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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奕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奕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 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奕蓁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 之住所與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碇內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03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慧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慧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當,洵屬有據。並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 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 ,及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慧軒(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各罪之警偵程序中,有主動供出上游,並配合警方指認, 符合刑法減刑之規定;且本人需照顧年邁之身障母親。因此 ,懇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刑度較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定 ,並請求將抗告人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理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6月+3月)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各案件中皆有供出上游、配合指 認,符合減刑事由,另請求將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審理乙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 圍。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8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清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文清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院前以被告因本案、另案通緝逃亡3年,有逃亡事實之羈押 原因、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代之,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 停止羈押。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86-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量刑顯屬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 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 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被告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前已 有2次於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累犯情事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前案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具特別惡性重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價值不低,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威 廷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僅 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屬過輕 ,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難收警懲之效,判決不當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分 ,適用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系 爭車輛及車鑰匙,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 權,實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2頁),且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士地112年度偵 字第28643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審 酌如上,而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縱與檢察官期待不同 ,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23-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瑝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記 載: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 院陳稱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1年2月至1年6月,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無加重事由,願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與同案被告陳緯以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陳黃壽美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爺爺、 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 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告訴人詐取300萬元,從中獲得150萬元之犯罪情狀, 而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係量處有期徒刑之中低刑度,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  ㈣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經被 告陳稱:我在執行,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聯絡,我有請告訴人 提民事,目前沒有和解等語。雖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為 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左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部分為檢方關於罪數、 刑度之建議,尚無足拘束法院之量刑,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雖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未說明是否加重其刑之理由,惟因 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判決之理由,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2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 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 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 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 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 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 、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 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 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 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 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 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 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 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 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 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 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 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 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 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 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 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 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 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 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 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 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 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 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 ,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 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 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 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 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 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 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 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 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 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 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 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 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 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 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 、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 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 ,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 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 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 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 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 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 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 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 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 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 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 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 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 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 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 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 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 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 ,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 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 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 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 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 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 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 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 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 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 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 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 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 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 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 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 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 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 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 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 、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 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 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 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 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 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 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 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 ,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 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 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 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 ,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 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 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 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 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 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 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 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 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 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 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 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 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 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 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 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 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 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 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 ,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 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 」,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 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 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 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 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 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 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 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 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 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 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 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 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 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 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 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 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 「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 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 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 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 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 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 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 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 ,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 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 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 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 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 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 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 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 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 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 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 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沈曉志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變動,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卻知法犯法 ,虛耗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值高度 非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 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 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 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 沈曉志於本院業已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 手機之客觀事實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 ,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 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 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楊馥嘉手機,復利用 陪同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 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 予收受後一併隱匿,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 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 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沈曉志坦認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 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沈曉志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沈曉志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相漮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相漮明知扣 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 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李相 漮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沈曉志,被告李相漮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 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 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李相漮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另衡以被告李相漮 所涉僅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李相漮 之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兼衡被告李相漮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 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李相漮所為,妨害偵查權有效行使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如上,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 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 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 照片,堪足認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犯行。  ㈡依據告訴人甲 之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可知:   ⒈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其於109、110年間,臉部、五    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住處,於 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 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 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 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 、嘴唇缺損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 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 、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 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 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⒋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 害。   ㈢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士林地院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 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 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 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 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 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 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 耳疾患。……」等語,足認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是認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 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 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上開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 874號函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 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知:告訴人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等傷勢, 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此部分之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10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三第297頁 之113年3月18日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 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記載告訴人「左耳慢性中耳 炎」,雖可證知此為舊疾,然當時僅為輕症,因遭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潑灑熱水方致進水後病情加遽,且係因遭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 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或要求就醫所致,難謂毫無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其餘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 ,原審僅以現代醫療技術進步,認告訴人經完善治療後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然例如心臟遭人打破,卻辯稱可直接換心臟 ,如此類之抗辯並不合理,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時間傷害 、虐待告訴人且無提供任何醫療協助,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 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證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 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依105年9月5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1 DAY otaigia」,文義為「左耳流血1天 」,疑似為「耳痛」之病症;105年9月8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DAYS A LITTLE IMPROVED」,文義為「左 耳流血數日有一些改善」,均未見文獻記載「慢性中耳炎」 之英文「Chronic suppurative otitis media」相符之文字 。是以,告訴人於105年間,究竟罹患何病症?上開病歷記 載之診斷內容真意為何?應由診斷醫師張海山說明之,非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告訴人罹患「左耳慢性中耳炎」之病 症,此部分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性。  ㈡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 74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左側 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傷勢成因:細菌感染」等情(見 偵15727卷三第225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 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 喉科傷勢略以「甲 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 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 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 步釐清。…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中耳胆脂瘤暨慢性 中耳及乳突發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 由上可知,甲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之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僅係甲 左耳聽能減 損的「原因之一」,且甲 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 「合併急性感染」等事實。  ㈢原判決依憑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既已認定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 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 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且敘明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 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語,不可採信。惟未予細 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 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復未給予積極治療 ,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混合性極重 度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或 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行為,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混 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 不適或舊疾存在,即予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單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 3074701號函文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徒以 認定告訴人之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首頁(105年9 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傷勢,予以排除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逕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 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 為維護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 原審重為審理之必要,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74-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秉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10年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192頁),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均 具有「在公共場所」、「與3 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相同內涵,被告本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罪,但被告業 經原判決認定之「徒手朝鄭緯成揮拳並為拉扯」行為,與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出拳毆打李廷恩之臉部」行為,同屬對他 人揮拳施暴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案書類所示被告前案犯行多 具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暴傷害、且有多件係與其他成年人或 少年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未因構成累 犯前案及其他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 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等案件, 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被告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徒因同案被告林君翔與告訴人陳立凱發生爭執, 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林君翔在海產餐廳店外之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妨害秩序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 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 因用餐時細故口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即跟追告訴人等到餐 廳附近之大馬路口,並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等及出手揮擊, 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 安全,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本院仍得就被告葉秉均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量刑衡酌被告之素行(均見原 判決第9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672-2024121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青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青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青松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 11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假釋前犯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57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保-1253-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芳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經檢察官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8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狀記載:希望緩刑,能扶養小孩等情(見本院卷 第25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79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4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黃裕美之財產上大 量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 1,520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於 本院業已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 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 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 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 ,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審及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1,520元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承認洗錢犯行 ,有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且因被告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不符 合前開緩刑之構成要件,依法不得、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 訴主張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38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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