪資項目等資訊,亦據證人 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並 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而聯倉 公司之薪資單既有封緘,則非公開任由不特定人知悉,應係 本人始有權限開啟封緘查閱甚明。  ㈣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文參照),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且如 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查薪資單照片有關告訴人之薪資金 額之內容,係被告收受姜青中傳送取得之資料,乃非經告訴 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 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 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而於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內含有被告在 內5名聯倉公司司機之通訊軟群組內,任由群組內之人閱覽 ,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 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參酌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係在嘲諷告訴人之薪資較其他司機低,且被告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之正當性,亦非在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 蒐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 足使瀏覽薪資單照片之群組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㈤再者,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蒐集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諸薪資單照片及上開留言 內容,揭露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數額,並稱告訴人「未唬爛 」等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為知悉,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使 告訴人之隱私受損,且本案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亦無礙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非 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嘲諷告訴人,在內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上開 照片,並留言嘲諷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 道歉或以實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聯倉公司開拖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0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165 3、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下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編號2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 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 ,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 ,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 制。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報告意旨所載 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若無訛,該 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本案檢察官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市○○區京 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 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萬元、2萬元, 其後復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其他金額全數交 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行臨櫃及以ATM 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 。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為,與前案經不 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行為,兩者並非 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 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一審未察,逕認前案與本案係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 理,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亦難 謂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即非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均相競 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虛偽性極低;又因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申請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遭退件後,旋於同年3月3日 有自稱「新光張專員」以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提出「1.雙 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被告隨即上 傳該等資料,而於同年3月8日經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臨櫃提款 ,則堪認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貸款遭退件,對方以自稱「新光 張專員」之名義,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 美化金流以利申辦等語,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其依指示 提款,故本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㈡被告既確有傳送雙證件之翻拍照片,則倘其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已足,實無須 一併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可見被告係深信 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故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 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 帳之情節,顯有不同。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亦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況本件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自稱 「新光張專員」,而被告確實甫於112年2月18日填寫新光銀 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辦理貸款遭退件,客觀上確足以誘使 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並誤信「新光張專 員」可協助申辦資款,是被告雖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然僅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 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自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 決逕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所為與卷內事證 相符之伊先後提領35萬元、67萬元後,均將此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約170公分高之長髮年輕男子等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蘇靜懿之證詞,並參佐被告個人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擔任負責人之瑀晟企業社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雖供稱因透過LINE取得自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之訊息,可以借貸8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其 與該專員之對話訊息,竟完全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或貸款利 息之內容,亦無撥款、還款方式之說明,僅有被告配合提供 帳戶、證件照片,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內容;況 縱使如被告所述,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藉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然其對於匯入本 件帳戶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為何,竟完全無法掌握;且衡諸正 常銀行貸款不可能將現金匯入申辦貸款人之帳戶,又要求貸 款人領出,被告此貸款流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被告 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實際任職單位均不曾 詢問確認,而「新光銀行張專員」既為該銀行職員,自可在 銀行辦理即可,何需特別指示被告前往郵局、其他銀行臨櫃 或在ATM提領,更遑論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不明、地點復為 :「永康大灣麥當勞外面隔壁巷子」,凡此適可佐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隱密場所將現 金交予詐騙共犯,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其主觀上 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各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導致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對於被告在原 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本件係為配合辦理貸款而美 化帳戶金流等辯解,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為 載明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 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有關此部分之比較適用關係,然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690-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靖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55頁),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係認定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共2張,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 人邱麗惠帳戶內之原有存款1,000元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之贓款,然被告業已將1,000元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故另不 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犯行不諱,誓不再犯,並積極面對司法制裁,毫無 遮掩,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已就其所知據實以告, 供出綽號「阿松」、「海賊」等人俾利檢警偵查,也願意配 合檢警後續偵辦。又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並非犯罪組織核 心,僅係因涉世未深年少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才參與本案犯 行,且被告實際上僅提領1,000 元後即遭檢警當場查獲,被 害人之損害應非至鉅,被告之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對比本案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應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倘年少無知之被告入監過長,恐致被告接觸龍蛇雜處之環境 過久,使標籤理論之作用發酵,此結果應為社會所不樂見, 更何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已受極大之教訓,在母親親情力 量之勸導匡正下,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而倘因本件服 刑過久,不僅無從陪伴照護母親,致被告之孝心無從踐行, 更恐怕難以求職回歸社會,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原判決 就上情似未及全部斟酌,是原審量刑容屬過重,請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另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甫於113年3月中 因提領款項為警查獲(現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繼續從事本案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年齡 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件 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 1,000元之損失,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尚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要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所受 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1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詐欺案件,現經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8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 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 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 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 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 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 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 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 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 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 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 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 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 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 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 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 ,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 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 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 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 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 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 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 ,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 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 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 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 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 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 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 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 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 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 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 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 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 ,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 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 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 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 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 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 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 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 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 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 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 「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 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 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 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 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 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 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 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 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 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 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 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 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 ,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 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 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 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 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 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丞緯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丞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丞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同意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詎被告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 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 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沛媜」、「快雪時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佯稱係告訴人周正雄之 兒子周建民,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且佯稱:急須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 萬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 虛擬帳戶,並獲得每日底薪2000元,之後因「沛媜」等人再 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 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代財富公司函 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 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復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 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 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被詐欺集團誆稱應徵公司之採購人員,應徵訊息我是在 臉書社團上面看到的,對方跟我說是購買虛擬產品,而員工 入職要寫基本資料及簽合約並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是要做為 匯薪水使用,我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的款項是什麼款項 我當下不知道,只有說這是公司給採購人員採購的款項,是 公司人員指示我去做這個工作我就去做了等語。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 」、「沈信鵬」詐騙,誤信其所應徴之採購人員為一正當工 作,致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具,衡諸被告不具金融、法律等相關背景、上開 工作僅有日薪2,000 元之報酬,且綜觀被告與「沛媜」、「 快雪時晴」、「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詐欺集團 之分工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難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沛媜」等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假冒係告訴人兒子周建民 並佯稱:急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 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25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 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之後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 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 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 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板 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中 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352號函附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210頁) 、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0101號函 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 告提出之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 、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123頁) 、與「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公司L 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取得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 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取款使用,猶本 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轉帳,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 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 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 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 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因在臉書 社團應徵公司採購數位產品人員,工作內容為幫忙公司代 購產品,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 無未合(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被告上開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 信鵬」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135頁)在卷 以資佐證。而參諸上開被告提出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11 時54分起傳訊詢問:「請問是在做什麼的呢?」、「還有 缺人嗎?」、「工作內容是在做什麼的呢?」、「我住臺 南」、「(公司)在臺南麻豆哪呢?」、「(我)做兼職 好了」,而「沛媜」則傳訊:「您好,我們是弘凱投資有 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針對數位資產做投資的投顧公司 ,目前有業務助理的職缺」、「請問您要應徵正職還是兼 職人員呢?」、「那我先跟您介紹一下助理工作內容、薪 水、上班時間」、「我們正職員工需要到公司上班,兼職 員工是不用來公司上班,可以居家上班」、「剛好我們公 司也在臺南麻豆這邊」、「(公司)自由路00之0號1樓」 、「我們兼職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代購數位資產 ,例如美金、NFT、虛擬貨幣、美股都是在公司投資的範 圍內,全程代購需由你本人操作,我們不會向您索取交易 所及網銀帳號密碼,所有費用及資金將由公司支出,也會 提供相關責任切結書及約聘合約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 「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元,並且每日結算發薪,如果 當天沒有進行代購,公司也會給予薪資2000元,上班時間 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排班時間視個人 時間安排而定,時間上較為自由」、「您對我們工作有興 趣的話,麻煩填寫我們公司的簡歷」、「陳先生,這是我 們的約聘合約書,我們將以約聘工的方式提供為期三個月 的約聘合約,時間到後再依個人表現續約三個月至壹年, 約聘期間無需任何費用,如果都沒問題,我就安排時間讓 經理跟您電話面試」、「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我們經理 (即沈信鵬),加完幫我跟經理說我是陳丞緯,跟經理有 約電話面試,兼職助理工作」、「陳先生,這是合約電子 檔,在麻煩您去7-11用ibon列印,列印好麻煩簽名拍照給 我就可以,我會用電腦直接列印出來」、「陳先生,合約 列印好請提供以下資料給我幫您入職建檔1.雙證件正反面 2.手持證件自拍照3.存摺封面4.合約書回傳5.各類帳單或 租房合同都可以(只要能夠證明確實住在該地址),雙證 件、存摺封面請幫我用浮水印備註『僅供弘凱投資入職使 用』」、「我有邀請您到公司群組」、「我還要幫您保勞 健保」,被告於與經理電話面試後,隨即回傳上開資料予 對方,並加入公司群組,嗣對方傳訊「陳先生,麻煩您加 一下操盤經理的LINE(即快雪時晴),加完幫我跟經理說 ,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 陳先生麻煩您明天早上九點要跟劉經理聯繫」。由上開被 告與「沛媜」之LINE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工作內容 有關,且「沛媜」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復安排公 司經理與被告面試,又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 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之福利,邀請被告加入公司 群組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 工作內容之約定,故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尚 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與作業方式核無未合。且被告經LI NE暱稱「沈信鵬」經理面試通過後,在「沛媜」之邀請下 ,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加入公司之LINE群組, 並於群組中傳訊「哈囉大家好,我是新來的」,群組內有 數位員工表示歡迎之意,並有6位員工傳訊自身之員工編 號,表示111年10月13日欲上班,「沛媜」復傳訊「六人 報班,請該等員工於明日(即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記 得與經理聯繫」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27至131頁),則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該公司係一合 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兼職業務助理,要難認與 常情有違。 (二)復佐以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 頁),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傳訊「劉經理你 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並於翌(13) 日上午9時1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快雪時晴」,對方傳訊 詢問「可以正常排班嗎?」,被告回傳「可以」,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10月13日開始幫公司操作,裏面 有一個主管,LINE暱稱「快雪時晴」,他說他是公司的主 管,他說公司有匯款10萬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我 有收到,他就要我轉帳,就教我怎麼操作,把錢轉到MAX 交易所電子錢包,最後一次操作時間是111年10月13日, 我總共幫公司操作6次,10月14日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徵被告係 認其自身係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助理,而於111 年10月13日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之指示從 事業務上之行為,是認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以從事業務上行為, 並依指示轉帳等節,應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係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知悉,並依「沛媜」等人之 指示轉帳,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 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 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 尚無由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 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 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 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 應徵工作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 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 (四)又依原審勘驗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時,與現代財富 公司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雖見 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註冊該平台之原因為何,被告先陳 稱:投資比特幣或以太幣等語,然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 後,被告始改稱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求等節,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並自承:上開與客服人員的對話是「沛媜」 、「快雪時晴」的人叫我這麼說的,這樣審核才能通過; 我實際上是要找工作,不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惟據前述,可知被告係因聽信「沛媜」等人,始按照 對方之指示,辦理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事宜,況被告於 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後亦有陳明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 求一節,則尚不足憑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此,被告自稱係因欲應徵工作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等行為,自難 率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 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係年滿35歲 之成年人,並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南 科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知道有虛擬貨幣的買賣,並有辦理過 汽車貸款、申請外幣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 198頁),惟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因精神病症,有幻聽 等問題,並經診斷患有疑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有電子儀器(腦控科技)受害者陳情聯署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 第207頁),稽此,可知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依 前揭被告之身心狀況,可見被告的智識程度、思慮能力,難 期與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相同,尚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未 能正確認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以及利用他人擔任取款者 之各式詐術,復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己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沛媜」 等人之指示為轉帳等行為,已如前述,況綜觀被告所提出其 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有所質疑之情,且被告查覺有異後即 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 於此次欲應徵工作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應徵工作為餌,施 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沛媜」等人可能 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 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沛媜」等人 應徵工作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 一般公司應徵、面試員工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 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 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 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或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要無 足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以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固引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以證明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訛詐,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於111年10月12 日至中信銀行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惟被 告有可能因誤信「沛媜」等人所為之指示,係其工作事項, 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是難以 據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 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第79至123頁) ,固可證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 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 帳號婉拒使用,被告仍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欲透 過上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將33萬3000元(含告訴人前揭匯款 )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最終現代財富公司通知入金失敗 而退款等節,然據前述,尚無足執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等人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在臉書社團 找工作,依「沛媜」、「快雪時晴」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及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辯稱 :對方說公司提供資金,讓我幫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貨幣 ,所以我才相信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供承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依憑。 八、至公訴意旨雖執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 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 錄,以證明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於 111年10月13日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先轉 入10萬元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且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21日 註冊之MAX平台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沛媜」、 「快雪時晴」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並因而獲取報酬等 節,然被告前因涉『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沛媜」、「 快雪時晴」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藍隆雄,以佯裝友 人借款之詐術詐欺藍隆雄,使藍隆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3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該筆款 項轉匯至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嗣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 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及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 1頁、第163至174頁)。稽此,自不得執憑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待證事實情節,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 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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