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緩
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
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①被害人劉修齊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 000 元,另於113 年12月1 日給付1,000 元,②被
害人許明曜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3,000 元,另於113 年6 月1 日給
付600 元】,業於113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該案既已確定,
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
認同。然受刑人僅給付2 期予被害人劉修齊、1 期予被害人
許明曜,迄今尚餘29,000元、6,600 元遲未給付,經被害人
、受刑人陳明在卷足佐(參卷內公務電話紀錄)。由上可知
後續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仍逾6 、7 成金額以
上金額未給付,受刑人亦表示因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再負擔
,除其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已逾緩刑負擔之最後履行期限;何況基於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
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CYDM-113-撤緩-12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