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自主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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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1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4日4時前某時許,相 約前往夜店觀看歌手表演後,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休憩,乙○於同日4時許,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在床上強行環抱A女,強吻A女唇 部,將手伸進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租 屋處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育承、 賴鈺晟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證人謝育承、賴鈺晟及女性友人間之對話紀錄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5至69頁、第125至135頁、彌 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不顧告訴人反對而強行環抱告訴人、強吻告訴人唇部,及 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撫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下 體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 完畢,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有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刑事陳報狀、被告提供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足認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有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 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 輕,且為大學在學中,此有被告知,本院考量上情,並綜合 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CTDM-113-審侵訴-22-202502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 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 -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 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 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 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 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 ○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 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 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 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 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 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 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 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 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 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 ,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 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 ,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 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 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 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 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 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 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 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 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 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 ,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 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 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 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 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 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 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 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 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 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 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 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 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 ,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 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 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 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 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 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 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 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 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 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 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 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 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 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 ,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 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 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 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 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 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 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 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 ,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 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 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 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 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 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 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 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 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 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 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 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 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 ,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 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 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 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 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 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 ,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 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 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 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 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 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 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 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 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 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 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 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 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 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 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 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 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 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 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 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 ?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 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 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 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 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 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 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 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 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 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 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 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 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 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 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 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 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 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 ,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 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 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 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 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 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 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 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共同經營臺北市○○區某超商(真實店名、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超商),並由甲○○擔任店經理,而代號AW000-A1116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乙○○自民國105年5月起,以身心障礙身分聘僱之店員。詎甲○○明知A女對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及對性行為之知識、性心理之發展均屬不足,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在本案車輛後座,均以陰莖插入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代號AW000-A111606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察覺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52、 185-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 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19-29、30-31、249-250頁) 、證人A母(見公開偵卷第33、140頁)、乙○○(見公開偵卷 第108-109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店長丙○○(見公開偵卷 第100-102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員工丁○○(見公開偵卷 第116-117頁)、證人即A女之工作介紹人戊○○(見公開偵卷 第176-17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班表(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 第65-6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路線圖 (見公開偵卷第49-5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見公開偵卷第58-63頁)、被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1、317-323頁)、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偵卷第10、105頁)、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暨全案卷宗影本(如本院112年度輔宣 字第7號輔助宣告案影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第343-36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先後對A女為口交、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均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履行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55-15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21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頁),尚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本案超商,為領取政府補助而 聘用A女,竟不思善待身心障礙員工,反為逞一己私慾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 有限),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均如前述;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技術學 院畢業、擔任路邊開單人員、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母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5頁)暨其他一切如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 創,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 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再衡諸刑 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參以A女業於和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再為使被告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並深刻銘記其所為對他 人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從而協助其強化法治觀念、學習 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8日 上午7時50分許 (A女當日值班前) 臺北市○○區○○路000巷 與000巷000弄之路邊轉角處 2 111年11月17日 下午2時許 (A女依被告指示 外出為回收工作) 臺北市○○區○○街000號 ○○汽車公司對面停車格處

2025-02-11

SLDM-113-侵訴-33-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 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 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 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 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 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 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 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 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 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 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 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 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 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 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 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 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 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 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 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 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 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 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 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 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 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 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 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 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 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 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 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 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 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 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 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 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 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 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 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 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 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 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 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 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 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 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 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 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 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 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 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 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 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 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 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 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 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 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 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 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 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 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 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 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 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 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 ,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 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 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 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 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 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 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 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 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 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 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 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 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 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 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 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 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 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 。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 ,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 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 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 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 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 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 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 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 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 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 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 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 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 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 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 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 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 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 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 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 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 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 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 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 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 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 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 」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 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 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 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 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 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 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 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 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 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 女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 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 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 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 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 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 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 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 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 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 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 ,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 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 ,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 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 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 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 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 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 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 ,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 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 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 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 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 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 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 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 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 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 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 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 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 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 ,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 、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AB000-A11144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B000-A111447B(下稱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 先敘明。   二、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原告AB000-A111447(下稱A 女)為其繼承人(A女之母與其配偶前於112年12月4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經A女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A 女之母死亡,經A女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是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AB000-A111447B之父(下稱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父異母兄妹,B男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 ,竟自102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 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不法犯行,經A女於111年8月26日主動告 知輔導老師後,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B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因B男為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B男以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貞操權,A女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就其不法行為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 撫金;B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A女之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B男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 成年,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與被告AB000-A111447B之 母(下稱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B男部分:    伊雖有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做; 伊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將A 女推到床上並趴在A女身上之行為,但伊沒有脫褲子,只 是用陰莖在A女大腿間摩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 改稱: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法行為,之前陳述有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B男之母部分:    A女之母破壞伊與B男之父的婚姻,因而與B男之父結婚生 下A女,才導致後來發生本事件,原告請求B男之母負賠償 責任不公平。又B男之母於112年5月間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始知悉B男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經詢問B男、A女 之祖母是否知悉此事,祖母回答僅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再B男縱對A女有不當行為,實乃肇因於B男之父較偏愛A 女,致生報復心理,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成年,其心 理與生理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且事後 B男於108、109年間已向A女道歉,並已獲A女原諒,現A女 與B男之相處與一般兄妹無異。另A女應舉證有長期服藥之 事實,且A女須服藥可能與在學校遭排擠有關,而A女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應係因B男之父長期外遇有關,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 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 於警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 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 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 我摸他下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下稱偵查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 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 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 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 8歲之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 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然B男對A女有故意 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 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見 偵查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 ,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 ,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見偵查卷32頁 反面),A女就該次B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 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見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 片面陳述,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 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 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 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 ,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有勃起,我在她肛門口磨擦, 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 作才會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B男如無上開不法 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 及經過,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 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B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 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原告主張B男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 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法行為外,均未 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33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逕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 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B男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 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 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 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 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 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然A女 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則A女之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 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有就 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 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 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 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25-54頁)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 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 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B男之父、母,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59、63頁),B男部分雖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然B男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B男 至遲於該日已受本件請求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就追加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7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限閱卷第65、67、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B男故意不法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法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脫下褲子 ,要求A女撫摸陰莖及為其口交,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B男犯罪時未滿14歲,不具刑法責任能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 某周末(A女國小三、四年級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床上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戳A女肛門數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3 104年7月至 8月間某日(A女國小三年級暑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但因未插入而未遂,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一次。 20萬元 同上 4 106年1月至 2月間某日19、20時許(A女國小五年級寒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推至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陰莖戳A女大腿內側數次,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5 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 5日間 姑姑住處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

2025-02-07

TCDV-113-訴-103-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 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 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 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 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 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 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 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 ,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 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 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 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 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 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 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 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 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 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 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 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 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 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 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先前否認犯罪,但現在願意坦承犯行 ,有自我反省,知道自己錯了,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覺得很 抱歉;感謝告訴人願意與我和解,給我道歉及補償的機會, 我已按照約定賠償及在社群網站張貼道歉貼文,未來我會尊 重他人的身體自主權,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自身 經驗出發,講述主觀意見,而且因距離案發業已久遠,對過 程細節印象模糊,才否認部分犯行,並非矢口否認犯罪;被 告當時並未使用強制力或威脅言語,且確認告訴人意思後, 已自行終止行為,未再靠近告訴人;懇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 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無視其與A女 已約定就該次「抱睡」活動,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 ,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 內褲撫摸A女陰部、自胸罩外撫摸A女胸部,甚至於A女已明 確以行為及言語拒絕後,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 ,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雖表示願意與A女和解,然A女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採購助理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則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判斷之基礎,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按 和解條件支付20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並依與告訴人合意之 道歉文字,在被告使用之社群網站正式公開發文道歉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和解筆錄及附件道歉文字、 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社群網路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113、117、119頁),被告復表示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 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 出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 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 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 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 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  ㈡又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罪, 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慾 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 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 等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 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 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 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HM-113-侵上訴-6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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