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4行「嗣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將李開文送至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 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致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 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開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百立航運」公司員工宿舍與同事飲用10幾瓶罐裝啤酒(1瓶約 300cc),於同日21時許結束,並由未飲酒之同事載回嘉義縣 布袋商港「百強貨輪」船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於113年09月18 日22時2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海盛航運旁公廁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黃贊元(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開文提起告訴)停放於路中央之堆高 機(編號:TCM33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多處臉部撕裂傷、雙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詳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嗣 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治療,於113年9月19日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   被告經傳喚固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贊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2024-12-25

CYDM-113-朴交簡-453-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F-820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後至113年9月27 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因偽造車牌之相同類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再為本次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 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 ,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 月27日1時5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 達路路口附近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路邊,並 經張睿軒到場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影本、偽造之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5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 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26日 110年07月25日 111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等(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8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6日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4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0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4號 (執行中) 編     號     4    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24日 109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94、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5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 (未執行)

2024-12-25

CYDM-113-聲-103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交付之;方益珉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持有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電子卷證) 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獲悉卷內資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以電子卷證交付之。至於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 之隱私,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以部分遮隱 方式限制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如附表 所示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宗1宗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宗1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宗1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1宗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1宗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1宗

2024-12-25

CYDM-113-訴-233-202412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財 力狀況均不佳,實際上無法贖回張源聰典當在當鋪之手錶1 只,但因當鋪催款,張源聰為取得現金繳納本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2人謀議後,隱瞞張源聰自身財力不佳之情形,推由 張源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呂○ ○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贖回張源聰先前 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7 5000元與呂○○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誤認張源聰確有財力 依約贖回手錶,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張源 聰、「阿文」同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當鋪,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 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張源聰,張源聰遂進入當鋪內,交付 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隨後攜帶所餘之1000元與「阿 文」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認有至當鋪典當手錶1只,自己並曾將 告訴人呂○○所有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交付當鋪業者,並攜 帶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而是「阿文 」向告訴人借的,錢也是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交給「阿文」, 「阿文」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曾至嘉義當鋪典當手錶1只,質當款共70000元乙情,有 當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 午2時16分許,在嘉義當鋪外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 進入嘉義當鋪內,而後繳納質當款本金64000元等節,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告訴人稱欲向其借款65000元,以 贖回被告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 賣後,再返還告訴人75000元等語,告訴人隨即至附近提款 機提領62000元後,與被告、「阿文」同乘計程車至嘉義當 鋪,告訴人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 與被告,被告隨即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 業者,之後攜帶所餘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掃地時,突然有2名男子 來找我,其中1名男子稱自己名叫張源聰,張源聰一直拜託 我借錢給他自己,我向張源聰說我只剩65000元,張源聰說 如果我答應借錢,等張源聰將手錶贖回轉賣後,會讓我賺10 000元,也就是還我75000元,我就相信張源聰而先去領提62 000元,再與張源聰坐計程車到當鋪,我在當鋪外連同身上3 000元,共交付65000元給張源聰,張源聰將其中64000元交 給當鋪業者,留1000元作為張源聰車錢,張源聰便乘坐計程 車離去,我之後就找不到張源聰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除「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 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為被告否認外,餘為被告所 自承。然就被告所否認「係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 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 張源聰向我借錢時,張源聰身邊雖有另1名男子站在一旁, 但該名男子都沒說話,我事先不認識張源聰,至今也不認識 另1名男子等語詳確(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 事先不認識告訴人,是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 ,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認識「阿 文」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及「阿文」,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能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是由「張源聰」進入當鋪乙節,與上 開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確實係被告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 ,進入嘉義當鋪內等情相符,在在俱見應係被告向告訴人開 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否則告訴人何能得知被告之 姓名為「張源聰」?被告豈會站在一邊容許「阿文」冒用自 己之姓名?    ㈢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與「阿 文」於113年3月13日前,財力狀況均不佳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在電話中及見 面時談話之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8、 225至243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阿文」於上開談話中 ,被告非但以台語向「阿文」稱:「啊不然你就來中興釣蝦 場,我在這邊等你,我走到腳都龜裂了」、「我連身體都沒 洗了,你一直叫我來,我還是用走路來的耶」、「我現在沒 有計程車錢坐去啊」、「我都睡港坪公園啊」、「大ㄟ,我 不會騙你啦,你看我的腳走路走到龜裂成這樣」、「大ㄟ, 你過來一下啦,我真的沒有計程車錢」、「還是我坐計程車 ,你幫我出個錢好不好」等語,更以台語向「阿文」稱:「 我們這樣認識、才剛認識,你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簿子 有賣掉嗎?蛤?」、「你說要賣簿子,我跟你去要做什麼? 那犯法的事情我跟你去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夜 宿公園、無乘車之費用,「阿文」甚至要販賣金融帳戶換錢 ,其2人均是資力拮据、經濟困窘急迫,可謂已至身無分文 之地步,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於贖回手錶轉賣後,將多給付 10000元與告訴人,意謂被告有籌措不足餘款以贖回手錶之 能力,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與「阿文」財力狀況均不 佳之重要資訊,竟仍告知告訴人可贖回手錶之訊息,是被告 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情甚明灼。    ㈣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於上開談話中,被告問「阿 文」:「大ㄟ,你找我要幹嘛啦?」等語,「阿文」回說: 「跟你說當鋪的事情啦。你現在沒有,人家一直要,想說你 沒辦法賠,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又問:「大ㄟ,啊你那 當鋪的錶不是說要拿回來,你今天叫我來7-11的用意不是這 樣嗎?」、「啊你那叫我當的手錶,你要幫我拿回來喔,大 ㄟ,好不好?」、「你當鋪的手錶是要給我拿回來了沒?」 、「總共七萬啊。七萬一千多。第一次你叫我去當三萬、第 二次叫我去當四萬,你第一次根本沒賣掉。」、「大ㄟ,你 當鋪的手錶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等語,「阿文」再回說: 「過來再說啦。你當鋪那只手錶,你錢人家要給你凹(按: 應指流當)耶。」等語,被告復問:「你不能手錶你叫我當 的,又叫我湊,我也是在幫忙湊啊,是不是?」等語,有上 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足見被 告典當手錶之原因,乃是「阿文」促使被告為之,惟被告、 「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無法贖回甚至繳納利息,當鋪又 急催還債,因而「阿文」相約被告見面談論如何處理,故「 阿文」就該事件實有利害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2分許起至47分許,及從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58分 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與告訴人對話時,「阿文」皆站 立旁邊,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文」更與被告、告訴人一 同乘坐計程車離開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等情,皆有卷附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前,「阿文」早已知悉,衡情被告與「阿文」應已事 先謀議,再推由被告實行,其2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無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文」間,雖無行為分擔,但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 犯。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後2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重利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2 0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阿文」雖因典當手錶可能衍 生債務糾紛,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當鋪借款,有卷附當票 照片可證(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將詐得之65000元中之64000 元償還自己之債務,應屬被告獨得之犯罪所得;另所餘之10 00元,依被告與「阿文」乘坐計程車離開當鋪後,被告與「 阿文」之對話得知,「阿文」曾對被告稱:「伯仔(按:即 告訴人)那一千你沒辦法吼?」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8、243頁),從而該1000元,應亦係被告所 獨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該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易-832-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 SEKSIT(中文姓名:協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 SEKSI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 SEK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營 建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 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NAPHA SEKSIT(中文名:協喜,下稱協喜)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居處 飲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 6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32分,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02線4.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6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協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照片2張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1000-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後認分別屬於附表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侵害商標權仿真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係屬仿冒並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Peppa Pig」髮飾 6件(含購證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仿冒「Doraemon」眼鏡盒 4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集線器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眼鏡盒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Gudetama」眼鏡盒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CYDM-113-單聲沒-176-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又被告因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行車途中車輛向右偏移之客觀事實,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銘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4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5巷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驟然往右偏行,適有蔡宛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由同向右 後方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蔡宛蒓受有左手 、左踝及雙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王銘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宛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 照片、監視器光碟。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52-20241224-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宛蒓 送達代收人 曾琇聆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附民-88-20241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307號前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楊○ 所駕駛上開車輛,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 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嘉交簡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4

CYDM-113-交易-57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