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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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芳文 被 告 蔡雅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75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2,86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61 3元【計算式:本金621,750元+利息2,863元=624,6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133-202502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慶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 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2,000元,應再補繳2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審訴-9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鄧暐逸 被 告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80,5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66.96平方公尺×民 國114年公告現值為8,800元/平方公尺+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434, 000元+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57,300元=11,580,548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4,60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14元【計算式:500,00 0元×2/28月(即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35,7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此部分依前揭法 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216,262元【計算式:11,580,548元+4,600,000元+35,71 4元=16,21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23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95-20250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 邱經城 陳富和 陳智仁 陳淑媛 曾邱招金 邱美招 蕭邱和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 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上開執照所載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 理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9

CTDV-113-補-617-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21,2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4.64㎡× 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權利範圍1/2=4,521,252元】,高於擔 保債權額2,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鄭雅云 1/2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83年3月24日,登記字號路字第002773號 ,權利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元,清償日期86年3月22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

2025-02-19

CTDV-114-補-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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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48,49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769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款7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48,49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 ,7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7期,於112年10月後未繼續繳款等情,有 113年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2月 29日新光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10月前三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32,984元,核每月實領薪資44,328元,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3年7 月16日高醫附人字第1130106156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為可採,且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負 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7,349元、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311元、機車貸款3,427元,有各還款明 細可稽,以聲請人當時平均實領薪資44,328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6,000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2 3,087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7,76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醫醫院,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紅利總額為663,10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約55,259元,而其名下有105年出 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491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593,622元、644,7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53,72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4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113 年5月2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共55,25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 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惟於112年7月間賣出, 經清償抵押債權及私人借款債權後已無所餘額,亦有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考,附 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賴○○,其110至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2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30,0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8,49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3,491元後,債務餘額為2,485,00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蔡永裕 被 告 洪賢章 洪新川 洪漢忠 楊宗翊 楊宗璟 楊宗諺 鄭丞淯 許瑞麟 洪林秀蕊 趙麗美 林秀玉 陳政珠 楊陳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路竹區三埤段270、312地 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10350/199392、22477/199392,下 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民國113 年12月23日)之交易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9

CTDV-114-補-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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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8,05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則自113年7月21日、113年8月22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4日)前一日止,利 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178元【計算式:本金3 ,128,052元+利息及違約金34,126元=3,162,1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3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8

CTDV-114-補-1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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