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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以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一定 行為,屆期仍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之命令,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並未中 斷,此僅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主管機關令其履行之命 令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妨害性侵犯罪之防治 ,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 、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斟酌 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緝卷第39頁),然至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支付扶養費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判決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甲○○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由屏東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6 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12月8 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則屏東縣政府 再次指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 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 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 行政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 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 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認仍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21600號函、112年2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0596600號函、112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函、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401300號函、112年3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79200號函、、112年8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8900號函、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64600號函、112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函、112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415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2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在期限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罪嫌。又被告雖有二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 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首次不履行至今,未完 成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自始至終均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 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 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經主管機關於前後另為裁處處 分及函送,亦難遽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應僅能論以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6

PTDM-113-簡-187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修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彰化 縣衛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彰化縣政府」。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3行 所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 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 1130348916號函」。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 所載「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7701號函」之證據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7701號函」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8行 所載「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93號函」之證 據,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03號 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修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所 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凃修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凃修能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3日 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227041號裁 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9日起 至前揭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7月9日起113年11月26日至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凃修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113年5月30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 7701號函、113年7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7714號函、11 3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07057號函、113年8月23日府 授衛醫字第1130323757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49319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資料、113年6月18日府社保 護字第113022704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6日彰衛醫 字第113005916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4-簡-142-20250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將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光派出所而 經合法傳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114年1月2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 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 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 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 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 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被告逾 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年6 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 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 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裁處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本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南投縣政府於將被告上開不作為之犯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於時隔約10個月後,逕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 112203號裁處書再次裁罰被告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 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 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等情,有112年度偵字第5397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於112年5月22日 報到,與本案之犯行(即111年7月11日未報到),始終處於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而應僅能論以一罪。是原審認「被告經南投縣政府 再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罰鍰,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 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之不作為,與本 案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顯有誤會。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 漏或違誤之處,且前揭事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簡上-7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 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暨送 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 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 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 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 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 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表示其因工 作關係始無法配合相關教育課程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樂 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自112年3月至同年4 月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12年 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 1月5日前陳述意見,但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 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 應於113年2月2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報到, 且於1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 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自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 月11日止僅出席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及113年4月9 日,共3次處遇課程,未曾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後即無故連續缺席,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 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 08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 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83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27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466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8938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 2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535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24149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256300號函暨高 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CTDM-113-簡-3262-2025022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O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應更正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112 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 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 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應更正為「112年9 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 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保字第 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 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1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 112855067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及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 府查悉甲○○在法務部○○○○○○○服刑中,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據,於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處分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其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712號函通知命其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臺北榮總醫 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8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新 竹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處分 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於應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670號函、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 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 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 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5-02-26

CPEM-113-竹北原簡-2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 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 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 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 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 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 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 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 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 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 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 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 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 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 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 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25

PCDM-113-簡-5583-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 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起重工程助手、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 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南投縣 衛生局)評估認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乃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6日起前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然因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3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南投縣衛生局以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 字第1130010512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5日前向南投 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惟甲○○未遵期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即 以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裁處書,對甲○○ 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 0205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往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要請假,我記得 我有傳真請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6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 案基本資料表、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 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3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衛生局 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 64號函暨裁罰書(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 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85803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 知書、南投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6681 號函、南投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投衛局心字第113003960 8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於11 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通知,乃係被告親自收受信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 由通訊聯繫紀錄觀之,亦可知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均有一再聯 繫被告,並提醒被告應報到日,被告對此亦顯然清楚知悉有 報到之義務,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其未按 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5

NTDM-114-投簡-10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 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後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甲○○於11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並接受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 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總計14小時)。後甲○○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出席上開9月13日至11月1 5日之課程,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再次發函,限期要求甲○○ 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詎甲○○於112年11月10日 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親送函文至監所由甲○○收受通知書並於 同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遭釋放出監後,於112年11月29日及1 12年12月13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及其矯正簡表 坦承未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惟辯稱:伊當時因竊盜罪被羈押中,無法前往上課云云。然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羈押,然業於112年11月10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釋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羈押沒辦法上課,有打電話請假。」(見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矯正簡表與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應按時前往上課,且當時客觀上亦無無法出席之情況,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112年1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82022號函、112年12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77869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與112年7月25日發送簡訊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上課,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 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5

CHDM-114-簡-18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2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文前因涉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 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 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皓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5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2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且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甲○○貞黃114偵2916字第11490162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前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257-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另犯之毒 品、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畢出監(因起訴書並未記 載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二)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0706號函命其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 8月8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192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甲○○亦未於7日針對未依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新竹 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493號處分 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9月19日19時前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 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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