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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易-1475-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訴-958-2025022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誌嘉所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 、㈠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 10月24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 月24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16 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 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24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10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 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陳誌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哲緯經營之旺寶雞排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10月24日 下午3時52分許,至上址旺寶雞排店,翻動放置在工作檯上 手提袋內之物品,惟因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林哲緯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帝鈞經營之泰式MAMA麵店,徒手竊取放置在煮麵臺下方塑 膠盒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帝鈞發現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帝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告訴人王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哲緯、告訴 人王帝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桃簡-21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 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 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 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 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 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 、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 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 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 ,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 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 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 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 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 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 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 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 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 、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 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 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 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 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 ,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 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 ,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 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 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 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 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 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 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 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 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 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 ,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 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 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 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 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 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 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 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 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 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 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 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 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 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 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 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 ,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 、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 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 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 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 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 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 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 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 ,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 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 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 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 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 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 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 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 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 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 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 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 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 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 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 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 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 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 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 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 ,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 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 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 ,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 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 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 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 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 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 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 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 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 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 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 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 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 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 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 ,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 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 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 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 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 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 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 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 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68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5號、第122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綽號「大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2208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對價,出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綽號「小酷 」)。 二、翁維邦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與張豐政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00室內,以80,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張豐政,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張豐政突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稱尚未 備妥價款,翁維邦因而未攜帶毒品前往交付而未遂。 三、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 時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入菸草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四、翁維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 護人代被告翁維邦爭執證人張豐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頁 ),該等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84至9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 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 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 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 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 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 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 地區之主權。是如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 陸地區者,均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 所示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依照前開說明,仍 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應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斷。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甚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本應依法追訴。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下稱偵9895卷】 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1頁、訴字卷第83頁、第311頁) ,且經證人張豐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9895卷第215至2 19頁),並有被告與張豐政間之手機Facetime對話紀錄(見 偵9895卷第63至74頁)、張豐政手機112年10月9日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1號卷【 下稱他卷】第7頁)、被告進入、離開張豐政居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895卷第29頁、第31頁)、張豐政手機 中秤量購得毒品之影片擷圖(見偵9895卷第30頁)、張豐政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895卷第105至112 頁)等件存卷可查,且張豐政於112年10月27日經搜索扣得 白色結晶塊15袋(淨重48.1870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淨 重0.1090公克)、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鑑 驗後前開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3頁、第105至10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 書(見偵9895卷第275至278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9895卷第89頁、第171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3 13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9895卷第14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 0203號)(見偵9895卷第147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 0U0203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 號卷【下稱毒偵1085卷】第115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 偵9895卷第237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9895卷第175至179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312至313頁 ),供稱:當天張豐政確實有跟我談好要購買7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張豐政跟我買毒品的錢是80,000元,要買甲 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語(見偵9895卷第175頁、訴字卷第313 頁),且經證人張豐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有與被 告約定以上開數量、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明確(見偵9895卷第213頁、訴字卷第295至297頁),並有 被告與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張 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對被告稱:「你先帶一 點給我試。1g也可以,不要全部帶來,因為我還要等我朋友 的錢」等語(見偵9895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張豐政確有 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額,張豐政才會告知被告不要「全 部」帶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亦足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約定之對價原記載 為90,000元,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0,000 元(見訴字卷第82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收 取80,000元之對價,並交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豐 政約定以80,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但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並辯稱:我當日沒有將毒品交付給張豐政,張豐政當時沒有 準備好錢,我不可能會帶毒品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張豐政證述稱忘記有無與被告交易,先前證述又 多有反覆,其證述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況張 豐政手機內並無112年10月25日秤量買得毒品之影片,可見 當日並未完成交易;被告當日如交付毒品70公克,收取80,0 00元價款,被告手提袋子內容物應不減反增,公訴人以袋子 內容減少主張被告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並非有據等語。經 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取對價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張豐政之證述、證人張豐政另案入監執行 時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證人張豐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12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⒉證人張豐政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 告以80,000元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89頁);後又 改稱:當天沒有跟被告交易,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好像 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294頁、第295頁)。嗣再翻異稱: 我能夠確認當天被告有帶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把家裡的現金8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是從紙袋拿出 毒品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7至298頁)。則證人張豐政 於同一日之證述即有多次翻異之情,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 已難遽採。至證人張豐政雖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10月25日被告有攜帶毒品收取價款完成交易等語(見 偵9895卷第213頁),然證人張豐政前於113年4月23日偵 查中稱:當日我雖然有與被告碰面,但被告來的時候沒有 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證人張豐政於偵查中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憑信性已屬 有疑。又張豐政固於112年12月1日寫信給被告稱:員警握 有你影像紀錄,知道我們有交易流程,你後來那次硬要一 次給我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 ),但證人張豐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寫這封信是有 人叫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0頁),則該信件內容是 否確屬實在,亦有疑問。   ⒊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傳送:「你先帶一點給 我試。1g也可以,不要全部帶來,因為我還要等我朋友的 錢」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見偵9895卷第83頁)。就此,張 豐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叫被告給我試用毒品看品質 好不好,當時事實上我家裡有錢,只是跟被告說等朋友的 錢,因為我要被告第2次拿來給我,先確認毒品的品質好 才要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9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還不確定(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我想要叫被告先帶 1公克給我測試,品質好再給我購買,但被告就直接帶過 來等語(見偵9895卷第213至215頁)。則依張豐政上開證 述,其傳送上開稱還沒準備好毒品價款,請被告只要帶少 量毒品前來之訊息後,被告係直接攜帶足量之70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見面,張豐政於此前並未告知被 告已經準備好價款之情。而對被告而言,被告並不知悉張 豐政客觀上實已備妥毒品對價;被告主觀上認知者,乃張 豐政所告知價款尚未到位乙情。張豐政既未準備好價款, 被告攜帶足量毒品前往張豐政處,僅有讓張豐政賒欠價款 並交付毒品,與不交付所攜帶毒品兩種選項。但被告與張 豐政約定交易價款為80,000元,金額非少,衡情應無任由 張豐政賒欠之理。而兩人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 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成立較一 般持有第二級毒品更重之犯罪,可見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數量甚鉅。被告已知悉張豐政無法交付價款,亦難讓張豐 政賒欠,則當晚無從與張豐政完成交易,縱使攜帶7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豐政住處,亦僅能原封不動將毒品 帶回,依照一般常理,被告應無冒途中遭警查緝之風險, 攜帶足量毒品前往張豐正住處之可能。是可見被告辯稱: 張豐政說沒有準備好錢,我帶毒品去幹嘛等語,並非無據 。張豐政證述112年10月25日被告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則與常理相悖,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既遂犯罪事 實之證據。   ⒋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張豐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9 895卷第83至84頁),與112年10月25日在張豐政住處外攝 得被告出入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9895卷第34頁),但 被告與張豐政間之對話紀錄中,張豐政傳送尚未備妥價款 之訊息予被告後,即無商討交易細節之內容,僅能看出其 等當晚確有見面。而監視器錄影亦僅有攝得被告出入張豐 政住處,並未有實際進行交易之過程。則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與張豐政確有見面,其等可能見面之緣由甚多,尚 難以其等有見面之事實,推認被告有收取價款並交付毒品 。又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圖下雖記載被告離開張豐政住處後 ,手提塑膠袋內容物明顯減少,可見被告有交付張豐政毒 品等語。然公訴人所提被告進、出張豐政住處之兩張監視 器錄影擷圖,所拍攝被告手提塑膠袋之角度不同,自難憑 以比較內容物之多寡。況依被告與張豐政之約定,被告交 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需收取價款80 ,000元,兩者體積孰大孰小本非一定,則被告完成交易後 ,攜帶物品體積未必縮小,自無從以被告攜帶物品之外觀 ,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確有完成交易。   ⒌張豐政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白色細結晶、內含白色 粉末之注射針筒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5至10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 鑑定書(見偵9895卷第275至278頁)可查。但被告於112 年10月9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張 豐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豐政經扣得之毒品可能為 被告112年10月9日販賣所餘,自難以張豐政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被告除112年10月9日外 ,於112年10月25日亦有交付毒品予張豐政。   ⒍綜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張豐政 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張豐政住處以80,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但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張豐政,即無從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 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 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 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雖與張豐政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金額,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並未完 成交付,依照前開說明,即未既遂,而僅能就此部分行為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持 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認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 認定僅成立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同 。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抽捲海洛因的菸,過一 段時間,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我一開 始吸海洛因時,沒有打算接著吸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吸完海 洛因後,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才決定要拿來吸等語 (見訴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兩次行為,非僅客觀行為有異,主 觀犯意亦有區別。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訴字卷第5 至11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有該署113年9月18日甲○迺星113偵12294字第11390582940 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頁),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分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予減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數量達25 0公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0公克,數量均屬非少,以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法律規定之最輕刑度,亦無顯可憫 恕之情狀,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販賣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流布, 對於我國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至鉅;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則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雖最 終未交付完成而未既遂,仍對於我國國民健康產生相當危 險;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則分別係以將第一級海 洛因捲入菸草中點火吸食其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各該毒品 ,與被告施用後,於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 驗其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8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6400ng/ml、嗎啡濃度為2894ng/ml、可待因 濃度為22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1085卷第1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85 卷第115頁)可查,由被告上開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所 顯示出被告對於毒品之依存程度。   ⒉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雖亦坦承犯罪,但業已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需扶養該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就本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事實一至三部 分),衡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既遂與販賣未遂 行為間間隔不足1月,交易對象相同,所侵害者復均為國 民健康之法益;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與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但與前 開2罪間時間間隔亦僅數月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 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同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透明晶體為其自己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1包為其自己施用所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則是其自己所有,供施用 安非他命所用;本案在廈門施用毒品並沒有將上開物品帶 過去使用,是在當地施用朋友提供放在桌上的毒品等語( 見訴字卷第309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為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殘渣則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不同,顯與該等 販賣犯罪無關。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在大陸地區廈門市 ,但其上開該等物品係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後,於112年4 月25日在臺灣地區查獲(見偵9895卷第127至131頁),衡 以被告出入臺灣地區行李需經嚴格檢查,被告稱其並未將 上開物品攜帶至大陸地區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可採信, 則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本案查獲之毒品。   ⒉然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含其外包裝袋),業經檢察官 以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見訴字卷 第9至10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確實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 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 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結晶、殘渣之外包裝袋4只,依現行鑑 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公訴人既於起訴書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結晶與殘 渣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2組,未 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又非被告本案毒品犯罪相關之毒 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用 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09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Samsung手機1支,被告 供稱係其平日聯絡朋友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收到被告112年10月9日上午1 0時52分許購買毒品之價款230,000元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 311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辯稱已經轉交其毒品上游等語,但並 無證據證實被告所辯,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圓形錠劑10粒,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2 毛重3.88公克、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9985卷第235頁)。 2 殘渣1袋 (含包裝袋1只)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5 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3 iPhone手機1支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3 4 白色圓形錠劑10粒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5 吸食器2組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6 SAMSUNG手機1支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LDM-113-訴-570-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淡水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4項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 20元)置在其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僅至櫃臺結帳金幼兒樂 奶粉、冬瓜茶、一品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商品,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適上情為店員陳 宛欣察覺後通報店長乙○○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置在其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內,客觀上僅至櫃臺結帳金 幼兒樂奶粉、冬瓜茶、一品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 商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因為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會滴水所以伊放在最下面,伊很少在那邊買魚肉的東 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並無神情緊張、左顧右盼或有藏匿商品之行為,而被告 之所以將本案商品放置於下方,係因為擔心滴水,而所提的 粉紅色提袋原本是放被告的錢包等個人物品,因此在電梯時 ,以購物袋墊底裝置並調整以平放方式擺設,一望即知有商 品擺設,而當店員將被告叫回後,仍可見嬰兒車下方似仍有 擺放數樣商品,被告並無遮掩商品之故意,由此可推知,被 告純粹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在其嬰 兒車內,客觀上僅至櫃臺結帳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一品 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商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 宛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結帳之發票翻拍照片、本院就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 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本院 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光碟 存放袋中,檔案名稱為「IMG_8764」、「IMG_8765」、「IM G_8778」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0頁):  ⑴IMG_8764:錄影檔案全長2分28秒,此監視器係設置在店內角 落天花板上,拍攝範圍自左至右為生鮮貨架、走道、常溫貨 架,播放時間0分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0 分51秒,走道上尚有其他顧客亦在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0分 55秒時,1名身著粉紅色上衣、深色短褲,推著嬰兒車之女 子(下稱甲女)靠近生鮮貨架低頭看向商品,隨後以左手拿 取最下層之商品,接著站在嬰兒車後方,於同日上午8時1分 7秒時,右手肘有向外拉伸的動作。甲女隨後繼續推著嬰兒 車朝畫面上方走至盡頭後停下,轉頭彎腰看向生鮮貨架中層 商品,接著右手拉著嬰兒車,伸長左手拿取中層貨架之商品 ,隨後站在嬰兒車後方,右手肘有向上抬起之動作。接著甲 女推著嬰兒車沿原路折返,可見甲女之嬰兒車座位區有淺色 的靠墊,同日上午8時2分36秒,甲女在走道中央停下,轉頭 看向生鮮貨架,接著將嬰兒車停在走道中央,朝生鮮貨架走 去,隨後站在貨架前方,伸出右手似拿取物品(因貨架上方 裝飾遮擋,無法看到完整動作),同日上午8時2分52秒可見 甲女手中拿著2盒物品,隨後甲女左手拿著甫拿取之物品, 右手再度朝右邊貨架伸去(紅圈處,因商店貨架上方裝飾遮 擋,無法看到完整動作),同日上午8時2分58秒,甲女手中 拿著1盒物品走回走道中央之嬰兒車旁,接著站在嬰兒車後 方,將手中物品朝下放進嬰兒車後方空間。甲女繼續推著嬰 兒車沿店內走道緩慢行走,可見甲女上半身略前傾靠在嬰兒 車上,左手放在扶桿上,右手放在推車之車罩上,甲女緩慢 的朝畫面下方移動,隨後消失於拍攝範圍,影片結束。  ⑵IMG_8765:錄影檔案全長0分27秒,此監視器係設置在電梯角 落,自電梯內朝電梯門口方向拍攝。播放時間0分0秒時畫面 顯示時間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4分31秒,甲女推著嬰兒車走 進電梯,接著按下2樓按鈕,電梯開始啟動後,甲女拿起懸 掛在嬰兒車後方之淺色手提袋,於同日上午8時4分42秒彎腰 似將手提袋放置於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隨後電梯抵達2樓 ,甲女上半身略微向前倚靠在嬰兒車上,接著推著嬰兒車走 出電梯,此時可見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有淺色手提袋,甲女 衣著為粉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粉紅色拖鞋,影片結束。  ⑶IMG_8778:錄影檔案全長0分27秒,此監視器係設置入口處朝 結帳櫃台方向拍攝,播放時間0分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 月30日上午8時11分4秒(對照本院勘驗附件三,原記載41秒 應予更正),1名女性員工(下稱乙女)站在麵包櫃前方似與 其他顧客對話,甲女推著嬰兒車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 接著右轉通過感應裝置後走出店門口,朝畫面左側走去,乙 女亦跟在甲女後方行走,兩人依序離開拍攝範圍。隨後乙女 於上午8時11分22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緊接著甲女 亦推著嬰兒車走進拍攝範圍,可見乙女左手拉著嬰兒車,於 通過感應裝置時,可見嬰兒推車下方置物空間似有擺放數樣 物品,上午8時11分31秒,乙女左手仍拉著嬰兒車,甲女跟 在嬰兒車後方,2人依序朝店內結帳櫃台走去,影片結束。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係自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0分55秒 時開始選購生鮮食品至同日8時11分31秒遭店員請回結帳, 另被告將部分商品放置於自身攜帶之嬰兒車內,且於同日上 午8時4分42秒,乘坐電梯時,彎腰將自身攜帶之淺色手提袋 放置於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選購附 表所示之商品至被店員請回結帳之時間僅有11分,時間非長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要給小孩吃的東西不 能有太多肥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購買附 表所示之商品前,應早已規劃所購置之商品內容,又被告於 購物途中乘坐電梯時將淺色手提袋放至於嬰兒車下方空間, 於斯時理當知悉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之位置亦於 嬰兒車下方空間,則被告結帳時,顯無忽略嬰兒車下方空間 尚有其他物品之可能,再者,被告刻意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 置於嬰兒車下方空間,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已如前述,佐以 店內櫃台高度非矮,且係高於被告自行攜帶之嬰兒車,有本 院勘驗附件三擷取照片編號1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將使 店員於被告結帳部分商品時,不易察覺其嬰兒車下方空間仍 有其他商品尚未結帳。綜上各情,足徵被告顯可查悉嬰兒車 下方空間仍放有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結帳無誤,然被告卻仍 未就上開商品行結帳程序,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是以 被告應有竊盜犯意,至為明灼。況附表所示之商品體積非小 ,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 參,且既係被告欲購置予小孩食用,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 告會因疏忽而忘記結帳,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遮掩商品之故意,故無竊盜之 犯意等語,自屬無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不知道忘記了(偵卷第9頁),並未提及 為避免生鮮食品滴水所以才將附表所示之商品置於嬰兒車下 方,故忘記結帳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辯稱上情,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結帳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45頁),可知除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大茂幼條瓜等非 冷凍食品外,亦有同為冷凍食品之一品香鮮肉扁食,則被告 如欲避免生鮮食品滴水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嬰兒車下 方置物空間,為何獨獨缺漏同有可能造成水漬之上開冷凍食 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然不符,足徵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並無神情 緊張、左顧右盼或有藏匿商品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忘記結帳 等語,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固無記載被告有前揭之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 被告並無神情緊張、左顧右盼或有藏匿商品之行為,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衡情,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內既有提 供購物籃,常人購物時如欲購買商品,自然會將之先行置於 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拿在手中或是置於明顯之處,復帶 至櫃檯結帳,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結帳櫃台難以察覺之嬰兒車下方空 間,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均不另行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特級鹽鯖魚切片 1盒 88元 2 美國牛肩里肌火鍋片 2盒 323元 3 桂丁土雞骨腿-冷藏肉 1盒 209元

2025-02-20

SLDM-113-易-78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世界」結識 高儷綺,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王奕翔於同年2月間,向高 儷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 極需投資等語,致高儷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住所(地址詳卷), 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於Michael Kors手提包( 下稱MK手提包)之方式交付予王奕翔,嗣因王奕翔無法提出 開早餐店之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王奕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36-3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 人高儷綺並與告訴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 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 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投資我,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沒 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人高儷綺並與告訴 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 ,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7、11、35-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於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2 3、85-265頁、偵卷二第20-55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㈡證人高儷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外勞仲介,是在交 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進而和被告交往,被告跟我說 他是開早餐店,要再開另一間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投資他開 店,要我投資他現金,我才給被告200萬;我係於3月1日9時 22分在三峽區學成路263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200萬,是自友 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來,被告於3月2日 0時17分許到我家找我,我把200萬元現金裝在MK手提包內交 給被告,被告係在3月2日早上5時32分離開我家,之後我問 被告是否有開店、店開在哪裡,被告都說還沒開店;之後因 我公司需要用錢,我叫被告先將200萬元還我,但被告不還 ,說已經交給早餐店了,我持續追問開早餐店的事情,被告 都不願意說,直到7月份被告跟我說錢花到剩下50多萬,我 叫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才驚覺遭到 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是依證人高儷綺所述, 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開早餐店需要投資,要其以現金 投資,其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係在112年3月1日上 午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被告在同年月2日凌晨到其住處,其在住處交付被告以MK手 提包裝之200萬現金,被告在同日早上5時許離開其住處,之 後因公司有用錢需要,其要求被告先還款未果,且被告亦未 提出開立早餐店證明,其才發現被騙。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開第2 間早餐店、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用轉帳方式 交予被告後,被告以「儀式感還是要有阿」、「3/1等你」 、「你先領完,放家裡啊」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 意指要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3/1會領」,並詢問被告「所以要200萬?」,被告答以「 對阿,200加我身上的就夠了」,並稱「我3/1跟公司說喔」 、「好,我3/1跟公司說,然後再叫他們先找店」、「然後 我3/1晚上拿?是這樣嗎」、「錢到人到」,告訴人亦回覆 「一言為定」(見偵卷第258-263頁),可見告訴人承諾被 告會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且相約在領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此等對話內容所示情節,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 述其因被告說要開早餐店而投資,且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付 投資款項200萬元,其則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等 節相符。而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 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支出20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頁),同日3月1日 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要出發到銀行, 於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領了」、「說好的數 字」、「200」,並傳送手提袋內裝有1包以聯邦銀行紙袋包 裝之物品照片予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28 -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手提包為M K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早上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 元現金,用以投資被告所稱開立早餐店,且將該等現金裝於 MK手提袋中,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 高儷綺前揭所述非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5 時32分前有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 二第3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 2日凌晨5時32分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200先放著」,被 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表示「所以這個我不會亂動阿」、「阿 你就覺得我就值200」、「我才值200阿,在100?200?」、 「雖然你拿給我了,但...我還是會驚驚」、「我就值200」 、「200對你來說是不是零錢而已」(見偵卷一第15-16頁、 偵卷二第50-52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款項,佐以告訴人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 款項裝於MK手提包中,而該MK手提包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尚 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 2日凌晨確已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置於MK 手提包中交予被告收受。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屢屢向被告催 討還款,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於告訴 人表示「我下禮拜真的要把200先拿回來存進公司戶頭」、 「我星期日找你,你拿100萬給我,我要補錢」,係回覆「 我不是跟你說我交出去了」、「現在要我去哪裡生?」、「 都出去了,怎麼拿給你」、「付出去了阿」,意指其已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已將該等款項支出而無法交還告 訴人(見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32-36、40-45頁), 益徵告訴人確已將前揭200萬元交予被告。從而,綜觀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高儷綺 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將欲 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 法利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攀談,待告訴人對 其產生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並交往後,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漠視對他 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更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 情感依存,行為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 款項即告訴人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而交付之200萬元,為 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1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禹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取下、藏放並攜離之犯罪手 段,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50元,雖經警扣案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附 卷可佐,然該等商品均為食品,縱經發還,仍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上班族,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 依卷附被告之健康存摺紀錄(見速偵卷第51頁)所示被告因 疾病而服用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劉禹希(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由該店店長簡永偉管領之中島小量多點盛合壽司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 35元)、冰結啤酒1罐(價值9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市至超市外之手扶梯前,旋為該店 安全主任黃至暉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禹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0

TPDM-113-簡-327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 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 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 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 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 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 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 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 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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