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謝翊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
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
份暨該2人之報案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白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
翊婕、黃俊豪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黃俊
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約定
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
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
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
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
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
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1 謝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翊婕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謝翊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黃俊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豪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9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1樓南側手扶梯第241櫃16號置物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翊婕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俊豪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9分 3萬元 1萬元 8,000元 華南帳戶
PCDM-113-金訴-121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