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盈俊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77萬餘元,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6號   被   告 林奕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透過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安 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林奕愷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及同案共犯胡守勝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吳文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林奕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700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郭金賜 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郭金賜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提供之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377萬0,04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77萬2,540元 吳文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8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8分、88萬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41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 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 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 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 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 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 ,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 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 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 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 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 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 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 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 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 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 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 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 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 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 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 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 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 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 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 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 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 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 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 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 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 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 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 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 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 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 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 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 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 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 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 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 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024-11-22

TYDM-113-訴-83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大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122頁、228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己○○等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丁○○、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少年廖○德已經一年多了,我知道他還在唸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執行他案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被告所有,係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 字321卷一第165頁、少連偵字321卷三第19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YDM-113-訴-688-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223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22 3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2月5 日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 成員,A女之母則為A男之岳母,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男不滿A女於112年11月間起返 回娘家居住,且因與A女復合不成、要求見面未果,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傳 送「可以試試看她命大還是我命大,白髮人送黑髮人不知道 是什麼感受,我們家是已經體驗過了,不知你們有沒有感受 過」之文字訊息給A女之母;復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接 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內容為「請告訴A女,她一 定躲不掉,有本事她換工作,並且不見安安,不然這輩子一 定會被我碰到,我一定跟她一命換一命,我就是要讓你們體 驗白髮人送黑髮人,我就是不讓你們家好過,不信來試試看 ,有本事來接安安看看,看是A女不怕死,還是我不怕死, 我就是要A女死,我一定親手搞死她」之字條夾在A女之母之 車輛擋風玻璃上,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之 母,A女之母見聞後轉述予A女知悉,使A女與A女之母等二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A男與辯護人就檢察 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單、書面資料、LINE對話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手寫字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3頁、第5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心者,均應包括在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內容,依照社會通 念,被告意在告知A女之母,其將做出有害A女生命、身體安 全之事,A女之母基於人倫親情,當然擔憂A女遭遇不測,進 而感到害怕畏懼,而A女經由母親處得知被告舉措,當然會 擔憂成為被告加害之對象,同樣心生畏懼。被告與A女於案 發之際為夫妻,A女之母則為被告之岳母,各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A女之母為傳達工具,恐嚇A女,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恐嚇A女之母與A女 ,侵害之法益各為A女之母、A女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與A女在婚姻、子女 問題上迭生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而非訴諸不法手段 ,竟為本件犯行,使A女與A女之母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令 ,更損及A女與A女之母之法益,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A女在離婚案件之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已積極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A女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款項,堪認有悔意,經過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A女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其次,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 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A女離婚,且2人已經和解成 立,被告已深切認知行為之過錯,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必要。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或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 女、A女之母,追問A女行蹤,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施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 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尋找A女。 2 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3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至9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4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5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於A女返家途中,接近A女。 6 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地點尋找A女。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 跟蹤A女上班。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9 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跟蹤A女。 10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1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2024-11-15

TYDM-113-易-134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田至威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甲○○○、少年 褚○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刻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許○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秩序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林○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 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至桃園市 中壢區西園路57巷內,許○錡突見與其有金錢糾紛之少年林○ 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步行至上開地點,許○錡遂 自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與林○賢理論,繼而兩人相互推 擠,乙○○、甲○○○、林○辰、褚○博亦下車察看;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道路,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輪番持木棒、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攻擊林 ○賢,林○賢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 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林○賢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許○錡、林○辰、褚○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證人溫詩 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8號宣 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 第63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95至98 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 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89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聚 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刑法第 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 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許○錡、林○辰 、褚○博毆打林○賢之地點為市區道路旁,鄰近住家或店家, 人車可通行,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被告乙○○、甲○○○、許○錡、林 ○辰、褚○博對林○賢之施暴行為,確有可能使行經該處用路 人或居民感到恐懼與不安,已然產生外溢效應,對人民安寧 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其次,被告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在攻擊過程中曾持木棒毆打林○賢 ,而木棒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 ,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敘明。   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 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夥同少年 許○錡、林○辰、褚○博攻擊林○賢,固有不該,然本案緣起許 ○錡與林○賢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雖聚集多人,惟未持續增加 人數,且攻擊對象僅林○賢,並未波及他人,其他民眾之人 身、財物未受損害,又衝突時間非長,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 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 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 甲○○○所為犯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甲○○○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許○錡 、林○辰、褚○博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第 69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 、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5頁),被告乙 ○○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證人許○錡於偵查證稱:乙○○ 與甲○○○知道我與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乙○○、甲○○○明確知悉許○錡 、林○辰、褚○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3位少年共同為妨 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甲○○ ○所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業如上述,且當 庭與林○賢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盡力修補犯罪行為造成 之損害,犯後悔意甚殷,而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就其等上開妨害 秩序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 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在獲悉少年許○錡 與林○賢因糾紛致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時,本應加以勸阻,以 免事端擴大,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公眾道路旁對林○賢拳腳 相向,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 寧,尚致林○賢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林○賢和解且給付和解金,態度 良好,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 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 ,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 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 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 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 宣告之刑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用以攻擊林○ 賢之木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或甲 ○○○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已將木棒丟棄 (見少連偵卷,第10頁),衡量木棒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攻擊林○賢,致林○賢受有頭皮 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之行為, 亦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甲○○○已與林○賢達成和解,林○賢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5

TYDM-113-訴-752-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 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 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 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 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 ,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 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 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 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 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 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 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 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 (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 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定邦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270號、第21181號、第21182號、第21183號)及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第7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定邦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事 實 一、戴定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 之金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重量之摻有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再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手機作為連絡工具,聯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後,復 各約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摻有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買家 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偵21183卷二第7頁,訴緝卷第47至5 1頁、),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 禮駿、李昀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7偵21183卷第53 至59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88頁、第90至94頁、第10 8頁、第110至114頁、第134頁、第136至139頁、第143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63號、第585號通 訊監察書等件(見107偵21183卷一第4至9頁、卷二第44頁、 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我販賣毒品是想賺錢,轉到的錢都是我自己可以處分等語( 見訴緝卷第49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 於前揭時間修正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觀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雖 多,然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大量,且觀諸被 告毒品交易方式,並非以事前刊登招攬不特定人之廣告方式 為之,可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 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 品之毒販顯然有別,考量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下限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 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其刑各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且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重大,所獲利益 非鉅,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販賣之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7次犯行之 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均有 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 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毒電話 毒品買家 毒品種類 主文 毒品數量 交易地點 購毒者電話 交易金額 1 107年6月9日凌晨1時55分、凌晨2時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高茜汝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某處 0000000000 1,000元 2 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49分、凌晨1時13分至53分、凌晨2時13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吳家和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包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百年大鎮社區」 0000000000 2,000元 3 107年06月9日凌晨1時26分、凌晨1時35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吳家和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包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百年大鎮社區」 0000000000 1,500元 4 107年6月9日凌晨3時36分、凌晨3時55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蔡建輝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處之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1,000元 5 107年6月13日上午8時17分、上午8時2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傅禮駿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包 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處之頂好超市 0000000000 1,000元 6 107年6月9日晚間11時45分至5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李昀凱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某處之自助洗衣店 0000000000 1,000元 7 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49分、凌晨0時59分、凌晨1時8分、凌晨1時1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李昀凱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某處之自助洗衣店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1-14

TYDM-112-訴緝-129-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 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 ,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 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 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 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 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 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 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 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 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 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 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 ,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 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 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 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 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 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 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 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 ,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 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 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 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 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 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 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 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 、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 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 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 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 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 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 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 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 ,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 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 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 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 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 、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 、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 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 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 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 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 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 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 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 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 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 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 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 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 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5-202411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尹生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從 事「卡利歐博」博弈網站之代理等業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q0000000」(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經營),提供上開博弈網站為賭博場所,招攬不 特定多數賭客,而當賭客將賭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 取得其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賭客即可登入上開博弈網站 下注把玩百家樂等賭博項目,與其從事對賭行為,其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社群 軟體截圖照片(含上開博弈網站截圖;關於被告廣告「卡 利百家樂 各式博奕 歡迎找我 誠徵代理以及會員 多大額 度來都收」部分,見偵卷第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雖係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且有「洗碼佣金」、「交上 線」等紀錄,所載「有效投注」之金額更屬高額,但卷內 並無經偵辦所查得被告係共同與他人為本案犯罪、實際獲 利豐厚或與他人對拆獲利之證據,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 屬單獨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為營利,竟以上開方式從事代理等業務,而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 間、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金色),係被告實際所 持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係10萬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承,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壢原簡-130-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