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鶯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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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意旨就被告 第1次抱住告訴人甲 之接續強制行為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原判決認被告 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抱住告訴人,雖有使告訴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非為挑逗、調戲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所 引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不具備任意性,原審忽略告訴人以追訴 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且僅以告訴人片面證 述,未探查切結書形式外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 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所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固有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 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 無法離去,然被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 走又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恢復『貓,即 「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告訴人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 00公尺,步行約3至4分鐘,告訴人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 時間大概有10分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有幾 十秒鐘」、「總共幾十秒」等語,期間兩人完全停下腳步的 對談時間、或告訴人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 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 短於7分鐘,扣除告訴人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 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 中又占據幾10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愛貓「 鳳梨」歸屬之機會,被告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 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 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 理可非難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爭執本案切結書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原審忽略告訴人以 追訴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僅以告訴人片面 證述,未就該切結書形式外觀加以探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以不能認係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告訴 人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查:  1.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 力行為及言語攻擊(包括一切損害甲 小姐權利之事情), 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 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中華 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雙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有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寫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其 中「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切結書 內容是劉光愫要被告寫的,因為她知道被告有抱我、拉住我 、不讓我走的事情,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 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公開卷 第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 協商的結果,且劉光愫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才由劉光愫口述 ,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情事, 而認具有任意性。  3.參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17 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 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 ,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3 709不公開卷第1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經我 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才留言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 」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1至382頁),亦核與被告回覆稱以 「所以我就錄個音」相符,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劉光愫在統 一超商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場私下錄音,事後遭告訴人質疑 被告,兩人對話中亦無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而簽 立切結書之情,益徵被告空言其所簽立切結書,非出於任意 性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抱住 、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 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等節,經告 訴人認其為暴力行為,尚非無據,而使被告寫入切結書內, 故而,被告立具切結書內容係於案發日被告對甲 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 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 一時無法離去之行為係主觀上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 劉光愫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 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 ,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告訴人所有物品或身體,告訴人可 隨時離開,告訴人亦未成傷,被告因愛貓「鳳梨」突遭告訴 人帶走,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告 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 倫理可非難性。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讓我走 ,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 ,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 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 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 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 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 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 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 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 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原審公開卷第377至380、391 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告訴人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 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 牽扯,就是告訴人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 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抱告訴人時有提復合的 事情,在抱告訴人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同意,告訴人很生氣地 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 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告訴人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 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公開卷第37頁),可 認被告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 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經 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3.綜上,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 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 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 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 訴人與劉光愫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 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 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 ,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 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 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 「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 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 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 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 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 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  4.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 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無不當,然個案事實認定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復 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起訴書僅記載 「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 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表達無此意願(原審公開 卷第15、40頁),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3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蓁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 女朋友,2人分手後,吳新蓁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前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前後抱住甲 共2次,復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 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 ,阻止甲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經甲 數次掙脫,吳新蓁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蓁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 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 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 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 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 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 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9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 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 書所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 本案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 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 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 劉光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 書,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甲 或劉光愫脅迫 情事,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 所簽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甲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 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 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 前與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 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 太好」,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 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甲 討論簽立 本案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 否妥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甲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 結書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又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 外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 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甲 共2次、跪下 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 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 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甲 的手臂,沒有 出力,並沒有妨害甲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甲 的交往經驗 ,甲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 所以甲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甲 ,她會更生氣; 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 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 斷,從整體環境觀察,甲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 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 及客觀強制行為,甲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 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甲 意願,她可隨 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甲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 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 ,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甲 允諾被 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 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甲 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甲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 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 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 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 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 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 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 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 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 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 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 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 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 、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甲 就抱住她, 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 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甲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 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 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甲 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 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 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 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 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甲 離去,經甲 數 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 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 ,直接對甲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甲 隨身包包而影 響於甲 ,其手段皆足令甲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 參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甲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 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 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 再糾纏甲 ,經甲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甲 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甲 明顯之意願,且甲 於案發過程 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 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 未完全壓制甲 之行動自由,致甲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 甲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 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 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甲 為暴力行為 ,核與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 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甲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 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甲 牽 著走,甲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甲 自由,又甲 於過程中並 未呼救,是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甲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甲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 提出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 。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 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 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 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 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 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 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 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甲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 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 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 利。  ⒉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 至115頁),然依甲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 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 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 見甲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 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甲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 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甲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甲 之行為,係涉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 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 甲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 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甲 之行為,雖讓甲 有不舒服 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甲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甲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甲 、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 手拉住甲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論罪之第1次抱住甲 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竟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 願,然甲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 甲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49-20241023-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庭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8至109、168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 女為前開2次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 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 公開卷第17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及A女之母 (均由A女之父代理)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A女之父代為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35至 136、143、151至15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筆錄),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公 開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A女及A女 之母(均由A女之父代理)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A女之父代 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35至 136、14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8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AE000-A112408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劉庭瑋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合意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於:(一)112年7月18日8時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東驛商旅西寧館之房間內, 由A女幫劉庭瑋口交、劉庭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 性行為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3次。(二)112年7月 18日1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台北西寧 店之包廂廁所內,由劉庭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 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2次。嗣A女因事後遭他人性 侵害(另案偵辦中),前往醫院驗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8A)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2年7月間與告訴人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2、告訴人A女報案前有跟被告報備,且有透過LINE對被告表示提到「我等等驗傷」、「怕驗到你的」等語。 3、被告曾透過LINE語音訊息向告訴人A女表示「我覺得應該是不會驗到我的啦,因為最後弄的是…你…就是昨天那個…死屁孩….反正就是你就去驗,然後假如我真的出事的話那就我扛好不好?」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A女年僅15歲。 2、全部犯罪事實。 3 1、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2、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張、譯文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案發後告訴人A女準備驗傷)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7月18日)、告訴人A女LINE大頭貼及基本資料(顯示告訴人A女生日)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A 女為3次性交行為、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A女為2次性 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 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 刑法第227條之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 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雖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屬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侵簡-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掌摑告訴人郭姵陵面部,致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 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 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面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並參 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雙方未能 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 再參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楊素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娟與郭姵陵之男友施權軒有債務糾紛,楊素娟因向施權 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某鑰匙店內, 徒手掌摑郭姵陵面部2次,致郭姵陵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姵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簡-348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 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所談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30元 ,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係屬個 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且 該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蔡明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外U-BIKE站,拾獲徐清肜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餘元,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 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31號統一超商京佳店,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單價15元之 阿薩姆奶茶2瓶,並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支付總價款30元。嗣 徐清肜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清肜訴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清肜之指訴。  ㈢道路及統一超商京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明細。 二、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明倫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時,本案信 用卡內儲值金30餘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本 案信用卡使用儲值金消費,未加深告訴人徐清肜財產法益之 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368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薏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薏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薏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邱薏璇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0/10/06-110/10/08」,應補充 為「110/08/31、110/10/06-110/10/08」;編號4之犯罪日 期「110/08/31」,應更正為「110/08/27-110/10/08」),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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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宏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博淼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以右拳向告訴人葉青現之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卷第4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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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 之「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片2 張」更正為「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之APQ-701 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 告自陳現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APQ-7019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64頁),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許茗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和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0日0時10 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 片2張、被告以網路社群軟體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資料報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76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品閎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10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陳文龍之信賴,由告訴人交付本案 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伊可以 工作償還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侵占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易卷第141至142頁),然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予告 訴人,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目前比較 難履行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希望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基礎,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自117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王怡月於本院審理時稱: 告訴人目前失能,先前調解筆錄是伊處理,伊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同意以辯護人今日為被告所提出之 方案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希望被告能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若被告願意履行前述條 件,家屬是同意給予緩刑的,但希望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原 審刑度不宜降低,且緩刑之諭知應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目前告訴人之情況 ,被害人家屬王怡月表示:告訴人目前神智還可以,但仍無 法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係斟酌本件當事人、辯 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所為之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強 制訂立調解內容而取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調解筆錄之 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當庭告 知,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亦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黃品閎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一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閎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意中心)辦公室內,以其為 日本共生銀行集團董事,與該銀行共同投資日本旭川酒店開 發事業(下稱旭川酒店投資案),其常往來日本,可代為監督 、執行該酒店投資案為由,向時任台灣創意中心負責人陳文 龍邀約投資,雙方並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約定由陳文龍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旭川酒店之 投資,暨陳文龍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為5年,於 屆期後,即可匯回本金並結算獲利等旨,陳文龍因而請其妻 王怡月於同年10月7日,代為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本案投資 款項)至由黃品閎實際掌控之TRANSER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TRANSERA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旭 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黃品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再挪作他用而 花費殆盡,嗣因投資期間於107年間屆至,黃品閎未返還本 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陳文龍,陳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框架協議」及「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 ,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因該等 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顯不具自 然關聯性(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40至44、248至249、333至334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陳文龍簽訂本案委任 書、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匯至其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 及其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手 上有相當多要投資移民美國的中國人,因提不出合法收入來 源而遭退件,我們在美國有1組團隊就從美國經過日本再飛 到中國舉辦移民說明會,推薦中國人改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本案投資款項絕大部分都用在上開團隊之差旅費;我們TR ANSERA公司沒有出資,而是幫日本共生銀行找投資者,告訴 人是投資我們TRANSERA公司,不是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因 為該投資案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60萬元,不是美金5萬元, 我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TRANSERA公司可以跟日本共生銀行拆 分旭川酒店投資案的利潤,請他投資TRANSERA公司,所以才 可以用本案投資款項支付差旅費及辦說明會的開支等語。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委任書及告訴人匯付 本案投資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嗣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 止,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用 以直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 ;迄至107年間,被告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19至121 頁,偵緝卷第40至41、59至61、294至295頁,本院審易卷第 104至105、132至135、192至193、218頁,本院易卷第38至3 9、248、341至342、348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TRANSE RA公司登記負責人葉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共生銀行集團 概要、共生銀行集團董事長柳瀨公孝之名片、投資標的簡介 資料、本案委任書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匯款明細(見他卷 第17至19、25至39、163頁)、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至241、275至279頁,本院易卷第2 2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邀約投資酒店,是共生 銀行投資的項目之一,被告是對我個人邀約;當時被告提供 1份旭川酒店投資案的簡報,當時投資内容就是旭川酒店, 被告希望我投資美金5萬元,並且提出本案委任書,因此依 被告所述及他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即TRANSERA公司的匯款帳 號,匯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TRANSERA公司是他的公司;我 的投資是於5年後一同給付本金及獲利,依據本案委任書, 我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的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 案委任書約定:「本人陳文龍謹將以日本旭川酒店之投資委 由黃品閎代為保管,其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整,相對之每 年獲利之日本方面之公司法人稅與個人就源必須繳納之所得 稅亦由黃品閎代為繳付,並將該投資案之獲利部分,以本人 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匯入。本投資案預定以5年為 期,5年後本人可以選擇於當年度結算,並將本金之部分匯 回本人指定之帳戶,獲利之部分由該投資案經營之公司於當 年之日本會計年度(每年之3月份)結算後匯回本人之指定 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有邀約 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投資內容就是以旭川酒店為投資標 的物的案子,當時我有簽訂本案委任書,我是以我個人名義 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匯付本案投資款項 ,係為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將該款項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至於本案投資款項所以匯至TRANSERA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 僅係雙方於簽訂本案委任書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至由被 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交付被告而已,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 店投資案等語,難認可取。  ㈢查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後,已屬被告 持有之告訴人之物,且本案投資款項既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旭 川酒店投資案,則於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後,被告如尚 未投資,本應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反將之作 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足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旋易持 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以本案投資款項支付美國團隊至中國舉辦移民說 明會之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以推薦中國人投資旭川酒店投資 案,且告訴人可以經由TRANSERA公司與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 川酒店投資案之利潤而獲利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付款文件 、被告所謂從香港寄給員工即案外人楊邦浩之郵件信封、In vest LA Regional Center, LLC於西元2013年8月5日簽署之 「Exclusive Marketing Letter of Intent」(中譯:專屬 行銷意向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297、325至327 頁,本院易卷第253至259頁)。然本案告訴人並非以本案投 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未載任何有關告訴人本案投 資款項之內容,是TRANSERA公司縱有前述差旅費及相關開支 ,亦無從以本案投資款項支應。  ⒉又以被告前開所辯,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透過我去投資日本旭川酒店,但告 訴人說不要投資日本,要投資中國大陸的賽車計畫,錢就匯 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要轉投資賽車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投資 內容是賽車道的經營權,此部分沒有簽約,等計畫完成後, 有盈餘將以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0 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本案投資款項間接用於旭川酒店投 資案或中國大陸賽車計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均無實 據可佐,皆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並未記載為何年月發布之資料,此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289頁),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被告所提「框架協議」雖記載為共生銀行株式會社與TRANSE RA公司間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卷足佐(見偵緝卷第71至73 頁),然該二公司間有何協議,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 資款項之爭點並無關聯;被告所提「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 構合作框架備忘錄」記載之簽署當事人為AUTOMOBILE CLUB DE L'OUEST、TRANSERA ALLIED EQUITY LTD.(北京聯合創元 資產管理中心)、CHINA CYTS REAL ESTATE HOLDING CO.,LT D(中青房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且未經該等當事人簽署,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79至95頁),而由該備忘錄所載除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以外之其餘3名簽署當事人均與本案無涉,顯見該備忘錄與 本案爭點亦無關聯,是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 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由 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 ,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 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筆錄) ,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本案投資款項為美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易-622-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王欽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皇家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凱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 ,與其配偶吳宇舒共同搭乘告訴人白勝文(所涉犯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多元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前,被告於吳宇舒先行付費下車後,要求告訴人 直接載送其至桃園,卻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開啟車門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下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出言:「你他 媽的沒有種啊,幹你娘站出來吧。」等語辱罵,均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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