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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八五公克,含包裝袋肆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二點四四三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5月11日4時55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40號、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3 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 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 第6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0、3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 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遂上前攔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放在 其隨身手提包內的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 並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坦承有 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4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 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供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 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其與該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 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施用 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 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菸,燒烤後吸 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11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443公克),復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9020號) 佐證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CTDM-113-審易-126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宇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右轉重新路5段60 9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 VC1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4日填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案件員警所檢附之原告違規事實,係舉發照片中 紅筆畫圈處之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尚未穿越人 行道之行人。原告行經該路口穿越人行道時,已預先放慢 車速,並停車禮讓行人通過路口斑馬線,此有原告於l13 年7月22日8時58分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燒錄光碟片所示。 2、員警攔停違規之時機點,並非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之第一時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的要求,即發見有行人穿越時停車禮讓其通過。本案 舉發照片中的行人,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斑馬 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時,至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後側,約有 l0秒餘;此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8:57:55時,舉發照 片行人概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停於斑馬線上。因此,在 系爭車輛暫停等待行人通過時,該人尚距離有8公尺之遠 ,該等角度與距離,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原告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人所 難,要求駕駛人除要注意前方狀況,仍要同時在駕駛中, 察覺位於車輛右後方將要過馬路之行人。退萬步而言,車 輛行駛根本不會撞擊到員警舉發照片中位在車輛右後方之 行人,因為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要規制的事實,試問:車輛行駛至斑馬線,禮讓完行人後 ,會倒車嗎? 4、原告認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00.695062)顯示, 影像軸時間00:00:1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重新路5段往 西車道上,其前懸及右車輪尚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該行人穿越道)。同時,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15,系爭車輛前 懸及左車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右側車輪與該行 人位於同1組枕木紋內。00:00:16,系爭車輛暫停,隨 後該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及其他行人(共3名)陸續 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00:00:22至00:00:25,系爭車 輛起步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多數車體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內。此時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在系爭車輛 右側靠近副駕駛座處,兩者間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00:00:26至00:00:42,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 。 2、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違規路口屬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段,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於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理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違規路口,於右轉時卻未禮讓行人先行,搶先闖越行 人穿越道,至其前懸及右側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1 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線段寬。 原告復又於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通行行人 穿越道時,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導致其車身多數佔據 行人穿越道,且與另1名行人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本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前懸不足3組枕木紋 線段(約3公尺)距離,竟欲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難認 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之 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 5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3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251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 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 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系爭車輛右轉而 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旋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7/22(下同)09:00:27,系爭車輛之前懸及 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 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 左手示意。②於09:00:36,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 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1間隔之距離。③嗣系爭車輛又前駛而從其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 為接近(小於3公尺)。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 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示街景示意圖、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惟查:   ⑴除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所示者外,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時,即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由系爭車輛之右 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而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且右前輪與該行 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距離小於3公尺),而 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嗣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 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之距離亦小於3公尺,且 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 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前駛而從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亦已如前 述,則不論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之過程既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 ),且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查覺,而此一情況又係原告 之接續違規行為所造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 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原 告前揭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5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陳奮宜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 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 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人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詐欺贓款,陳奮宜再依「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 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該等詐欺贓款0.5%之報酬。 二、案經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 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奮 宜(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 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104、106、10 7頁),而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上開事實過程,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犯罪 云云,惟稱其不是故意的,其被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是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被騙去做這份工作(見 本院卷第107頁),其不承認有犯罪,其真的是被騙去收貨 款,其已經40幾歲了,沒有犯過罪,因為被騙卻要承受刑事 責任,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1份工資(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其就是受害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云云。其於本 院審理中原雖稱其有犯罪,然旋即辯以其係遭詐騙而從事收 取貨款之工作,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接受工 作的指示收貨款,完全不知道是在騙人,且如何匯錢其沒有 參與,也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 工資,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係應徵工作,以為工作是收取貨款轉交經理,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   等人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各該方式施用詐術,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 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領 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之不 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方法在 卷可憑(惟供述證據部分不得作為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之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懷疑過從事為詐欺工作,公司一直 叫其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收款對象都不同,   交付的地點也都不一定,對象也不一定,我是自願做這份工 作的,然後做了20幾天後有懷疑過這份工作,但是薪水不錯 其就繼續做,其從去年、月開始做這份工作,中間有休息2 、3個月;其還是有缺錢花用,其應該是貪心,因為正當工 作賺不了那麼多;其有至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 高雄、臺東、屏東等蠻多地方收款;其在臺中烏日站進出站 閘門前經警拘提搜索,當時是從高雄回來,公司要其去高雄 收貨款,原本公司是要其收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的貨款 ,但是突然取消,公司沒有說為什麼會取消,只有說因為「 客人跳」;身上及住處扣得多件衣物均為收水作案時之穿著 工作手機內113年1月16日以前對話內容記錄皆不見,是因為 公司那邊會把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自動刪除,公司有說是不 能動的,公司是設定每日都會自動刪除(見偵卷第21、22頁 );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的工作,當時就跑出薪資待遇不 錯,說誠徵業務員、收款員,說每月有5至6萬元且工作輕鬆 ,當時他留下LINE,暱稱是一家公司的名稱,他先詢問其對 這份工作有無興趣,打給其說有興趣的話要跟其碰面,後來 大概是在112年8至9月期間在臺中松竹捷運站下來的舊社公 園廁所旁長椅先面試,接受工作後就交付工作機給其;其無 法提供應徵、交付工作機的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 ;對方是一個男生,當時他穿襯衫、西裝褲、拿手提包看起 來就正式,他當時間我說會不會使用飛機軟體;其工作機的 飛機暱稱「星爺」,其不知道門號(見偵卷第22、23頁); 工作機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些是原本就有,有些是事後才 自動加的,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其於1月10幾日有交付款項給「趙子龍」過,地點是 北屯的舊社公園,是在的涼亭,是「趙子龍」本人過來的( 見偵卷第23頁);其沒有客人的聯繫方式(見偵卷第24頁) ;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大眾運輸工具高鐵、捷運或計程車、 公車,有時候會請其太太開車來載;搭乘多種大眾交通工具 是公司交代的(見偵卷第25頁); 「特助」或「美金」指 示其至指定的地點收貨款,公司會要其向他們自稱「建民」 ,要其過去跟他們打招呼,確認身分,公司會告訴其對方姓 氏;公司會跟其說收款後要去換衣服,所以其揹包裡面都會 帶備用的衣服跟帽子替換,公司說這樣是避免被搶,要其自 己找地方換(見偵卷第27頁);應徵收款員的工作都已經刪 掉了(見偵卷第28頁)等語。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FB上得知,上面的廣告寫什麼其忘記 了,成就跟廣告主電話聯絡,他就要求我加LINE,其詢問工 作內容,他用LINE打電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公司要聘用 業務專員收款員,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 ,公司會外派其去收貨款,薪資大概5、6萬不一定,還有獎 金,其就試看看;公司何時給其工作用手機其不確定,是一 個公司的人拿給其,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是在北屯區的舊社 公園,他說這是公司機,到時候會有人聯繫其,跟其說怎麼 去收公司的貨款回來,之他就走了;手機裡面本來就有飛機 的軟體,已經設定好了,沒有什麼群組,那支工作機使用的 飛機暱稱是「星爺」;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特助」的人, 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 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 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他;公司名稱、做什麼業 務其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60頁);其向對方收了款項後 沒有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給對方;這些憑證是總經理會提供 ,他說他馬上會打單給他(見偵卷第261頁);翻拍照片中 「趙子龍」說「今天抓龜」、「客人跳車」是他們說的術語 ,是指客人離開了,沒有拿到貨款,其就沒有辦法領;其還 有到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南、高雄、屏東、臺東收 錢(見偵卷第262頁);自稱「建民」是公司要求,因為打 招呼才知道其是公司派來專員;公司有要求其跟客戶收完款 項後要進行換裝,其自己帶備用衣服和帽子;其有問為何要 變裝,公司說怕被搶,叫其要小心;其不曉得為何要請其從 南到北一一去跟客戶收款,公司工作機叫其去其就去(見偵 卷第263頁)等語。  ③又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當時是和一個專門介紹工作的 群組,他叫其加LINE,其先問是什麼工作,他說說是業務專 員、收款員,蠻輕鬆的,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其後約在公 園見面,他就跟其大概說了工作內容;然後給其一個工作機 ,這個人其不知道怎麼稱呼他薪資,一開始說月薪,有獎金 ,之後變成抽成,每件以收取款項的0.5%計算;其有去收錢 ,是工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的,收完後「趙子龍 」跟其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 其都有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 次跟其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 聲羈卷第18頁)。  ④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在FB網路上面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應徵業務員及收款專員,對方沒有公司名稱,直接 加入LINE找其面試,約在超商及公園面試,面試內容就是叫 其收取貨款,月薪5萬元至8萬元,是後來收到款項之後才改 稱依照實際收取貨款金額0.5%計算報酬,並且現領將收到款 項拿出應得報酬後,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是什麼公司、公 司名稱、公司設立地址、面試其的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其都 不清楚,後來跟其收款的是另外一個成年男生,與面試的人 不同,面試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並且要求其使用工作 機裡面的TELGRAM聯繫,裡面大家都是使用暱稱,包含「美 金」、「特助」、「趙子龍」等人,會使用TELGRAM 指示其 去哪裡收錢,至於要收多少錢,要到現場才知道,因為對方 說公司貨款不一定,收到錢之後不用點,就直接走人,並且 與主管聯絡,主管會告知他人在哪裡,叫其過去,地點是隨 機不一定,要視主管在哪裡而決定;手機內的電話紀錄稱「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用語,其也不懂什麼是沒車,因為他們的術語就是這樣講( 見原審卷第55、56頁)云云;復供稱: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 有確認公司的名稱、地址,面試地點是在舊社公園,確實與 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 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 ;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常工作不同(見原審卷第55、56頁) 等語。  ⑤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是詐騙集團,當時有懷疑對 方說要領錢完要趕快把錢給他們,不然會被黑道跟監,而且 要求領錢要換衣服,當下有懷疑他們的錢是不是賭博的,但 沒有想到那是詐騙或洗錢的錢,因為對方有提出收據,收據 是匯款單,核對匯款單的金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1頁) ;去領錢那些作業其完全沒有參與,他們和上游的作業程序 其完全不知道,其是收到指示去收款才去收,他們要求我去 哪裡收貨款,然後再轉交給經理;其只是為了工資接受指示 收貨款,他們跟其說錢收完就趕快交給經理,不要被搶,當 中他們要跟他對收據,其也有聽到收據這個東西,完全不知 道他們在騙人,他們如何匯錢我真的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 ,如果知道誰會想要去犯罪;為什麼一定要認為其有參與, 其真的被騙去收貨款,因為被他們騙卻要承受這個刑事責任 ;他們的作業其完全不知道,只是因為這份工資,每天去做 然後有薪資可以領;其只是接受工作、他們的指示,請我收 貨款交給經理就可以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云云。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公園廁所旁長椅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 手機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 之對象或稱「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其等真 實姓名,被告負責收款時更另以化名「建民」與對方接洽收 款,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後亦無需清點 就直接離開,收款地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 點遍及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 、屏東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無需 出具收據與對方以資憑信,僅係向交付款項者核對滙款單, 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變裝以避人耳目,其雖稱收取貨款,竟 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或交給「趙子龍」或其 他人,即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其就為何人 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以通 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且 自己更以化名、變裝以製造追查斷點等方式,明顯即係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前金融機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滙款即得為之,被告既稱有 核對滙款單,倘確係貨款,自得以滙款方式滙入交易一方帳 戶即可,何需由被告化名收取再變裝轉交。且縱認交易雙方 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並非 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供雙方核 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僅憑一紙 滙款單即為收款依據,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 至極。再者,就翻拍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5至40頁), 被告與「趙子龍」之對話中並無任何詢問關於收取何種貨款 、交易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收款對象姓名,反而雙方多有「 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 隱晦語句,彼此間對話自然流暢,絕無生澀凝滯,雙方即心 領神會,顯見被告就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知悉 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有確認公司的名稱 、地址,面試地點是在公園,確實與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 ,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 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 常工作不同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嫌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時就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聲羈卷第1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 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辯以其就詐騙完 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的是原本就有, 有事後加的,每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 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 「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 本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飛機軟體有 一個暱稱「特助」的人,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 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 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工 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錢,收完後「趙子龍」跟其 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其都有 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次跟其 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聲羈卷 第18頁),顯見除負責「收水」之被告外,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人亦有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 、暱稱「特助」、「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 之人,參與成員顯逾3人甚明。  ⒋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担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之分 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趙子龍」、「特助」、「美金」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以其就如何詐騙及「車手 」參與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證人鐘○○以證明鐘○○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 理中均供稱係在網路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訊息,已如前述,顯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 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之罪責,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鐘○○縱使介紹被告去工作,被告工 作時若知悉該工作是幫詐騙集團收錢,收錢後再轉給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中間也變裝去收錢,是否是也人介紹去工作與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被告被介紹去後若知悉是詐騙集團 ,被告不會因此沒有責任,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102頁),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 ,其係遭騙云云,而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直接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暱稱「特助」、「 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之人,確為3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已使被害人滙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與負責「收水」之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趙子龍」等人,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 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附 表二編號1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滙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謝碧霞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 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 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附 表二編號2至6(原判決漏載編號6,應予補充)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件並無被告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其係遭騙云云, 而否認犯行,而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 輕刑其之要件,自無從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 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行,亦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附此 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贓款0.5%報酬),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由分(多)層化輾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金額大小不一之詐欺贓款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惟上訴後否認犯罪),且被告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已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實際履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 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 責內涵。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收水」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 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1月,參與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以其係遭詐騙從事收貨款之工作而 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請求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欣琳(附表 二編號3)、李沛璟(附表二編號5)、李錦玉(附表二編號 6)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陳欣琳14萬9955元,給付李沛 璟3萬7985元,給付李錦玉5萬1991元,然此部分量刑因子已 於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 月27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2000元與告訴人陳欣琳,惟後續沒 有再給付;於113年9月26日、10月27日、12月10日各給付分 期款1000元與告訴人李沛璟,12月27日後即未再滙款;另於 113年10月27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000元,後續即未再給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顯見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調解內容,惟此本係被告應依 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且其僅付1期或3期即未再給付,而被 告就其他被害人仍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諒解,被告上訴復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 分期款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沒收(含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 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及附表 五編號6所示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被告雖供稱係這幾天收款的穿著(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 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 後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 ,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 索查獲現金3200元、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 個等語(即附表四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於11 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里區○○0段00○0號收款等語(見偵卷第 24、25頁);112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 收取提領之款項 ;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 毓云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 手王嘉誠收取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 112年12月11日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 犯行後仍有多次「收水」之情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已有相當時日,縱 認上開服裝衣著係其查獲前幾天「收水」時之服裝或換裝之 用,雖或可認係本案之證據,惟尚乏實據可證附 表五編號4 、6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 付後,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 ,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 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其 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就其各該犯行,按 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五 所示。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余美興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既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745元(告訴人陳欣琳部 分)、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85元(告訴人李沛璟部 分)、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260元(告訴人李錦玉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 琳、李沛璟李錦玉部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而附表四編號3扣案現金900元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前幾天收款後對方交給其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係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 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 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外 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復經警持搜索票 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索查獲現金3200元 、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即附表四所示 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另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1月 16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收款,當天向「趙子龍」 取得報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112年11月2 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收取提領之37萬4000元、1 3萬4000元;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毓云收 取提領之17萬1000元、8萬元,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25 萬元、9萬9000元,向車手王嘉誠收取提之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18萬8000元,該次酬勞即收取款項之0.5%,就是 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 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提領之54萬7000 元、56萬5000元及15萬元,當天即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的人 ,對方當天直接把薪資交付,金額約當天收取款項之0.5%( 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仍有多次「收水 」及獲得相當報酬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供承查獲之900 元係前幾天收款之報酬,客觀上當不可能係本案所得之報酬 ,當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而應 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碧霞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3200元辯以係放在 家中自己的零用金,來源不是本案;另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亦辯以係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否認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 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李沛璟李錦玉部 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 ,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追徵 之諭知予以撤銷。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應諭知沒收、追徵,且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 ,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納入其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就其餘6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諭知扣案900元部 分沒收,另就未扣案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部分予以撤銷,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81-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伍點 伍壹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壹拾只,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8月12日17時2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奕恆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1 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手提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驗餘淨重合計15.51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 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 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1行「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於卷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於卷可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奕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 重合計15.51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且於本件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 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供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卷第16-20、12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7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0包(淨重合計15.514公克,取樣0.0 03公克,驗餘淨重15.511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97頁),併同無從與之 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 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同上偵卷第20、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奕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2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奕恆另案遭通緝 ,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如附表所示為警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後,亦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支,經 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5.7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99公克

2025-01-22

KLDM-114-基簡-2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 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 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 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 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 、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 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 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 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 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 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 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 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 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 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 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 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 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 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 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 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 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 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 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 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 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 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 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 (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 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 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 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 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 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 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 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 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 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 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 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 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 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 、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 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 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 ?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 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 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 、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 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 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 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 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 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 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 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 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 、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 、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 、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 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 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 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 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 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 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 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 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 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 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 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 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 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 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 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 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 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 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 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 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 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 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 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 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 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 、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 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 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 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 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 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 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 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 」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 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 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 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 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 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 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 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 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婷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即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 實,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賴翰緯 」之記載,應予刪除。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6關於「五月花面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⒊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7關於「五月花極柔秀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⒋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  ㈡證據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名稱」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翰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害人賴翰緯」。⒉補充:被告紀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困難,即擅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竊得 財物均屬消費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門市小姐, 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自陳患有強迫症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 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婷婷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與㈡至㈣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1至8及㈢、㈣部分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9及㈡部分所示之物品,則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合法發還 告訴人趙德志、被害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 偵2000卷第43頁,偵5782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壹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叁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壹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貳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蘿麵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面紙3入貳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寶 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 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 、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賴翰緯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俊成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2 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德智、賴翰緯、廖俊成、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余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如附表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俊成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余明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婷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扣案 之系爭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 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 ,已發還予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所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系爭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 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已發還予告 訴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 三)、(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洪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起訴書。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00號之 寶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 品貨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 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店員賴翰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 俊成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⒋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 帕2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理置放在櫃架上之舒潔袖珍包 面紙10抽26入共3包、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共2 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 ch 18片10用23公分共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 28公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紀婷婷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德智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5782、5360、8724號起訴書1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紀婷婷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0、5360、5782、8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 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號之事實同一,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3-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Zenfo 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有新 臺幣大約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一卡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尋回,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巷0號旁農地小路時,見陳葉玉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室的車窗玻璃未關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駕駛室內,竊取陳葉玉蘭所有 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包(內有陳葉玉蘭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一卡通、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 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內零錢200元 拿走(已花用未扣押),手提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附近的檳 榔園與真柏園交界的水溝附近(除華碩牌手機外,其餘物品 己由他人發現後送還陳葉玉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郎供承不諱(按被告陳述拿走 的零錢約200元),核與告訴人陳葉玉蘭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按告訴人陳述手提包內零錢約500元),且有事後警 方到失竊地點所拍小貨車停車位置、失竊手提包在車內位置 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5)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2 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17

PTDM-113-簡-1219-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le帆布小號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裝修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chloe帆布小 號手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 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6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nd Street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綺茵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chlo 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李綺茵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綺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chlo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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