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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楊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碩、楊尚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 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 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83頁)。就被 告楊尚融所涉犯以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乃碩 洗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百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陳勁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與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齟齬, 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 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本案之主嫌,其中被告陳乃 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若其不願配合到庭 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 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經被告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 、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紀錄,有被告楊尚融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 臺幣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乃碩之犯罪所得為 119萬2598元;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足徵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陳乃碩、楊尚 融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 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之黃金條塊去向,所述彼此齟齬,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陳乃碩因另案羈押後,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釋放;被告楊尚融於偵查中曾 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參酌被告楊尚融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如於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120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麗芳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麗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劉麗芳因被告 孫孟新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 案件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服刑,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 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月26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 ,被告即停止羈押出所,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刑保字 第3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已於112年11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並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86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3日20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113年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113年3月2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13年3月8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13年4月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112年9月10日2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11月8日 備註 1.編號1至2部分,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03

PCDM-113-聲-499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孟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鄭孟婕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孟婕因犯詐欺案件,先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緩刑5年確 定;再經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上開㈠案之緩刑嗣經撤銷,與㈡案 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111年11月7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21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 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 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宗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聲明異議 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 80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入監執 行,但聲明異議人曾於110年5月7日至110年6月24日轉為觀 察、勒戒,共執行觀察、勒戒49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 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前開觀察、勒戒期間應計入折抵有期 徒刑,然聲明異議人執行至今,始發現上開指揮書並未折抵 上述觀察、勒戒期間,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甚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上開指揮書,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 事實審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 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0年4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 5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述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聲 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 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 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502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永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國永因竊盜等3罪(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8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春 陳麗香 張文慧 潘淑美 劉陳秀蘭 呂李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宮廟之副主委,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 秋芬係宮廟義工,吳照寶因不滿上址宮廟繞境法會誦經聲響 影響居住安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宮 廟前臨時搭建舉行法會之帳棚內要求法師停止誦經,莊芳春 、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見狀竟基 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由莊芳春指示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 、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徒手強行將吳照寶抬出帳棚外,並 在吳照寶起身要返回該帳棚時,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復承前犯意,共同徒手拉扯阻 擋吳照寶往該帳棚方向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照寶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6人(下稱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6人 之供述;②告訴人吳照寶之指訴;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照寶影響 中元普渡法會進行,被告莊芳春因而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 棚外,被告6人並阻止告訴人再度返回法會帳棚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經 多次在○○○宮廟辦活動時來鬧事,111年8月20日當天告訴人 稱不滿誦經聲響,又來宮廟中元普渡法會帳棚裡喧鬧、大喊 叫罵,本來宮廟人員只是背對著告訴人,擋住告訴人防止她 干擾法師誦經或碰觸法會相關物品,但告訴人隨後就開始拉 扯法像、供品、搭景等物,經宮廟人員口頭制止也不聽,請 她出去她也不肯,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 最後只能由女性義工(即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 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被告6人主觀上沒有 強制犯意,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副主委, 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 均係該宮廟義工,○○○宮廟於111年8月20日在廟前臨時搭建 帳棚舉行中元普渡法會,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吳照寶因認法 會誦經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到 前開帳棚內制止,嗣遭被告莊芳春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放 在地上,隨後告訴人仍欲返回該帳棚,遭被告6人以身體擋 住或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返回上開帳棚等事實,業據 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偵字卷第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 證1、2)、證人陳金貴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 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 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 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 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 咎。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抬出帳棚及阻擋返回帳棚之原因 ,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 我是去那個普渡法會拜拜,那天下午告訴人過來鬧,我本來 是在裡面的休息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 訴人在帳棚裡大聲叫囂,好像說很吵還是怎麼樣,有一些男 生出來叫她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只是在辦法會而已,不是每 天都這樣,然後告訴人就講很大聲一直謾罵,一直指責說為 什麼做這個,沒有意義怎麼樣,就講很多,後來告訴人就靠 近供品那邊,在那邊翻桌,就是把桌上的供品推開掉在地上 ,丟供品、弄桌子、破壞桌上東西,還指著神像或我們的人 謾罵,她的行為讓法會無法順利辦下去,法事會被她影響, 法師也會怕她再靠近,雖然有人口頭制止告訴人,但她也沒 有聽,所以後來有人把她圍到外面去,然後在旁邊圍著不要 讓她再跑進來,當時下午4點多,其實法會也快要結束了, 告訴人一直想要過來,被告他們就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進來而 已,當天我從休息室出來以後有用手機對告訴人的行為錄影 ,因為我之前有聽到老人家在講每年都有個女生會來鬧場, 但我沒看過,我想說是不是這一個人,所以就想錄影下來保 護大家,就是萬一她真把整場都弄翻了或怎麼樣,是不是需 要她賠償,但我錄影的檔案現在只有剩下第一段檔案有留存 ,其他段落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拜拜完我想說沒事了 ,我也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所以過段時間就刪除了,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跟本案被告6人也沒有關係,只是有去同一個 宮廟(即○○○宮廟)拜拜時會見到而已,我跟告訴人及本案 被告6人之間都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3年9 月3日審判筆錄第6-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貴與告訴人 、本案被告6人均無恩怨糾紛,亦非至親好友,衡情證人陳 金貴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 刑責比強制罪更重),故意虛構事實為被告6人脫罪之動機 及必要,足認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是被告6人辯 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係因告訴人 除喧鬧叫罵外,已經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為了避免造 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被告莊芳春才會請被告陳麗香 、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 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等 語,即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帳棚只 有叫他們唸經時不要用擴音器,沒有叫他們不要辦法會,我 也沒有動手推供品或任何東西,只是站在那裡避免他們繼續 使用擴音器而已,就有男生來推擠我,他們要我離開,我不 願意離開,我說男生不要碰我,就有人叫女生動手把我抬出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57頁、本院113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4-10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 陳金貴證述之情節不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酌 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6人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抬出上開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 返回帳棚之事實,但其等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帳棚內喧鬧叫 罵並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了避免 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且由前開本院 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即告證1、2)觀之,被告6人與告訴人縱偶有肢體接觸, 時間亦甚短暫,僅造成告訴人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 堪認被告6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 ,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6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 阻止告訴人返回帳棚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已構成強制罪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易-120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謝翊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 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 份暨該2人之報案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白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 翊婕、黃俊豪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黃俊 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約定 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 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 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 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 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 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1 謝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翊婕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謝翊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黃俊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豪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9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1樓南側手扶梯第241櫃16號置物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翊婕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俊豪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9分 3萬元 1萬元 8,000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1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死 者 莊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死者莊有忠(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 亡)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及法醫於111年8月12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 立板橋殯儀館相驗死者時,於死者大腿夾縫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0224公克),該包海洛因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法醫於上開時、地 相驗死者時,扣得死者持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 驗前淨重0.0259公克,驗餘淨重0.0224公克),因死者已於 111年8月11日死亡,故檢察官未再偵辦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 082號相驗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245-202412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鼎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鼎凱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民 國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2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即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因而聲請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 請人係於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7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2752字第1139127700號函在卷可 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撤緩-3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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