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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昭男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 其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居處附近,受其友人黃盈錫(已殁於113 年3月10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將之存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寄藏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偵卷 第75至79、81至82、83至92、119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就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黃盈錫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 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3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 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改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查本案係員警先前查獲另案被告朱靖凱持有突擊步槍 ,並供稱該步槍為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 查無該步槍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另主動告知其經友人黃盈錫 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因黃盈錫已過世而願將該槍、 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 至4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 無訛。是被告於其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案件,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自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前已有寄 藏槍枝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 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 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 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賭博、重利、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 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 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支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 顆 2 直徑8.7mm金屬彈頭(已擊發) 3 非制式子彈 顆 1 直徑8.7mm金屬彈頭

2025-02-13

TCDM-113-訴-144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上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113 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上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莊上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上正明知或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毒品咖啡包販賣業務。適林詳理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王爺」之人(下稱「王爺」)有管道購買毒品 咖啡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透過 「王爺」購買毒品咖啡包,「王爺」隨即與丁○○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丁○○再將交易訊息轉知莊上正,並告知「 王爺」之聯絡方式,再由莊上正與「王爺」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並聯繫毒 品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狂飆」之男子 (下稱「狂飆」)購買毒品咖啡包,「狂飆」透過外送平台 Lalamove APP,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莊上正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旁之公園,莊上正再與丁○○2人一同清點確 認數量無誤,再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置放於新北市○○區0 號堤防處之機車車廂內讓「王爺」自取之方式交付毒品,「 王爺」再轉知林詳理至該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林 詳理並透過「王爺」交付交易價金7,000元與莊上正。 二、林詳理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使用臉書暱稱「Lin L in」,在臉書偏門群組內某匿名用戶貼文「03尋 飲料 菸」 等暗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下回覆「可送 私」等暗示販賣毒 品之訊息。適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 平台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臉書及 Telegram向林詳理(臉書帳號暱稱「Lin Lin」、Telegram 帳號「天天陽陽」)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2年1 1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達成以3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翌(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112年11月 2日下午5時58分許,林詳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抵達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吉盛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吉盛站)欲 進行交易,經埋伏之員警盤查,經林詳理同意搜索後,在林 詳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100包(含袋重414公克),經警採集本案毒品咖啡包 包裝上指紋比對,發現與莊上正及丁○○之指紋相符,因而查 悉上情(林詳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經林詳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警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726號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20分起至12時40分止,在莊上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2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莊上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訴卷第126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173、251、287至29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2936號卷第31至50、155至158、191至194頁;原審 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卷第40至42、123、170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細繹其自白內容,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擔 任販毒掌機兼毒品咖啡包批發商,客人要求咖啡包數量後, 上游TELEGRAM暱稱「狂飆」之男子將咖啡包送過來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邊的公園,我這邊會再清點,確認數量正確 後,再用宅急便包裝袋包起來,再交給小蜜蜂去送給顧客。 我是跟丁○○一起做毒品咖啡包批發商,利潤我都跟他對半分 ,我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仰望星空字樣及一個人頭 的圖案。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那段期間我只於11月1日賣過 毒品咖啡包給TELEGRAM暱稱「王爺」之人而已,「王爺」是 丁○○的客人,但因為丁○○說他有事在忙,所以請我幫忙叫貨 ,我才會接觸到「王爺」,那次交易是112年10月31日晚上 ,丁○○有先以TELEGRAM跟我說他朋友「王爺」要100包毒品 咖啡包,請我先幫他聯絡,我就聯絡「狂飆」叫了100包毒 品咖啡包,丁○○就於同日23時許到新北市○○區000號旁的公 園找我,「狂飆」叫Lalamove APP外送平台於112年11月1日 0時許到該公園交貨,我跟丁○○拿到手後就一起至新北市○○ 區000號2樓清點數量,數量正確後我就叫Lalamove APP外送 平台將毒品咖啡包送至蘆洲3號河堤,我賣7,000元,我抽成 2,500元,利潤我再跟丁○○對半分。警方於112年11月2日18 時21分於中油吉盛站在林詳理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内起獲仰望星空咖啡包100包是我販賣的,包裝上有 我跟丁○○的指紋等語(見偵12936號卷第39至42、47至49頁 );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警察於1 12年11月2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中油 吉盛站,査扣林詳理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有採集到我跟丁○○之指紋,因為該批毒品 咖啡包有經過我跟丁○○清點,那次交易是112年10月31日11 點多,丁○○跟我講他朋友要要咖啡包,我跟「狂飆」調貨, 調貨到我手上,丁○○跟我清點完數量,我們請Lalamove APP 外送平台送給「王爺」,毒品咖啡包包裝特徵是黑色、人頭 、仰望星空,此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有交易這一次,該次 交易價金7,000元,我跟丁○○對分2,500元,其他的錢要給「 狂飆」,下次叫貨一起給,現在錢我還沒給他等語(見偵12 936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18頁);復於113 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 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王爺」,那次交易是丁○○跟我說 他朋友「王爺」有需要,由丁○○與「王爺」聯繫,我聯繫「 狂飆」拿到毒品,我跟丁○○一起確認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丁 ○○以飛機APP將「王爺」資訊推給我,我跟「王爺」聯繫地 方,之後我再去堤防以上開方式交貨,「狂飆」以Lalamove APP外送平台送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將錢以上開平台交給「 狂飆」,我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機車箱,交給「王爺」等語 (見偵12936號卷第192至1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丁○○跟我說他這邊有朋友要毒品,然後就介紹他朋友「王 爺」給我,把聯絡方式給我,由我跟「王爺」聯絡,我把毒 品咖啡包100包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機車車廂内,讓 「王爺」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自白其於112年10月31 日晚上與丁○○共同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 予「王爺」1次,交易方式係由其與「狂飆」聯繫購買毒品 咖啡包,由丁○○聯繫「王爺」,「狂飆」透過外送平台Lala move APP將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其上開住處旁公園,其再 與丁○○清點數量後,再將之置放新北市○○區0號堤防處之機 車車廂內,由「王爺」自取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共 同被告林詳理(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 油吉盛站,為警在林詳理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仰望星 空咖啡包100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其所販賣,因 此毒品咖啡包包裝上有其與丁○○之指紋等情甚詳。  ㈡又林詳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在車上被警 察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被查獲前1、 2天(按:即112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透過「王爺」向莊 上正購買,莊上正跟「王爺」講毒品咖啡包丟在新北市蘆洲 區堤防邊,我再去拿,我記得是從機車腳踏板拿毒品咖啡包 ,交易價錢是跟「王爺」談,不是跟莊上正談,我是報1萬 元,應該是「王爺」拿3,000元抽頭,剩下7,000元是給莊上 正的,錢我有給「王爺」,「王爺」說他有給莊上正。「王 爺」是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莊上正朋友圈都說莊上正在賣 毒品,「王爺」就是莊上正的朋友,「王爺」是中間傳話人 ,我沒有直接與莊上正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8頁) ,是林詳理亦證述其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 ,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仰望星空咖啡包100 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其於112年10月31日或11月 1日,透過「王爺」向被告以1萬元購買,其中3,000元是「 王爺」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報酬,另7,000元則係交付被告 之價金,並由「王爺」與被告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再轉知 其毒品咖啡包置放地點,其再至新北市蘆洲區堤防處之機車 腳踏墊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等情綦詳。  ㈢經核被告自白其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爺」之交 易時、地、價金、數量及方式與林詳理證述其透過「王爺」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時、地、價金、數 量及交易方式均相符,是被告自白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所販賣一情,並非子虛。稽之,林詳理 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為警在其所駕駛車 輛後車廂内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76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 偵11821號卷第75至82、111、263至264頁),又觀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之外包裝即為黑色,其上有仰望星空字樣及 頭像圖案,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1821號卷第1 11頁),亦與被告所自白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黑 色、仰望星空、一個人頭」吻合;且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經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結果與被告及丁○○指紋相 符,此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521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偵12936號卷第63至70頁),益徵被告自白林 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所販賣一節,信 而有徵,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2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981號卷第53至61頁)。從而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依此,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來源 係其透過「王爺」向被告所購入,交易經過係由「王爺」與 丁○○聯繫,丁○○並將交易訊息轉知被告,再由被告與「狂飆 」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狂飆」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 A PP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被告上開住處旁公園,被告 再與丁○○清點數量後,再將之置放新北市○○區0號堤防處之 機車車廂內,由「王爺」自取方式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而「王爺」再轉知林詳理至放置地點取貨。嗣林詳理拿 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欲轉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 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為埋伏之員警在其所 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等情,應可 認定。  ㈣另被告透過「王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與林詳理之犯 行,與丁○○朋分2,500元之價差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12936號卷第41、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偵12936號卷第31至50、155至15 8、191至194頁;原審訴卷第40至42、123、170頁;本院卷 第20至2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 象1人交易金額為7,000元,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 毒梟有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 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參以,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 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 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 年為濫用大宗,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 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 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 本。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 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 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為牟利,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 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 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犯行 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2、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9至21、2 90、318頁),難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 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 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 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 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 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固非 無見,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 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 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丁○○經由「王爺」居間,共同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與林詳理,被告已向「王爺」收取7,000元之 交易價金,並由其與丁○○朋分2,500元獲利(即各自獲利1,2 50元),餘款4,500元則係其向「狂飆」購入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之價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12936號卷第41、157頁),經核與林詳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我有給「王爺」,「王爺」說他有給莊上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相合,從而,被告向「狂飆」購入本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金4,500元乃本件毒品交易之成本,於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予以扣除,故被告與丁○○本案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又其與丁○○已將1,250元分配 與丁○○,另被告向「狂飆」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 金4,500元亦應由被告與丁○○平均分攤,是被告犯罪所得為3 ,500元(即7,000元÷2=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詳予勾稽卷 內證據,認被告與丁○○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且扣除向「狂飆 」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成本4,500元,此部分認定有 違誤,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對於採證 認定犯罪事實、刑之量定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無不合(詳 後敘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罪刑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 分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犯罪情狀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故被告上訴主張本案 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並無足採。另原判決已詳述 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及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由(見本院卷第19至21、318頁), 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僅較最 低處斷刑酌加5月,相較於被告本案販毒行為,其不法及罪 責內涵,量刑核屬從輕,已極為寬待,且被告上訴後,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情形,故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及辯護 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判決復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2、3之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聯絡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  ⒉從而,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 0包與「王爺」,另認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惟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係透過「王爺」居間聯繫向被告及丁○○購得,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固有微疵,惟其所 認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與「王爺」之部分 ,與事實並無不合(差異之處乃「王爺」為居間聯繫之人, 林詳理為購毒者),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即足,無撤銷原判決罪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撤銷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 犯罪所得為3,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於113年3月7日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已向「王爺」收取 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金云云(見偵12936號卷第193頁 ;原審訴卷第41、123、170頁),惟其已向「王爺」收取7, 000元之交易價金,並由其與丁○○朋分2,500元獲利一情,已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在卷(見偵12936號卷第41 、157頁),核與林詳理證述相符,其嗣空言翻異前詞,難 認可採。  ⒉上訴駁回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12936號卷第169頁;原審訴卷第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雖係被告與丁○ ○共同販賣與林詳理者,惟既已交付林詳理,自應於林詳理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已於林詳理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21頁)。惟現行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 量刑妥適,駁回量刑部分之上訴,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總毛重417.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3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於林詳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決宣告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13

TCHM-113-上訴-81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 下稱TWITTER)張貼「急拋,不要跟我543,假帳滾釣魚也滾 ,一顆就是五千一律先匯款後埋包,一條四萬#音樂課#狀況 愛」,復於112年3月26日再張貼「特別活動!從今天開始持 續一星期活動,買十送五買二十送十(以此類推上去)的活 動開始了,詳情請看置頂留言營營營#裝備商#音樂課#狀況 愛#執」、「營營營10:4000 20:7500、30:11000、40:15000 、50:18000#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 知此訊息,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以TWITTER暱稱 「白、@Mbape777」向張國賓攀談,並與張國賓約定,由張 國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 、2包彩虹菸與喬裝員警,張國賓遂於112年3月30月13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梁閔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國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六星汽車旅館,抵達該旅館內302號房車庫前,張國賓 遂下車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事前準備裝有上開約定毒品之信 封,隨即走進302房,在該房樓梯間將該信封交付予喬裝員 警,經警確認信封內為毒品及毒品之數量後,隨即當場逮捕 張國賓、梁閔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國賓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梁閔勝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7頁反面 ),並有中壢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 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現場扣案之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 可佐(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35 .3492公克、47.459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3.97%,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034公克等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1頁 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本次交 易我總共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於TW ITTER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記載 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 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 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陷 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再為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 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45.1816公克、驗前淨重35.3492公克,驗餘淨重35.09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2 彩虹菸 2包 (內含36支,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60.3843公克、驗前淨重47.4599公克,驗餘淨重47.35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5頁)。 3 IPHONE X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2-13

TYDM-112-訴-1438-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 )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 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 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 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 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 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 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 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 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 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 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 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 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 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 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 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 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 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 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 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 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 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 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 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 ,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 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 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 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 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 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 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 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 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 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 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 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 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 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 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 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 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 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 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 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 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 ,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 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 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 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 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 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 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 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 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 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 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 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 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 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 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 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 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 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 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 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 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 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 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 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 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 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上址廠房之鋼骨、鐵條之廢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車,恰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明坤 發現並出聲質問,黃光良即虛與委蛇,佯裝配合要返還前述 廢材,乘機坐上駕駛座,吳明坤見狀旋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 駕駛座,欲阻止黃光良,詎黃光良為防護贓物及拖免逮捕, 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關上並加速離開,吳明坤因而右手 遭車窗夾住,並旋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致遭拖行15公尺 並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當場對吳明坤施以強暴,致吳明坤難以抗拒。 嗣吳明坤為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鬆手,黃光良則繼續駕車 逃離。 二、案經吳明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黃光良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 告訴人到庭並具結為證述,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警詢時相符, 是本判決即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未引用警 詢時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 廢材,並遭告訴人發覺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發現後,當下自然反應只 想趕快離開,沒有跟告訴人有交談,也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更沒有想要拖免逮捕或防護贓物;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 拖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發現被告後,是想要被告返 還前述廢材,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上車後起駛關窗是駕 車時自然的動作,並非為拖免逮捕而為,且案發過程短暫, 被告與告訴人僅短暫接觸,所使用之手段亦非已足使人難以 抗拒,應非準強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廢材,並搬運至上開 車輛之後車廂放置,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隨即進入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並駕車離去;及告訴人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內,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拖行15公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易字卷第200至20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178至195頁),並有本 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6 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 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 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 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 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 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 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以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又準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達於「難以抗拒」,惟不必至使不能 抗拒,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明。又強盜罪所 稱之「不能抗拒」,本非要求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係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 已足。是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較諸一般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程度上應較低度,尚不因準強盜罪對利益之侵害 或就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似不若一般強盜罪者,為求罪刑平 衡,即認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難以抗拒」,必須 達「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不以經明確告知將予以逮捕為 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 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至停放在上址廠房旁,下車後接著朝上址廠房走去,至上址 廠房旁空地並搬取塊狀物品,放至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嗣告 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駛來並下車對被告揮手招呼,被告亦 揮手示意,同時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上車,告訴人走至上 開車輛旁,見上開車輛微幅前進,即扶住上開車輛之左後視 鏡示意被告停下,接著站往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低頭與被 告交談後,伸出右手示意被告下車,此時上開車輛突然起步 前進,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抓住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右 側身體抵住車門,狀似阻擋被告駕車離去,惟上開車輛持續 前進,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往前拖行,至上址廠房旁廟宇前方 之馬路方放手,上開車輛疾駛離去等節,有前述卷附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搬取前述廢材後 正欲離開,告訴人就出現並要把我從車上抓下來,我基於竊 賊被發現後會害怕被抓的心理,心中感到恐懼只想儘速離開 現場,就開車離去,當時告訴人要追我,還將手伸進來來抓 我脖子,另一手扶著車門,我情急之下就加速離開,告訴人 被我拖著走等語(警卷第4至5;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時便出聲詢問他的身 分,被告跟我說要把被他搬上車的東西返還給我、要放回原 位,結果被告直接上車後就發動車輛,我把右手伸進上開車 輛,想阻止被告離開,並要向被告追回被搬走的物品,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觸到被告,接著被告就將車窗關上,我右手因 此被車窗夾住,被告將車輛往前開了約10多公尺,我怕生命 或身體會因拖行遭到更嚴重的傷害,就把手伸出來,任由被 告之車輛駛離等語(易字卷第178至195頁)。足認被告經告 訴人當場發現並出聲質問,遂佯稱有意歸還前述廢材,並走 至上開車輛後旋即上車,其當下顯已知悉竊盜犯行遭發覺, 欲儘速離去,要非被告所辯未曾與告訴人有所交談。又被告 明知已遭告訴人出手攔阻,及索討遭竊物品,猶發動上開汽 車,並關閉車窗及加速離去,其意本在維護自身已取得對於 放置在後車廂之上述廢材之支配關係,並求脫免遭人逮捕及 追索贓物,是其主觀上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不顧告訴 人右手尚在車內並遭車窗夾住之狀態,當場強行駕車離去等 情,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想儘速離開,沒有多想 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汽車係以熱能、電能等能量驅動引擎,進而產生動能之動 力機械,其前進動力非人力所得輕易抵抗或阻止。被告於告 訴人站立在上開汽車旁,且已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並與其 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關閉車窗 並加速駛離,其目的顯係欲藉常人肢體力量無法阻抗之汽車 動力,甩脫告訴人之攔阻,使告訴人難以抵抗汽車前進時對 肢體之拉扯,及恐懼持續遭拖行可能遭受更嚴重之生命、身 體傷害,而鬆手並放棄追躡被告;兼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認 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倘無視告訴人之肢體,逕關閉車 窗並起駛加速,將致告訴人之肢體連同身軀遭車輛拖行成傷 ,猶然為之,是被告以駕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擺脫告 訴人之攔阻,亦屬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上開車輛之車窗夾傷告訴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難以抗拒之強暴、 脅迫手段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因而致被害人成傷,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仍只成立準強盜罪,尚無另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 告訴人右手蒙傷,又非因其另起傷害之犯意所致,告訴人受 傷應認屬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準 強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為圖不法 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順利得手贓物及離去現場, 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其動機及目的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 手行竊,得手財物尚非小額,竟以駕車拖行之手段當場對告 訴人施加強暴,致告訴人蒙受右手砸傷瘀青之傷害,其手段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危險及惡性,所犯情節實難謂 輕微,應嚴加非難;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迄已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告訴人向本院當庭陳稱:撤 回本件告訴,被告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然願予其機會等 語(易字卷第109、202頁),可認其所致實害獲有適度填補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字卷第9至2 1頁),猶再犯本案,其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存有相當 惡性;又參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準強盜行為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0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竊得前述廢材共價值1萬元,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前已敘及。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5-02-12

CTDM-113-易-245-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7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對面處,徒 手竊取陳○梵(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 特牌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得手後將該自行車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逃逸。嗣陳○梵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搬取被害人陳 ○梵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是沒有人要 的,當日開車南下高雄時,一時糊塗才會將本案物品載回家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搬取本案物品並載運離開現場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係置放在路邊,並該處 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 可查,且觀諸查獲照片,可見本案物品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 壞之狀,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看那輛腳踏車狀況良好等 語,是被告應可自本案物品之擺放位置、本身之狀態等資訊 知悉該物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 物,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 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少年所有 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 害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 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所竊得 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4-簡-18-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漢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漢於民 國109年7月1日入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所112年9月6日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可稽,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側車 道,」更正為「快車道,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靠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楊梅香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傷 勢,於112年9月6日急診入院,經傷口縫合及下肢石膏副木 固定後轉院,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其 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性輔具及助行 器,宜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南門醫 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復健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顯示畫面時間「20:48: 57至20:49:02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開始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且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車距,此時被告以時速24至26 公里直行」,「20:49:02至20:49:06」被告車輛直行 ,從時速26減速至21公里,「20:49:05至20:49:06」 背景聲音出現2聲「喀」,「20:49:07至20:49:09」 被告車輛減速至時速16公里,並跨越右側白線靠右,「20 :49:09」被告車輛減速,時速自17公里至16公里並靠右 行駛,告訴人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車距明顯變小 ,「20:49:10」被告車輛以時速16公里開始向左迴轉, 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20:49:11」被告 車輛持續以時速14公里向左迴轉,告訴人之車輛沿雙黃實 線(被告車輛左側)行駛,並接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廂處 ,背景聲音有聽見一聲「啊」,「20:49:13至20:49: 15」被告停車,被告車輛左車頭之燈光閃爍反射在鐵門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 07頁),可見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其開始向左迴轉 前4至5秒應有打左方向燈,且有持續減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道路筆直,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 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在與前方被告車輛之車距明 顯變小,且前方被告車輛已打左方向燈之情形下,本應注 意被告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偏駛,而有欲超越被告車輛之舉 (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尚未沿雙黃實線行駛 ,後來卻沿雙黃實線行駛,詳本院卷第106頁附圖1、2) ,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 況,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迴車前未    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本案 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與被告相當。   2.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67頁),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 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從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過失。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告訴人無照駕駛,其責任應重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0 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   被   告 金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漢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省北路12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楊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梅香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 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金漢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楊梅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06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金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省北路12號前,偏右後作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PTDM-114-原交簡-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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