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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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 用,並於遂行上開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在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徐國師向其恫稱,若 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將不 釋放其所飼養之斑色鴿子等語,徐國師認可能遭詐騙,不願 交付贖金,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 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翁德發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因係伊子翁政宇在保管伊本案帳戶資料時所流出,伊未 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告訴人徐國師於111年6月24日1 4時30分許,遭他人恐嚇,並於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見偵11286卷第11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22號函 及所附翁德發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54107號函及所附翁德發各項申請、掛失止 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11286卷第25至34、37至45、47頁、偵緝6 98卷第69至73頁、偵緝3170卷第77、78頁),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已淪為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查,其於 偵查中陳稱:伊已有超過10年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 3170卷第55、56頁、偵緝698卷第54頁),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緝3170卷第77、78頁),可見在110年12月24 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本案帳戶有多筆金流出入之紀錄,被 告既稱此等金流與其無關,則何以他人得在不知情被告本案 帳戶密碼之情形下,任意使用之?況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 意擄鴿勒贖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其豈有信心得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而不擔心會遽遭被告申請掛失 而功虧一簣?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 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 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 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者或地下錢莊成 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案發時已滿60歲 ,在工地工作(見偵緝3170卷第17、55頁),應有多年工作 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等洗錢犯行之用,足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伊保管其本案帳戶資料之子翁政宇交付他 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斯時伊與配偶同住,小孩 在做職業軍人,伊要回去問問配偶有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見偵緝3170卷第55、56頁),隻字未提本案帳戶 資料係交由翁政宇保管等情。嗣於偵查中改稱:有可能係翁 政宇跟地下錢莊借錢,方拿走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緝698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有向錢莊借3或5萬 元,而在110年12月24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緝698卷第9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開辯詞所示。被告供詞一再更迭 ,反覆不一,前後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形,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係 其子翁政宇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 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者乃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 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㈣告訴人接獲擄鴿勒贖者之電話,未依照指示繳納全部贖款, 而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案(見偵11286卷第13、15頁),堪認告訴人非因 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 幫助擄鴿勒贖者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所匯之款項,亦未遭實際提領,故被告幫助洗錢之部分 ,亦屬未遂甚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恐嚇、洗錢犯罪猖獗,差點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 後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YDM-113-金訴-123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晉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更應理 性溝通,卻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與鄒依靜前為男女朋友,其等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超豐店見 面。張晉嘉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要求鄒 依靜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臺語對鄒依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鄒依靜深感 受辱。 二、案經鄒依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鄒依靜見面商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太記得經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陳品勳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在場陪同告訴人,及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等事實。 4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具體而明確傳達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 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訊據被告張晉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 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亦自陳 :之前被告酒醉後載伊而遭裁罰,被告的家人希望伊幫忙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已經付了1萬元,分手時被告說剩 下的錢不用付,但後來又要求伊付款,伊不同意,被告與伊 對話的過程就如同譯文所呈現之內容等語,則依據警製譯文 可知,被告雖有以臺語稱「妳不要這樣無意無意,不然我有 百款東西可以弄妳」、「我們唱歌唱得好好,妳娘,妳給林 北LINE,給你北密,妳有什麼困難」、「快點啊,要賣車還 是簽本票」、「你車上有本票嗎?」、「簽本票就不是1萬 了」等語,口氣不善,然尚無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語句;且 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亦回以「我不懂意思」、「明明是你弟 說不用還的,張晉嘉說我不用給的」、「為什麼我要簽?」 、「是他親口跟我說不用給的」、「打110」、「你直接說 要對我怎麼樣」,並向在場之友人陳品勳稱:「你傳訊息給 我男朋友」、「然後叫他幫我打110」等語,可知上開對話 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意見不一致且對話難有 交集,各抒己見,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非全然無疑。 再者,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該筆1萬元款項之金 錢糾紛,則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一節,有何恐嚇取 財之主觀犯意。綜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以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 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NTDM-113-投簡-67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 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案卷中),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5 至9 所示5 罪曾經本院 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9 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8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5 至9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3 年1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 節,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時間間隔、犯罪 情節,及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減輕」之意見,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 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 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 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 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 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 110 年10月 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92 號 111 年5 月 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492 號 111 年6 月15日 1.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均已執畢。  2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0月 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2月7 日 3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9 月 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 110 年11月 26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 113 年8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 113 年9 月19日 編號5 至9 所示5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11月 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11月 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2

CTDM-113-聲-1337-20250102-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嗣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並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提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被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等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請 求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幫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也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被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承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 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 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 ○○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 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 、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 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就有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 秘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丑○○妨害 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辯稱受託處理債務,才會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 處理債務,辯護人並以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部分,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就其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的原因,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前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玩線上 遊戲發生糾紛,就是為了遊戲糾紛一時衝動,才找人南下 強押告訴人北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是受人所 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委託人之債務。然被告丑○○對 於是受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僅供稱是受人委託 ,但誰委託的不敢講;又對於委託人是否有提出債權憑證 等情,只稱是車子買賣的債務,有給他看過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丑○○所稱受人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委託人債務等 情,被告丑○○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所稱受人委 託催討債務云云,並不可信。   ⑵又被告丑○○辯稱是受人委託強押告訴人北上催討債務,然 本件被告丑○○夥同被告癸○○、甲○○○、丙○○、巳○○等人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在新北市汐止夢湖山區,被告丑 ○○以電話召來被告寅○○及戊○○等人前去接應,隨後將告訴 人交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被告 丑○○自己則與被告丙○○開車前往基隆。倘若被告丑○○所辯 解代人處理債務為真實,則被告丑○○怎麼會自己不將告訴 人帶去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處理,卻委由寅○○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自己 卻跑去基隆,顯見被告丑○○辯稱的是為了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才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丑○○依其事前與被告辰○○、癸○○、甲○○○、丙○○、巳○○ 等人之協商,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交由被告寅○○等 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期間除有人看 守外,另推由被告辰○○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 、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並以 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為由,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 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藉以暗示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指述詳實在卷。是以,當被告 丑○○交告訴人委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 私行拘禁期間,被告辰○○前去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就是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分擔之部分。   ⑷又告訴人嗣後經由甲○○○、寅○○帶至卯○○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繼續拘禁。而被告卯○○之所 以會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依據 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他向被告卯○○拜託忙借 地方處理債務。然後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 屋遭拘禁3天2夜後遭釋放,釋放後又有被告辰○○打電話繼 續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丑○○所稱受委託處理債務乙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告訴人在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有人向他恐嚇要求給付40 0萬元,被告辰○○更在告訴人遭釋放後,還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提醒他記取被拘禁的經驗,要記得處理約定的事, 顯然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基於事前之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台 北後,交給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繼續執行私 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 指稱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 知道他們要找他麻煩,但詳細事情我不知道。當下是說要輸 贏,我認知就是打他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丑○○、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扣案 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拍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 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 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 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 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 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 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 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 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 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 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手機 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 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 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 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丙○○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顯見被告 丙○○的手機有追蹤告訴人行蹤的GPS追蹤器之相關資料。 被告丙○○對於自己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小胖(即被告丑○○)前後 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云云。 依被告丙○○之供述,對於自己手機內為何會有登入GPS追 蹤器的照片並不知情,而辯稱是將手機借給告丑○○,意指 該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是被告丑○○所為。   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丙○○借過手機,但辯稱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丑○○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然被告丙○○對於自己手 機上出現有GPS登入照片,卻否認是自己所為,推說是被 告丑○○借用手機時所使用,但遭被告丑○○所否認,況且, 被告丑○○110年7月13日為警查扣手機2支,其何須使用被 告丙○○之手機?而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己手 機上的GPS登入照片是別人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之辯解 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甲○○○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丑○○於 110年6月21日晚上(我忘記時間)找我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討論,當下有我、丑○○、巳○○、丙○○、癸○○ 及另外一個男生(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43照片中,嫌疑人 編號18為該男子)一起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一起開會,昇哥 是在該址的頂樓沒有下來一起開會,我們開會內容主要就 是丑○○講,要下臺南把被害人帶回來,且交代不要引起騷 動,開會完後,就總共6個人開3臺車下來,我、巳○○、癸 ○○就坐丑○○開的車,另外丙○○及一起開會的男生(警方提 示為嫌疑人編號18)就各開一臺車下來臺南,當天(21日 )22時開始出發要到臺南,到臺南已經凌晨了。我們4人 到臺南後就先去被害人家地下室找看看被害人有無出現, 我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就先離開,去汽車旅館入住,丑○○ 有看手機內GPS地圖,就都由丑○○來掌握被害人行蹤,我 們就找人少時刻動手」;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下來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丑○○就一直看地圖。但 他沒有跟我們說被害人行蹤可以從地圖看得出來,但他有 指出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由共 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事前在共同被告丑○○的召集下 ,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討論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宜,而在台南時,是由丑○○看 手機內GPS地圖,來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丙○○自110年6 月21日至6月29日強押告訴人,均與被告丑○○一起行動, 並長時間跟監,被告丙○○的手機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既然是為了追蹤告訴人之用,其顯無推諉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丙○○對於他的手機登入GPS監看告訴人行蹤等情, 應在渠等之謀議當中,並非不知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邀集被告丙○○、癸○○、甲○○○及巳 ○○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基於事前之謀劃以及 分工,由被告丑○○事先將GPS裝在告訴人的車上,再由被 告丙○○提供手機供被告丑○○登入GPS系統,以此方式掌握 告訴人的行蹤,以方便被告丑○○等人得以在適當時間強押 告訴人北上。被告丙○○與丑○○共同以GPS定位追蹤器,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其妨害秘密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寅○○、卯○○、廖 羿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 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于哲)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 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就有關妨害自由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辰○○、丑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 、辰○○、甲○○○、沈韋辰、呂其峰、丙○○就傷害犯行;被告丑○○ 、丙○○就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丑○○、辰○○、甲○○○、沈韋辰、呂 其峰、丙○○、己○○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辰○○與丑○○因貪圖私利,假借受託處理債務為由 ,夥同被告丙○○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又被告丑 ○○為了獲悉告訴人的行蹤,私自在告訴人的車上安裝GPS定 位追蹤器。於強押告訴人後,途中於告訴人不乖乖順從時予 以傷害,嗣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期間 再由被告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丙○○、己○○受其友人 即被告丑○○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 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 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 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 人犯行著實惡劣。又被告卯○○明知被告丑○○向他借用場地很 有可能是要對他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卻不明是非,出面向廖 羿帆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拘禁告訴人之場所 ,助紂為虐,甚是不該。惟念被告卯○○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坦 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雖坦承有傷害 、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但被告丑○○至今仍拒絕坦承 是何原因要強押告訴人北上?雖辯稱是受託處理債務,但拒 絕說明是受何人委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卯○○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一個成年、其 他都未成年,現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不一定,大概8至10 萬元,可以維持家計,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 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我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 ,最小的剛滿2歲,剛剛喪偶,在家照顧小孩,我在申請社 會補助,獨自照顧小孩,要扶養小孩,爸爸媽媽剛退休;被 告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服 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撫養;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職在民宿、傳統市 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祖父;被告己○○ 自陳現在在唸書,讀高職電機科夜間進修部,白天跟舅舅一 起做工程,晚上去唸書,月收入約三萬初,每個月需要拿生 活費大約一萬給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1支,係為被告 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妨害秘密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前 去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惟上開 車輛非專供擄人妨害自由使用,如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卯○○、辰○○(綽號:聲哥)、丑○○、丙○○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 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 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 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 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乙○○強擄上車,被告卯○ ○、辰○○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王信雄與乙○○、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 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 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卯○○、丙○○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辰○○、丑○○、丙○○、己○○否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辰○○否認 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以及卯○○、丙○○否認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⑴針對犯罪組織部分,根據卷內的相關不管是人證、物證, 均無法證明所謂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一個所 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檢察官會如此認定,無外 乎是可能同案被告當中,其中有1、2個有此說法,但是大家 都知道供述證據以外,要有所謂的補強,所以辯護人並不認 為說在客觀的事實上足以認定上開安和路地址就是所謂的竹 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被告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加入 所謂的明仁會,起訴書第4 頁所載,被告是於108年不詳年 間有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而構成所謂的參與組織犯罪, 此部分辯護人認為證據力明顯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提及子○○被抓時候的來電及起訴書記載5000元,然 根據常理來判斷,子○○、顏裕齊、林紘宇3個人,若真的是 被告主導之下,要在釋放被害人之後,下去跟他討錢或是跟 監,3 人住了六天5000元夠不夠?我想這是一個很明顯可以 判斷出來的題目,所以5000元根據子○○的講法,根本不是所 謂的活動費用,而是欠款的還債,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講法與 被告的講法比較相符,應值得相信,而不是所謂的活動費用 ,因為5000元根本就不夠,所以無法連在一起。根據物證: 包括子○○手機之127人群組、相關同案被告的對話紀錄,不 管是微信、FACETIME等,完全沒有被告在其中所謂的發號司 令或參與本案之任何紀錄、完全沒有,若被告真的是本案的 主導者或者有參與其中,怎麼可能完全沒有看到,所以我們 認為物證是對被告非常有利。⑶再加上被害人於110年9月29 日約上午7點左右,就到了所謂的安和路地址被關押,而根 據同案被告的講法,他應該是被押在所謂的2樓即閣樓加蓋 部分,1樓的部分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點49分才到1樓,而且 到現場他不是為了本案而去,被告沒有否認,他說他經常去 那個地方,因為他是酒店的幹部,他們就是一個單純聚會的 場所,喝酒、聊天、可能打屁之類的,所以能不能夠根據客 觀事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就足以去劃定說被告 有參與本件,其證明力的確是明顯不足,當然在被害人的被 拘禁期間,不管是從安和路移到板橋信義路的這段時間,6 月29日到7月1日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出現過,若被告真的有參 與甚至主導本案怎麼可能?不太可能說完全都沒有出現。⑷ 再來有關證人陳學壯、被害人乙○○部分,他們也從來沒有說 過是委任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既然連所謂的債權人、委託 人都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害人也沒有這樣的講法,我們不知 道還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參與,當然目前所看到唯一 對被告不利的供證即戊○○,戊○○從警詢到偵查都有講到,這 個案件應該是「智哥」(音譯)即被告受到委託,指揮丑○○ 等人作去做的,因傳喚未到但是他的說法都是聽說、聽丑○○ 說,丑○○在作證的時候,已經講得非常清楚是他主導,完全 與被告無關,所以所謂的聽說之證明力,辯護人認為無法來 當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證據力明顯薄弱,再加上我們也主 張,他在警詢的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在本案當中除戊○○一人 之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任何人說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再加上 7月8日所謂的南下跟監之事,被告亦無參與,所以被告承認 ,他因為受到丑○○的拜託要找一個地方處理債務,所以被告 他承認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辰○○否認參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 主張。被告丑○○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⑴本件從被告遭 扣案之證據中,並無被告丑○○參與檢察官所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資料,亦無被告自稱係明仁會成員之紀錄 ,參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明仁會相關內部管理結構、入 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 等物證,是依檢察官卷內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明仁會之犯罪組織犯行。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以暴力 之手段將告訴人強押至相關地點拘禁,然被告丑○○僅有該次 犯行,並非慣行犯罪活動,且因與其他涉案共同被告係朋友 關係,為催討債務而央請渠等幫忙,係隨意組成亦無階級領 導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 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我不 是明仁會的成員。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稱:我不是組織成員。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卯○○、辰○○、丑○○、丙○○、己○○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被 告卯○○、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乙 ○○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等人究竟是如何 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 單純以被告等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 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丑○○等人 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卯○○、 辰○○、丑○○、丙○○、己○○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 ,卻也不能以被告卯○○、辰○○、丑○○、丙○○、己○○到該處即 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該處確實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同理,被告丑 ○○縱有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 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卯○○、辰○○、丑○○、丙○○、己○○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卯○○、辰○○、丑○○、丙○○、己○○如 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 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 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被告卯○○、辰○○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乙○○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丑○○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丙○○來 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丙○○而已」、「(問:第 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 ),小陳(巳○○)、小倫(甲○○○)」、「(問:你有跟 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 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 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丙○○的手機內 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丙○○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 )我只有借過丙○○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 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丙○○、甲○○○、巳○ ○、寅○○、癸○○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 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丙○○各開1部車, 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灰色TOYOTA自小 客車,我載甲○○○、巳○○、癸○○,丙○○自己開車跟著我, 叫寅○○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丑○○之供述,他只有跟 被告甲○○○、巳○○、癸○○、丙○○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 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 被告甲○○○、巳○○、癸○○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既然參 與被告丑○○到台南押人的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丑○○將如何實 施押人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更遑論是未實際到台南參與押 人之其他被告,從而難認被告卯○○、辰○○知悉共同被告丑 ○○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丙○○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丑○○(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 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 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丑○○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 何事?)丑○○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 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 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 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 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丑○○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 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丑○○打不過,再 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 有聽到丑○○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 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 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 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丑○○ 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 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丑○○一 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丑 ○○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 丑○○出的。我有問過丑○○爲何要調查對方,丑○○只說有糾 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 (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 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 過丑○○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丑○○廣跟我借手機 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丑○○傳送資料是甚 麼」等語。依共同被告丙○○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丑○○ 一起調查告訴人乙○○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 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丙○○的供 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丑○○使用,手機內告訴 人的相關照片是丑○○所拍攝。   ⑶被告巳○○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丑○○一起抓 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 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被告受丑○○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巳○○自承都 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 ,被告甲○○○、巳○○、癸○○等人就是受丑○○之指示,丑○○ 說抓人,他們就抓人,對於丑○○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 行蹤等情,被告甲○○○、巳○○、癸○○等人並不知情。   ⑷綜合以上所述,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甲○○○、巳○○、癸○○等 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丑○○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 ,難認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及辰○○事前會知悉被告 丑○○會有以GPS追蹤器來探知告訴人行蹤,而與被告丑○○ 及丙○○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 人乙○○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卯○○、丙○○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全案是被告丑○○在主導 ,其他跟被告丑○○南下押人的,都只是臨時受丑○○之邀約 到台南幫丑○○處理糾紛以及押人,丑○○甚至說,沒有跟其 他被告說明南下台南的目的。則實際參與南下押人的其他 被告都不知道押人的目的,對於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 ○○,更無從知悉被告丑○○為何要押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 丑○○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被害人被移 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巳○○、甲○○○及丙○○去哪 ?)巳○○、甲○○○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 去,丙○○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 ,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丙○○放我下車」等語。可 見被告丙○○雖然跟被告丑○○一起南下押人,但被告丙○○開 車將告訴人載至在新北汐止夢湖地區後,由被告甲○○○、呂 其峰將告訴人押至前來接應之何皓駒所駕駛之車輛內,被 告丙○○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丑○○、 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此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到關押 告訴人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以,被告卯○○、 丙○○對於被告丑○○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 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 被告卯○○及丙○○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並未見到 被告卯○○、丙○○在告訴人關押該處後有到過該處之紀錄,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在他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9樓時有人跟他說,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 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如 前所述該人就是被告辰○○。辰○○向告訴人乙○○表示受託處 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給付王信雄前所 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 ○○心生恐懼等情,難認與被告卯○○及丙○○有關,而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被告卯○○及丙○○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被告卯○○及丙○○有此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   ⑶被告丙○○供稱,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我以為就是在要吵 架,而且丑○○也是跟我說,他跟人家遊戲發生衝突就說要 吵架,後來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人,後來才是他們開車過 來,而且那時候他們把人押到我車子上的時候,我問現在 什麼情況,他們就直接用電擊棒就說開車、開車。被告丙 ○○雖然是受丑○○之邀約,與丑○○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 訴人上台北,但依丑○○供稱,並沒有對被告說明強押告訴 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使被告蔡閔 認為是要去吵架的,直到要押告訴人去台北,才發現事情 與他認知的不同。共同被告丑○○既未對被告丙○○說明強押 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丙○○自無從與共同被告丑○○ 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雖有參與強押以及 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但事前既不知丑○○等人有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丙○○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⑷被告卯○○雖曾出面向廖羿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嗣後該房屋也確實用來作為拘禁告訴人的地點。然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問:你有沒有在要準備抓乙○○之前,跟卯○○說請他幫你借個地方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抓到後才跟他講」、「(問:抓到後才跟他說?)對」、「(問:你怎麼跟卯○○說?)我請他幫我找場地」、「(問:找場地?你有沒有告訴他要處理債務?)沒有特別細說」、「(問:卯○○知不知道你到底借場地真正的目的為何?)應該是不清楚」、「(問:應該不清楚?卯○○說你有跟他講說要處理債務,你還記得有這件事情嗎?)時間真的過太久」、「(問:卯○○在你抓到被害人之後,有沒有去參與整個包括妨害、因為我看時間點大概有2、3天,被告卯○○有沒有去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沒有」等語。依據被告丑○○之證述,全案由其一人主導,向被告卯○○商借地方處理事務,是在強押告訴人之後才跟被告卯○○借地方,且跟被告卯○○說要處理債務,並未詳細說明借用場地的真正目的,並且在告訴人遭拘禁的期間,被告卯○○並未到場。是以,被告卯○○在被告丑○○要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前暨不知情,而只在被告丑○○等人押到告訴人之後,才以處理債務為由向被告卯○○商借處場地,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卯○○亦未到場,實無法強令被告卯○○就丑○○等人的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刑事責任。   ⑸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子○○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其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紀錄中,「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 而「智哥」就是被告卯○○;另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匯 款5,000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從而認定被告卯○○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 監告訴人。然被告卯○○於警詢中坦承有自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時33 分,匯款5千元,至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內,但供稱是:有向子○○借錢,要還子○○債 務,並非供被告子○○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所用。被告 子○○則供稱:被告卯○○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 非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的報酬等語。依被告子○○先前之 供述,伊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 價雇請被告子○○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子○○自7月8日 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被告卯○○所匯款的5,00 0元,況且被告子○○及被告卯○○均否認5,000元就是被告卯 ○○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被 告卯○○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子○○,即認定被告卯○○確實 有起訴書所稱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卯○○、辰○○、丑○○、丙○○、 己○○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卯○○、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卯○○、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並 認為上開各罪與前揭被告卯○○、丑○○、丙○○、己○○有罪之部 分,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卯○○、辰○○、丑○○、丙○○、己○○ 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 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 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辰○○(綽號:聲哥) 、丑○○、 甲○○○、丙○○、沈韋辰、呂其峰、戊○○、子○○、丁○○ 、寅○○、楊于哲、己○○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 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 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乙○○ 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 萬元,卯○○嗣即指示丑○○、辰○○以將乙○○強押至北部,並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 既定,卯○○、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 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丙○○嗣於110年5 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 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 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  ㈡卯○○、辰○○、丑○○待時機成熟,即由卯○○向不知情之廖羿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 21日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甲○○○、 丙○○、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 ,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 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 關犯案事宜,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 丑○○等人南下臺南市;辰○○、戊○○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 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甲○○ ○、沈韋辰、呂其峰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 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 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 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 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擊棒電擊乙 ○○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後強押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載至位在臺 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知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丑○ ○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指示沈韋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 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國道一號 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所持用 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 ○○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丑○○、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 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 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 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 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子○○ 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 中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 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 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辰○○並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 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 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 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乙○○,乙○○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 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甲○○○、寅○○將乙○○帶至卯○○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 嗣即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 )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拘禁期 間,陸續有與卯○○、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 守乙○○。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陳 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 ,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 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 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 號,嗣搭載乙○○、己○○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 ,途中乙○○復透過己○○、楊于哲、丑○○及戊○○中之一人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 開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 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卯○○、辰○○即指派與渠等有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子○○、顏裕 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 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 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 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 交通工具,持續對乙○○進行跟監,伺機向乙○○索取款項,嗣 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丑 ○○、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去夢湖跟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起訴我的罪名我均否認,我沒有參 與這些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 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告訴 人乙○○有關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見起訴 書第4頁第4行);⑵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 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5頁倒 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第5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8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第4行指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加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 據點。然關於被告丁○○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的犯罪組織,檢察官未見說明,僅一句在不詳時間加入 ,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犯罪組織,實屬速斷。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指稱被告丑○ ○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寅○○、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然關於被告 丁○○如何與被告丑○○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 秘密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見舉證以及說明。且查:    ①依據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丑○○在110年6月21日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之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與被告辰○○、甲○○○、沈韋辰、丙○○、巳○○及姓名年籍不 詳編號A之男子商議南下綁人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 此事前謀劃會議,如何與被告丑○○等人就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②又起訴書指稱是被告丑○○在強押告訴人北上途中聯絡被 告丁○○,然依被告丑○○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丁○○到夢湖 ?)沒有。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寅○○與戊○○,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寅○○與戊○○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 與寅○○與戊○○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 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戊○○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 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 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於同年9月8日延押庭時 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 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戊○○」;另於同 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戊○○那台車是你聯絡 何人?)我是聯絡戊○○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 :為何戊○○表示你是聯絡丁○○?)我不清楚」等語。是 以,被告丑○○始終供稱他聯絡的人是被告戊○○,至於戊 ○○找誰同去,他不知道,但被告丑○○可以確定的一點就 是他沒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丁○○一再供稱,當天只是 去找戊○○,是被戊○○叫他坐上車,然後就一路跟著到了 汐止區夢湖路,當天他並沒有與被告丑○○有聯絡,被告 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丑○○連 絡前去接應的人是被告戊○○。    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被告丑○○有與他聯絡,並辯稱是朋 友在他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丁○○或是鍾佳勳接到被 告丑○○的電話,然後一起開車去接應丑○○云云。然被告 丑○○自始就很明確地指出,他在押人途中聯絡了被告寅 ○○跟戊○○,要他們前去汐止區夢湖路接應,是以,被告 戊○○之供述明顯有推卸責任之情形,其供述顯不可採信 。    ④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雖稱是要去接應被告丑○○,然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在 汐止區夢湖路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被告丑○○則繼續搭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被告戊○○等人則搭原車離去。是以,被告 丁○○僅受被告戊○○之邀約一起搭車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難認與被告丑○○有任何接觸,亦未參與押人或移轉告訴 人的事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被告丑○○的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   ⑷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出: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被告丁○○固然在隨被告戊○○返回住處換車後,又一 起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 ○○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丁○○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丁○○固然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曾經到過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然被告丁○○供稱:「我是搭乘ATS-9 58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隨戊○○等人 進入大樓,我也不知道至該址作何事」、「我們就開往 市區。後來有換一個由一個高高開的車子,那個高高的 就是一開始與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矮的先開白色賓士, 後來換成高的開黑色休旅車。我原本是要回家,但戊○○ 叫我去那邊聊,說很多可以配合經紀公司的,我到那邊 戊○○有介紹我的一個小七的,也是從事八大經紀公司的 。我現在想起來高的有戴眼鏡。該處我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丁○○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戊○○110年7月13日 偵訊中供稱:「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再換黑色toyota出去,至大安區載巳○○回到我的居所, 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丁○○說要買禮 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以及被告巳○○110年8月17日警詢 中供稱:「我們在被害人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後,我持電擊棒,其他人持何工具我忘記了,我們將被 害人押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回臺北某地,地點我不知道 ,後來戊○○就來載我先去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之後 戊○○就又載我回我的戶籍地,這案件我後面就都沒參與 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戊○○均稱於110年6月29 日6時58分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的目的就只是接 被告巳○○。至於被告丁○○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 否參與拘禁、恐嚇告訴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認定,實難僅憑被告丁○○到過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即認定被告丁○○參與了拘禁、恐嚇告訴人等犯 行。  ㈢關於參與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丁○○除曾坐在被告戊○○的車上一起到過汐止區夢湖路 以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檢察官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 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 何況檢察官連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 ,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其起 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NDM-111-原訴-1-20241231-4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無實 際財產損失、被告前因身心狀況就診情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在身心治療科就診,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戒癮中心擔任義工、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游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恩與詹閔琪前係情侶關係,詹仲儒則係詹閔琪之父親。 游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詹閔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詹 仲儒,佯稱:詹閔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 簽立借據,須由父親詹仲儒代為償還云云,詹仲儒向游承恩 表示須出示借據始願意交付30萬元,嗣詹仲儒於同日15時左 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游承恩碰面,因游承 恩遲未出示借據,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仲儒佯稱證人詹閔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坦承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欠其3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索討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郭方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償還債務,被告係債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處理債務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有黑道背景、將 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對證人詹閔琪不利且不讓證人詹閔 琪離開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馬 上來處理,會殺到我家樓下,說他在三重混很大等語。證人 郭方維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調他是債主,如果不還錢會 對證人詹閔琪不利,嗆他在三重沒在怕的,要殺到我們家樓 下等語。證人詹閔琪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他 在三重混很大,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據此,被告於上揭時、 地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對證人詹閔琪不 利或不讓其離開等語,實屬有疑,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恫稱 之「在三重混很大」、「會殺到住處樓下」等語,亦未具體 明示將偕同何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至告訴人住處對其為何不 法侵害,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難逕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騰榮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相關 之犯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 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2者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又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附表編號8所示 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復觀 諸受刑人整體犯罪期間長達1年6月(110年1月2日至111年7 月10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3月,加計編號9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有 期徒刑12年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鄭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2月間某日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6日前某時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1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5、6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未遂)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③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之某時許 110年12月7日 ①110年1月 2日 ②110年1月15日 ③110年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03、11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72、44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321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449號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號9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31

TPHM-113-聲-3534-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穎楷 宣鈊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穎楷、宣鈊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和熙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3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1號   被   告 潘穎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宣鈊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穎楷與劉和熙有債務糾紛,潘穎楷與宣鈊凱(2人所涉誣 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2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BPM酒吧內,見劉 和熙與其友人在上開酒吧內消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宣鈊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作勢攻擊劉和 熙,嗣潘穎楷、宣鈊凱再均徒手攻擊劉和熙頭部、臉部,並 潘穎楷對劉和熙噴辣椒水,致劉和熙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口 腔擦傷、右臉瘀傷、左臉瘀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攻擊告訴人,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宣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見被告潘穎楷與告訴人扭打而加入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和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潘穎楷、宣鈊凱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被告潘穎楷持有辣椒水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穎楷、宣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宣鈊凱持小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其恐嚇 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潘穎楷所有,為 供被告潘穎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友人之賭 金及利息共新臺幣200餘萬元,方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等情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 分。惟觀諸被告潘穎楷提出之遊戲競賽成績單等單據其上有 告訴人之簽名,則被告潘穎楷稱與告訴人間有遊戲競賽債務 之情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2人就本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未合。惟前述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審易-239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0、27081、27082、27084、34307、416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甲 ○○ ○○ (中文名:裴輝黃)前因強盜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故被告即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113年1 1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中,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 月1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 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盜、同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3項 、第1項準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所涉 罪名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有關案發情節前後說詞顯然不一, 已有避重就輕、規避罪責之傾向,再其為越南籍人士,僅係 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 外,隨時可返回其家鄉或逕予出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訴-967-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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