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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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1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繳 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DV-111-訴-1569-20250103-5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朝日國際統合資產有限公司 即三和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6,262元(含本金64 0萬元及起訴前利息46,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88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DV-114-重訴-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邱原祥 被 告 邱美玉 邱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776元(44.46 平方公尺×33,800元/平方公尺×8/9=1,335,77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補-129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信 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府 經商字第1130046396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 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信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補 卷第61、75-79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信羿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羿公司 清償借款,屬被告信羿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信羿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 事即股東即被告黎宛儒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黎宛儒為 被告信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31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羿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50萬元範圍,得一次或分次動撥。被告信羿公司於112年1月 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分 別為225萬元、525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605%機動計付(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 1.605%,按利率3.345%計付),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 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信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 4月19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3 12,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補卷第23-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南醫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醫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璋、郭怡芳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醫簡補-1-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宋信毅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邱達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停放在臺南市立仁德 幼兒園門口停車位,被告在旁邊農地所搭設帆布棚架及木棧 板被風吹飛後砸落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頂 、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 ,車主邱達珍讓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共有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搭建鐵皮屋 遮風避雨,案發當天風很大,風吹飛木棧板,原告車輛毀損 是風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且木棧板亦非被告所有,被告 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砸落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 證(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25-27、39-43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現場調查紀錄資料(含監視 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3-8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光碟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202 4_0728_112209_254.MP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55秒至1 分4 5秒):影片中男子(紫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 即被告) 站在仁德幼兒園外面,員警問該名男子:「那個鐵 皮屋是否是你搭建(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鐵皮屋 是我搭的沒錯(台語) 」,員警問:「你知道颱風來之前, 鐵皮屋被風吹到飛走(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對, 沒錯(台語) 」,員警問:「棧板也有飛走,砸到人家的車 子,你知道嗎?需要我放影片給你看嗎?(台語) 」,該名 男子回稱:「不用,不用看,這不是柏油路,是人家鋪設的 ,不是大馬路」。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 長55秒):畫面中可看出風雨強勁,有一片木棧板從靜止中 之原告車輛後車頂飛過。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5秒) :鏡頭拍攝幼稚園內戶外遊戲區,風雨強勁 ,樹枝掉落,遊戲球滾動,地上物品被吹動移位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 原告車輛確係遭風吹飛之木棧板所毀損,被告於警方到場詢 問時,對於其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乙節,並無 反對意見,僅表述原告車輛並非停放柏油路上,而係停放在 私人舖設位置等語。據此,堪可認定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 之木棧板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抗辯木棧板非其所有,應 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風雨強 勁,被告明知此情,理應強化固定其所有木棧板,免於被強 風吹飛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固定木棧板,致木棧板被強風吹飛, 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車輛受損因風造成,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未 固定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64,828元(含 零件45,028元、工資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服 務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木棧板 吹飛砸落原告車輛位置相當,堪認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 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憑為認定原告車輛車損範圍。原 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日有施 作鍍膜,後擋風玻璃於109年10月新車掛牌時有貼隔熱紙,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另支出重 新鍍膜費16,000元、重貼隔熱紙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113 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1日 鍍膜估價單、隔熱紙保證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5、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提出單據所載內容相符 ,亦可採信。又原告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 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含後擋風玻璃、尾 門玻璃、車頂後導流板、右後燈、尾門LED燈)45,028元及 隔熱紙3,000元,合計48,028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14,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028元÷(5+1)≒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28元-8,005元) ×1/5×(4年+2月/12月)≒33,35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8元-33, 353元=14,67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800元、鍍 膜16,000元,合計為50,475元(計算式:14,675元+19,800元 +16,000元=50,475元),堪認定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50,475元,原告主張零件不應計算折舊額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0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 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 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 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 ,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 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 ,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 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 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 ,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 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 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 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 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 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 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 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 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 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 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 ,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 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 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 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 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 (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 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 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 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 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 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 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 -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 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 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 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 (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 ,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 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 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 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 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 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 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 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 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 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 ,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 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 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 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 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 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 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 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 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 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 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 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 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 ,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 ,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 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 ,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 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 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 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 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 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 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 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 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 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 ),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 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 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 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 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 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 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 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 ,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 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 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 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 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 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 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 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 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 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 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 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8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被 告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龍國仁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1,008,869元②新臺幣249,5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於民 國10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加2.195%計為年 利率3.43%,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緯公司因國際景氣 低迷無力清償,於10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 限延至114年12月30日,還款方式更改為自49期至第60期僅 付息,自61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被告新緯公司再於110年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 ,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新緯公司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 款主檔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7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田維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一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5,003元(計算式:427,597元-62,594元=365,00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7

TNEV-113-南簡-1094-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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