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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另案於法務部○○○○○○○臺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 000000U0529)、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53-202502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 145公 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10時 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 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7)、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有行車搖晃、精神異常亢奮、手腳顫抖、腳步不穩 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3頁),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4,25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20,300 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0-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 卷第11至24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 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 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0160092號函 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 0000U0046)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42-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檢驗總表」更正為「檢驗報告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陳宏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4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2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457)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簡-98-202502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 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 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 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自宜蘭縣○○鄉○○○路00○0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乙節,更改為「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乙節刪除;第6至7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節,更改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第8行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乙節刪除; 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8月4日1時許,自宜蘭 縣○○鄉○○○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新 民路口前為警攔查,經朱君權同意搜索後,扣得愷他命1包 ,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298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8月2日14時 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涉 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犯行,俱因遭警查 獲而中斷,而被告未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消退,仍於113年8 月4日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認係另行起意,為另一 單獨成立公共危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7

ILDM-114-交簡-2-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2025-02-14

ILDM-113-易-402-202502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參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 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 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6581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 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友人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嗣後食用4包,持有剩餘3包(含標 籤毛重共9.3596公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9時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外,警方尚扣得電子菸 彈5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顆電子菸彈雖驗得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惟該菸彈為僅餘殘渣之 空彈殼,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既不能證明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入被告於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2025-02-14

HLDM-114-花簡-48-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玖 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 零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柒公克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 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 扣得之海洛因1包(白粉壹包:驗前淨重0.2591公克、取樣0 .01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 體壹包:驗前淨重0.3801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 0.367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 大藥字第1130801072號鑑定書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粉1包(驗前淨重0.2 591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3801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6 77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 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3年度毒 偵字第237號卷第115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4-單禁沒-17-202502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3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 餘毛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吸食器、刮鏟各壹支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臺 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30至48分許間,前往甲○○前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下合稱本案吸食器),並 於同(12)日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某公司宿舍,同時以吸食燒烤毒品 後所生霧化氣體、摻入毒品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甲○○於113年 6月11日20時45至55分許間,因另案通緝為警附帶搜索、 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 重各:0.2498公克、0.4788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及吸 食器、刮鏟各1支、殘渣袋4只(下合稱本案毒品器具), 並於同(11)日22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5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69號)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320007號函暨所附 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13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731001號函暨所 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9至 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第39頁、第41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毒品器具可供 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68頁)在卷可 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然審酌被告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係因為要助眠,所以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效果不好,又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明確,顯足認其之所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主觀上應係出於助眠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施用 行為客觀上亦具時、空之緊密關連,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事實欄一、(二)所犯,係 接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認定;基此,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 所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而本院審酌被告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科處罪 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15至68頁)存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且其本 件所犯時距己身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1 2年12月4日,亦不過各約3、6個月餘,仍屬密接,復未經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本件犯罪係存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之事證,是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被告量刑 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 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 事實欄一、(二)所犯同時施用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 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 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 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 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 被告前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41頁),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查本案毒品、吸食器、毒品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並各為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使用之器具等情, 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128頁)明確 ;且其中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 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3頁)在卷可憑,則本案毒 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咸係「違禁物」,同堪認定; 是以,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各就本案毒品、吸食器、 毒品器具分予宣告沒收銷燬(另:1、本案毒品經取樣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2、 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各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 燬)、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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