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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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 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 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 、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 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 )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 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 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 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 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 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 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 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 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 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 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 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 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MEM-113-城簡-178-20241203-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第5417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李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向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KMDM-113-交易-19-2024120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 7條及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出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02

KMDV-113-抗-5-20241202-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乙○○(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有罪確定,下稱金高分院判 決)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 弄00號3樓之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被 告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教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丙○○(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子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請 丁○○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 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蹤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丁○○之 妹名為戊○○(姓名年籍均詳卷)」、「戊○○斯時就讀國小2 年級」及「丁○○、戊○○之父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 (電話號碼詳卷)」等個人資料(下稱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乙○○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年某日 ,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 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 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在金門縣○○鎮○○○ 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補習班,未得戊○○之同意,將上開資 料「戊○○」、「0000000***」列印出,交付不知情之摘星補 習班員工,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戊○○之姓名 及丙○○使用之門號。其後該員工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 ,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 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 ,足生損害於少年戊○○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㈡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陳○○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㈥學生基本資料表;㈦告訴人丙○○之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之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資料(下稱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 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並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 權限開放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所列印的資料是摘星招生講座清單,只有 電話號碼,並無告訴人電話及其子女資料,伊補習班在招生 印的都是電話號碼,且是列印自己的學生,就是曾經來摘星 試聽過的學生,而資料係各自管理,因告訴人之子不是伊學 生,所以不可能會印到他的資料,工讀生拿到的電話不可能 知道該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判決)及金 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針對相同基礎事實 均認定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主觀並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 料內容之犯意與意圖,且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是由乙 ○○上傳、列印且交付;被告所列印的是曾經參加過摘星補習 班英文講座試聽課程之聯繫電話;且告訴人與被告自109 年 台大補習班拆夥後,即受告訴人不斷的提起刑事告訴,除本 件以外,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台大補習班;被告係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之子丁○○曾於104 年9 月30日,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且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 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摘星補習班員工曾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供被告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予以洩漏。其後有人將上開資料列印出,交予摘星補習班不詳員工等事實,亦經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等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含有「未成年人之姓名」、「就讀國小年級」及「家長的聯絡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應認屬上開個人資料無疑。基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情事?分述如下:  1.告訴人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⑴警詢時證稱:伊使用的手機號碼被摘星教育集團不當取得使 用,該集團補教人員(是個女生)在109年4月3日下午16時5 6分以市內電話撥打伊個人手機,電話內容係通知隔(4)日要 伊女兒戊○○至該處上小六升國一的先修班課程,但伊根本沒 幫女兒報名,她自己也未報名該家補習班。而該資料係伊兒 子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去試聽乙○○講授的英文 課,乙○○在課堂上有讓伊兒子填寫一張學生基本資料,上面 有學生姓名、電話、就讀學校年級及妹妹戊○○之資料,用以 上課時有狀況可以聯繫家長,這張資料是交由乙○○,但乙○○ 離職後卻未繳回台大文理補習班,反而是將這資料交給被告 作為招生使用,這案子伊最早是對被告提告,且我跟摘星教 育集團有件刑事官司尚在訴訟中等語。(見警9894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3976卷第5頁至第6頁)  ⑵偵訊時證述: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 容伊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 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 經忘了。伊接電話時對方確實是稱呼伊「戊○爸爸」。被告 表示伊電話是公開的,但是伊並沒有公開小孩是應屆畢業生 ,如果乙○○沒有告知被告這部分,怎麼可能知道伊家有應屆 畢業生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 卷第78頁)  ⑶本院時證述:那天下午伊接到一個安娜、女性打電話通知戊○ ○明天要上課,伊當時也在補習班,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打 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然後說 ,請老師來跟伊聯絡這樣子。伊後來就是看來電紀錄去搜電 話,就是摘星還是陳宏他們要開國中的課。(審判長問:知 道他當時到底跟你講什麼內容嗎?)內容就叫伊女兒去補習 ,曾經在某個民事案件,被告的理由是說伊沒有錄音,伊電 話不會錄音。(審判長問:當時確定的內容是講什麼?你知 道嗎?因為你之前曾經講過說你已經忘記了?)伊忘記是指 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電話是登記在陳宏,伊搜的電 話,伊上網FB看,電話是陳宏補習班,可他們已經改摘星, 所以他們後來說他們不是陳宏,陳宏他不是負責人,伊在民 事案件,伊說的忘記是因為伊也是證人,怕講錯,所以具體 就是那個補習班是哪一家補習班,但是電話是對的。(審判 長問:同一天,有問你:你於109年4月3日16時56分接到摘 星補習班之電話係何人打來?通話內容為何?,你說「不清 楚,是女生,應該是摘星補習班的行政人員。對方通知我帶 小孩去補習班聽小六升國一的課程。」是否實在?)嗯。( 審判長問: 檢察官問你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你0000- 000***號手機,接到的電話,是被告打的嗎?你說「不是, 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容我已經忘記 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我轉知我女兒隔天 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我已經忘了。」 ,是否實在?)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2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接獲電話,內容包括:戊○ 爸爸,請轉知○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情, 惟於偵查中告訴人證稱詳細說的內容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 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 ,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等語,嗣則於本院證 述表示伊忘記是指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伊是證人, 怕講錯,但是電話是對的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 述之內容固雖均有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 一之先修班課程等內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表示就電話之 詳細內容及哪家補習班等本件重要內容表明不復記憶,且告 訴人與摘星教育集團間前有刑事官司(見警9894卷第10頁) 等情,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不佳,立場對立,是告 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證據,尚難率而 採信;又告訴人證述表示斯時伊在補習班,當下感覺奇怪, 怎麼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 等語,且該電話歷時52餘秒(見警9894卷第21頁),然告訴 人未即時向補習班確認,是何工讀生撥打該通電話,是何老 師進行該講座之舉辦,致使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另依告訴 人檢舉所附之摘星補習班之網路擷圖資料,係「國三會考總 複習班非常關鍵」課程(見警9894卷第23頁),並非告訴人 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翌日是 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之舉辦,因此 ,告訴人所指之電話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而難以僅經由告 訴人之證詞而釐清當時之情形。  2.證人乙○○之證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  ⑴警詢時證述:伊補習班在招生期間,會聘請很多臨時工讀生 幫忙打電話,有些人目前也未在補習班繼續工作,所以無從 得知是何人撥打的,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因為我們補習班電 話很多支,也有可能是不小心打錯打到告訴人的電話等語。 (見警3976卷第3頁)  ⑵偵查時證述:  ①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述:伊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 和被告合夥開補習班,所以好幾個老師都將學生的資料拿出 來,做招生用等語。(偵1061卷第30頁)  ②110年10月7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摘星補習班是3個老師一起 合作,3個老師把各自收集的學生資料彙整,再由行政人員 或工讀生打成電子檔,有時如果資料不齊全,如當初留得資 料不齊時也不知道是否正確等語。(偵834卷第18頁)  ③111年3月10日於另案偵查供述: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 得在何時、地將學生基本資料表交付給被告。但地點應該在 金寧下埔下租屋處。交付的目的是讓學生可以到摘星補習班 來試聽新課程。時間應該是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伊 交付該學生基本資料表予被告,沒有經由丁○○及戊○○或渠等 父母之同意等語。(偵續4卷第37頁)  ④111年8月22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伊忘記丁○○的基本資料是 如何交付給被告,可能是自己或交給工讀生Key的,如果是 伊Key的,通常是在當時下埔下租屋處,地址忘記了,如果 是伊交給工讀生Key的話,工讀生通常是在台大補習班。伊 不記得該名工讀生的真實姓名,因為伊請過很多工讀生。沒 有辦法提供所有工讀生的姓名。是在學生試聽完1至2週内, Key入伊google帳號的雲端硬碟,再點選共用,輸入被告及 陳學宏的email,他們登入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就可以看 到該資料。如果是工讀生key的,伊不是將伊google帳號交 給工讀生,而是請工讀生在電腦開excel檔輸入完成後,交 給伊檔案再自己上傳到伊google的雲端硬碟。伊或工讀生是 Key了丁○○的名字、其家長的電話號碼、就讀年級。現在伊 雲端硬碟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因為告訴人提告以後就删掉 了等語。(調偵續2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⑤112年3月30日偵查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丁○〇之學生基 本資料表交付被告,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我當時是在 頂埔下租屋處印電話號碼出來作為招生使用,沒有列印其他 部分,後來我交給行政人員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  ⑶綜上所述,乙○○就己之違法利用部分,經本院及金高分院判 決認定在卷,業如前述,惟就自己在何時、何時,如何交付 前開所述之資料予被告,前後說詞有所不一,且亦未證述被 告有何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甚或最後證述「 是伊自己交給行政人員」等語,是就被告是否有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尚屬有疑,而難即認被告有何違法處理之情 事。  3.被告供述部分  ⑴經審視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固時而表示僅有列印電話號碼, 時而表示所列印之電話號碼並非告訴人之電話,辯護意旨亦 表示若有列印電話號碼,亦僅屬過失所為,並無故意之情事 ,而使本院混淆其等之答辯方向,又若確實有以通知之方式 進行通知,焉能僅有電話號碼而無確定招生對象之年籍姓名 及家長之稱呼方式,此等辯稱,均尚難使人信服,而啟人疑 竇。  ⑵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⑶本件告訴人儘管認有接獲被告所經營的補習班電話,然該補 習班尚有其他人員協助招生,斯時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亦有參與經營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述有可能 係伊將資料交由工讀生撥打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又 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判決均認定係乙○○違法利用而將上開個 人資料內容開放予「不知情」之被告供招生使用;再者,被 告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下稱前案)。而本件雖係涉及被告是否 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前案與本件涉嫌之犯罪事 實,並不相同,惟就「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為階段行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雖能認定被告有列印電話 號碼,至於所列印之電話號碼為何?為何人所有?所撥打告 知之內容為何?均有所未明,又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有所 扞格,因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因刑事有罪心證所要求之程度應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門 檻,而本件因尚有可疑之處,而難認被告有故意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然被告經營補習班就管理所蒐集之 個人資料是否有所疏失,乃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仍得尋求其 他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處理上開個人資訊達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 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830卷 3 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甲○○之前案) 偵1061卷 4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乙○○) 偵834卷 5 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乙○○) 偵續4卷 6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乙○○) 調偵續2卷 7 112年度他字第27號 他字27卷 8 110年度他字第91號(乙○○) 他字91卷 9 110年度核交字第112號(乙○○) 核交卷 10 110年度發查字第44號(乙○○) 發查卷 11 110年度聲議字第44號(乙○○) 聲議卷 12 金城警刑字第1090009894號 警9894卷 13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976號(乙○○) 警3976卷

2024-11-22

KMDM-112-訴-26-20241122-1

聲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珍伶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再審相對人 陳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雖自承當時所設金門縣金城鎮(地址詳卷)為其戶籍地址 ,且未將戶籍地遷移,但主觀上,伊係因遭相對人持刀恐嚇 而搬離金門至臺北居住,而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攤位當 成新住所,客觀上伊所設籍金門住處之地址,係以前之工作 場所,伊已不在該處工作,故已非其住所,而在上述臺北市 虎林街攤位,且其日常生活帳單也已改成臺北之地址,是其 新住所地,鈞院應向伊之該址為送達。  ㈡再依實務見解,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鈞院於112年7月13日所為之言 詞辯論程序通知、第一審判決均向伊於金門設籍地送達而未 送達至上述臺北新住所,且均未依職權調查伊之新住所地, 至伊未合法收受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其後伊領取判決而提 起上訴後,遭鈞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伊之上訴,惟 第一審裁定對於上述住所與戶籍之關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語,遂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 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 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 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 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系爭事 件)以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以第 一審裁定上訴駁回後。經聲請人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金門高分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既已對第一審裁定已經提 起抗告,並經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猶於113年6月21日對已 經第二審為裁定之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再者,再審聲請人亦已對第二審裁定提起聲請再審,經金門 高分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其理由中敘及「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2度抗字 第1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由此可知,本件應 屬金門高分院管轄,且已於上開再審程序中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1-22

KMDV-113-聲再-1-20241122-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廖麒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應停止處 理、利用,並刪除該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另主張事 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已於 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以求案件速審等語(見刑事本 院卷第24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KMDM-113-附民-54-20241122-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李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201元,其中 1萬7,816元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6,361元(含本金8 萬2,201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4,1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萬7,816元 108年12月28日至113年8月28日 5 4,160元

2024-11-21

KMEV-113-城小-75-20241121-1

家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代位訴訟人 彭建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山、黃金洞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應記載應受確認事項為何(非 合法性或效力)。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復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金發因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然聲請人未陳明黃金發之 被繼承人姓名暨其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僅記載黃金發等人之 繼承人為XXX),且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遺產資料, 致本院無法確定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及包含 該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所佔應繼分比例,聲請人應予補正 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4資料,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逾期未補正或未敘明無法補正之事由,本院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金發請求分割 上開遺產,無庸列黃金發為原告,而應以自己為原告,聲請 人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應併提出:  ㈠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 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  ㈡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 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 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1. 被繼承人之姓名 2. 繼承系統表 3. 遺產清冊 4. 列正確繼承人為被告

2024-11-21

KMDV-113-家調-50-20241121-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聲 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㈠收 養登記申請書○○○○○○○○○○○○○申請)。㈡收養人遺產稅繳稅或 免稅證明書,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 ㈢聲請人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詳列生母與生 父及兄弟姊妹(含生父母收養之子女)」與聲請人、上揭關係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㈣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父母 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請陳明其事由 。又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因此,聲請人未能 釋明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1-21

KMDV-113-養聲-6-20241121-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浚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何冠伯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至金門縣○○ 鄉○○路0段000○0號金霸王KTV(下稱上開KTV)飲酒,因故與 翁瑞宏發生口角。    ㈡李浚弘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與當 時同在上開KTV飲酒之其他客人即何冠駿、顏士爵、許學宇 、鄭浩宇、莊弘揚(上開何冠伯等6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下稱何冠伯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冠伯持鋁製球棒;顏士爵 、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李浚弘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翁瑞宏、洪明(洪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翁瑞宏 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翁瑞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  ㈡同案被告何冠伯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  ㈢證人顏士宏、董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瑞宏、被害人洪明於警詢中證述。  ㈤證人洪名輝、高嘉呈、李根團、翁榮擎、陳竑佑、許勝凱於 警詢中證述。  ㈥金霸王KTV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7月18日金醫歷字第1121004728號含 及附件翁瑞宏急診病歷○份、何冠伯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料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 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浚弘 與何冠伯等6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其主 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 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士爵、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 地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見友人即同案 被告何冠伯與他人發生細故,即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方式傷害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其 等所為應值非難;2.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3.兼衡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書店幫忙、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MDM-113-簡-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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