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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1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忠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 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明」之人所提供, 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6頁) ,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楊忠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忠宜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 第3-7頁,本署113毒偵1875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234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34 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 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21頁) ,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 無戒治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本署113毒偵1875卷第9-13、1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34-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彭振家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許林錦花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24號建物),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 而全家搬離,惟彭建富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 該建物與同巷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下稱20號建 物、22號建物、26號建物、28號建物)均為連棟之2層透天厝 ,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 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 緊鄰同路段0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各該建物於後 述火災發生時,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屋主尚未 入住外,其餘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建物之所有人 或住戶姓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彭振家知悉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以及該建物與左、右 建物相連、與後方建物緊鄰之情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堆 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 ,所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 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鄰居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路0 段000巷(下稱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 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 再由國民路5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 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 雜物,引發火勢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國民 路50巷步行離去,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遭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消防人員 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另造成 22號建物之住戶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 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 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火災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林錦花、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3節關於鑑定之規定,於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5日公布,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即113年5月1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齊112偵36670字第11 390388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乃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2.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設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 、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規定,可知該局 乃依法令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原因」、「火災證物」等鑑定 項目概括囑託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依其法定執掌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囑託,對 本案火災原因實施調查、鑑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⑵該局前於112年9月10日作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69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尚未修正,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機關鑑定之規定,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 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亦無須於書面 報告具名,而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 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已如前 述,為此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即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國棟,已 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具名簽署鑑定人結文,有該局11 3年9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4889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該局已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 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   ⑶又前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本案火災現場調查經過及火災原 因之鑑定依據,自述其服務警政及消防工作30年,其中從 事火災鑑識工作14年,本案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計有 包含火災調查科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在內合計8人參與, 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結論,由其負責撰寫成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 或教育而就火災原因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亦是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3.從而,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囑託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及 具結義務、書面報告具名等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依 法令具有執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振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73、292至2 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28日3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再步行走回24號建物,在其內停 留約數分鐘後步行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放火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帶菸出來,剛好沒有帶打火機,就順路去買 打火機,回到24號建物後待在2樓房間,在屋內沒有抽菸, 也沒有點燃任何火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主要係基於鄰居間傳述被告 先前行徑而來,並非出於客觀之判斷;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編 號90採證照片所示,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至接 近至地面層時,發現該附近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可 見該處有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實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 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能遽認是「人為縱火-明 火」所造成之火災;又被告在火災發生前雖曾進入24號建物 ,但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僅因被告離開24號 建物後該處發生火災,即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查被告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向告訴人許林錦花所承租之24號 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 被告父親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其中在該建物 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 、布料等易燃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 行進入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 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 路0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 ,再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路00巷步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至170、303至304頁) ,核與證人彭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 2頁;偵卷第34頁)、證人許林錦花於火災調查時有關24號建 物出租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鄭宇雯、消防人 員何明憲於警詢時有關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情形之證述 (見警卷第33、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 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積雜物之說明及所附編號82至94採證 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247至259頁)、警方對24號建物內 部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3頁)、證人鄭宇雯所提供24號 建物一樓門廊內堆放大量雜物照片(見警卷第401頁)、000巷 、國民路50巷、大同路2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處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5至279、289至312、315至335頁)、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櫃臺照片(見警卷第311至313頁)、被告購 買打火機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頁)、24號建物前於110年 7月26日發生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7至408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24號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均為連棟之 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 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 板,因而緊鄰15號建物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警案現場位置圖、24號建物1樓物品 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編號1、2、14至17、27至28、33至37 、52至56、67至68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1、157、159、167、 179至183、193、199至203、217至221、233頁)在卷可證; 而上開建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居住情形,除24號建物已無 人居住、20號建物之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22號、26號、28 號、15號建物均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分據 證人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 災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49、36、39、43、45頁); 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4號建物,000巷之監視器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已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4號建物 對面23號住戶王暖琴因尚未睡著,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請同住戶張雲霞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25號住戶陳靜頤經王暖琴電 話通知向外查看發現24號建物1樓門廊內大火,之後火勢向 四方延燒,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 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即告訴人鄭 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 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 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王暖 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證人即許林錦花之女許瑞珍、證 人王麗卿、鄭宇雯、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5、137至141、25 至27、35至37、29至34、143至147、39至43、45至48、49至 52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 起火戶之研判、如附表所示建物燃燒後狀況之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5、81至93、101至109、167至26 3頁)、警方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53至39 9頁)、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9、337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宇雯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頁;警卷第281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四)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依據24號建物各樓層室內空間及物品 受燒損之嚴重度及火流之行徑方向、火災調查人員勘察、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證人王暖琴 、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之證述等為論據,研判起火處為24號 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乙節,業據上開報告書論述綦 詳(見警卷第75、109至117頁),並經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街坊鄰居有 看到起火處;第一線消防人員滅火時,也有看到一樓東北側 雜物堆在燃燒;火災調查科人員共8人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 火處也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足以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空言質疑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且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相關電 源導線之殘跡,而起火戶於前次發生火災後,即未向臺電公 司申請復電,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頁)。  2.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微小火 源-如菸蒂、線香、環香及蚊香等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 深層碳化),亦未發現有相關裝盛之器皿,另經製作23號住 戶王暖琴、25號住戶陳靜頤及26號住戶林清安等談話筆錄後 ,表示未曾看過被告及其父親有在抽菸之情形、未曾看過或 聞到過其等有燃點線香或環香之情形,因而排除「微小火源 」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至11 9頁)。  3.於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該處採集 去漬油罐內液體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皆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因 而排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站成火災之 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9頁)。  4.經勘察起火處之燃燒型態,並無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顯示 火勢係由表層之雜物堆燃燒所致,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與「明 火」(如打火機等)引燃有關,並參酌23號住戶王暖琴、26號 住戶林清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一星期被 告有於建物內敲碎窗戶玻璃及敲打牆壁之怪異行徑,而被告 離開現場約7分鐘許即發生火災,初期目擊者23號住戶王暖 琴發現火災發生時,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正在移動車輛或 有人在走動之情形,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 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7、119至125頁)。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 正確性,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 質疑加以解釋:所謂「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就像菸蒂、 線香等微小火源,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往下蓄積及醞釀,產生 足夠之熱能才會變成明火起火燃燒,不可能放下去沒幾分鐘 就燒起來,以裝有塑膠袋之垃圾桶為例,線香、菸蒂等微小 火源在燒的時候,會慢慢往下穿透醞釀蓄熱,造成垃圾桶底 部會有一個燒熔的圓洞,不會在垃圾袋的上面或中間就燒起 來,此等燃燒型態會造成底部的燃燒碳化比較嚴重;若是表 層物品燒壞,但裡層、底層物品仍可辨識原來的形狀,表示 是由表層點火燃燒;本案被告離開後約7、8分鐘就起火,若 是菸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火災,不可能那麼快;至於 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雖顯示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 ,但雜物堆積有高有低,若較低的雜物只有一層,當然一定 是完全燒完;若雜物堆疊較高,則可能只有表層燒到,但中 間沒有燒到,所以不能單就編號90採證照片觀察,要連同起 火處範圍內編號90至94採證照片一起觀察,該處挖開後下面 帆布袋、塑膠袋、紙箱、紙張、布料等雜物仍可看出原來的 形狀,其中塑膠袋最容易燃燒,上面的物品燒了,下面、中 間跟底部的塑膠袋卻還是好的,故火災調查人員依據此等燃 燒型態,並參考鄰居的說法,研判本案是表面起火燃燒,排 除「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頁),足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並非僅憑鄰居之說法而已 ,尚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燃燒型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 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僅約7分鐘)等客觀事證,依實施鑑定 者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自是可採。辯護人 忽略其他採證照片呈現起火處下層雜物仍可見其原狀之情形 暨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等因素,僅 以編號90採證照片主張本案火災仍有因「微小火源」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並指摘鑑定報告僅憑鄰居之說法不夠客觀等節 ,均非可採。 (七)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造成,分述如下:  1.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晚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 4時11分許前不久離去,而000巷之監視器於4時18分許拍攝 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3號住戶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後,於4時18分許以電話報 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至多約7分 鐘該建物即竄起火勢,在此之前僅有被告1人在該建物內, 而證人王暖琴於火災調查時證述其發現火災之際,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見警卷第131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起火處為其進出24號建物必經路 線,其離開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堪認僅有待在24號建物之被告,方有機會在該建物1樓門廊 內東北側下手實施縱火行為,而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2.況依前開000巷、○○路00巷、○○路0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 處監視器畫面所勾勒出被告當晚之行進動態,可知其於3時5 1分許,已一度步入000巷,卻又由○○路00巷繞至○○路0段, 先到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才由○○路00巷轉回00 0巷進入24號建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晚未在24號建 物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若非別有用途,被告豈 會在步入巷內後反而繞去購買打火機後始返回,堪認其繞去 超商購買打火機之用意係為縱火之用。  3.再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07、108號有關24號建 物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可知該鐵門欠缺 自動上鎖之裝置,關門後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手動方式上 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當晚其係以鑰匙開啟鐵 門進入屋內,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予其辨 識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門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鑰匙上鎖(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第一線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 發現該鐵門係略微敞開之狀態,有前引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何明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鐵門 門鎖進入屋內,則在通常情形下,其離去時自當以鑰匙將鐵 門上鎖,用以防閑,被告卻未將鐵門上鎖即行離去,縱火後 倉促逃離之情可見一斑,益徵本案縱火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遽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離開24號建物時,未 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證人王暖琴發現火災時,亦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辯 護人所提出之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雖 顯示當晚3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3時44分許,比實際時間 慢2分鐘),有1名男子從○○路0段步入000巷內,惟被告隨後 於3時51分許進入該巷內,倘若上開男子在巷內有何異常舉 動,自當為被告所發現;況24號建物之鐵門在被告進屋前既 有上鎖,該名男子亦是無從進入該建物,足以排除該男子涉 案之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購買打火機後,進到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雜物之方式實施縱火等情 ,堪予認定。 (八)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大專學歷(見 警卷第1頁),依其曾長期居住在24號建物,於搬離後仍會返 回該處之經驗,對於該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 物連棟、與15號建物緊鄰,且部分建物內有人居住而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 雜物,其中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 、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 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 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 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受傷,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堆 積在該處之雜物引發火勢後放任不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 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九)被告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傷害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害,及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 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犯行固已 發生傷害結果而既遂,惟就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犯行部分,依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 ,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對照告 訴代理人許瑞珍所提出24號建物翻新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亦是進行翻新而未就主要結構拆除重建 ,堪認各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尚未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 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 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 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24號 建物之重要構成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已達「燒燬 」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 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 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 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 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 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 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 宅即24號建物內放火,使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 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即20號建物,造成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經消 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公 共安全危險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處雖在現非供人使用及未有人所 在之24號建物,但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 號、28號、15號建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 上開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 四、科刑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知悉 24號建物非其所有,而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一旦發生火災, 除將延燒整個24號建物外,亦可能波及左右連棟之20號、22 號、26號、28號等建物及後方緊鄰之15號建物,除造成各該 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 足以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對面住戶尚未睡著, 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 如附表所示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 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 ,自高處摔落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王麗卿於 偵查中陳明已與被告之父親彭建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 外,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住戶姓名 受損情形 備註 1 24號建物 所有人許林錦花 ⑴1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及南側鐵欄杆受燒後變色、鏽蝕,2樓南側外牆受燻黑,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燒破。 ⑵1樓門廊內西側北端磚牆受燻黑,北側鐵皮屋頂受燻黑,燒白,採光罩燒熔、燒破,東側磚牆受嚴重燻黑、燒白,上方鐵欄杆受燒變色、鏽蝕,磚造牆面部分燒白、部分剝落。 ⑶1樓門廊內北側窗戶窗框底部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熔(失)之鋁框殘跡,東側北端牆面嚴重燒白,木質門扇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門扇東側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北側東端混凝土牆面下方嚴重燒白、部分剝落。 ⑷1樓客廳內天花板及北側、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東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部分形狀仍可辨識,南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窗戶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氣窗框架受燒後變色、凹陷變形,南側門扇上方附近牆面、天花板受燒後嚴重燒白,混疑土部分剝落。 ⑸1棲走道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廚房內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碳化、燒損,部分物品形狀尚可辨識,冰箱上端門扇受燒後變色,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後碳化、燒破,衛浴間內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⑹1樓防火巷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天花板隔熱材受燒後碳化、掉落,下方物品略受燒損。 ⑺1樓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棲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披覆受嚴重燒熔(失)。 ⑻1樓夾層臥室內北側及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臥室內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書桌中、上端受燒碳化,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斷,其上方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燒白。 ⑼2樓樓梯間樓頂板嚴重燒白,廁所塑膠門扇中、上端受燒榕、變形,廁所內牆面塑膠燈具外殼受燒熔、變形,廁所內雜物僅表面略受燒損、碳化。 ⑽2樓臥室內南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燒白,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仍吊掛於氣窗框架上,西南角落之衣櫥受燒後表面略碳化,衣櫥上部碳化、大部燒失,西北側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另發現臥室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門扇上方牆面嚴重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 ⑾2樓夾層雜物間內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牆面上端混疑土燒破、紅磚外露,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 ⑿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2 22號建物 住戶鄭宇雯 ⑴1樓鐵捲門上端受燒變色、部分鏽蝕,1樓門廊上方鐵皮屋頂探光罩燒熔、燒破,2樓牆面受燻黑,3樓陽台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變形、垂落。 ⑵1樓門廊內,發現東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尚殘留部分碳化骨架,東側下端混凝土牆面受燒白,西側下端混凝土牆面部分剝落、紅磚外露,西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西北角落腳踏車受燒後變色,尚可辨識其型態,南側鐵捲門、鐵門受燒後變色,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北側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牆上吊掛之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往西傾塌,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西側採光罩受燒熔、滴垂,西北側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混凝土嚴重燒白。 ⑶1樓客廳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燒白,牆面木質角材部分受燒碳化,型態仍可辨識,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東側牆面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白,鋼琴表面受燒損、上端受燒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西南側下方物品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形狀仍可辨識,西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 ⑷1樓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走道及餐廳內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溶、燒損,衙浴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熔、燒損,另檢視時發現I樓廚房內天花扳、牆面受煙燻。 ⑸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樓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坡覆受燒熔(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20號建物 所有人王麗卿 ⑴南側外牆西端受燻黑。 ⑵1樓門廊內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屋頂西端採光罩嚴重受燒熔(失)、滴垂,西北側牆面上端磁磚受燒剝落,該上方處鐵皮屋頂嚴重燒白。 ⑶1樓閒置空間1內天花板和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南側牆面受煙燻,窗戶之氣窗西側玻璃燒破,上方牆面燻黑,1樓衛浴間、閒置空間2內天花板和牆面受煙燻。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4 26號建物 住戶林清安 ⑴1樓門廊內西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鐵欄杆上端受燒略變色,其下方物品僅表面略燒燒熔、燒損,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東北側鐵欄杆受燒變色,其附近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局部受燒熔,門廊內東北側門扇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其上方附近處之鐵皮屋頂、角材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門扇紗窗上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門扇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櫥櫃上緣受燒碳化。 ⑵1樓客廳內西側、北側、東側及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南側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受燒破。 ⑶1樓走道、廚房內牆面受煙燻、煙沉滴垂,1樓廚房及洗衣間內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⑷2臺機車(車號000-000、000-0000)燒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5 28號建物 住戶陸倩瑩 ⑴1樓門廊內西側及東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採光罩北端局部燒熔、變形、滴垂,木質牆面上端受燻黑、局部碳化,門廊內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牆面上端受煙燻,東北角落木質牆面受嚴重燻黑、碳化,門扇上方體面嚴重燻黑。 ⑵1樓客廳西側及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東南角落門扇上端牆面、冷氣機外殼局部受燻黑,冷氣機型態尚完整。 ⑶1樓走道、衛浴間、客廳及廚房內之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6 15號建物 住戶黃松華 1樓後方浴室因火場高溫導致窗戶、抽風機毀損,天花板熔毀,牆壁裂痕擴大跡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336-20250212-1

原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靜宜 李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新臺幣3,097,2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新臺幣50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李靜宜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靜宜以新臺幣1,032,4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恭山以新臺幣169,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宜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結婚、112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原告李靜宜前因遭被告家暴,乃獨自攜子女返回 娘家即其父原告李恭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並於111年12月10日以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聲請離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 意,於112年1月14日上午2時58分許自隔鄰家之矮牆攀爬侵 入系爭房屋,持事先分裝好、內裝汽油之寶特瓶3個,及水 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待李靜宜父母出 門後,為避免遭人認出,戴上頭套及手套,進入2樓,以童 軍繩勒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李靜宜掙扎呼救間, 吵醒在一旁睡覺之幼子,其子取下被告之頭套後,遭被告推 出房間外,被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李靜宜 點燃打火機未果,李靜宜見狀趁隙跑進廁所沖水,將門反鎖 ,被告復踢開廁所門,持長15.5公分、寬2.3公分之水果刀 刺入李靜宜左胸口後拔出,李靜宜頓時血流如注,被告再持 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李靜宜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胸 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臉部1度燙傷、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房屋亦因部分遭燒燬而毀 壞(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李靜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1元、增加 生活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通費用4,12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 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共 6,972,268元;及賠償李恭山所受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6,972,26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1,124,10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自弱勢族群,家中尚有身患慢性病之父親 ,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且被告從羈押至今均無收入,原告所 提求償金額甚鉅,對未來出獄後家中經濟亦是沉重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系爭房屋,以童軍繩勒 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 油,並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果,再持刀刺入李靜宜左胸口 後拔出,末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致李靜宜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李恭山所有系爭房屋亦因而遭燒燬等節,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李靜宜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50,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31元,並提出麻豆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2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行政費收據、門診收據共3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惟其中成大醫 院之鑑定行政費12,000元及精神科門診支出20,838元、職業 環境醫學科門診支出5,49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係為鑑定李靜宜於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出 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李靜宜於本件訴訟 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是李靜宜得請求者,應以其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即其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 3年11月1日間之急診、外科、身心內科診療費用,共計12,1 18元(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固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為購買衛生醫療用品 支出30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243,000元部分:  ①原告李靜宜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 係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共支出18,000元 ,業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其請 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靜宜另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112年1月21日起至4月20日 )係由其母親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225,000元等情,此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 議其休養3個月並衡酌其所受傷勢程度,堪認其主張出院後3 個月內須由他人在旁照護,亦屬有據,則其請求出院後3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 0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4,125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及往 返就醫費用7次(單趟275元、往返為550元),共計4,125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單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依其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 元,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醫囑休養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9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及 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依據,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原告工作能力損失11%,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 19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1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5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 關評估指南出認定,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 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2年9月18日止。又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 害金額為744,23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8.00000000+( 3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765,7 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 0.0000000)。6,765,731×0.11=744,230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43,522元 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 李靜宜原為夫妻,被告竟侵入住宅,並趁李靜宜熟睡之際, 持童軍繩勒其脖子,於行為遭幼子發現後並未停止,執意遂 行殺人之行為,不但持水果刀刺入李靜宜左胸,甚至對李靜 宜和床單潑灑汽油,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能成功後,復 以打火機引燃床單,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系爭事件發生後 ,李靜宜身心受創,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生活與工作 上的顯著困難,而自112年1月26日起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後 ,開始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劑,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 、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並兼衡李靜宜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於○○○○○○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4,500元;暨兩造110、111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 限閱卷),認李靜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⑻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靜宜之病情依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醫囑「建議 持續治療」,及心理衡鑑報告書,仍需持續每月約1-2次回 診治療頻率等語,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院評估:「 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起開始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目 前持續回診中,建議再於門診治療大約六個月(每兩周回診 一次)。醫療費用部分,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至112 年11月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共計11次、醫療費用則 共為4,085元整。」,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麻新樓 醫務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醫療建議,李靜宜請求未來6個月每2週1次前往身心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適當,以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就診醫療費用平均371元【計算式:4,085 元÷11次=371元】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 在4,452元【計算式:371元×12次=4,45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從而,原告李靜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7,217元 【計算式:12,118元(醫療費用)+243,000元(看護費用) +4,125元(交通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3, 5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45 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97,217元。  ⒉原告李恭山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 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 害之財產價值。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潑灑汽油燒燬李恭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內 傢俱等物品,李恭山為修復系爭房屋及購置傢俱,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4,109元(見附民卷第21頁)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統一發票共11張、工資簽收單據3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45至53頁),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查李靜宜上開住處【即系爭房屋】經燃燒後,傢 俱多有毀損,然牆壁僅有燻黑或燒白之情形,結構並未剝落 或破損,尚未喪失效用」,足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 出上開修復費用,進行牆壁、門窗、傢俱、冷氣等修繕,對 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⑶原告所出之修復費用,除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性質之打石、拆 除、清運部分及工資單據,共440,000元外【計算式:250,0 00元+65,000元+75,000元+50,000元=440,000元】,上開收 據、統一發票未能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之其餘項目,核計共 684,109元【計算式:90,000元+58,000元+78,000元+105,00 0元+78,000元+48,589元+80,000元+24,300元+72,000元+50, 220元=684,109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而須計算折舊 。又參照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與水電等之耐用年數同為10 年;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衣櫃等則與其 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耐 用年數均為5年。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項目設置、購買之確 實時間及金額,然衡情系爭房屋係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上開項目均屬住宅用房屋常見附屬設備,應認係於同時 期或房屋竣工10年內所完成或購置,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 件發生受損時,應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應以新品價 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68,411元【計 算式:684,109×1/10=68,411元】,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 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受損金 額為508,4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李靜宜3,097,217元、原告李恭山508,411元,及均自11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14日 10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2 112年1月18日 45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3 112年1月18日 8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4 112年1月20日 4,712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5 112年1月26日 15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6 112年1月30日 893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7 112年2月2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8 112年2月6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9 112年2月24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0 112年4月21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1 112年5月12日 47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2 112年6月16日 415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3 112年7月14日 41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4 112年7月21日 30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5 112年8月11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6 112年9月8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7 112年11月3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8 112年12月29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9 113年2月23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0 113年5月17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1 113年8月9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2 113年11月1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總計 12,1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2-原重訴-1-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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