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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 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27-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有3次 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前有2 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第17行「偽造『王芃頤』之署名1枚」,應更正 為「偽造『王睬絜』之署名1枚」、第19行「偽造『王芃頤』之 署名2枚」,應更正為「偽造『王芃頤』之署名3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睬絜」之簽名, 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 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 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芃頤」之署名,表示係 由「王芃頤」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 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是核被告朱玄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部分)。又被 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芃頤」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 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 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王芃頤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王芃頤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 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 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王睬絜」署名1枚 偵查卷第4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7SB00426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王芃頤」署名1枚 偵查卷第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7SB00427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王芃頤」署名2枚 偵查卷第49、51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8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 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 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 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 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 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 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 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 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 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 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 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 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 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簡-1809-202410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7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及其前有犯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FYEM-113-豐交簡-526-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林家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鈞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飲用啤 酒6罐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3段近市政路口時,因欲駛出停車格時,未依 規定施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59-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足第一骨 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13年5月15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9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張妤靚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 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被   告 廖綉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綉鳳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何路與協和北巷交岔 路口處,欲迴車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適張妤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路段直行於廖綉鳳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妤靚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 左足第一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廖 綉鳳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妤靚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綉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妤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20632號診斷 證明書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2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祥」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時間上 亦無法改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5,000元,已婚,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時間上亦無法改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 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 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 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幫忙轉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4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祥」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國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甲○○佯稱:在「 magalu」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2時59分許、112年9月26日23時 1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8元、2767元至乙○○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內,乙○○再依「國祥」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9 時57分許、112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先後轉帳1108元、28 4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國祥」使用,並將款項轉帳至「國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1108元、2767元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8元、27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略以:我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對 方向我表示其在經營網路賣場,他說他帳戶收款額度已達上 限,沒辦法收款,希望我能提供我的金融帳戶協助他收款及 轉帳,對於他的說法雖然有所質疑,但因為金額數目不大, 我才想說可以幫忙等語。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且佐以被告在偵查中所陳,當下已有疑慮,但因為金額 數目不大才幫忙等語,顯見被告在明知情況有異、又不知對 方之真實身分等情形下,仍選擇將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之可能,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 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TCDM-113-金簡-725-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刪除,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6 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 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13年9月22日為本案 犯行,核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因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至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2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110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 載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含 車鑰匙),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及車鑰匙業已發還 告訴人莊凱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周傳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13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見莊凱任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 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 莊凱任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1時 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貴和街口,發現上開機車, 並查獲周傳銘,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莊任 凱)。 二、案經莊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傳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凱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過苛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8

TCDM-113-中簡-261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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