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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0日結婚,然約於20多年前 ,即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形同 陌路、毫無夫妻之實,雙方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外遇生子、 對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更有甚者,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20萬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 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縱令原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自84年底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丙○○住處等 處通姦、相姦多次;其間丙○○於85年12月間為原告產下一女 ;復於86年年底丙○○二度懷孕,為免再囿於婚生推定之規定 ,竟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之名就診,掛號時填寫被告之資料於初診病歷表,持以向診 所辦理掛號。確定懷孕後診所人員便以被告之名製發孕婦健 康手冊予丙○○,之後丙○○連續持該手冊進行產檢、持被告之 健保卡赴診,俟87年9月19日丙○○生產後辦理出院時,復偽 造被告簽名署押於「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名義之 「自動出院同意書」。迨其等取得婦產科醫師以兩造之名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後,原告旋即於87年9月22日持上開出生證 明書至桃園○○○○○○○○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另原告於91年8 月14日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親字 第13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則 原告既多年外遇、與外遇對象生2名非婚生子女、甚且與外 遇對象製造係被告所生之女之假象,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可責者,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538-20241206-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 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 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 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 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 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 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 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 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 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 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 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 不合。 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 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 ,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 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 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 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 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 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 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 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 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 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 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 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 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 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 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 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 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2024-12-06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6) 閩0128民初38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6)閩01 28民初383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離婚且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確定,甲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另在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離婚(112年度 婚字第346號),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家陸助第26、214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卷宗後,發現相對人已先行於西元2016 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 ,經該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商請本院代為送達開庭通知及甲 判決,兩份司法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走甲 判決認可程序比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更快速且節省司法資源, 遂撤回上開離婚訴訟而提出本案判決認可,先予說明。另經 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函請調查取證,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 法院回覆提供甲判決及證明書,佐證聲請人提出之甲判決確 為真正,且該判決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又大陸地區法 院判決書原則上固應依兩岸有關單位先為驗證,然甲判決經 兩岸司法互助流程已查核無誤且知悉判決確定日,其正確性 顯高於上開驗證程序,本案即無再依據上開施行細則第68條 進行驗證之必要性,逕自推定為真正。末以,審酌甲判決所 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法院係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夫妻感 情名存實亡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甲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 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 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甲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陸許-10-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詎料,兩人因價 值觀、家庭觀念有相當差距,幾經溝通後雙方仍無法改善此 爭議問題,彼此間之情感亦逐漸消耗怠盡,是原告長期面對 被告之情緒攪擾,已然身心俱疲。另經原告日前向中區國稅 局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過往與原告共同投資及業務 合作期間,有諸多不誠實之情事:被告數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於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崩塌,此與原 告認婚姻係建立於互信、互愛、互重之信念牴觸,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及痛苦,又自原告提起離婚調解聲請之 日即113年3月4日起,迄今業已長達半年,原告心理承受巨 大壓力因而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反應,為此原告頻繁至身心 診所就醫,此由光能身心診所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 見,亦有光能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賃物, 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於訴訟期間身 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原因之一:    ⑴被告曾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9,822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之租期 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顧 左右而言他,堅不履返還義務,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 函可證,原告萬般無奈下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歷經約半年以上之訴 訟程序,方取得部分勝訴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6日 確定。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避諱與司法機關發生連結,大多為不 得以之情況下方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原告亦為如 此,在前揭遷讓返還租賃物案件之前,原告未曾經歷訴 訟,因此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思及 要與曾經之枕邊人對簿公堂,時常夜不能寐,被告迫使 原告不得不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維權,又判決確定至今, 被告並無自動履行判決主文事項,日後原告尚需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費力勞心,經歷一般人不欲之體驗,難謂 被告無精神上虐待。   ⒉被告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 運、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二:    ⑴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係天健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於董事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時,負有召開之義 務,並對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負查核及報告股東之義 務,然原告持天健公司之股數高達200,000股,係該公 司之第二大股東,卻自107年迄今未收受任何一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無法知悉該公司之實質營運、盈餘情形為 何,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天健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促請依法提出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惟 迄今未獲回應,被告如此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盈餘 情形,使原告倍感心寒。   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身 為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對 被告信用評價蕩然無存,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三:    ⑴原告於今年2月份從中區國稅局調取108年度起至110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驚見類別為「租賃 欄」竟每年均有120,000元來自天健公司收入所得之記 載,惟天健公司所位於之門牌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 屋,非原告所有,何來租賃乙事?況原告與天健公司間 未曾有任何租賃事實存在,顯見天健公司有恣意不實申 報支出之事實。    ⑵被告未盡應忠實執行監察人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反而怠忽職守,造就天健公司連續三年虛偽申報給 付原告每年平均120,000元租金之不實支出之情形,被 告非稱職之監察人灼然自明,其信用已然所剩無幾。   ⒋被告之前開行為,實際上已然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 崩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益見兩造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以此 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無非係以「原告所 述之各項離婚事由均為誤會」、「被告仍有意願再與原告溝 通協調,願作出改善行為」為由,試圖形塑兩造間並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情形。惟此均為被告之假意配合之舉,蓋原告日 前與由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天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勞資爭議案件,被告以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32 3,000元支票予原告作為和解金(僅一張支票兌現,其餘支 票尚未屆期),雙方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本應可喜,然 ,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對於原告積欠約501,757元 之款項(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 事判決),迄今未付分文,顯見被告僅係對於檯面上之糾紛 處理,被告無法徹底解決兩造婚姻諸多問題,從而兩造感情 破裂甚深,毫無信任可言,已構成婚姻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婚姻生活。  ㈣兩造分居是約111年6、7月間,最近壓力比較大,結婚五年多 已經分居快滿2年了。原告已經做了所有可以做的努力,最 後的導火線是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1台是CAMRY油電車 ,1台是凌志的小休旅車。在兩造婚姻當中,被告一直說公 司沒有賺錢很窮,所以被告的薪資比原告高,但是家中的支 出都是由原告的薪資來支付,兩造開的車有1台是原告自己 的VIOS二手車,另外1台車是公司名下20年的老福特汽車, 當原告在2年前的10月發現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而原 告從來沒有看過這二台新車,就問被告這二台新車是誰在開 ,被告拒絕回答,原告就告訴被告過幾天被告要回香港,如 果回香港前都不肯講,表示兩造間婚姻無誠信可言,就可以 認定被告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請被告將自己的東西從原告家 裡帶走,所以兩造正式分居也是從被告從臺灣回香港開始, 因為之前原告就已經告訴被告如果還要這個婚姻就必須坦承 ,因為原告認為這二台車誰開的,原告認為還蠻嚴重的,於 是原告就正式的與被告分居,後來當被告離開原告家後,原 告就更換了大門的門鎖,也把被告沒有帶走的垃圾打包丟出 去了,這時候被告竟然傳簡訊給原告臺北教會的一個大姐, 跟那個大姐說原告瘋了,那二台車根本不是被告在開,1台 是被告的兒子開,1台是被告的前妻開,而給被告前妻開的 原因是因為被告前妻的車老舊不安全,為了安全才讓被告前 妻開新車,不曉得為何原告這麼不高興,那個大姐姓李,李 大姐就直接把簡訊傳給原告,並打了電話問了原告二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問原告什麼時候回臺北,第二個問題是打算 如何處理原告的婚姻,原告到這個時候才知道那二台車到底 是誰在開,這是導火線,原告是被告的第三任妻子,而原告 是第一次結婚,被告的前二次婚姻都是同一個女士,有二個 兒子,小兒子前幾年因為找工作不順利來埔里兩造的公司上 班,自從他小兒子來公司上班後,被告在公司裡就會對原告 態度惡劣,導致原告後來不常進公司,因為進公司除非有必 要,因為原告是負責業務部分,沒有必要也可以不進公司, 但因為被告多次在員工及客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因為兩 造是經營有機農場的公司,有合作的農場主人,有三個農場 ,被告也曾經在農場主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這些都是從 他兒子來到公司後發生的,於是原告就減少了進公司的次數 ,後來就只有需要的時候才進入,本來原告跟被告及他兒子 也都不用打卡。  ㈤自從分居開始,因為兩造都是基督徒,教會都會有提供諮商 支持管道的,如果二、三人勸導下被告還不願意改的話,就 會由牧師來介入協調,兩造之間已經經過二個牧師、二個師 母、一位長老、四位律師、一位會計師等一起介入協調。兩 造當時協調的主題是兩造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影響了婚姻 關係,結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的財務是有負債的,為了要讓 兩造的婚姻是有保障,所以在結婚之前,原告用自己的存款 購買了二間埔里鎮的房屋,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 ,並且在法院公 證結婚,並且約定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之前在埔里居無定 所,是住在公司的倉庫裡,生活品質不好,原告很感謝上帝 在49歲時讓原告擁有婚姻經驗,所以原告願意將所擁有的生 活品質跟被告分享,就邀請被告來原告的房屋居住,同時原 告也將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房屋租給公司當作辦公室使 用,但當時因為兩造間有一些財務價值觀的差異,所以當原 告把房屋租給被告上開公司時,被告要求原告要提供2,000, 000元的裝潢費,原告也將2,000,000元依被告的要求,分批 以現金、匯款交給被告,包括匯入被告所指定的第三方戶頭 。但當原告將2,000,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依當初 所講的用於裝潢,而是用於另一家公司,而原告就變成了那 家公司的股東,而那家公司並沒有跟原告簽訂任何合約,後 來並沒有裝潢原告的房屋,也沒有付原告租金,時間長達40 個月之久,而是在幾年之後,被告幫其子開了一家公司天然 健康公司,再由天然健康公司出面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 三民路的房屋,並且約定如契約,這也是關於兩造間房屋租 賃訴訟的說明。  ㈥原告因為處理這個協議離婚跟訴訟離婚期間長達1年,身心受 到很大的壓力,本院的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的民 事事件,房屋是還了,租金還有640,000元多到目前為止該 公司也沒有付,被告說經濟寬裕顯然有矛盾,被告剛剛還想 再傳公司的人來作證有沒有態度惡劣,原告認為沒有必要, 民事訴訟已經有傳喚過二個公司員工當證人,最後也是敗訴 ,希望兩造好聚好散,之前原告已經透過很多專業人士來協 調,也經過二個調解委員長時間調解,原告仍然沒有辦法感 受到原告需要的愛。  ㈦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二年,被告是第三次的婚姻,沒有學會夫 妻之間的核心價值是誠信跟忠實,兩造確實已經出現重大破 綻,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提出的資料,都沒有辦法呈現出 被告對婚姻誠信跟忠實的核心價值,說的跟做的言行不一。  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10幾年前即相識,因志趣相合,被告於106年10月遷入埔 里,兩造共同經營起生活,並在107年互許終身,締結連理 ,蒙主祝福,婚姻幸福為人欽羡,眾人皆知;惟被告於111 年購買1台公司租賃車,交給被告兒子廖憲宏作為公司業務 行使之用,嗣廖憲宏為方便計,另行交付公司250,000元, 作為公司購置第2輛公司車補償;廖憲宏因業務之故常駐台 北,不免與其母即被告前妻往來聯繫,偶有借用車輛情事。 然原告知悉後,卻心緒難平,在被告出差香港期間,片面告 知家中鎖鑰已換,並命被告遷出,被告私人物品已打包放置 走廊,若未請人取走,視為垃圾丟棄。被告回國後已不得其 門而入,之後長期窩居辦公室,原告從此拒絕與被告溝通。  ㈡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故意違反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租賃契約 ,逾期不返還房屋致喪失原告之信任,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原因部分,其真相是該屋係兩人交往將婚之際,兩造互有共 識,由原告出資購置,被告也出資將該超過40年之難堪使用 之屋重新裝潢,完成後同時成立租賃與買賣契約,租期兩年 ,若有融資必要則再延長一年;然被告租賃期間皆按約給付 租金,當原告上述告知被告需遷離住所後,旋即明確表示嗣 後將不再履行買賣契約或改變買賣條件增加近5,000,000元 價金,而二年期滿被告之辦公室未遷出,係因對買賣合約有 一年展延期條款,雙方認知不同,因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關 乎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利益,不 能期待被告和稀泥,獨斷而犧牲公司利益,然此期間被告按 約定每月支匯租金予原告,但原告已關閉其銀行帳號,也拒 絕現金交付。被告於敗訴確定後,也著手搬離,而直至8月 底前仍在尋求可信任第三方協助溝通時,原告就開始提告走 法律程序,為免爭議及紛爭,被告已於112年初將公司及店 面另闢他處經營,現已搬離,並未有如原告所言,原告有離 婚想法係緣於此事。另因當時被告人在香港罹患肺炎,住在 隔離病房治療,才有所遲誤。  ㈢原告指稱被告不實申報非屬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租金收入,傷害原告信任一事,顯係子虛烏有之事;若其 指涉係兩造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租 賃與天健公司一事之誤植,則該租賃確有其事,亦與原告簽 立有契約,租金為10,000元,申報120,000元係因該住宅之 裝修費、廚具、家電等等近1,500,000元,亦由天健公司支 付,經由會計科目出帳以租金攤提方式回補;由於兩造為夫 妻,基於生活互相扶助精神,未必事事都可吹毛求疵,若真 按合約約定,原告應收取10,000元,事實上原告也未收取, 只皆因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彼此都沒算得太清,生活事 業上彼此扶助,資源也共享之故。  ㈣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監察人職責,召開相關會議,犧牲原告身 為第二大股東一事,被告不諱言天健公司係被告一人公司, 兩造多年相識至結婚,對此皆知之甚詳,原告多年來亦從未 參與任何公司經營事項,並非一朝一夕;而關於原告持有20 0,000股之由來,係因當初南投縣○里鎮○○路00號購買時為一 難堪使用之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租資1,000,000元,被告 出資1,200,000元,原告當時並已交付於被告,事後前前後 後兩年裝潢費花約3,500,000元;嗣後被告之該公司辦理增 資,被告主動無償提供200,000股予原告,換算價值等同1,0 00,000之股份,以利日後公司營運被告能分享利潤。此係被 告一份基於照顧配偶之善意,不可如今倒果為因,以未經通 知召開股東會等事由,為離婚事由之主張。況且,何以公司 成立多年原告皆未就此提出意見,如今才以這為信任關係破 裂之理由呢?  ㈤衡諸上情,係單純原告主觀上想離婚,為此羅織許多合於離 婚之要件事實與被告的可歸責性,惟依法實難認本案有合理 已達裁判離婚之要件與必要。本案實可透過理性、良善溝通 ,化解誤會,消弭情緒,實無興訟之必要;再者,不可否認 的事實是,被告從未有任何欺凌原告情事,從原告片面更換 鎖鑰,被告被突襲不得其門而入時起,被告亦不段尋求與原 告善意溝通,期間曾多次尋求教會牧師、諸多親友協助,希 望能秉持對上帝之承諾即「在上帝以及今天來到這裡的眾位 見證人面前,我願意以你作為我的妻子/丈夫。從今時直到 永遠,無論是順境或是逆境、富裕或貧窮、健康或疾病、快 樂或憂愁,我將永遠愛著您、珍惜您,對您忠實,直到永永 遠遠」,始終努力願與原告在婚姻道路上共同努力。  ㈥兩造沒有分居,是原告冷暴力把門鎖換掉,時間是111年12月 9日,兩造共同居住的地址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 之6,被告出國回來是晚上12點,結果原告把門鎖換掉,被 告在車上住了二個晚上。被告希望能跟原告再協調溝通,兩 造曾經共同為共同目標努力過很多時間,被告覺得還可以為 原告做很多事情。起訴狀第5頁上有講到被告刻意精神上虐 待原告,被告沒有,被告非常開放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出 面來溝通,這段期間被告還有持續的要跟原告溝通,或許被 告之前有做過一些原告不滿意的地方,被告之前太專注在工 作,忽略了原告在家中的辛勞,當時也要出博士論文、著作 要處理,當時公司的農夫也申請育嬰假,所以被告也要去農 場幫忙,所以忽略了原告的感受。當時原告有問被告車是誰 的,被告有說是被告小兒子ANDY的,其他的沒有說,當時原 告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婚姻關係破裂,這樣就是不誠信,也沒 有說要把被告的東西搬走,只是幫被告收行李,把皮箱跟衣 服拿出來放到皮箱裡面,當時她還請被告把家中大門還給原 告,被告就沒有給原告,因為被告在前一年為了一個小的摩 擦,當時因為被告幫原告幼稚園同學處理一個業務行銷的問 題,講好後原告很滿意,結果就打電話繼續講,被告當時坐 在地板上,原告在沙發上,被告當時開電視,因為是用手機 控制,因為聲音很大,原告就用腳踢被告一下,被告當時忙 著調整手機大小音量以及電視的控制器的音量,結果原告就 很大力的踢被告三次,被告當時用手拿遙控器輕輕在原告腳 踝碰一下,因為原告常常會用腳踢被告,因為之前原告養貓 ,習慣用腳踢被告,結果原告很生氣,講完電話後趕被告出 門,原告是被告第三任妻子沒有錯,原告常常跟被告說她是 被告第三任妻子,被告有小孩,她沒有小孩,因為被告前妻 的家人沒有錢,前妻爸爸要兩造離婚,其實是假離婚,十幾 年前因為其他的狀況再跟前妻離婚,被告認識原告很多年, 同居第二年就結婚了,這是被告三段婚姻的笑話,兩造在鎮 上的生活算是優渥舒適的,弟兄姊妹都知道兩造是豐裕的, 上帝給了兩造很多祝福,最困難的時候過過去了,兩造公司 薪資平均三萬多,原告薪資是公司第二高的,原告因為沒有 工作,所以被告給原告業務副總的職務,其中原告也確實幫 了被告很多忙。被告從來都沒有什麼態度惡劣,如果被告大 聲講話讓原告不舒服,被告跟原告道歉,農場主人有三對夫 妻,可以傳他們來當證人看被告有沒有對原告態度惡劣,其 中兩造可能溝通有誤會,被告小兒子來是因為他身體不舒服 ,自律神經不舒服,所以是來幫忙一些外務的事情,小公司 做很多事情,加上前幾年被告還要趕論文,讓被告對原告有 所疏忽造成原告不舒服。是因為當時原告要被告把鑰匙還給 她,被告沒有還的原因是大前年底遙控器事件,原告當天趕 被告出門,被告也很生氣,被告說原告再講三次,被告就搬 出去,結果被告真的搬出去,被告什麼都沒有帶就搬出去, 一個多月再搬回來,因為兩造都有做錯,中間兩造有互相道 歉透過一對夫妻和解,後來被告就搬回去了,這次是因為被 告出國,原告要被告還家中鑰匙,被告沒有給她,被告就請 被告同事載被告去機場,上次調解庭的時候,律師問被告拿 回大門的遙控器,被告沒有給他,因為被告家大門被鎖起來 ,被告常常送文件、資料、水果、禮物到原告家大門外的鞋 櫃上,雖然看不到原告,被告還是很關係原告,想看到原告 ,樓下管理員看到被告就問被告什麼時候搬回來,被告就說 在努力中。被告跟原告間都是家庭中的小糾紛,這些都是透 過溝通解決,被告願意盡被告能力來做被告餘生的補償。兩 造當時找的牧師、朋友,都是原告離開溝通群組,因為還沒 有溝通完成,原告就把被告從群組趕出來,全部都是被告被 原告退出群組,拒絕溝通,關閉溝通管道無法聯絡。找很多 人來溝通其實都是溝通房屋。被告很感謝原告這幾年在埔里 辛苦的幫忙,這幾年來大家互相扶持互相幫助是甜美的,謝 謝原告給被告一個居住的地方,被告願意為被告前面做錯讓 原告不開心的行為道歉,被告要原告瞭解被告為原告做的每 一件事情被告願意悔改重新改變關係,重建信任關係,重新 開始,祝福的開始。被告不同意被告有家暴及家暴的事項, 因為原告的皮膚碰到都會瘀青,所以之前原告的骨折是車門 打到,一次是手機掉到地上導致的骨折,這些都有醫療紀錄 。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的身體,回復陪伴到老的初心,被告現 在的經濟狀況也改過,被告的身體還很好,原告的身體也慢 慢變好,被告願意用誠意來處理問題。被告一直認為誤會是 需要溝通,有關支票部分,因為原告是被告老婆,原告勞健 保都在公司,但是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實質的績效, 也沒有實質的工作成效與報告,也沒有回來公司做任何的業 務回報,因為原告是被告太太掛了業務副總的職稱,原告當 時主要是陪被告去出席幾次的業務會議,也沒有實質的幫助 ,所以原告勞健保雖然兩造關係不好,被告仍然幫原告保到 今年初,因為勞資關係部分,被告當時理由是用曠職資遣, 但是被告也不懂勞基法法律,所以被告一直保原告的勞保、 健保,因為被告需要原告的健康、安全,但是被告沒有跟原 告正式簽署勞資關係結束,在法律上被告要給她一個預告工 資,以及一個資遣費一年半的支出,所以被告當時也同意一 年半原告都沒有領收入、薪水,所以被告同意支付,本於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則做為和解,做為處理勞資關係部分的 結束,也寫了非自願離職的證明給原告,方便原告去申請政 府補償,可以看原告的勞保資料,原告沒有比較穩定的工作 ,所以被告不認為這是假意配合,原告自己也知道原告都沒 有來上班,這種不算糾紛,是屬於誤會。這一年半以來,上 次開庭時候原告說要找幾位律師、會計師來幫兩造諮商,都 是兩造教會的弟兄姊妹,是幫忙兩造公司之前租賃買賣的事 情,全部都沒有涉及到兩造離婚的事情,甚至當時委託吳國 昌議員做一個協調,用四個月時間把爭議的房屋買下來,那 四個月一樣要付租金,只是四個月還沒有到,原告就告被告 需要遷讓房屋,其實是一個買賣租賃的契約,已經付了1,50 0,000元訂金,前年暑假原告要跟被告重新議價,因為股東 聲明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就用兩造當時簽了一年的租賃契約 做為告被告遷讓房屋成立的原因,被告用四個月時間準備要 買下來,但是原告開始告被告時候,被告就從10月底前搬離 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辦公室,因為不想跟原告有太大爭 議,被告透過別人跟原告講,房屋原告可以拿去賣,把1,50 0,000元還被告就好了,但是從裝潢費3,500,000元部分算折 舊還給被告就好,因為當時是以租賃及買賣做為合意的條件 的支出,因為房屋是原告的名下,賣掉賺到的錢都是原告的 ,被告拿到這些錢可以去重新去買辦公室,但是當時已經開 始訴訟,原告關閉所有溝通管道,把被告退出原告所有朋友 群組,從11月到隔年7月左右,原告把被告從被告的朋友的 群主、教會的群組趕出來,甚至當時有二對牧師、師母幫兩 造協調房屋的事情,過程中間原告就找另一個律師說要離婚 ,這邊被告有LINE的紀錄,被告一直要低調處理,苦無聯絡 管道,後來房屋遷讓訴訟被告打輸了,裡面有一些不當得利 部分,被告也沒有再追究下去,為了婚姻關係,被告認為錢 是另外一回事,被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比較重要,希望維持 這個關係。這個過程中間原告陸陸續續離開原告的朋友的群 組,把被告趕出不同群組及任何可以溝通的群組,關閉溝通 的大門。  ㈦原告身體不舒服是因為之前就有自律神經問題,到埔里後身 體全部的病痛就痊癒了,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婚姻對象是同 一個,因為財物關係離婚又再結婚的。  ㈧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18日書狀意旨略以:   ⒈關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租賃、買賣合約有一些時間差 產生誤會,這些可以透過溝通協商處理。   ⒉天健公司所持有股票的價議題,先不談股金金流的真實性 ,站在夫妻關係、股東關係,被告可以提供這幾年的財務 報表供參,決對沒有隱瞞的狀況。   ⒊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的房子,當初公司花了1 ,500,000元裝潢費,被告作為負責人以租金10,000元的方 式進行,也是原告知道的事情,每年也是兩造一起去稅捐 處報稅。   ⒋被告之前所以會愛和原告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每天都漂漂 亮亮、頭髮整整、笑容可掬、和善體貼的樣貌,也非常知 道進退和識大體,全心投入家庭...。   ⒌雖然被告覺得很受傷,但希望兩造共同面對,過去的就讓 它過去,但願重新再建造愛的家、找回原來愛的初心,改 造成新婚的人、新造的肉心,期盼回復期初互動互相照應 、相扶到老的承諾、結合在一起,也是愛情、感晴、溫情 ,在主的一切美好的安排中淬煉成真金;不只是不會成為 眾人的笑柄、話柄,也不要讓惡者成為借提發揮的藉口; 希望重新在埔里建造一個愛的家。   ⒍被告小兒子ANDY在台北租賃用的車子,後來被挪它用不當 的使用,乃至於後來他自己又花250,000元買的車子轉到 公司名下,讓原告產生兩台車子的誤會與誤解,抱歉;至 於被告姐姐、弟弟和回香港時讓原告難堪的事,至真至誠 向原告賠不是、也為他們向原告道歉。   ⒎謝謝原告五年共同生活的照顧和各項美好的事物、過程經 驗與回憶。感謝原告在準備和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打官 司的時候,事先提醒會計小姐告訴被告,不想讓ANDY的名 字在法律上出現;感謝原告在被告出國時,盡心盡力為南 投縣○里鎮○○路00號的裝潢和奔走;在打臺灣高等法院官 司時後,缺乏律師費,感謝原告將車子賣掉作為的公司的 支持;感謝原告在被告父親回香港之前,為其不懂國語, 而努力學習廣東話、唱廣東歌。   ⒏被告將公司和自己私人財產混在一起,期待原告參與,改 變和再做中調整和分配;被告承諾在被告之父百年之後, 就不回香港了;車款120,000元,被告以公司名義,可以 還給原告;在臺中以被告的錢、原告名義登記的麥司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940,000的股份,被告願無償給原告 一半,做為這階段時間共同生活的一個保障與安心。   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的小狀況又發作了,至誠希望原告自日 康復。   ⒑稅捐處已來函索取天生公司資料,已經解釋說明並提供相 關資訊,且全力協助補正、補繳稅款。   ⒒天健公司在原告名下的股份,是被告當時善意的基礎,小 小農企業,作業難免疏失,謝謝提醒,希冀原宥,被告同 時已於113年11月13日將108至112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以雙掛號寄給原告,也請查照。   ⒓被告在此次離婚訴訟,看到自己需修正的地方,應建立健 全合宜的家庭生活,不以公司業務、學術研究為重,深以 為歉,尚請見諒;被告願重建、修補雙方距離,成就在主 裡面愛神愛人的合一,希望原告消消氣,被告覺得沒有故 意隱瞞讓原告不開心,以後當小心,全部再一次交待清楚 ;期待烏龍誤會事件盡速落幕,重新開始。  ㈨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未育有共同子女,婚姻關係目前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7 、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非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尚不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 告於訴訟期間身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 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南投三和郵 局112年5月11日第128號存證信函、埔里郵局113年3月26日 第33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7至 34頁、第35至43頁),惟上開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事件,乃 係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該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而有返 還義務等節,有所爭執,被告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為11,000,000元、每股0.1元、已發行總股數為110,000,0 00股,而被告僅持有100,000股,尚有其他股東,故縱使被 告係原告之配偶,然於涉及公司財產、債務,對於原告認定 事實與該公司認定事實不同時,其任由原告循法律途徑,經 本院為上開裁判後,以為行事依據,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亦難認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 情事,不得謂被告因此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客 觀的標準,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僅係房屋租賃物之返還與給付 租金之爭執,倘處於同一境況,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亦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有前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至114年5月25日擔任天健公司之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 、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以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 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此為 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等節,固據原告提 出台中法院郵局113年2月26日第384號存證信函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原告108、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 由天健公司受有薪資或租賃所得,被告消極未主動提供股東 關於天健公司之業務帳戶、財產,尚難認定有何未盡監察人 之責,而原告是否依公司法以股東身份檢查公司業務、帳冊 ,乃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與否,與被告是否 盡監察人之責無關;又縱使原告主張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 ,捏造給付薪資、租金予原告之外觀之情屬實,被告身為監 察人而未予糾正,其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足以認定,然此 乃被告受任公司職務、執行業務之責任,縱有疏失,若非已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衡情此屬被告與該公 司股東間之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或被告有涉及其他 刑事責任問題,惟客觀上均與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無涉,難認被告對天健公司應履行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已即 構成對原告之虐待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㈤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發生,似來自 於原告對於被告與前妻之子及前妻間關係所生不安全感,此 不安全感來自於比較與計較,本件訴訟的導火線起於天健公 司購入兩輛汽車,而原告主觀上認定此兩輛汽車係被告照顧 其前妻供其前妻、其子使用之舉,認定被告對其前妻相較於 對自己,顯然對前者照顧較好,原告因而無法感受到被告之 愛意,而「人從愛欲生憂,從憂生怖」,若原告對於被告已 無夫妻之情,即無愛欲,自無憂怖,則無原告所稱對被告喪 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情;然民法第1052條第1、2項 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之憂怖、不信任為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主 張之被告上開情事,尚難構成法定離婚事由;惟依兩造上開 所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兩造自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時,已開始分居,迄 今已2年餘,分居之事由即被告未告知原告上開兩輛車使用 狀況之全部資訊,以致原告將兩造共同住所處之鎖鑰換掉, 並將被告之物品打包置於走道,通知並由被告自行取回,故 兩造婚姻之破綻堪認由此發生,且堪認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 由,雖原告對於被告似尚有夫妻之情,惟常言道「情人眼中 容不下任何微小的沙子」,而沙子入眼或許是無心之過或許 有其他考量所致,然取出該沙子的過程,卻難如蜀道行,被 告如欲修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僅有口頭或書面之溫言軟 語,顯難克其功;嗣後兩造如不能或任一方無意修復夫妻情 感,則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 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 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 一方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 造分居之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本件尚難認已達相當期間,故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婚-93-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4日結婚,惟被告無故 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 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迄至112年12月28日止,迭 因毒品案遭受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足憑,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未做任何答辯 ,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離家 出走逾10年,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兩造長女乙○○受被告 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被告同意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 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 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婚-3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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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5年在大陸投資,因相對人戊○○、丁○○之母鐘 芊儀侵吞公司財務,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惟鐘芊儀違背離 婚不離家的承諾,侵吞聲請人在臺灣資產,致3名子女即相 對人陳御瑄、丁○○及陳曉正失去父親及教育成材機會。嗣聲 請人與胡利群於88年10月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甲 ○○,聲請人讓妻兒返臺陪奶奶,於97年來臺前給胡利群安家 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深圳500萬元房產作為兒女生活 教育費,並每月補助2萬元家用,然胡利群與外人通姦,且 未經同意變賣大陸房產,斷絕聲請人與子女間聯繫。聲請人 於104年回來臺灣工作,被鐘芊儀的妹妹虐待,聲請人又回 大陸,於104至111年在大陸流浪,於111年回來在做保全工 作,月薪3萬4,000元,每月給母親5,000元,家中買菜是聲 請人買,每月還債1萬元,因為聲請人和朋友借10萬元,聲 請人現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戊○○、丁○○、乙 ○○、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 視為已到期等語。  ㈡相對人4人在年幼時,抗告人均有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4人, 抗告人並未家暴相對人4人。  ㈢對於一審判決各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頗 有偏頗,不能認同,必須給予當事人充分論述及對質,倫理 道德不可由法律論斷。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程序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戊○○則以:父母離婚後,抗告人之前都在大陸,從來 沒有付過扶養費,沒有照顧我們,離婚前有家暴母親、其和 弟弟丁○○,離婚後監護權給母親,其與母親一直住在臺灣, 母親有讓抗告人探視其,探視過程總是言語汙辱及騷擾,其 於99年去探視祖母及抗告人,抗告人在其面前毆打配偶即相 對人甲○○母親,造成其心理創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㈡相對人丁○○則以:有記憶以來,抗告人時常酒醉毆打其與母 親,沒酒醉也常言語和肢體暴力對待其與母親、姊姊戊○○, 其幼稚園在大陸住1年多,抗告人把其交給保母,其會撿鋁 罐賣錢吃飯,其國小1年級回臺灣讀南崁錦興國小,當時其 與戊○○和母親住,抗告人來家裡在其面前毆打戊○○,其國小 4年級在大陸讀書1年,因為抗告人騙其回大陸,當時是相對 人甲○○母親照顧其,其國小5年級因為敗血症回來臺灣,在 長庚住院2個月,抗告人都沒有探望,當時監護人是抗告人 ,其國小5年級後和母親同住直到成年,沒有抗告人給我們 費用印象,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㈢相對人甲○○、乙○○則以:98年其與抗告人及子女乙○○、甲○○ 同住在大陸,99年因為乙○○身體不好,其帶2個小孩回臺灣 治療及居住,抗告人還在大陸,約3個月至半年回臺灣1次, 會對其與小孩辱罵和毆打,其有聲請保護令,雙方因為家暴 ,於100年判決離婚,99年前家庭生活費是其與抗告人共同 負擔,99年後抗告人沒給任何費用,包括小孩扶養費都沒給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 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然抗告 人於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離婚前,均有對相對人母親 施暴行為,而於離婚後未再扶養相對人,抗告人所為殊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父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顯示抗告人名下 僅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財產總額0元,於108至110年度均 未申報所得,於111年9月18日加保於保全公司,投資薪資2 萬8,800元等情,雖抗告人目前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然扣除 其每月給付母親及償還他人債務後,每月所得支配金額僅約 1萬3,800餘元,低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堪信抗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戊○○、丁○○、乙○○、甲○○扶養 之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曾給付戊○○及其母親鐘芊儀每月約45萬新台幣 ,期間給付一年;另主張丁○○曾與抗告人在大陸生活,約1 至2年,生活費由抗告人負擔,並留有2,300萬予丁○○;復主 張乙○○亦與抗告人在大陸共同生活,並有支付扶養費至乙○○ 8歲返台前及支付撫養費予甲○○至4、5歲,乙○○、甲○○返台 後,抗告人每月有給付乙○○、甲○○每人每月約2萬元的生活 補助給乙○○之母親胡利群,期間為一年云云均為相對人等所 否認,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 稱:沒有什麼證據等語,則抗告人主張有撫育相對人4人乙 節,尚難逕予採信。另抗告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等為家暴行 為,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4人陳述明確,並經抗告人之前 妻即相對人乙○○、甲○○之母胡利群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通常保護令(見原 審卷第92頁),抗告人確有於99年6月29日、10月2日毆打胡 利群,及恫稱要將乙○○殺死等語而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 堪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抗告人猶 執前詞否認家暴行為,殊難採信。又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各 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抗告人空言指摘而 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足之處,本院無從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 乙○○、甲○○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 義務,然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於離婚後 亦未再扶養相對人4人,且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抗告人所為殊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 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 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抗-39-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 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 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 ,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 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 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 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 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 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 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 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 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 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 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 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 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 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 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 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 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 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 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 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 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 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 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 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 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 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 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 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 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 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 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 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 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 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 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 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 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 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 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 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 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 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 ),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 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 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 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 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 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 ,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 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 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 ,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 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 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 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 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 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 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 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 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 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 ,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 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 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 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 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 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 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 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 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 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 ,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 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 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 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 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 ,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 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 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 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 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 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 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 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 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 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 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 ,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 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 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 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 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 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 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 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 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 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 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 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KSYV-113-婚-30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00元;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家事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之請求、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離婚部分 1、兩造自100年7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被告自結婚後向原告陳稱因為個人債信問題,希望辦理分 別財產制,原告配合後被告即開始向原告稱需要資金,並要 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擔任保證人,令原告設立腓立 比國際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際管理公 司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取得資金花用,期間被告均漠視 原告需求,從未與原告討論說明,僅以訊息指示方式要求原 告對外舉債,將原告當作籌措資金之工具,更使原告背負諸 多債務;被告更於婚後要求原告辭去原先工作至其所開設之 水族館協助,然未曾給付薪資,且不讓原告在外另覓工作, 更在原告因經濟拮据在外擔任清潔員時不斷貶低原告價值, 阻斷原告自身經濟能力;被告亦未盡其負擔家庭義務,自兩 造共同子女A03出生,被告即將照顧小孩之責任及重擔交由 原告,並不斷批評原告照顧方式;被告更未給付足額家庭生 活費,兩造婚姻期間所生家庭費用皆為原告以信用卡支出, 被告僅在不得已時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之最低繳款金額 或部分金額。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一面控制原告之經濟生活,一面不斷 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只能任由自身債務 不斷累積,如原告提出相反意見,被告即以冷漠、生氣或使 原告感到內疚等方式,扭曲原告之認知不敢質疑,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在未避免被告繼續藉由腓立比國際有限 公司借貸債務,遂將公司辦理停業並要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 章時,被告竟直接侵占並偽造文書私自辦理公司復業,顯見 被告未能傾聽原告之聲音,僅將原告視為利用之工具,二人 自婚姻之始及未曾居於平等互相扶持之地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平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較 好,而因目前未成年子女A03學校較與被告住所相近,故平 時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處理平日之生活事宜,然被告因 未關注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狀態,在導師提醒其未繳班費 時,竟未能理性並以「...不是送孩子去學如何討債」訊息 內容質問,更將自身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A03生活狀況無故 歸究、遷怒於他人,於現未成年子女仍在形塑人格之重要時 期,如習得被告之處事態度自非妥適。原告周末與未成年子 女A03相見時,發現其頭髮油膩且有異味,似已多日未清洗 ,更有蛀牙情況,並自未成年子女A03得知係因被告居住處 浴室環境髒亂致其不敢盥洗,可見被告實不具備教育、照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被告平時更以習慣透過貶抑、 使他人感到自責愧疚、甚或刻意疏離冷漠等方式,於情緒上 控制、操弄他人,並將周遭之人均視為自己所控制之客體, 難以傾聽他人想法與意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及11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現 今物價上漲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 ,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藉由隱瞞方式使原告為其背負債務, 並阻斷原告外出工作獲取個人經濟收入,由被告獨攬家中經 濟大權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更反覆以言語、行為否 定原告能力後,再給予稱讚,使原告為希望被告關懷因此盲 目滿足被告之要求,長期受到精神上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五)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婚姻期間未曾阻止原告出去工作,伊有 告訴原告可以放心,伊可以幫忙顧小孩,說原告賺錢沒有伊 多僅為氣話;會用原告名字借錢係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登 記在原告名下,然頭期款、房貸以及二胎費用都係伊在支付 ,且房屋二、三樓出租收益自今年二月因原告公告房子為原 告所有,故伊也未在收取租金;訪視報告所稱房屋內有貓尿 味致未成年子女A03不敢洗澡等情,事實上貓咪係未成年子 女要求飼養,伊也盡到飼養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亦無懼怕洗 澡。伊並非十惡不赦,且兩造婚姻關係其實不錯,爰聲明請 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 ,堪信為真。 (二)有關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自身之債務不斷累積,並對於家中經濟狀況毫無置喙空間等語,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及簡訊之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08年8月1日傳訊: 「你想想,我還在醫院,你突然去簽約買房,這麼重大的事 ......」,被告則答覆:「千錯萬錯都是我的」、「我一直 努力在賺錢養家真的很累了」,原告則傳訊:「我不是怪你 ,我真的是擔心貸款,會讓我們生活喘不過去,也擔心你的 身體健康」,被告再回覆:「我很累了」等語,有上開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4、又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王佳宇到庭證稱:平常跟原告講話, 我問是否聚餐,她說她無法決定要回去問被告,與原告聊過 小孩長大後,是否出去工作,另外原告很開心跟我們說抽會 公拖,但被告說要唸私立,但我們問說學費怎麼辦,因為我 知道兩造財務狀況有點吃緊,原告有告訴我他說不同意去念 公拖,說一定要去念私立有而原,我問說錢怎麼來,被告就 跟原告說,錢都是我在賺的,事情也是我處理,你有什麼能 力處理,原告表示她講什麼都沒有效果,無法提出意見,原 告生完做月子,在月子中心,我去看原告,原告說她要回家 ,我們希望她在月中好好休息,她才說被告去買一間原告名 字的房子並送給原告,我們都嚇一跳,問說哪裡來的錢,原 告也問被告我們怎麼有錢,被告就說錢的部分會處理好,兩 造結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也不讓原告去外面工作。 包含買房債務,背1000萬債務,之後生活費用借新還舊,被 告跟原告說有做過牢,不能有房子,不能有信用卡,家裡需 要用錢都是刷原告信用卡,被告借錢都會帶原告去簽名,原 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是原告出面簽名借 錢,債務究越滾越大,沒有還到錢,原告有說跟被告溝通過 ,被告就說如果你不借錢還錢,難道我們全家要淪落街頭嗎 ,還會說難道你就有辦法解決,會有人幫你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足認兩造因金錢觀念、價值觀念不同, 早有歧見,兩造並屢因金錢花用問題,以及購置不動產及房 貸負擔等家庭經濟議題,認知差異甚大,始終無法化解歧異 ,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 5、又原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又經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97至315頁),又據證人王佳宇所述:之後原告就消失很久 沒有聯絡,一直到後來有次我跟媽媽、妹妹還有原告吃飯時 ,原告說起她做勞動服務,我們非常驚訝,我們什麼都不知 道,就問原告事情緣由,她說她沒有錢,被告也沒有給她錢 ,所以她就去找永安會計事務所,她以為是正派會計師事務 所,所以幫忙領錢並交付,最後被判刑,我問她為何沒有告 訴我們,原告說被告告訴她絕對不告訴娘家的人,他們不會 幫你,只會看不起我們,所以我們什麼狀況都不曉得,還說 跟娘家走太近只會導離婚,所以不要跟娘家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通訊軟體傳訊: 「像你這樣什麼都幫不了什麼都做不了決定什麼都要問我乾 脆進去關兩年好好思考一下你的未來」等語予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6、證人王佳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1月間,原告離開 家裡,我是幫她租房子,那時有跟我說她離開家後要怎麼辦 ,很擔心自己無法生活,小孩留在那裡怎麼辦,我有安慰跟 建議她,之前我給她很多建議,像是有關房貸部分,但回家 後原告就被被告說服,如果原告不從,被告就會說你就是要 叫我們全家一起去死,我告訴她唯有離開被告,才有辦法解 決問題,想好後去跟被告溝通,建議她先搬出來好好想,當 天沒有吵架,原告就直接搬出來,搬到我幫她找的租屋處, 原告有說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原告出來只是希望兩造好好 冷靜,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但被告總說這件事他會處理,但 兩造分開後,都用LINE溝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 7、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云云 ,但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 卷第67至147頁),均為原告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多 年簡訊通話中摘選節錄,難以窺見兩造紛爭完整脈絡,無法 經由片段對話內容而為適切評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家庭 收入、費用支出、公司經營、購置房產和背負債務等家庭財 務規劃意見不合,雖偶有情緒激烈、用詞不當,仍與原告主 張之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而證人王佳宇雖為原 告之手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 之必要,然證人上開證詞,多為原告向證人之轉述,且證人 王佳宇亦難僅以證人王佳宇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之經濟控 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真實。本院依卷內證據,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造確實因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感情破裂。嗣原告 於112年底、113年初左右,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分居迄今, 而原告未思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責,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亦難認適切之夫妻溝通方式。兩造此後僅有通訊軟體傳訊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居期間除 就公司經營、財產債務分割以及是否離婚外,兩造並無任何 互動、交流行為,經歷將近1年之分居生活,兩造形同陌路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 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 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 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 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8、而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 然已表明就主張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本院 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 須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 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 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 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視察原告 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能提供適 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另有搬遷計畫 。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難以溝通與堅持己見,且考量 被告無親屬支持,而未成年子女之外組父母與阿姨皆可以就 近協助原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亦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處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皆具相當教育 規劃能力。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 係良好。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但願意協調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且願意與被告明定探視方案,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 ,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 4、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會主動 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女間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 附情感,評估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被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作息 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評估被告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③經濟能力:被告自營工程工作且有一定收入,又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被告負擔,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善盡父職且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 與就學,反觀原告被騙當車手而遭判勞動服務十個月,個人 經濟狀況也不好,因此希望能單獨監護並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同住,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在與兩造各自相處過程中 ,皆能感受兩造關愛並無明顯好惡之分,惟未成年子女考量 就學方便覺得維持目前與被告同住生活即可。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故認為 被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限閱卷),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分工,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原告為日常生活照顧,然原告於112年底、113年1月間左右自行搬離兩造共居處所後,未成年子女則由被告單獨照顧,觀諸上開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故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在新北市居住、就學,暨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自行遷出單獨居住他處,仍待進一步安頓穩定工作與生活等情,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由被告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子女到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表示伊未曾刻意阻擾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且原告亦願意與被告明訂探視方案,兩造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之 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A03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 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次,由被告任A03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A03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婚-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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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黃雅琴律師(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 ,故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雙方感情基礎早已因 頻繁爭吵而消磨殆盡。嗣於103年4月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 已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狀況,原告亦除 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外,不曾與被告有其他聯 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盪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主觀上雙方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念,自足以認 定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於111年9月間曾委請律 師撰擬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詎原告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反悔拒簽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屢屢傳訊表達 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也未曾藉由與家人 互動之機會,向原告提出同居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 離婚,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避談,足徵兩造間對於夫妻情 感破裂之問題並無良好之溝通。  二、原告為給家庭在經濟上穩定及安定感,婚後全心全力衝刺事 業,並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讓被告衣食無虞,詎被告連最基 本之居家環境清潔亦不整理,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 願為任何改善,原告僅得於忙完工作返家後自行打掃。原告 本在嘉義經營加油站,嗣因拓展其他事業而前住臺中,並請 求被告協助加油站事務擔任站長輪替,被告卻以其居住於臺 中心情較平穩等為由拒絕幫忙,如有其他事業需要被告幫忙 ,被告亦總是以身體因素拒絕原告;原告不斷力求上進,被 告則只想在待在家裡,長久下來,兩造間差異越加擴大,除 子女話題及基本問候外,幾乎無心靈交流、彼此相對無言。 原告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亦僅止於家人間情誼,實 際上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 三、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乙情,係屬誤會且已為10年前過往之事 ,被告動輒於兩造因其他事情爭論時,以此事譴責原告,或 將所有事情歸責於此,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修復,呈現僵局 狀態,並使兩造之子女陷入父母之衝突與矛盾中,痛苦不堪 。為免擴大對兩造子女之傷害,縱使兩造已貌合神離,尚能 以友善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務,然不得因兩造未交惡,即認夫 妻情感尚存,實則被告根本不想與原告繼續經營實質之婚姻 關係。此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深知 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偶有對被告之問候,僅係 為協談雙方離婚一事及基於被告為兩造子女之生母身分,雙 方對話內容與一般友情之對話無異。原告偶回被告住處同住 ,亦皆係為陪伴子女,並非為與被告維繫夫妻感情,兩造間 亦無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  四、基上,兩造之情感於分居前即已消逝,分居期間更已逾10年 ,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未曾再有任何夫妻之相處,被 告就兩造間婚姻現況之改善,亦無積極作為,難認尚有避開 衝突而得偕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 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 定之離婚事由。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交往約8年後結婚,婚後被告放棄原先工作 ,投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原告因其父母有所考量而無法依 其想望伸展抱負,被告均在原告身旁默默關心支持。於101 年10月間,原告有機會一展長才,接任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 研究社(IMC)創社社長,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在嘉 義協助照顧公婆、子女及家族之加油站事業,讓原告往返苗 栗工作;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承認與訴外人許淑惠(後改 名許競文)外遇,要求被告接納其享齊人之福,復於102年 農曆年前向其父母坦承外遇,尋求其父母接受、支持外遇對 象,惟原告之父母肯定被告之付出與用心,堅決反對並一再 規勸原告。縱使原告公開其外遇之情,被告依舊用心經營家 庭,除盡力溝通外,並依原告之要求至圓桌教育基金會上課 ,亦安排兩造至香港旅遊,於兩造之長子小學畢業後,原告 則安排臺南及環島旅行,路程因原告堅持騎機車,被告只能 駕車載兩造之子女跟隨,期間原告不慎在花蓮摔倒送醫,被 告亦全程照顧原告,嗣原告返回嘉義休養時氣胸發作,住院 期間被告仍全心照顧原告。原告曾多次表達被告之溫暖、體 貼及其對被告之愛意與感謝,被告亦相信並期待藉由婚姻諮 商使原告回歸家庭。   二、約於103年間起,原告以各種藉詞不回家,並表示其無法固 定於一方、想去流浪放空自我、工作及家庭壓力致其無法承 受云云,後即搬出兩造之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被告 經人轉知原告與訴外人許競文在臺中租屋同居,並於嘉義及 臺中間往返,被告乃於105年10月間攜子搬至臺中原告名下 之屋(後贈與被告)居住,希望就近照顧原告。被告為維繫 婚姻且顧慮子女感受及成長,除與原告溝通表達希望其回歸 家庭之心意,並努力維持家庭及照顧子女,未曾大肆爭吵或 口出惡言,原告有時返家,被告亦偕同子女陪伴,使原告感 受家庭溫暖。詎被告近來獲悉原告在外毫不避諱地與訴外人 許競文互動,以夫妻相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對了出發」 公司所經營之昭和十八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亦多次配合 訴外人許競文在館內舉辦分享會,致周遭同事、社員視訴外 人許競文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顯係因外遇而長期與被告分 居,甚而主張本件離婚,原告陳稱係因工作及家裡凌亂致兩 造分居云云,與常理及事實不符。   三、被告從未同意離婚,原告一再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離婚,甚且將被告早已受贈而與離婚無涉之不動產及股份, 事後再片面擅自列為離婚內容,完全未與被告協商,原告指 稱兩造僅因離婚條件未達合意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所指欲 與被告同住云云,亦非真心,當時原告已再三表明離婚意願 ,每每返家即與被告吵鬧離婚,致被告不敢亦不知如何回應 其迅息,後原告旋即以「我真的想要分開…」等語,再度要 求離婚。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外遇等緣故而未同住,惟仍持 續頻繁聯繫互相關心、付出,維持良好之溝通,與異地夫妻 一般而無差別,且兩造之夫妻情感至今猶存,亦有親密交流 或接觸,於112年6月9日尚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4、15日共 赴墾丁旅遊,雙方相處愉快,與原告之訴狀所述大相逕庭, 兩造婚姻除原告外遇以外,並無任何衝突,絕非無法繼續維 持,復徵諸原告之父母亦認同被告之付出並明確反對原告提 出離婚,且原告提及縱離婚仍欲與被告如家人般來往,益證 原告之主張不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徵諸原告 長期拋妻棄子,被告仍善盡為人妻、母、媳之責任,兩造婚 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符,顯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 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 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 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 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可歸責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訴外人許競文有外遇之情而離家等語,固 據提出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10屆西元2021年11月數 位月刊、原田國際設計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資料、社群網站 照片、昭和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活動資料、維基百科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堅詞否認其有 外遇情事。審諸上開證據內容,多為團體合照,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之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乙情為真。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前往臺中 市居住,其獲悉後,亦攜子搬至其受原告贈與之臺中市北屯 區房屋居住,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然原告因工作及外遇之 故,仍未與其同住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與2名子女居住臺中 市時,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因 兩造間心靈不能相通,被告未予其受照顧、包容之感覺云云 ,可認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較高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雖未同住,然仍維持良好關係,互相聯繫 、關心,且共同出遊,亦有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等情,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旅遊及活動照片、 卡片及書信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並主張其對 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僅止於家人間情誼而無夫妻情感, 以及為避免兩造之子女受到傷害,始與被告保持溝通,未有 交惡,其偶爾回被告居處住宿,亦係為陪伴子女,與被告無 何親密交流或接觸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間之 對話及訊息內容無足認定雙方仍存有夫妻之愛意與感情,兩 造之照片亦均為渠等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雙方並無何親密 舉動或肢體接觸,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被告復無 法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為可採。 ㈢、再依兩造間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傳訊予被 告稱:「我搬回去跟你住好嗎」、「為什麼已讀不回?我回 去住不好嗎?」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其 實我想你回來,但是又很害怕、每次你總是跟我吵要離婚、 我不答應後你才說要搬回來住。但對許淑惠你又不放棄、那 天通話也是談論到許淑惠離婚你去陪她的事情、你就什麼都 不說了。」、「你跟許淑惠的關係、一直是我心中的痛,我 不敢談很害怕、直到那天跟你說出我才知道那個結一直在我 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所陳:原告屢 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且動輒 認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事譴責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長期存有裂痕,被告對於與原告同住一事亦心存 芥蒂甚明。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顧慮子女感受及家庭圓滿等 ,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 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 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 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2-婚-379-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地址保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112年1 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 年長男吳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吳OO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次男吳OO(男、112 年10月19日,下稱次男)。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有家 庭暴力行為,有毒品前科、累犯,兩造已經分房四年。被告 多次答應原告要悔改卻未實現,造成原告身心疲憊。113年 間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時,原告趁此機會帶著次男離家,避免 繼續受暴。被告亦知悉本案訴訟,兩造對於長男、長女由被 告任親權人,次男由原告任親權人有共識,因為長男、長女 多年來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習慣現有環境。兩造感情破 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3名子女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按被 告現住地、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曾電話聯繫 調解事宜),被告住處有家人為被告代收,可見被告並非不 知悉本案,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對婚姻的維繫已 漠不關心。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111年家護字第559號案卷 。上開2案件雖一件撤回聲請、一件駁回聲請,然駁回之原 因為原告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表示要撤回(因遲遲未撤回 故駁回)。由卷內所附受傷照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 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外,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 ,則前案紀錄表可參。 3、原告藉由被告入監執行之機搬離共同住所,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由於被告施 用毒品、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感到灰心意冷、無意維持, 彼此間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 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 女、次男現年分別9、7、1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 之。 2、經本院囑託財圑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6日雲萱監字第113403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於酒店工作,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依原告提供之收支及債務狀況,若獨力扶養3名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1、2(即長男、長女)長期由被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3(即次男)則全天托育保母,故原告照顧經驗及親職能力尚待觀察。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為夜間,無固定休假日,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雇主提供之套房宿舍…未成年子女3則交由保母全天托育,原告並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規畫。4.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意願明確。5.照顧規劃評估: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年僅1歲,依原告目前之工作時間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故規畫未成年子女3繼續由保母全天照顧,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之保母為有證照之合格托育人員。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之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亦非穩定,又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職表現尚有不足,原告亦無意行使未成年子女1、2之親權,缺乏扶養未成年子女1、2意願,恐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1、2,另原告具明確行使未成年子女3親權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3亦由原告獨力扶養,惟未成年子女3非本會訪視對象,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3受照顧狀況,故建請法院參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 3、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被告、長女及長男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34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即被告)訪談內容可獲知,兩造婚後各自分工,相對人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未成年子女主要是由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即原告)照顧;今年5、6月因相對人在監執行、聲請人自行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由相對人雙親接手全權承擔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相對人結束執行後亦維持如此照顧模式,且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相對人稱會利用工作之餘時間與子女相處,不過實際親職時間應是零散、有限;評估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為缺乏,需高度仰賴週邊照顧支援人力以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據相對人所述可知其工作時間自早上九點至晚間十點,週末也常有工作安排,且相對人也自述目前自身精力、時間主要投注於工作,故將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交託予雙親。…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並由相對人雙親主要照顧,相對人則另居他處…;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能自行於住家内、外空間四處走動,對於住家環境熟悉且自在。故就相對人如此照顧環境之安排,無明顯不適切之處。5.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現階段三名未成年子女已分別由兩造各自養育,故若兩造離婚,也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分工進行親權分配。…6.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2國小學校之選讀是聲請人主要安排,當時考量學區學校學生人數少、規模小,故遷移戶籍以就讀目前之國小學校,而未成年子1、2現階段使用之安親班資源則為雙親所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就相對人一方所述,聲請人自行於今年5月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故形成未成年子女1、2由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由聲請人扶養之安排;惟因聲請人非居住於本會訪視轄區,未能獲知聲請人照顧經驗、對於親權歸屬等相關說詞與看法,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4、本院考量原告到庭表達之意願,上開訪視結果亦顯示兩造無 意願及能力同時照顧3名子女,長男、長女近來均由被告家 人負責照顧狀況無虞,次男則年僅1歲,由被告委託保母照 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次男之年齡、意願、 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 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無從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如何進行為宜,且原告表示會面交往將可自行約定。日後被 告若有意與次男、原告若有意與長男、長女會面,兩造可以 自行協議,或向子女居住地法院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 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告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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