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以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一定
行為,屆期仍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之命令,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並未中
斷,此僅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主管機關令其履行之命
令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妨害性侵犯罪之防治
,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
、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斟酌
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緝卷第39頁),然至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支付扶養費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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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判決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甲○○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由屏東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6
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12月8
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則屏東縣政府
再次指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
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
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
行政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
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
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認仍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21600號函、112年2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0596600號函、112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函、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401300號函、112年3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79200號函、、112年8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8900號函、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64600號函、112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函、112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415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2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在期限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罪嫌。又被告雖有二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
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首次不履行至今,未完
成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自始至終均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
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
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經主管機關於前後另為裁處處
分及函送,亦難遽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應僅能論以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PTDM-113-簡-187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