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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癲癇發作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等智能障礙情 形,後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進行心理衡鑑、評鑑, 衡鑑結果之MoCA總分22分,MMSE分數為22分,且相對人於○ 年愈發嚴重,已有時常記憶錯亂等情形,顯有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相對人於部立雙和醫院○年○月○日及○年○月○日生 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 員(即甲○○,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來看,○員於○年前疑似癲癇發作前, 雖因習慣性飲酒問題,曾有酒駕等違反法律之情事,不排除 彼時或有『疑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彼時家人未明顯察覺其 有飲酒行為,且○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 人擔心之虞。民國○年○月初○員出現疑似有癲癇發作之表現 ,之後○員一度自覺記憶力不佳,家人則觀察其有情緒困擾 ,但日常生活與工作表現未見明顯影響,後來○員在諸多考 量下仍在去年(即○年)○月去職。事發後○個月左右,○員於雙 和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員訊息處理能力 大致保留,視覺延宕記憶明顯優於聽覺延宕記憶,雖其聽覺 記憶明顯下降,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然隨停職時間拉長, ○員陸續發生申請信貸與疑似涉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 ,且求職路不順遂,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協助負擔房貸, 並與妻子心生齟齬,在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下,○員目前情緒 略顯低落,夜眠不佳,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 並不影響○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且從○員自述與家 人觀察來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交活 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等能力上,並未有明顯減損。○員 自述目前飲酒機會不多,家人則認為○員在有明顯生活壓力 事件時,喝酒頻次有略增,但未具體提出有影響其社會功能 角色之情事,故鑑定時暫未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本次鑑定 會談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 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 內容,和家人陳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也能清楚解釋與家 人報告歧異之原因,會談間未見○員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 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 中,○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同齡中等智能水準,與其過去教 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較下,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綜上 所述,雖不排除○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 事證可認為○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員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此外,請特別留意,一旦○員涉犯刑事案件時,切莫直接 援引本件為防止其財產逸散或長期照護為目的之輔助或監護 宣告鑑定結果即推論其刑事責任能力,在相關案件中仍應另 行安排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 師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 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 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 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 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癲癇發作,而自覺 其記憶力不佳,但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 整潔,態度合作,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對談切題有條 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未見明顯衝動行 為或激動情緒,會談過程亦未見相對人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 容,可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59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相 對 人 蔡建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佩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蔡建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 、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實難行使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且聲請人 為相對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對本件糾紛均了解,為使 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 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 告、無法定代理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中風、失語症、心臟節律不整,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 起居、協助餵食、輪椅推送等情,有戶籍資料、醫鼎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年事甚高,目前中風、患有失語症,且聲請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相對人目前意識 狀況為不認得人、失語,不會講話,也無法跟我們講案發經 過,沒有辦法決定提告的事情,從在聖功跌倒後,就一直是 這個狀況,中間我跟他提示一些,比如我是佩燁,他會點頭 、搖頭,但不會講話等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消字第1號卷第267、2 68頁)。顯見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案 件提告事實發生日即111年7月12日跌倒後,即對於外界事務 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亦無法溝通、 表達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 認具有訴訟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誠屬至親,復已擔任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案情甚 為熟稔,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魏 珮勳、崔映婷、吳淑芬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3-聲-189-20241029-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能力者,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配偶蔡慶和育有相對人、蔡文欽、蔡文 玲、蔡文宏等4名子女;蔡慶和死亡後,因抗告人年事已高 ,乃與4名子女協議將蔡慶和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由4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其餘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開立專戶管理;抗告人之生活費 用,則優先使用抗告人現有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支付;詎蔡 文宏於蔡慶和死亡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抗告人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6萬3 413元(下稱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約120萬元,且抗告人之股票價額約886萬元(含股息), 亦遭蔡文宏全數變賣;蔡文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人之手 寫文件掃描檔,宣稱抗告人欲自行管理財產,並將該等現金 、股票贈與蔡文宏,且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贈與及委任契約 之公證。惟抗告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並於110年 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 及記憶功能不良,現已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既與蔡文宏同住 ,受其控制,相對人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財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就系爭帳戶 遭蔡文宏提領系爭存款乙事,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將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障抗告 人之權利等語。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 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 、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抗告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贈與及委任契約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抗告人撰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頁、第1 05頁)。然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 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 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 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 等語,有卷附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僅係有所不足。  ⒉參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向本院表示:「⒈本 人蔡郭玉穎雖然診斷有輕度失智,但本人意智清楚,對蔡文 宏的贈與是本人的意願,且完成公證。⒉本人沒有意願對蔡 文宏提起返還的訴訟,所以不需要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意為 訴訟代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抗辯其僅為記憶力退化 ,但意識清楚等語,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 評估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 即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5分;佐以抗告人提出之松德 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其症狀為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 礙,僅降低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可見抗告人應係因年邁而患有輕度神經認知 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揆諸前揭說明,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則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真意,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宜由原 法院實質調查為當。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欠缺訴訟能力,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有理。  ⒊況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蔡文宏之外,尚有蔡文欽、蔡 文玲,且就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乙事,均具有利害 關係。原法院逕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之特別代理人,難認妥適。 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訴訟強制執行 (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抗-796-2024102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聲 明 人 A01 A02(已歿) 關係人即A 02繼承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該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若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市○○里00鄰○○○街00巷 00號)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明 人經本院職權通知並於113年4月11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業據提出陳報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 本院通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3、A04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2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A02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A02之女丙○○於113年7月19日來電陳 稱A02已死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確已於113年7月14 日死亡,有A02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2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A02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另就聲明人 A01所提出係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查明聲 明人A01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17日、1 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聲明人A01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告知聲明人A01向本院提出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逾期且迄今 均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1、A02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則有關聲明人A01、A02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繼-952-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區○○里00鄰○○街000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重度、112年8月1日鑑定)等附卷可稽。嗣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睜 開,但無法言語,對於問句會點頭,但無法理解其點頭之意 思為何。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 論及理由說明:被鑑定人林OO鑑定當日呈臥床狀態,對叫喚 及疼痛有基礎之反射性反應,但缺乏配合指令之能力,某程 度反映出其接受訊息之能力有障礙。根據護理之家照護之觀 察及鑑定人另外數次前往評估,被鑑定人偶能自動睜開雙眼 ,偶爾對叫喚、疼痛刺激等有基礎之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 數(GlasgowComaScale)為E4V3M4(主動地睜開服睛,可說 出單字或胡言亂語,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 態度、情緒、行為、思考、知覺等因語言表達功能缺陷及其 對外在刺激之反應缺乏而無法有效探知。在相對清醒狀態下 ,被鑑定人仍無有效口語(簡單詞彙)之表現,但偶有非口 語(點頭或搖頭)之表現,惟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回應(例如 :被鑑定人對於自身姓名、基本資料、親屬身分、皆無法以 點頭或搖頭等方式給出正確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語句不具 完整結構,臨床上評估其當前確實無法產生具溝通意義之活 動。…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 得分應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臨床表現而言 ,難認定被鑑定人有穩定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 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 法有效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推估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 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 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 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缺陷之表徵與重度神經認知 障礙症(或稱失智症)在臨床上之症狀表現大致相符,應可 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缺陷與其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 礙症)有相當關聯。…柒、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 鑑定人林OO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OOO(已於108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 林OO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雖由聲請人及林麗杏 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四女,看似相對人至少有6名子女, 但相對人現存子女確實僅有4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參 酌林OO、林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林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271-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江姵儀 受監護 人 江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子即江宗澔、江行健(下稱江宗皓等人 )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渠等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與受監護人訂立以渠等為委託人,受監護人係受託 人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為受益人 ,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或任一方認信託目的 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 受監護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而無能力為委託人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無法履行信託目的,而構成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 院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 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 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 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 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28條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系爭信託契約目 的係由受監護人為其子江宗皓等人管理、處分渠等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然其受託人任務因受監護宣告而終了,江宗皓等 人乃認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無法完成,符合 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8條規定,即應由江宗皓等人會同受監護人申請塗銷信託或 信託歸屬登記,然因受監護人現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會同 申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塗銷信託登記,依法 肯屬有據,且系爭不動產原屬江宗皓等人所有,受監護人僅 係因受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非其所有,故塗銷信託登記 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且為維護信託公示登記之正確性,是 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委託人:江宗皓、江行健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委託人:江宗皓) 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委託人:江行健)

2024-10-22

TPDV-113-監宣-397-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陳O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才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才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另 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有戶籍謄本、聲請狀在卷可參,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以 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通知書命其 補正受監護宣告後之戶籍謄本、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惟據其提出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函文,可認聲請人確實辦理監護宣告中無誤。綜 上,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 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 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 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 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7

TPDV-113-司繼-2082-2024101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稑爾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榮向 關 係 人 張官穎 張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及○○○○○○與○○○○引起○○○○○○○   ○○○○,合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甲○○:其知悉自己 之年籍資料,手足關係,當日進行鑑定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甲○○經鑑定後,結果為:張君(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乃一「○○○○○○、○○」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 。張君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張君目前 之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導致其概念 智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因其○○○○導致其 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 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 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張君在此影響 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張君之○○○○與○○,係一源自○○○○之○○○○○○,以現今醫學治療 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意思能力,張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 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應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 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1日萬院精字第11300085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甲○○ 之意見,認甲○○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 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核屬至親,為甲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甲○○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 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V-113-輔宣-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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