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5月8
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13日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0,000元,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地為屏東縣○○市○○
街0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
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5,000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
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案件,其違反法規範之罪質相同,而緩刑宣告之意
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理應謹慎行事、恪遵法律,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獲得緩
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警惕,於緩刑宣告未滿1年內,旋即再
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可見其自制力不足,主觀上守法之意
志淡薄。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所報導,受刑人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其未因前案
記取教訓,為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同犯行,難認被告係偶發
或一時失慮所為,其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亦
未能因前案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因認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撤緩-5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