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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林正杰(原名林國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81年3月間開始,以其興建建物有資金需求為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 0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 萬元、80萬元,共計71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皆開立相同借款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本票或支 票(借款日期即為開票日)以為擔保。嗣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均退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未果,經 原告請第三人郭樹枝與被告聯繫,被告親筆書立承諾書確認 積欠原告上開欠款,並允諾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爰再以 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口名簿、附表所示 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8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達710 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而附表編號4至9 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而原告 自陳系爭借款均無約定返還日期,而原告已於99年間 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有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再 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21日公告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被告擔保之本票或支票(借款日期為開票日) 1 100萬元 81年3月11日、票號TH044684、面額100萬元本票。 2 100萬元 81年3月12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本票。 3 120萬元 81年3月19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20萬元本票。 4 50萬元 81年9月1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5 50萬元 81年9月2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6 50萬元 81年9月28日、票號CA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 7 80萬元 81年10月16日、票號CA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 8 80萬元 81年10月21日、票號CA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 9 80萬元 81年10月29日、票號CA0000000、而額80萬元支票。 共710萬元

2025-02-21

PCDV-113-重訴-901-20250221-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鄭欽 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 ,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何瑋琦乃依「鄭欽文」之指 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 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瑋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瑋琦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 之告訴人王雅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 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 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 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當初與被告聯絡的「鄭欽文」,其LINE暱 稱,後來陸續變更為「何竣陞」、「沒有成員」。從被告與 「鄭欽文」的對話紀錄可知,其二人都是在討論辦貸款事宜 ,例如問被告的工作、有什麼貸款,還簽訂了承認書,被告 簽名完還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絲毫 沒有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騙之後,還問對方「貸 款今天會下來嗎」、「為何不回我」等語;又從對話紀錄最 後一頁中被告簽署的承諾書可看出,有代辦貸款公司幫被告 代辦貸款,並先墊款,貸款出來後才會跟被告收取費用,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的錢是該公司出的,沒有返還的話,被告也 要負法律責任,並叫被告簽名傳送回去,跟一般要辦貸款的 情況無異,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或想到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或可能知道的話,就不可能貸 款到款項,也達不到被告所需要的目的。被告確實是被詐欺 集團所利用去提款,然後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人;詐欺集 團目前的手法都做得跟真的一樣,被告也不像法律人士每天 都在接觸這些詐欺案件,被告在八大上班,平常早上睡覺、 晚上上班,家裡也沒有電視,就算有電視,依照被告的職業 性質也很少看電視,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得知這是詐騙 ,被詐騙的人跟其智商及教育程度沒有一定關係,很多高知 識份子也會被騙,故被告是否有可能真的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而不能以一般經驗法則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瑋琦於前述時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匯 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人王雅津,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京 城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 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相符,並 有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 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 、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 告(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 交付予「鄭欽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瑋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何瑋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告有簽 具1份文件(如附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 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 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 、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且其與「鄭 欽文」之對話中,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要其提供 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 至129頁);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予他人者,不論是銀 行或私人借貸公司,均意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 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 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 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鄭欽 文」所屬之公司,明顯已知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資力, 豈有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實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鄭欽文」 是要貸款,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是「鄭欽文」所屬公司 提供,要幫其包裝、做金流等語為真。況縱使被告辯稱 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為真,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 卷第23頁),辯護人亦辯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的現金為 「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若此,則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 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的必 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 之成立。    ⒊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何瑋琦 係00年00月生之人,自陳在八大工作,有車貸、向當舖 借款之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提款機領過錢 ,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 、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況被告何瑋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剛法官有 問你是否認識鄭欽文之人,你說你從來沒有見過他,是 否如此?)是。」、「(當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你的帳 戶,再請你提領出來,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 源?)無法確認。」、「(你是否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 底是什麼錢?)是。」(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 無法確認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 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 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 」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 ,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流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 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瑋琦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 瑋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何瑋琦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 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 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196-20250219-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 )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 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 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 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 ,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 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 ,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 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 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 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 ,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 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 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 ,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 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 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 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 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 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 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 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 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 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 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 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 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 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 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 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 「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 ,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 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 ,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 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 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 ;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 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 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 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 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 、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 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 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 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 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 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 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 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 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 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 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 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 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 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 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 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 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 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 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 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 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 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 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 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 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 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 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 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 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 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 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 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 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 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 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 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 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 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 、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 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 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 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 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 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 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 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 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 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 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 ○○○○○○○○○○○○○○○○○○○○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 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 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 ,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 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 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 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 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 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 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 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 (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 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 ○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 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 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 -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 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 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 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 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 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 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 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 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 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 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 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 (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 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 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 、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 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 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 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 、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 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 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 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 ,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 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 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 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 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 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 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 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 、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 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 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 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 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 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 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 ○○○○○○○○○○○○○○○○○○○○○○○○○○○○○○○○○○○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 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 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 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 ○○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 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 )、○○○○○○○○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 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 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 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 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 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 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 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 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 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 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 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 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 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 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 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 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 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 ,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 (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 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 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 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 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 ,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 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 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 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 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 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 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 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 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 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 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 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 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 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 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 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 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 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 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 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 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 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 ),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 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 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 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 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 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 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 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 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 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 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 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 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 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 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 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 、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 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得請求給 付保留款、溢扣及未計價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93萬4,982元, 惟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莊嘉斌、曾西村、王皓 逵之證言,系爭契約、承諾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 裝工程,且未提供足夠工料,致整體工程進度延宕,又不遵 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重新發包上開安裝工程、代 僱工施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抵銷,上訴人之上 開工程款等債權因而消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得以重新發包費用為抵銷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順興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負責人。 敬偉公司前於104年間因積欠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鼎公司)貨款美金4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詮鼎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潘順興對案外人即潘順興之債務 人余定添座落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本案土地,應由敬偉公司、潘順 興於取得該土地之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詮鼎公司, 以償還上開積欠詮鼎公司之美金40萬元債務。嗣後,詮鼎公 司因仍未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就敬偉公司積欠之上開40萬元 美金貨款對敬偉公司、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順興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1460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潘順興明知其尚積欠 詮鼎公司40萬元美金貨款且已遭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 知悉其於承受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詮鼎公司 ,故移轉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 其將本案土地任意處分,將致債權人詮鼎公司無法受償,竟 仍意圖損害詮鼎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敬偉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敬偉公司名 下之本案土地,授權不知情之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總經理蔡世聰,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天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而處分之,致詮鼎公司債 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詮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聰、楊玉亭、謝佳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蔡世聰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 號詐欺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而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觀諸證人蔡世聰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 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 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 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世聰 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蔡世聰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以證明被告是否 構成本案犯罪事實,認應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楊玉亭於111偵緝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其 具結後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  ⒊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①107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60頁)、②106年5月22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見111偵緝2915卷第59頁)、③107年5月13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及梅林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見111偵緝2915卷第53-57頁)均為證人蔡世聰所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上存在被告之個人印章、指印及簽名,而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均存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又比對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與詮鼎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承諾書(見108他8795號卷第19、25頁)之簽名樣式,其字跡運筆樣態極為相似,再參酌檢察官將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確屬被告本人之指印,堪認上開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被告之指印均為經被告本人親為無疑。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上開文書為偽造,即應負舉證責任。辯護人雖主張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的騎縫章是「補蓋」,有非文件首頁的印章樣態,而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蔡世聰攜帶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到庭,且經蔡世聰同意拍照後附卷(見111偵緝2915卷第15、27至34頁),檢察官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逐頁翻閱並核對騎縫章,確可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騎縫章可以對應(見111偵緝2915卷第29頁),又觀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第四條:其他約定中第(3)點,記載「簽定本契約後附件乙、丙方所簽署之『債權確認契約書』立即作廢,以本契約為依據」,且稽以債權契約書一依檢察官當時檢視之情形,係與債權契約書二訂為同一份(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足證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係作為債權契約書二簽訂時之附件甚明,也因此,債權契約書一上之騎縫章當然會出現非文件首頁之印章樣態,蓋因債權契約書一本即是作為債權契約書二之附件而已。何況,偵查中檢察官將附有債權契約書一為附件之債權契約書二翻閱比對騎縫章,參諸111偵緝2915卷第30頁之比對結果最右側印章處,最右側印章缺角處恰與債權契約書一上之印章痕跡(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可合為完整之印章樣式,故辯護意旨稱債權契約書一為偽造之契約書,顯非可採。至債權契約書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業已自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又蔡世聰於偵查中有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上確有被告簽名,且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可證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切結書為偽造之證述,則依首揭說明,辯護意旨即非可採,上開各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敬偉公司之代表人,敬偉公司有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並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40萬美金貨 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其已知悉,而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其嗣前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如取 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 惟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旋於同日經 蔡世聰將本案土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梅林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敬偉 公司的交易對象為詮鼎公司,並非亞洲公司,我根本沒有積 欠亞洲公司貨款,不會去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 書,讓亞洲公司可以用本案土地償還亞洲公司自己對他人之 債務,而自罹刑責。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 為蔡世聰偽造,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 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 土地,我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 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偵6004卷第7-9頁、75頁)相符 ,且有蔡世聰、楊玉亭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偵緝291 5卷第3-5頁、7-8頁、9-10頁、15-17頁、41-43、35-38頁) ,復有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5-76頁)、本院105司促11460號債 權人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及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相關函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他卷第91-9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基地所 登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偵6004卷第107-132頁)、 基隆地院105年10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9112號法院公 告(特別變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見111偵19775 卷第17-26、29頁)、敬偉公司之債權聲明書、基隆地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見111偵19775卷第40-41頁)、被告提出之 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45-50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因與亞洲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而具損害告訴人公司 債權之意圖:  ⒈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從這筆26萬元3,431元美金的訂單開始 ,亞洲公司跟敬偉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敬偉公司從美國拿 到訂單後,被告就選擇他的前公司詮鼎,叫我支持這個案子 ,開會時就叫我把單子給亞洲做,由亞洲出口到美國,被告 先跟我討論再下給詮鼎,詮鼎再下單給亞洲,亞洲看要在中 國生產出到美國,還是亞洲直接出到美國,敬偉公司中間會 經過詮鼎公司而不直接跟亞洲公司訂貨,是因為要有很龐大 的資金,開模包含備料可能就要花400至500萬元,我沒辦法 承受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說他找一個代墊資金的公司做 轉單,詮鼎因為有錢所以被告先下單給詮鼎公司,詮鼎再給 我26萬多美金的30%。後來我們本來要出貨,但詮鼎公司說 被告沒有給詮鼎公司錢,所以詮鼎公司也沒有錢給我們亞洲 公司,詮鼎公司就請我不要出貨。這批貨準備好了放了2、3 個倉庫,後來因為被告積欠這筆錢即LED成本,被告也要承 擔開模費用、備料、損失、倉儲部分,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 等語。  ⒉楊玉亭於偵訊中結證稱:敬偉公司都是跟亞洲叫貨,但是貨 都不是出給敬偉,是出給敬偉指定的客戶,詮鼎是其中之一 ,有一年不知道敬偉跟詮鼎間發生何問題,詮鼎叫亞洲先不 要出兩批貨給敬偉,那兩批貨金額蠻大,造成亞洲公司財務 危機,亞洲公司有叫敬偉把這件事處理好,不然他要告詮鼎 ,被告說請亞洲公司不要提告,他會想辦法補這筆錢,把錢 補給詮鼎,亞洲就可以繼續出貨。詮鼎給敬偉一個額度,額 度用完了敬偉必須把錢補進去,詮鼎才會讓敬偉繼續出貨。 亞洲公司出跟詮鼎有關的貨,貨款是詮鼎給亞洲公司,外觀 看起來是敬偉向詮鼎叫貨,詮鼎向亞洲叫貨,然後亞洲貨出 給詮鼎指定之人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詮鼎公司下單給我 們,因為被告跟詮鼎公司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不能出貨, 所以變成我們這邊貨被卡住不能出去,造成亞洲公司損失80 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上億貨款給詮鼎公司,導致我們 不能出貨,所以我們要告詮鼎,詮鼎說我們告詮鼎的話詮鼎 就會告被告,被告不想被告,所以才會說要補償我們。敬偉 公司之所以不直接跟亞洲公司下單,要輾轉透過詮鼎公司跟 亞洲公司下單,是因為敬偉公司金額不足,敬偉有跟詮鼎簽 約,詮鼎有給敬偉一個下單額度。108年他字第8799號卷第2 3頁之承諾書上面填載的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 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 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 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 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 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債權確認契 約書一就是關於後面那筆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燈具,但是因 為詮鼎公司說不要出貨,所以亞洲公司因為準備燈具的成本 、倉儲等相關的金額,才跟被告簽立的,我和蔡世聰在簽債 權確認契約書一前有和被告說有可能亞洲公司會提告詮鼎, 因為詮鼎公司下單了但沒有給亞洲公司貨款,被告之所以願 意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是因為怕亞洲公司去提告詮鼎公 司,詮鼎公司反而會再向敬偉公司提告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敬偉、亞洲、詮鼎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敬偉公司實際上向亞洲公司採購商品,然因敬偉公司現金流不足,故而形式上顯示為敬偉公司向詮鼎公司下單,由詮鼎公司先給付貨款與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再出貨給敬偉公司指定之人,後再由敬偉公司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也因此,雖然形式上敬偉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詮鼎公司,惟實質上倘若敬偉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談妥要購買商品,而已由詮鼎公司向亞洲公司下單,而亞洲公司因接到訂單後已經準備貨品,然因敬偉公司未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致詮鼎公司因未收到貨款而向亞洲公司表示不可出貨,實際上受到損害者即為已經備好商品準備出貨之亞洲公司,需負擔商品進貨、倉儲、物流等成本之損失,又由於亞洲公司之所以不能出貨之根本原因,係因敬偉公司未能交付貨款予詮鼎,致詮鼎因未收到其原本先向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故致亞洲公司無法出貨,則亞洲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跟其下單之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詮鼎公司如賠償畢亞洲公司,勢必再向根本原因之敬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終須由敬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為避免如上輾轉遭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動機及可能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詮鼎公司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載稱「敬偉公司積欠詮鼎公司貸款美金40萬元,然敬偉公司尚未給付詮鼎公司任何一期貨款;後,敬偉公司前於104年7月7日向詮鼎訂購產品,且敬偉公司要求詮鼎公司需向敬偉公司指定之單一供應商亞洲公司下單採購商品,訂單金額為美金26萬3,441元」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證稱:這筆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之嗣後詮鼎公司向敬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敬偉公司、被告、李祈賢應共同給付美金4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證詮鼎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先給付亞洲公司40萬美金,由亞洲公司出第一批價值40萬美金之貨品,然針對第二批價值26萬3,441元美金之款項,因詮鼎公司尚未全額給付亞洲公司該筆貨物價金,故向亞洲公司表示不要出貨,也因此亞洲公司亦未能收到第二批貨物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從而,詮鼎公司方會在支付命令中僅向敬偉公司、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0萬元。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未與亞洲公司有契約交易,然因上開輾轉下單之緣由,實際上若被告先解決其與亞洲公司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即可避免亞洲公司先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向其求償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確有動機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二及切結書,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執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業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土地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猶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獲得滿足,其主觀上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切結書,都是蔡 世聰偽造我的簽名及指印,我雖有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但 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文件均為蔡世 聰偽造等語。惟查,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供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雖然是我親簽等語,然 嗣後旋改稱:這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在同次回答中前後所述即已不一,則如本份契約書並非被 告所親簽,被告何以會一度承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為其親簽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則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上 簽名運筆特徵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且被告亦曾供稱為其所 簽署,故本院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為被告親簽無疑,此 部分辯解自難採憑。而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部分,楊玉亭 於審理中結證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 大小章我忘記了,這份契約書是我跟蔡世聰跟被告三人在亞 洲公司談完後打印出來,當時因為詮鼎公司的貨我們無法出 貨,導致亞洲公司金流問題,我們無法把錢給廠商,被告才 會簽這份契約書讓我們安心他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 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 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 ,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 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 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 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 」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 4頁),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簽名亦為被告親簽。又衡以 被告於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時已為成年人,且為經營商業 之人,自無可能未經仔細審視即任意簽署任何文件,以令自 己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債權確認契 約書二上,業如前述,且斯時被告公司大章、個人小章亦均 交予亞洲公司,則被告既已願意簽名在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 ,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印章究竟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蓋, 或委由斯時在場之人代蓋,並無何等重要性,蓋若被告本身 不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契約條款,被告焉有於上簽名 之理,是縱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印章非由被告本人親蓋, 亦不影響被告簽名,故已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條款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為蔡世聰所偽造。末就切結 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世聰將我申請戶籍謄 本上的指紋剪下來貼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切結書上之指紋確屬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比 對該切結書上指紋樣式與戶籍謄本上之指紋樣式(見111偵 緝2915卷第62頁),其形態全然不同,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 之「剪貼」之說。況切結書上指紋之上,有被告之簽名,焉 有可能蔡世聰能避過指紋上被告之簽名,而獨獨剪下被告之 指紋貼於切結書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故所稱切結書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蔡世聰未經我同意或授權就將本案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梅林公司,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 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 以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依照本院認定為被告親簽、親 蓋指印之切結書,以及被告親簽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前 者已載明同意讓移轉登記予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作為 設定1,100萬元(抵押權)之還款保證,後者則記載敬偉公 司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債權權利移轉予亞洲公司向他債權人借 款之擔保,並同意由亞洲公司全權處理該債權,故被告辯稱 未同意或授權云云,與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記載 相悖,已屬無理。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蔡世聰擅自處分 本案土地,比對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後之入出境資料(見1 11調偵緝續6號卷第73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至8日 、同年3月3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3至5月12日...等期間, 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且自108年10月5日被告入境後至112年1 月17日止,被告皆在我國境內再無出國,被告顯有充分時間 、機會關心本案土地之現況,尤其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攸 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且本案土地之價值光設定抵押權即可 高達上千萬元,並非小額,豈有被告均不關心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況,而係待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提告而遭警緝獲後,檢察 官告知被告可向蔡世聰提告時(見被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述,見111偵19775號卷第6頁),方遲於110年12月8日 ,直至本案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後近3年,始予關心本案土地 所有權之事之理?被告反應與遭他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之情 形不符,反與業已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因而對 本案土地之處分狀況不以為意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即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以:蔡世聰及楊玉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且蔡世聰、楊玉亭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文件簽署過程及正本下落均證述不一,可以證 明上述文件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二及切結書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切結書上 亦由被告親自按壓指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 、㈢、⒈),縱使依現存卷內證據顯示並無債權確認契約書一 及切結書之正本,仍無由逕為推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 書均屬偽造,故有關文件正本下落之狀況即並不影響本院判 斷。至關於簽署上述文件之過程如何,諸如究竟是被告與蔡 世聰談完後與蔡世聰簽署,抑或被告與楊玉亭在楊玉亭辦公 室內簽署,僅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簽 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記載之 意旨,均為擔保單一敬偉公司對亞洲公司之債權,依常情殊 無可能針對同一債權多次簽立契約,況縱如蔡世聰所證被告 有簽署上述文件,債權之清償價額亦僅能以本案土地為限, 無法超出其擔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證 人楊玉亭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簽債權契約書二,是因為當 是亞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支撐下去,必須對第三方借款 ,簽這份是方便亞洲公司去外面借款,所以又找來被告簽這 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 當事人確實僅有敬偉公司及亞洲公司,在敬偉公司執意不支 付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敬偉公司積欠之債務26萬3,431元美 金之情況下,亞洲公司確會因積欠購入準備出貨之商品之上 游廠商債務問題,而出現資金缺口,故被告嗣同意與亞洲公 司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令亞洲公司可以先憑該債權確認 契約書二向其他人借款,以避免亞洲公司向詮鼎公司求償後 ,詮鼎公司再就該26萬3,431元美金輾轉向被告求償一節, 合乎情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至就切結書部分,因法律關 係往來講求證據,留有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以避免日後 生爭議時空口無憑(以本件為例,被告對於蔡世聰確實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而簽留越多資料,越能鞏固己身 說法,且能明責任,此由蔡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財務 背了很多壓力,有跟親戚朋友借貸了很多錢,每天承受的壓 力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及此,故而,被 告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共3份文件,殊無任 何有違常情之處,亦無法推認上述3份文件為蔡世聰偽造。 而關於被告簽署之上述文件之擔保金額,為美金26萬3,431 元,並未超過本案土地價值(本案土地可向他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00萬),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詮鼎公司之負責人鍾佳穎,待證事 實為被告、敬偉公司及詮鼎公司都沒有積欠亞洲公司任何金 錢,故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 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確為 被告親簽,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 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況被告確有動機簽署上開文件之原 因,亦業據本院於上揭一、㈡部分認定明確,依現存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順興 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詮鼎公司 負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授權 他人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 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債權未能獲 得滿足數額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半導體分析師、 月收入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89-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本票裁定,北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719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原告及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胡何秀蓮(已歿)為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也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用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但實則是遭胡 何秀蓮盜蓋,因該印鑑章是原告於102年間交給胡何秀蓮, 雖然一直有和胡何秀蓮要求取回,但胡何秀蓮均未返還予原 告。另胡何秀蓮於104年6月18日曾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上 為胡何秀蓮親自簽名並蓋章,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承 諾書)。又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 換印鑑證明。上情均可證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不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章,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既 有原告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影響 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效力。又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及胡何秀蓮先於103年4月3日出具抵押證件 ,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595地 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定, 並於同年月8日再出具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及胡何秀 蓮簽收三信商業銀行65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嗣原告及 胡何秀蓮未依約還款,兩造曾於108年7月15日間簽署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亦曾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印文遭盜蓋,現突 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 上原告部分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該印 鑑章為102年間原告交付予胡何秀蓮,為原告所承認,僅係 主張遭胡何秀蓮盜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8日胡何秀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其上記載:「本人胡何秀蓮承認,本人與被告以本人所擁有 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借款700萬元, 與此借款相關的所有借款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 均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對此 事完全不知情,若未來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訴訟,本人願意承 擔全部責任。為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為證」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然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8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本院已無從以系 爭承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於104年8月27 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發及用印票據號碼No474179號本票8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玲(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 稱另案本票),足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於104年6 月18日發現胡何秀蓮有持其印鑑章盜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原告當下自應向胡何秀蓮追討回其所有之印鑑章,更當因知 悉胡何秀蓮有盜用之情而心生警惕,殊無可能在尚未取回印 鑑章之情況下,再和胡何秀蓮於數月後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予 他人借款,方為常情。再查,兩造又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 爭清償協議書,其上附表編號2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字樣,字體大小適中,系爭 本票之相關資訊明確,無混淆或隱藏之虞(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反面,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原告 親自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原 告於108年間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未為任何否認或主 張其印文遭盜蓋之情甚明。原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本票上其印文遭盜蓋乙節為任何權利主張。綜合上情, 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有遭胡何秀蓮盜蓋之情。  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是姊姊胡宗慈說胡何秀 蓮有欠人家錢,土地賣掉還人家錢就好,我想說土地賣掉本 票拿回來就好,不代表我有承認任何債權等語。惟查,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亦曾於103年4月8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署同 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觀諸此同意書 上記載:「立書人胡何秀蓮、原告(以下2人為提供抵押擔 保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2人向被告借款,提供下列不動 產標示如下。不動產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胡何秀蓮設定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借款700萬元。立書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利息 每萬元1萬5,000元。爾後如立書人未能清償借款時,則由被 告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 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係共同或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胡何秀 蓮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 時,當知悉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將遭拍賣償還債務外,其亦 為借款人,如抵押權拍賣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自身恐有遭追 償之虞,是原告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絕非以賣掉土地拿 回系爭本票就好之心態簽署,原告對此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存 在,當知悉甚詳,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 始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 乃為規避債務等語,尚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 印鑑證明,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證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58頁),然更換印鑑證明原因所在多有,更無從以原 告事後申請更換印鑑證明,逕予推論系爭本票103年4月8日 簽發時,原告之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仍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部分不存在,當屬無據。上開事實以臻明確,原告聲請就 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No426552 103年4月8日 胡何秀蓮 胡宗傑 700萬元 103年10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140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 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 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 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 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 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 ,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 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 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 ,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 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 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 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 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 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 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 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 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 ,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 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 。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 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 ,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 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 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 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 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 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 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 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 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 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 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 ,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 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 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 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 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 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 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 「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 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 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 。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 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 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 「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 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 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 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 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 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 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 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 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 ,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 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 」、「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 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 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 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 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 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 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 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 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 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 、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 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 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 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 ,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 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 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 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 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 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 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 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 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 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 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 、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 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 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 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 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 ,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 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 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 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 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 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 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 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 、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 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 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 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 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 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 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 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 、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 ,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 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 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 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 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 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 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 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 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 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 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 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 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 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 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 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 ,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 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 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 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 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 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 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 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 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 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 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 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 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 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 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 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 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 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 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 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 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 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 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 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 、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 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2025-02-18

TPHM-113-上易-1275-2025021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蕭進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卻以在本件土地上建造電塔基座之 方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1)面積18.5平方公尺、443 (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非無權占有,蓋於72年間左右,被告因供應鶯歌區域 用電而有在本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並向當時本件 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邱文清的實際管理人邱坤安進行協商 ,獲得該管理人之同意,其提供本件土地之部分作為設置高 壓電塔之基地,並提供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則一次給付補 償費,實至今日,該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示的契約關係應屬租 賃或類似於租賃之關係,原告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本件高壓電塔之基座,係依照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 而設置,根據此開法律之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㈠部分,被告舉證尚屬不足,尚難逕予採信: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用以證明抗辯㈠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無非係本院卷 第67-69頁所示的土地使用承諾書(私文書),然原告否認此 開文書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真正,故此土地使用 承諾書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基上所述,既然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且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72年間有 跟本件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合 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證明 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此開抗辯屬實。 ㈡、本件有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必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 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 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 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電業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 第51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稱電業法第51條)第1項 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為限。即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 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 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2、本件電塔基座屬於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線路」: ⑴、根據電業法第2條之規定,電力網、電源線均包含「支持設施 」,而電力網、電源線均屬於「線路」,又輸配電設備裝置 規則第7條第54項,所謂支持物,通常是指電桿或電塔,參 酌支持設施與支持物在文義上之類似性,應可以認定電桿、 電塔此類支持物,屬電業法所規定之支持設施,即代表電桿 、電塔,亦屬於電業法所規定之「線路」。 ⑵、再參酌過往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以知悉,所謂「 線路」,包含塔線、桿線,而塔線、桿線之定義又包含電桿 、鐵塔等物(以上法規內容列於附表中,此部分法律內容本 院也有在113年12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表示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基此,本院認為,電業法第51條所稱 之「線路」,亦包含電塔、電桿,而電塔或電桿基座作為電 塔、電桿之一部分,亦當然包含在「線路」之內。 3、本件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⑴、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 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 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 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 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 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 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 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 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⑵、本件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之時間為111年,而從被告函 詢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公文可以知悉,本件所涉及之電塔 應該在民國72年間就已經規劃設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 件被告建置電塔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的原有使用(因為建置 時,原告根本就尚未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另參原告所提 之關於本件土地之照片,也沒有顯示原告在使用本件電塔所 占用之部分(本院卷第19-21、53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顯 示該電塔之設置有危害安全的地方,故本件之狀況符合「不 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至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到該 電塔之線路供電範圍包含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桃園市大 溪區(本院卷第191頁),所影響之用電戶數超過4萬戶(本院 卷第193頁),且供電對象包含眾多民眾必需或常用之設施( 例如自來水管加壓站、鶯歌火車站等;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電塔確實不宜拆除而有占用本件土地之 必要性。      4、從而,被告抗辯其根據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屬於例外的有 權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尚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然被告公司屬輸電、配電業者,本件涉及之電塔 (包含電塔基座)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未影響 原告的原有使用,也無證據顯示有何危害安全之處,依據民 法第773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相當 於被告例外的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法規條項 條文內容 1 電業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2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五十四、支持物: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 2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桿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等。 二、塔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 三、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

2025-02-17

PCEV-113-板簡-48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2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 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固已依第1項聲明之本金即112萬6,727元之金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見本院卷第9 頁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第7頁收據),然原告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證1文書 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起訴前 之孳息,故應為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44萬 4,73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  1.原告主張前於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其歷審 判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和 解成立結案,下合稱前案),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今公司)於前案尚未確定前所為之假執行,其執行名 義即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於假執行後業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廢棄,故第1 項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執行之金額112 萬6,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  2.關於第2項聲明,原告主張前案最終雖於高本院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原告亦 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然原告並非基於承認原證1 所示債務之法律關係有效,而係基於該案法官之勸諭及當時 委任律師之建議所為,故求為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且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3.承上2.,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 認關係不成立。」原告當時係針對何債務所為之書寫乙節, 原告固主張依原證1所載,當時是據今今公司陳稱其對原告 有一筆債權存在而書寫,至於債權發生的原因及時間不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上開第2項聲明內容所示之債務 ,依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全文可知,原證 1即為高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中所謂之「還款承 諾書乙紙(見該案原審卷第380頁)」,其判決理由略以「 六、㈣......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間之委任 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明許尚文100 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而許尚文之訴 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月5日在上訴 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終止其 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與貨款 ,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該紙承諾書 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許 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則不生 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與貨款, 應屬有據。」等情,從而可知,原證1係該案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今今公司解除契約後,請求本件原告許尚文返還購買核 桃仁之訂金與貨款13,262,430元之債務,出具本件原告許尚 文對此債務所書寫之還款承諾書,上開各情,復經本院調閱 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2項聲明 ,目的即係為主張其並無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從而可知, 第2項聲明「確認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 所欲確認不成立之原證1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其財產 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3,262,430元。  4.至於第1、2項聲明之關係,原告主張前案因最終於高本院10 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案件中,由兩造以和解成立方式結案 (原告亦已給付和解金1,326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前案和解之效力,僅就前案訴訟 中曾出現之證物即本件原證1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成立, 另以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遭廢棄之假執行所得, 可見第1、2項聲明屬於併同請求,二者訴訟目的及經濟目的 顯然不同,並無相互取代、競合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4,735元,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2,430元,均如前述,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共計14,707,165元(計算式:13,262,430+1,444,735=1 4,707,165),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萬1,44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2,187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6,727元) 利息 112萬6,727元 107年12月20日 113年8月11日 (5+236/366) 5% 31萬8,007.92元 31萬8,007.92元 合計 144萬4,7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3-訴-22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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