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4行「嗣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將李開文送至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
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致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
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開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百立航運」公司員工宿舍與同事飲用10幾瓶罐裝啤酒(1瓶約
300cc),於同日21時許結束,並由未飲酒之同事載回嘉義縣
布袋商港「百強貨輪」船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於113年09月18
日22時2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海盛航運旁公廁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黃贊元(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開文提起告訴)停放於路中央之堆高
機(編號:TCM33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多處臉部撕裂傷、雙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詳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嗣
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治療,於113年9月19日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
被告經傳喚固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贊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CYDM-113-朴交簡-45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