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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罹患肺結核而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受強制住院治療。被告於民 國109年5月30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病院1樓護理站前,因 不滿被害人即護理長乙○○、護理師丙○○拒絕其外出或協助訂 購外食,而心生不滿,明知乙○○、丙○○等在場護理人員均為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之犯意,先對乙○○、丙○○等醫護人員大聲叫囂,復 至病房取出點滴架返回上開護理站,對丙○○等在場醫護人員 恫稱:「不幫我,我要打爛全部的人,信不信」等語,並持 以點滴架朝地板敲擊1次,致丙○○等醫護人員因此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丙○○等醫護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易-1440-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6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因女兒精神相 關疾病,又輕生致重大傷病需長時間照顧,妻子因而無法工 作,更無力支付就醫及住院之高額費用,有相關診斷證明書 可參,被告本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女兒自小與被告較親 ,在被告陪伴下已有相當時間未因發病強制住院,但被告入 監服刑後,女兒已因發病強制住院治療2次,妻子亦無法負 擔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被告僅為施用毒品,並非製造、運 輸、販賣毒品之不可饒恕之重罪,因為要長時間照顧女兒還 要工作才施用毒品提神,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遭判刑 ,原審再判處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讓被 告早日返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字第703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 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 第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 第5案至第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 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認被告執行完畢僅1年餘再犯相同類型犯罪,可 見其欠缺對法規範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應加重情形 等語,則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全部卷證 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 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且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1 1年12月30日)僅數月即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縱然審 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及所 量定之刑,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1次販賣毒品及2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 刑罰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年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670、671、6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2 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遠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乙○○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 當場在該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重量0.0848公克),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 扣案毒品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1-12

TCDM-113-簡上-403-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1-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衛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依前述規定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衛-5-2024111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知強制住院是否係伊在住處清潔打掃之 故,伊欲離院返家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症狀明顯 ,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高 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急診病程紀 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 意見書在卷為徵,且經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 稱:聲請人無法僅經藥物有效減緩其症狀,現有強制住院以 降低外界環境之干擾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 認松德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 定,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 張伊應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5

TPDV-113-家提-36-20241105-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 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 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 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 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 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 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 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 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 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 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 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 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 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 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 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 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 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 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 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 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 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 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 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 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 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 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 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 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 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 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 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 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 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 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 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 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 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 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 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 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 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 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 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 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 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 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 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 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 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 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 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 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 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 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 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 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 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 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 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 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 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 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 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 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 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 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 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 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 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抗-8-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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