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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呂亞哲、張建偉(下稱上訴人2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各1 罪刑(呂亞哲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其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張建偉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呂亞哲部分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范寶猜於第一審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下 稱「楊經理」)、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 t Coin」)和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點鈔機及手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因 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⒈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因遭「楊 經理」以LINE傳送教導投資相關訊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迄「楊經理」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時,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旋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事宜,輾轉經 由「楊經理」、「PSCt Coin」之指示聯繫呂亞哲,並相約 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見面,呂 亞哲依約前往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⒉依上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係輾轉依「楊經理」、「PSCt Coi n」之指示而與呂亞哲取得聯繫,且告訴人與呂亞哲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額之過程中仍不斷與「楊經理」反覆 確認,且經「楊經理」肯認會收到告訴人交予呂亞哲之款項 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所證關於呂亞哲於初次見面時即主動招 手並進行後續簽約、取款事宜之內容,堪認呂亞哲係在「楊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取款項甚明。⒊由扣 案之呂亞哲手機螢幕顯示其與張建偉加入「PSCt Coin」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張建偉於案發當時係在 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呂亞哲之舉動,其確係擔任監視車手 呂亞哲取款之工作。⒋並就⑴呂亞哲及其辯護人所為:查獲當 日呂亞哲僅係要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無呂亞哲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共犯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等 辯詞及辯護意旨,⑵張建偉及其辯護人所為:張建偉因對虛 擬貨幣交易有興趣,方與呂亞哲一同前往在旁觀看交易過程 ,且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呂亞哲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不是 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卷內未見張建偉與「楊經理」有任何 關聯或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證據等辯詞及辯護意旨 ,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呂亞哲上訴意旨以:其本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任何人 皆可隨時與其聯繫交易事宜,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邀約, 其無從預見告訴人有遭受詐騙之情,由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判定告訴人是否熟悉虛擬貨幣及相關 流程,況本案交易時間、地點係其與告訴人約定,則其於相 約之時、地見告訴人眼神游移步入,自然會招手相認,且卷 內並無其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相關證據,倘其為共犯,不 可能留下載有個人資料之契約書或以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原 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說詞,在缺乏相關證據之支持下,以臆 測方式認定其有罪,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語。張建偉上訴意旨以 :呂亞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且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 邀約,卷內並無其與呂亞哲和「楊經理」之間有任何聯絡或 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主觀 臆測認定其有罪,且原判決既然記載其未必事前知悉「楊經 理」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2人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亦非僅憑原審主觀臆測推論, 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就張建 偉、呂亞哲與「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暱稱「齊天大 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等人間,就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詳論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重執上訴人2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呂亞哲所為已該當本件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並就其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呂亞哲於原審所提出虛 擬貨幣廣告頁面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 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 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呂亞哲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張建偉及 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張建偉本件加重詐欺未遂 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張建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涉 及詐欺行為為何?及是否因為受警方逮捕而中斷交易?原審 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疏未調查,逕認張 建偉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又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 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上訴人2人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並無前述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12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憲」、「白繪熏」、「黃雨萱」、「 陳萱詠」、「客服專員NO.818」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 際上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轉交上游。即被告 與該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邀原告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匿 稱「陳萱詠」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次獲利云 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TD)進行交易;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以幣商身分介紹給原告;原告則依 指示各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 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則將等值( 各16149、84251)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 包(該等電子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如原告 ,但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使原 告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嗣被告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 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案件電子 券證資料核對結果,經核: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 莊區住處,各向原告收取50萬元、260萬元,並轉交給「赤 木崗憲」等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認識「赤木崗憲」,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曾加 入LINE的通訊群組,我是向「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原告 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 云云。然: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除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外;並核與卷附被告(暱稱「幣得」)與原告(暱稱「半羚 」)LINE對話截圖13張及原告與詐欺集轉成員LINE對話截圖 (參偵字73134號卷第137至191頁及185至192頁);USDT買 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同前偵卷第165至17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前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 ,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至112 年3月左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本金,是我上游暱稱 「赤木崗憲」之人會提供虛擬貨幣供我交易買賣等語(詳偵 字6011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詳偵字75003號卷第8頁 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是 上游「赤木崗憲」提供的,他轉虛擬貨幣給我,等我賣出後 ,再把現金交付給他,我收回的錢都是交給「赤木崗憲」等 語(詳偵字60114號卷第271頁反面、第297至299頁,偵字75 003號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與「赤木崗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詳偵字75003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每次「交易 」虛擬貨幣前,都是由「赤木崗憲」提供當日的價格,再由 被告依要收取的款項金額換算成泰達幣,復由「赤木崗憲」 將換算好的泰達幣打入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再持以向 原告等被害人「交易」,交易完後再將取得的現金交回「赤 木崗憲」。依上事證,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均由「赤木 崗憲」提供,而其從原告等被害人處收回的現金,也都是交 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同 一;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但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 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 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幣商」經營模式, 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參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 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 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 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 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原告等被害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60114號卷第200頁 、偵字73134號卷第186頁、偵字75003號卷第60頁),原告 等被害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主動介紹原告等被害人,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聯繫 ,並非原告等被害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 聯繫的,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密切配合的關係。被 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 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上游「 赤木崗憲」,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 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原告等被害人, 並真接經手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款項。況且,本案發生之時 間集中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卻早在111年9月間已另涉犯有 關虛擬貨幣之洗錢及詐欺案件遭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 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 涉犯虛擬貨幣詐欺及洗錢的案件正在審理中,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到112年3月幫「赤木崗憲」打幣給其 他人,我不做了是因為是非很多,我動不動就被告等語(詳 偵字75003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 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罪方式早有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木崗憲」,佯以虛 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 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其 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配合為詐欺犯行,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  ㈣另參以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 、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 隊報告2份(偵字75003號卷第29至33頁、第80至83頁、第10 4至113頁,相關虛擬貨幣流向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表三) ,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之泰達幣,打入訴外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後(該等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與訴外人林芷伊及王悅如),最後均有流回「 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 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 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 之車手無異。又被告雖與原告等被害人均簽立有「USDT買賣 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詳偵字60114號卷第129至139頁 、偵字73134號卷第165至171頁、偵字75003號卷第34頁至第 37頁反面),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原告等被害人 的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310萬元(50萬元+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261-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緯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O四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事 實 一、梁清緯因亟需資金周轉而向陳璋旭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梁清緯明知其父親梁景霖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 保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梁景霖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冒用其父親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另擅自偽簽「梁景霖」 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梁景霖擔任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予陳璋 旭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璋旭、梁 景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清償期屆至,梁清緯無力 還款,陳璋旭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491 號)准予強制執行,梁景霖知悉後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陳璋旭始發 現梁景霖並非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璋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梁清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證人梁景霖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宗、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為 影本)及扣案之本案本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梁景霖署名,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 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為意 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需資金周轉,一 時失慮,未徵得其父親梁景霖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本票,且告訴人於收受本案本票後並未流通,尚未 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實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且被告 已於113年7月5日匯款首期應給付款項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達其借款之目的,即率爾冒用其父親名義而 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 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給   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   ),是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整體評價後,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   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履行。被   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 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 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梁景霖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梁景 霖」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梁 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 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TH897987 (起訴書誤繕為 YH897987) 梁清緯 梁景霖 90萬元整 110年9月15日 未填載 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

2024-10-31

TYDM-113-訴-204-202410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 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駕 車上路,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宜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6弄 與南上路520巷28弄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高約翰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吳宜樺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44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27、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第7313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張建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只認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赤木崗憲 」之人,他是我的一個上游幣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 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更不曾加入他所屬的LINE群組。我是向 「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告訴人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 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我否認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告訴人證述是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被 告不知道。被告是幣商,且本件的買賣都是實名制,被告辯 稱不知情確實可採,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 、王悅如等3人(以下簡稱林芷伊等3人),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二(即原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與被告,被 告嗣後轉交「赤木崗憲」。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的現金時,都有與林芷伊等3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 暨免責聲明」。  ㈢林芷伊等3人供稱與被告取得聯繫的方式,都是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主動介紹林芷伊等3人,要求林芷伊等3人與被告 聯繫,並非林芷伊等3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 被告聯繫。  ㈣被告從「赤木崗憲」處取得泰達幣後,有打入告訴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  ㈤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第37423號提起 公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㈥以上事情,已經林芷伊等3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相關書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現金後,將等 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的電子錢包,使林芷伊等3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與「赤木崗 憲」等人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 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的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 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 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 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早在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件 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參、一、㈤所 示。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 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 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詎被告於前述犯行遭追訴後,竟受 「赤木崗憲」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 收取現金後,將等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的電子錢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 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 子錢包內。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偵60114卷第11-12頁,偵 75003卷第8、10頁)、偵訊時(偵60114卷第271、297-299 頁,偵75003卷第73頁)的供稱,顯見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 幣,均由「赤木崗憲」提供,而他從林芷伊等3人收回的現 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亦即被告虛擬貨幣的來源及 現金的去向,均為同一;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 他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 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另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泰達幣後,有打 入告訴人林芷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參、一、㈣所示;該泰達幣最後均有流回「赤木崗憲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亦有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 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等件為證。據此,被告進行 所謂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 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 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赤木崗 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 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 示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林芷伊、王悅如詐欺所獲取的財物超 過50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 定。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芷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邀林芷伊進入LINE「熏股市福利社」、LINE「考股專家」群組,以LINE暱稱「白繪熏」、「黃雨萱」向林芷伊佯稱:可下載「凱威」、「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林芷伊,致林芷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林芷伊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林芷伊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林芷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0114卷第61-74、271-273頁)。 2.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3份(偵60114卷第129-139頁)。 3.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張建偉(暱稱「幣得」)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 818」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114卷第141-173、2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1份(偵60114卷第371至383頁)。 2 蔡淑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邀蔡淑貞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萱詠」向蔡淑貞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蔡淑貞,致蔡淑貞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蔡淑貞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蔡淑貞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蔡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3134卷第173-179、219頁)。 2.張建偉(暱稱「幣得」)與蔡淑貞(暱稱「羚」)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淑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73134卷第137-161、185-192頁)。 3.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偵73134卷第165-1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134卷第183頁)。 3 王悅如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客服專員 NO.818」等,向王悅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王悅如,致王悅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款項交付予張建偉,張建偉收取王悅如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王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5003卷第13-19頁、他5779卷第51-52頁)。 2.張建偉簽約照片1張、交易明細擷圖3張、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他5779卷第45-47頁、偵75003卷第47-50頁)。 3.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4份(偵75003卷第29-37頁)。 4.張建偉(暱稱「幣得」)與王悅如(暱稱「Angel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1張、張建偉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818」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75003卷第38-43頁、第57-61頁)。 7.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2張、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75003卷第51-52、69、111-11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75003卷第80-83、104-1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林芷伊 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73670 230萬元 2 林芷伊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5587 110萬元 3 林芷伊 112年3月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06796 330萬元 4 蔡淑貞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16149 50萬元 5 蔡淑貞 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84251 260萬元 6 王悅如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新北市○○區某處 (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87208 270萬元 7 王悅如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28534 400萬元 8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67961 210萬元 9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JyiR3JdtJwXYSjSHyRGxJiwp2HZqX46VU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236 10萬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76-202410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宏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陳俊宏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 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原交簡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席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1-32、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庭,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出 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席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席湲車輛再碰撞賴培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 、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詎陳俊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席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林席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交簡-28-20241028-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4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侵訴 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基於同一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為性交行為2次,各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 賠償意願,然因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 達成之原因(見本院審原侵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被害人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68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素 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 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 明。 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80 小時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 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E 000-A112510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相識。詎乙○○明知A女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 月3日、同年7月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違 反A女意願,均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各2次。嗣經A女告知其胞姊及母親,社工陪同A女報案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結識被害人A女後,曾於7月間在其住家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記得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表明自己14歲,曾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記得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向被告表明自己14歲,雙方論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分別於同日(3日、7日)2次與 被害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 112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分別與被害人性交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侵簡-4-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相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李珮渝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卷第63-65頁)」、 「被告簡相全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白素瑛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李珮渝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 容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而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51-52、47、5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李珮 渝、被害人家屬李尚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珮渝及 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相全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珮渝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53頁),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簡相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相全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宏州街路口,欲轉彎 進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往長壽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有 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宏州 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行人白素 瑛及李珮渝由忠義路一段往宏州路方向行走,簡相全見狀閃 避不及而先後撞上李珮渝及白素瑛,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 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而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 月11日16時1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珮渝、李尚峰、李桂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2 證人李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088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宏州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相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等情況,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依前開 情形,被告簡相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 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李珮渝、被 害人白素瑛步行經過而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李珮渝之傷 害結果、被害人白素瑛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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