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毅、詹皇源
、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於99年10月起
即再無勞工投保資料,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無謀生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現住於長泰護
理之家,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聲請人
之子女除詹皇毅已死亡外,相對人與詹皇源、詹皇駿均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詹皇毅、詹皇源請求給付扶養費
用(詹皇駿、相對人丙○○依當時法令尚未成年),經本院
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相對人詹皇源應減輕其
扶養義務7/20,並衡酌聲請人99年、100年間尚有所得、
詹皇毅、詹皇源之所得,認聲請人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
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詹皇毅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89元、
詹皇源應減輕扶養義務7/20後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41元
。然前開裁定距今已逾10年,聲請人現住於長泰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且詹皇毅已經過世,詹皇源應
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自應予調整。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據,詹皇源應負擔7,584元、詹皇駿與相對人應負擔1萬1,
667元。又詹皇源、詹皇駿部分已與聲請人經調解成立,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
66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
毅、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培靈
關西醫院102 年11月21日培關(社)字第1021121001號函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5日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亦載稱其有情感性精神病,關於生活自理領
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1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困難程度百
分位100%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府社障字第
102039955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
,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依法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自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為適當之酌定。
(五)又聲請人現入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3,000元(不含
耗材、醫療費用),另有每月托養補助2萬2,100元,其中
耗材部分每月不一平均約120餘元、醫療費用每月最少300
元,最高3千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明細表可按。另參酌
台灣省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萬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用應為4萬元尚屬適當。扣除托養補助費用後,仍不足1萬
7,900元。
(六)再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8,000元,財產總額為
0元等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審酌相對人現年方19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年
少,具工作能力,並審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590
元,另審酌其餘2名負扶養義務人資力,亦有其等財產所
得明細可參,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以每月負
擔4,5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始
期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
回之必要,附此敘明。至相對人於99年間經安置直至年滿
18歲,亦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延長安置
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訴外人甲○○陳述在卷。然相對人並未
到庭或具狀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家親聲-37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