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4、5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一編號3、6
)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陳
柏儀(5次)、陳玉鍹(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113至11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警卷第11至21頁,他卷第429至
449頁,聲羈卷第25至39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76至79、1
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儀、陳玉鍹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3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頁,他卷第17
5至185、187、207至209、21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72號搜索票(警卷第77至79頁)、南投憲兵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至82、83至85
、87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6號
鑑驗書(警卷第101頁)、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
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量
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訊問、審理中陳稱:附
表一編號1至6都有賺錢等語(聲羈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
123頁),可知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該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與內容物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120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各行為(四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販賣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
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販賣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所販賣者同屬第三級毒品,
縱使其毒品種類有數種,應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又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
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附表一編號3、6漏未併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
後之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上述),
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
詢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113年10月4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80178號函(本院卷第
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義113偵5
376字第1139029315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6次、對象2人(就單一對象之販賣行為高達5次之多
)、毒品種類多樣,暨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
其所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則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從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
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
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
2人、次數6次,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
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做水泥工、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
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
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
復歸社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
自由刑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部分:
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
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
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扣案之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7.2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786號鑑驗書(警卷第101頁)、113年5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3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且係被告經
查獲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
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成分,惟均未逾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扣案物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起訴書雖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然無事證足認此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不詳之晶片卡1
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之電子磅秤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
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新臺
幣2萬3,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2頁),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柏儀 112年11月3日19時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設於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 ②3,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陳柏儀 112年11月5日22時3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 ②3,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柏儀 112年11月6日3時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毒品咖啡包7包 ②2,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陳柏儀 112年11月10日17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9,0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彩虹菸 ②9,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陳柏儀 112年11月14日0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4,5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 ②4,5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陳玉鍹 112年7月15日前1至3日夜間 雲林縣○○鄉○○路0○00號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玉鍹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玉鍹,陳玉鍹於112年7月15日7時4分許匯款1,5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毒品咖啡包6包 ②1,5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毒品咖啡包 4包 是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6號(警卷第101頁)、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大雄圖示白色包裝4包,抽檢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推估檢驗前總淨重為7.2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06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銀色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餘淨重為0.9369公克。 3 彩虹菸 5包 是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鑑定結果: ①各包隨機抽取1支鑑定,均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34公克、11.26公克、8.31公克、10.55公克、13.44公克。 ②檢體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4 電子磅秤 1個 是 甲○○ 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5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 1支 是 甲○○ 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ULDM-113-訴-35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