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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 至12頁)。其於本件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 從事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容物不明、價值2000元之網購包裹1件,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不明、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包裹1件,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指定將該包裹 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巿)。詎張祐 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前往該超商,趁該超商店員未能注 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櫃,徒手竊取鐵櫃內,由超商店 員管有之前開包裹後,隨即步行至該店內廁所後,在廁所內 將前開包裹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得前開包裹,得手後, 從廁所走出,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員發現店內 包裹有所短缺,隨即通知該超商之店長乙○○,經乙○○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情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包裹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將包裹放在廁所內就離開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購買的貨物是OPPO手機1支,但是我覺得包裹 太輕了不像手機,我就拍包裹外觀問臉書賣家,但賣家沒有 回我訊息,我就先拿包裹去上廁所,我將包裹放在廁所的櫃 子,我沒有拆開包裹等語;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我 是買涼感濕紙巾,網路商家說是大的包裹,但是我拿到的包 裹沒有那麼大,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所以將包裹拿到廁所等 語,對於包裹內容物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在廁所內發現本案包裹等語,且衡諸 常情若認包裹內容物有問題,一般人應當係選擇不予取貨, 被告辯稱將包裹帶到廁所後放置在廁所內一情實有違常理。 又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包裹體積甚小,被告應係將包裹藏放在 衣物或口袋內,故被告從廁所走出時手上雖無商品,然不應 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08

CHDM-113-簡-244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7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 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蔡昆祐,嗣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8行補充為「浩,黃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 張愷倫,嗣再於搭乘前揭車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黃奕浩並因而 獲取報酬3,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涂 佳慧不在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等語。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包含被害人涂佳慧部分,自屬適法。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告訴人多次當面取款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虛擬 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 「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 」、「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otor」、「太陽」、「 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及本案詐騙集 團中之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4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 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 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有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頁),然 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每次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尚未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0號卷第40頁;院卷第59、7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除 被告於警詢曾自陳獲有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 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係供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 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 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物品係共犯供各該犯罪所用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 察官亦聲請本院沒收該等物品(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 院卷第61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奕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富種子」、「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 、「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 」、「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 「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黃奕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財富種子」以LINE向蔡昆祐佯稱可在「Stellar國際交 易所」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財富種子」 所屬團隊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 為投資款云云,致蔡昆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 (二)由「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 i」以LINE向張愷倫佯稱可幫其在「Huobi交易平臺」操盤投 資獲利,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Huobi 」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 尾金園店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依「財源廣進」指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於搭乘 前揭車輛返程途中,再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同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原113年度 偵字第3212號)。 (三)由「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以LINE向柯岑蓁佯稱 可在「Subeca Securities交易平臺」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 ,提供會員帳號予「Tetor」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且可 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Tetor」提供之電子 錢包云云,致柯岑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11 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紀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現金11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伸 東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 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原113年度偵字 第9038號)。 (四)由「盈薪計畫」以LINE向凃佳慧佯稱可在「EOS投資平臺」 投資獲利,且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能避免被查稅,可向幣 商「太陽」、「國慶」購買泰達幣後打入「EOS」提供之電 子錢包,「EOS」確認後會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供凃佳 慧投資操作云云,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向「EOS」索取電 子錢包地址,並與「太陽」、「國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先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8萬 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信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 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劉 信裕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8萬元交予同車 之「ㄟ」,「ㄟ」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 8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7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施富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 途中,將前開現金7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 前開現金7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 商群茂門市,將現金9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施 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 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9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 曠處,將前開現金9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奕浩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愷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柯岑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凃佳 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邱紀睿、證人即證人邱紀睿之妻黃奕雯、證人鄭志強、施富 博、劉信裕、證人即共犯馬安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昆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 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凃佳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EOS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穿著 比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告 訴人柯岑蓁、凃佳慧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收款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08

CHDM-113-訴-102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 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 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 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 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 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 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 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 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 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 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 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 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 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 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 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 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 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 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 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 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 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 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 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 ,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 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 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 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 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 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何孟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 ○巷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何孟其身上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1-03

CHDM-113-交簡-1794-202501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更正為「南投 縣鳳山寺瞭望台」、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 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 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 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 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 車時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詹博凱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 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鳳山原寺瞭望台旁,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3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甫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03

CHDM-113-交簡-181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得心證之理由),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前揭罪行應係111年8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 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文過飾非,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童駿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駿燊因不滿其友人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讓員工在 民國113年4月3日「0403花蓮地震」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回 家報平安,而於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 公司質疑、抱怨,過程中接聽電話之上開公司職員賴育鈴有 向童駿燊解釋有無撥打電話報平安是員工個人行為,詎童駿 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稱:「我說你那個 老闆有沒有去做哪,我現在跟你講,我會讓他斷手斷腳,我 跟你講,一定會給他斷手斷腳,除非他現在給我電話說對不 起」、「我知道你們在哪邊啦,○○路上,就在○○路上,斷一 隻腿斷一隻腳,當一個老闆不應該是這樣子」、「我現在很 想跟你老闆講一下電話,我應該明天,我明天休息啊,我想 說立刻衝去你公司,直接找你老闆」、「去做我最清楚的事 情,就是一個拳頭過去」、「不要說我認識誰啦,只要一通 電話不接,那我就會發飆,會衝到公司門口」及「如果你老 闆真的還想,你老闆應該有6、70歲,如果他再犯這種毛病 的話,我跟你講,他可能活不到6個月啦,我就陪他陪葬」 等語。嗣童駿燊復基於同上犯意,於翌日16時30分許,再次 撥打電話給賴育鈴,出言恫嚇稱:「你明天出工廠,我看我 能不能騎摩托車撞你還是開車撞你」等語。童駿燊上開恫嚇 言言,致使接獲其通知之賴育鈴及賴育鈴之老闆高振益,均 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育鈴及高振益委任賴育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駿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心急才會講這樣 的話,伊講的是氣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賴育鈴指訴甚詳,並有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 附卷可稽。查被告僅因不滿其在上述公司任職之友人未於地 震發生後撥打電話報平安,即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而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法分辯被告所言是否僅為 氣話或是真的會將其惡害通知付諸實行,被告所為自足以使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因此而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03

CHDM-113-簡-2394-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43 7、2122、8550號被告陳榮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業經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違禁物,未經前述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刑事判決確定,且未認定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案有關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 33至43頁;院卷第16至17頁)。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執聲沒卷第53 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02

CHDM-113-單禁沒-231-2025010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 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7、188至18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117、187 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上訴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損害,並於 準備程序稱:我沒有被禁見,我的家人大約2星期會來看我 ,如果調解成立,我會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 第120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內容 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 153至154頁)。  ⒉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電洽告訴人獲復:沒有收到調解金額 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簡上卷第155頁 )。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我於調解後有請家人匯款,但我 家人說要當面給告訴人,所以到現在還沒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91頁)。是以,就告訴人未獲賠償之事實, 本審及原審之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已犯有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27、33頁),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然並未賠償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做工、月收 入5萬元、有1個未婚妻目前懷孕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1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此 科刑部分應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02

CHDM-113-簡上-130-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鈺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鈺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暨考量犯罪時間、情節,及受 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張鈺熙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CHDM-113-聲-14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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