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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 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 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 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 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 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 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 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 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 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 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 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 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 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 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 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 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 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徐二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知悉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內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本案車輛內。嗣 經警方於同日16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8、4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55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113年度毒保字 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毒偵卷第119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 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3至388 、425至433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 參,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前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對象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 ,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 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 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準此,行為人雖 有供出其槍砲、毒品來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者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 並於警詢時供出該非制式手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係向許榮明取得等節,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見警卷一第6、9至10頁,偵字16499卷第21 頁)可參,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依被告所供 內容對許榮明進行調查,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可證,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且為警方移送屏 東地檢署偵查。 ⑵、然證人許榮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非制式手槍不是我的,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至276、391頁),已難佐證被告所供其向許榮明取得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語屬實。又證人許榮明固前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跟我討,我免費請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0月24日當天我沒有給被告毒品, 我於警詢時所稱有拿海洛因給被告是之前的事情,他曾經有 跟我要,我有給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6至397 頁),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復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 證人許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自無從逕認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許榮明提供。 ⑶、證人王新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許榮明將1個 紅色塑料袋交給被告,被告打開之後嚇到,然後將該塑料袋 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正下方,之後我再看到那個塑料袋已 經是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警察從該紅色塑料袋中取出槍枝 並且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此與其前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已有出入。復觀諸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 示警察執行搜索時,掀起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即發現該 處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且該非制式手槍並未 以任何方式包裹等節,參之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卷第384、388、431頁)即明,是證人王新雅前 所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以紅色塑料袋包裝後,放 置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下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 ,是證人王新雅所證前詞之真實性顯有疑議,無從逕予推論 被告係向許榮明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⑷、綜合以上,被告所供出之槍砲、毒品來源即許榮明僅為警察 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而具犯罪嫌疑,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 查獲,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許榮明之犯行已 有明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未達1日,實與一般 長期持有槍彈之情節有別,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 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 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物時間不長、數量非多;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協助母親經營麵攤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字16499 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等節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扣押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所示之物。 2、鑑定結果(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3頁):白色結晶1.7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274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4公克鑑驗,驗餘重量1.2666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三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2(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5頁):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86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1公克鑑驗,驗餘重量0.111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2-27

PTDM-113-訴-19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展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時許,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 所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子彈9顆,並同樣藏放 在上開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展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 87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暨員警所出具之執行搜索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6、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 ,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時、112年6月某日時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之時、地有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可區分,自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 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 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交給警察的,我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 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5至8頁),並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3072號卷核閱無誤,員警於112年12 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 搜索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 至35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 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縱 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正路處搜索,亦不符合自首 要件。從而,本案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 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主 張構成自首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 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 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 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 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司機、需要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未試 射之子彈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 示其餘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經 由國外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 、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所示手槍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在我買來的時 候就已經是一把完整的手槍了,我是直接購買1把槍,我沒 有將零件組裝起來,警詢及偵查中我曾經坦承製造手槍是因 為我當時施用太多咖啡包,有戒斷症狀,講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依現存 卷證僅有被告一度之自白得以證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㈤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3年8月19日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被告之內容:⑴ 本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未見得改造手槍所用 之工具;⑵扣案手機經檢視後未發現有關槍枝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⑶扣案手機之網頁搜尋紀錄暨瀏覽歷程,未發現有 搜尋改造槍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可知, 員警不僅並未於查獲被告當日扣得任何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 ,事後亦未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找到任何有關改造槍枝之對 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 定書,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 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 枝原件,再將前開槍枝零件組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 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 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 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尚乏被告自白 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4頁)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7

PCDM-113-重訴-16-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 、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自「陳柏 楊」(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 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毫米(mm)的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後持有之,並將手槍、子彈放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 產社)內。  ㈡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富維水產社執行 搜索,當場起出手槍、子彈等物。而王柏凱在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在11 2年6月14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該分 局偵查小隊長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提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予上訴,有刑事訴訟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此部分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三第16頁),而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持有手槍、 子彈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 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 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本件並無影響,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 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由矯正機關依法 自行認定。  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證人即警員鄭鈞元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因為詐欺洗錢,到富 維水產社搜索,伊等會先徹底查看有無相關違禁物,同仁現 場搜到槍彈還有一些毒品,看起來是愷他命,複驗結果也是 愷他命。搜索當時不知道槍彈毒品是誰的,也沒有人承認是 他的。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因為嫌疑人較多,伊等要繼 續突破詐騙集團,就先帶回分局勘驗手機。在製作其他人筆 錄前,被告來分局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但為了先處理現場 查獲的人,就請被告翌日早晨再過來做筆錄。在被告沒跟伊 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之前,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認為係被告所 有,是因為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才知道槍彈及毒品是被告所 有,在被告承認前,伊等懷疑是同案被告劉維洲的。伊等真 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來承認,伊等後來才知道,被告確 實和富維水產社有關係。伊記得有請同仁去調監視器,看到 被告進出富維水產社,並非被告來承認就認定是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8至23頁)。根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之證述,被 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 有前,不逃避而向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⑵但證人鄭鈞元復證稱,除起出之槍彈外,被告並未報繳其他 槍枝、彈藥。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員警查扣,被告事後 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被告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險、自首之時機、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生 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手槍1 支、子彈10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已試射之子彈5顆, 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不予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扣案 之槍枝、彈藥之外,並無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且卷内亦無 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之證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並未證 述,其曾見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而被告於並未隨同 報繳槍枝,查其陳述僅是在說明被告前來自首時,只持有扣 案之槍枝、彈藥而已,並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而未報繳之 意。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報繳其他槍枝,故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應予撤銷云 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 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槍彈來源是死去的朋友「陳 柏楊」等語(見偵字第22977號卷第105頁),顯無因而查獲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 員警搜索後查扣,被告事後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 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自 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20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024-12-26

CHDM-112-訴-424-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 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 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 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 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 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 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 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 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 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 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 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 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 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 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 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 ○○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 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 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 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 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 、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 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 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 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 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 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 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 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 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 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 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 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 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 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 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 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 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 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 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 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 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 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 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 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 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 ,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 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 ○、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 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 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 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 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 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 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 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 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 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 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 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 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 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 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 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 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 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 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 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 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 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 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 ,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 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 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 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 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 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 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 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 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 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 ,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 ,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 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 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 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 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 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 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 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 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非制式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捌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温禮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7月12日13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01室 ,經温禮鴻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禮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盈秀手機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 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13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200985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 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乙節,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報繳持 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 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上開 槍彈為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惟該搜索票僅記載「有關涉 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之器械及票據等相關物 件」,經本院調閱該聲搜卷,並無事證可認與槍彈相關,自 難認檢警於被告自首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槍彈,故檢察官認本件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非有據。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 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雖稱係因遭 人恐嚇而持槍彈自保,惟被告若遭遇糾紛或不法,本應循正 當途徑解決,若謂此種情形得以減刑,豈不鼓勵人人擁槍自 重、遇事私了?故本件被告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為拉麵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 狀況,被告先前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之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8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5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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