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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對黃君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109 年度偵字第8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惟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共計8次,並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113年度竹簡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 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1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 年6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且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見受刑 人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 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 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 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 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 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 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 (下稱前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 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9 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 6月27日未遵期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上開各次新竹地檢署檢署 告誡、再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49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核屬重大。 四、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 6日6時許、112年11月5日9時37分許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 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分別於113年7月1 0日、113年6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更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竹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 12年10月17日23時15分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上開4罪,下合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76頁、第80至82頁),是本案受 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 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其所 犯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距 前案緩刑期滿均仍逾2年,即接連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盜等罪而經判決確定,更於111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 之某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 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 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甚明,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2

SCDM-113-撤緩-105-2024111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郭秀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郭秀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7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 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7日 更犯後案,並於11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 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 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撤緩-94-202411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銘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87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9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 漏載案經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乙 節,應予補充)。竟於緩刑期內112年10月20日進入黃秋蓉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未上鎖之工作室內翻拍有無可 竊取之財物未遂;另於112年10月26日侵入李秀惠尚未居住 且未上鎖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竊取李秀惠放 置於該處之皮包內1600元得手後離去,其另犯竊盜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87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27日通知受刑人至同署 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9萬元亦未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認其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 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 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又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 元,而業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 內之112年10月20日侵入他人未上鎖之工作室內竊盜未遂,1 12年10月26日侵入他人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租屋處竊取現金 1,600元,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7 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之 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受刑人前案係因侵入早餐店兼住處, 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後案雖因所進入之他人工作室及租屋 處未上鎖或尚未有人居住,而僅涉普通竊盜犯行,惟其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大致相符,顯見受刑人不思警惕, 於緩刑期內仍故意以類似手法一犯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並未 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 ,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實有不足。  ㈡另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案件 執行,該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 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該傳 票於113年8月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亦未向公庫支付前揭款項,有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 任何聲明或主張,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仍未履行 緩刑條件,顯見其欠缺履行之誠意,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 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撤緩-296-2024110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5月8 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13日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0,000元,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地為屏東縣○○市○○ 街0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 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5,000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 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案件,其違反法規範之罪質相同,而緩刑宣告之意 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理應謹慎行事、恪遵法律,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獲得緩 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警惕,於緩刑宣告未滿1年內,旋即再 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可見其自制力不足,主觀上守法之意 志淡薄。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所報導,受刑人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其未因前案 記取教訓,為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同犯行,難認被告係偶發 或一時失慮所為,其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亦 未能因前案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因認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撤緩-55-2024110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 (下稱判決A)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 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6日復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 (下稱判決B)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足見 判決A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 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判決A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判決B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有判決A、B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受刑人於判決A之該案犯罪情節,係於111年2月14日 向買家收取價金新臺幣1500元後,隨即啟程,先向上游調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返回原地點轉交毒品予 買家,嗣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經判決A量刑如上, 併審酌其行為時年齡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有 正當工作,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 並課予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 此有判決A可稽。鑒於判決A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侵害法益本質在助益擴散毒品、增強毒品對個人健 康私益、社會風氣及秩序公益等之危害性,若遇個人經濟來 源不穩定復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將提高反覆販賣毒品牟利以 維生計之危險性,反觀受刑人年齡尚輕且工作穩定,認有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宣告緩刑,並囑其應依指示提供義務勞 務、接受法治教育;經核,與受刑人於判決B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同,侵害法益固 有少部分相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參以判 決B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判決A宣告刑度之有期徒刑2 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 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 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 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DM-113-撤緩-147-202410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有關上開受刑人因犯前案、後案,分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惟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是否有悔悟自新,首應以其於 前案開始受司法機關偵查後之將來行為為客觀評斷。本件受 刑人所犯前、後 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案開始偵查時, 被告並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 2年8月31日後始經緝獲到案,前案並於112年9月4日再行分 案偵查(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又後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7月17日,係於受刑人知悉其因前案受司法機 關偵查之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受刑人知悉其前案已進入偵審 程序中所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 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露藐視心態,實難僅以後案係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經判決確定,率認被告之守法觀念薄弱、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結論。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受 刑人確有無視於前案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之態度,若僅以受 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後案詐欺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準此 ,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 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而更定應執行 結果僅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一,便更定應執行之刑, 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 ,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重 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與期望,又抗告人所觸犯之 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抗告人在外獨自扛起家中生 計,母親步入年邁,其育有一子,在外承租房屋,母親健康 每下愈況,如今為負擔家中生計需打零工,及中低收入補助 ,才有辦法勉撐家中用度,且其子目前也無經濟能力,尚須 年邁母親照顧及負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顯不利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 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於本件應具其適用,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 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 ,更需立法制訂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 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 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 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抗告 人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將對法律之專業認知及多年為 官經驗豐富之見,參以經驗、論理法則為裁判基礎,準採抗 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明文所定及各項判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 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符合 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為利於抗告人更為裁定,以昭法信 ,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 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 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 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 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9之宣告刑8月+4月+4月+9年+15年6月+5月=27年5月)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為偽造 文書罪,3罪為竊盜罪,2罪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 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其中 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 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年11 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5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至4頁)、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定過重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 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 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 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 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 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 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8-20241030-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達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3年5月10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日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得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 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 10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日以113年度城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 定。  ㈡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撤銷聲請表示意見,其 表示因後案發生當日係因其結婚未能謹慎自持實有不該,但 前案發生期間距後案發生已間隔4年多,其亦有遵守前案緩 刑所附條件繳納處分金及提供義務勞役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 遵期報到,並無對社會有高度敵對之法意識,其已努力工作 回歸正常生活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戶籍謄本、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 違反銀行法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 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 犯後案之罪,距離其前案犯罪之時間已逾4年多,非屬密接 ,又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 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實足 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KMDM-113-撤緩-15-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 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 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9月14日、000年00月間起 至112年1月11日,故意更犯同以經營夾娃娃機臺方式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甫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行為時點 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7日9時許止),經本院 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前即0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月11日止,故意更犯同以經營夾娃娃機臺方式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智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甫於113年10月1日確 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接近,且前案法官乃於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 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 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 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 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 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 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 犯之虞。 (三)本件除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受 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 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 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 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逕 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71-202410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家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5、38957、38958、42379、892 9號、24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3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8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20日及 109年12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後案 2罪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前案緩刑期內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惟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實 係受刑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擔任 收水工作,詐騙不同告訴人所犯之數罪,僅係因分由不同檢 察官偵辦,而經分別起訴,故先後受法院判決確定,是其犯 罪動機、手段間同質性甚高,犯罪故意之形成亦有關連性, 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前、後案所犯 各罪,均於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前案、後案之全部告訴人均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應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4號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足認受刑人犯後已有悔過 負責之誠;另受刑人現於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員,已覓得正當 工作,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防災士證書可參,堪信受 刑人有脫離犯罪環境之決心,為免其受短期刑執行流弊之負 面影響,不予撤銷其緩刑宣告,對於其行為之導正應較有實 效。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案數罪 間關係、法益侵害及違法等情狀,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 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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