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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9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 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等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1-2025012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1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與 告訴人許連通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24條親 屬間竊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9款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檢察官誤用法條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違法起訴, 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及聲請人雙方到案 ,詢問被告是否欲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進而可能獲得撤 回告訴之機會。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 ,而有過失、失職之處,請求法院秉公明查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 ,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 (2罪)、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 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聲請人提起再審,稱檢察官誤將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 ,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未給予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機會, 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然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 法令,適用法條不當,此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 ,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 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 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再-19-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佳縉 被 告 宋宇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佳縉因被告宋宇恆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 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 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 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304-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田育慈 田心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育德與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田育慈係朋友關係,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 告)田心瑩為被告田育慈之胞姊,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3時50分許至翌(4)日0時3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地下室1樓(好樂迪KTV112包廂)內,因消費結帳問題發生 口角,詎被告黃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田育 慈頸部,復持玻璃酒杯朝被告田心瑩扔擲、抓傷被告田心瑩 手臂,致被告田育慈受有咽喉挫傷之傷害,被告田心瑩受有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口約3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田育慈、田心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田育慈以徒手方式掐住黃育德頸部,復以膝蓋踢撞被 告黃育德腹部,被告田心瑩則徒手拉扯被告黃育德,致被告 黃育德受有雙手、頸部、腹部及右大腿鈍挫傷、右大腿瘀青 等傷害。案經被告黃育德、田育慈、田心瑩均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 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調解成立,被告3人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PCDM-113-易-1419-2025011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 )以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復 又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以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 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下稱再抗 告駁回裁定),且於上揭裁定之末均已記載「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等語。惟嗣後再抗告人竟又針對上揭抗告駁回、再抗 告駁回裁定具狀主張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且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 住所、戶籍地址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仍係就上揭抗 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所認定之結果有所不服,故此聲請 應係就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 上揭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裁定依法均不得再行抗告,業如 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如對已 確定之裁判結果有所不服,本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適法 途徑解決,而非針對已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反覆提起再抗告,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簡抗-8-202501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玫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玫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玫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4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 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等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58-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緝 字第944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叁柒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肆叁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 點貳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緝字第943 、944 號被 告林福榮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37公克,驗餘淨 重0.43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25 15公克,驗餘淨重1.2455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單禁沒-5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 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因犯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9 113.04.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4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4.16 113.08.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39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2025-01-16

PCDM-114-聲-18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玟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 或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 傳送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高聖傑」,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李俐慧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使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李玟 薏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李玟薏旋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聖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提領轉交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俐慧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告訴人李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俐慧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依上揭說明,核 其對告訴人李俐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接續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轉 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轉匯等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 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    ,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是自無上揭修正前後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 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交付詐欺犯 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俐慧 (告訴) 於112.05.28至112.07.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好市多」量販店營運主管「林益偉」,佯與其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該量販店端午節有優惠廠商活動,入注一定金額美金,會有優惠券回饋匯至其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7.07 13:22       112.07.24 14:34 52萬2490元 16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07.08 01:47 01:49   22:14 112.07.25 01:42 2000元(提領) 52萬元(轉匯) 1萬5000元(提領) 16萬元(轉匯)

2025-01-14

PCDM-113-金訴-123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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