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芳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經檢察官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8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狀記載:希望緩刑,能扶養小孩等情(見本院卷
第25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9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4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黃裕美之財產上大
量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
1,520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於
本院業已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
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
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
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
,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審及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1,520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承認洗錢犯行
,有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且因被告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不符
合前開緩刑之構成要件,依法不得、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
訴主張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TPHM-113-上訴-538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