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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許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3、62-6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合物 ,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被告於偵查中也表明會協助處理, 而該些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悔悟之心,另被告亦願對本案再表悔悟之意,支付公益團體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一 量刑有利因子,量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雖前就犯罪事實 有所辯解,但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堆置於系 爭廠房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 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查(見偵卷第59、81-115頁) 可按;另被告為表其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為公 益捐款3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 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 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所堆置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犯行 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 、與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為表悔意,支 付公益捐款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不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NHM-113-上訴-170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達與其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林后秦、劉志群(後2人業 由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 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劉志群、林后秦 ,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將 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 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 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 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徐柏達獲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9、203-208頁;本院卷第252、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 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他卷二第89-94、125-130、157-162、209-212、213-215 、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 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 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 ;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387-3 91、395、411-415、419、477-4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 秦、劉志群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 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陳明由 其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竣乙節(本院卷第278頁),有環 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 ,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乃1萬元,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2頁) ,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保管之A、B車及未扣案之C車,經被告當庭自承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7頁),如前述用於本案犯行,然依被 告於審理中陳明:前述車輛乃工程行必需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277頁),兼衡前揭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 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用等應、得予沒收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2-10

PTDM-112-訴-566-202412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奕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一係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花蓮區域 代理人,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地區之業務,宥成公司並承攬花蓮 縣政府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納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李奕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 黃正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李奕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然李奕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李奕嫺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予黃正一使用,黃正一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之犯意 ,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逕從址設花蓮縣○○鄉○○○街00 0號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將在該處施作本案工程所生、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箱共2,000個,運載堆置在仁愛段456 -1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 於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花蓮縣○○○○○○○○○○段00000地號 稽查,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李奕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11至13、15至17、21至27頁,偵1540卷第 21至25、61至62、85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之職員吳業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 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 3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112年4月6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 案工程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 查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1540 卷第35至41、95至143、195至20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 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 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 ,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黃 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李奕嫺借用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用,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是核黃正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李奕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黃正一於警詢中自承其共載運本案木箱5、6車 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有多次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 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 難,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記錄書面文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540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 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於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李奕嫺未善盡土地承租人責 任,任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黃正一堆置廢棄物,2人所為均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 將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所堆置、貯存者均為木 箱,堆置、貯存時間非長;暨考量黃正一於本院自陳其高中 畢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李奕嫺於本 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奕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 、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正一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李奕嫺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9

HLDM-113-簡-141-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為佑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回起訴)之 負責人,從事、經營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 其營建工程(附隨)產生之廢棄物。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 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其 不知情之母親丙○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管理權,並供作其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乙○○即 於民國91年8月6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陸續將佑冠公司在雲 林縣內營造工程所(附隨)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等廢棄物(數量不詳,但不超過2071.656立方公尺,下稱本 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於110年9月29日因不詳原因發生失火事故,警 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5頁;偵13 9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22至1 2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 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00015729號函及所附該局雲環稽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現場 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12 3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001516 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 後述),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97年6月5 日為準。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 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 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 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自原營建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 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 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 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 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論者有說明,行為於繼續或連續實施當中,遇有法律變更之 情形,因非「行為結束終了之後」發生法律變更,並不能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具繼續或連續之 性質,而有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依照多數見解,原則上應全 部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惟此 見解仍受到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如果該行為原屬 於刑法所不罰者,但在行為繼續或連續中,法律變更為刑法 所處罰者,此時原本不罰的前段行為不得視為犯罪之一部分 而在量刑上斟酌(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 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8頁)。  ⒉實務見解也有指出: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 於行為尚未生效時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 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 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 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 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 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 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 ,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 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 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 ,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 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 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 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 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 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 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 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可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  ⒊本院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期間遇有法律變更,並非「行為後」法律變 更,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此結論係自「事後法律評價 」之觀點出發,因法律上一罪之評價無從分割,乃從概念上 理解為一行為,但依行為人行為時之自然觀點,各部分之行 為於客觀上仍然可分,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持續、繼續犯罪 之犯意,如單以「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一律適用新法,忽 略了行為人行為期間較為有利之舊法,將造成行為人自然意 義之部分行為結束後,法律始變更加重刑罰規定,該部分行 為卻回溯適用較不利之新法,實質上有違禁止不利變更溯及 既往原則。雖然於法律評價上,法律上一罪並無從分割成一 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不過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 ,於量刑上仍可適當斟酌行為人之部分行為是發生於刑罰較 輕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 慮,並可與全部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時期之情形作出合理區別 。  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上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按 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 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意旨),於其貯存、清除之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所謂「貯存廢棄物 」,係指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相對於終局之「棄置廢棄物」,「貯存 廢棄物」具有暫時性,行為人主觀上仍欲為進一步之清除或 處理,但兩者於客觀上並無差異,均呈現廢棄物置於一定處 所之狀態,既然「棄置廢棄物」屬於「處理廢棄物」而係即 成犯,棄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客觀狀態僅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造成相同狀態之「貯存廢棄物」行 為亦應同樣評價為即成犯,而認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並 非行為之繼續。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 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 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均屬於即成犯性質,並無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有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刑法第80條第2項所 稱「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不同。  ⒎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本案犯行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 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追訴權雖尚未消滅,但被告本 案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10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 ,追訴權應已消滅,被告此部分自然意義之行為結束後,刑 法始為上開不利變更之修正,雖然仍應於論罪上一體適用新 法而認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量刑上 適當斟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是發生於較有利、追訴權消滅之 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⒏本案警方於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固然多達2071.656立方公 尺,但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具體於何 時非法清除、貯存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檢察官係 主張被告於90年某日起至97年6月5日此期間,陸續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被告供稱:上開期間,我早期 倒的廢棄物比較多,那時候都是從工地載回來的,我也忘記 到底是什麼時候載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 上開期間,除了91年8月6日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而非本院論罪科刑審酌範圍外,依上開說明,95 年7月1日前部分,本院亦應於量刑上適當審酌舊法之追訴權 時效,在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土地經警查獲之廢棄物 ,大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甚至有可能係於91年8月6日前 即已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即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7 月1日起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有限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 無證據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被告所管領之本案 土地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惟其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相關考量同前所述),又被告雖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願意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但卻陳稱因清理費用過高 、資金有限等語,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合法清理完畢,難認有 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期間、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經營佑冠公司營建工程而非法清除、貯存工程所生之本 案廢棄物,應獲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 得,有可能是歸屬於佑冠公司,而佑冠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至非法處理,而是非法清除、貯存,並 未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此外,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被告 雖迄今並未合法清理,但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命被告清除處理,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並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必要 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不至令被告或佑 冠公司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本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其後又經主管機關命令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或 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也可能有雙重剝奪之疑慮,參以檢察 官本案亦未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宣告本案犯 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為適法處理,且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 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自90年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8月5日 止之犯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即20年),因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 時效最遲迄111年8月4日滿20年未起訴而消滅,本案檢察官 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 11、16頁),被告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6

ULDM-111-訴-484-202412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順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將裝潢廢木 板、廢鐵條、廢塑膠門板、廢鐵桶等廢棄物堆置、回填於甲 地,並將裝潢廢木板填置在甲地之凹洞內、焚燒。嗣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其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2份(偵1卷第7至10頁); 現場稽查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偵1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 環稽字第1130014625號函文(被告蔡其順已將甲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地面洞以乾淨土方填妥,認定改善完成)暨所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 託再利用契約書、非列管委託再利用隨車文件/遞送三聯 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1卷第4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 款 、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 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其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 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 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被告蔡其順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順未經許可,於108年間,即將拆除之廢 棄石膏板、木材、玻璃、塑膠、PVC等物,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其所有之土地堆置做分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 14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竟 不知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本次犯行對自 然環境及甲地均已致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清理完善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蔡其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已 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 境之潛在危害,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能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NDM-113-訴-60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玉琳宏恩股 份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和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盡力尋找合法廠商協助清 運,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完成之現況,有其陳報狀、陳報續狀 、陳報續㈠至㈣狀暨所附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暨參酌被 告李忠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金讚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李忠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忠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李忠和 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李忠和經此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李忠和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忠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李忠和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 忠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忠和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係「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負責人,並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蓉)。李忠和以玉琳 宏恩公司名義向「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 」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洛陽段土地), 並由不知情之瑞欣公司董事洪良彥代表瑞欣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金讚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購得台超公司受託銷毀陸軍第4地區支援指揮 部彈藥庫之彈藥時產生之廢彈殼,並將銷毀過程中附著於廢 彈殼之爐渣取出。李忠和將上開爐渣約20公噸載運至位在台 南市○○區○○○0000號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 公司)」進行再利用,俟更新公司發現其無法處理該批爐渣 ,遂予退運回金讚公司,並由更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指 示李利恒開立不實之「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 件」與李中和(更新公司與石子奇、李利恒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6款開具虛為證明及第47條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李忠和明知金讚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上開洛 陽段土地列為貯存或暫置地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遭更新公司退運之爐渣堆 置在洛陽段土地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循 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蓉 、石子奇、李立恒、洪良彥、證人即台超公司專案經理黃俊 耀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9日、5月7日、 5月29日、6月5日(以上洛陽段土地)、5月3日(以上彈藥 庫)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個1份,「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 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讚公司及玉琳宏恩公司則係法 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 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2-04

PTDM-111-訴-577-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 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 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 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 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 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 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 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 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 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 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 ;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 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 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 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 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 ,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 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 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 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 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 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 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 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 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 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 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 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 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 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 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 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 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 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 (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 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 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 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 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 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 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 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 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 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 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 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 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 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 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 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 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 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 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 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 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 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 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 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 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 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 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 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 ,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訴-249-2024120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9 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 年6月、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 示3罪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2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力元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許力元(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庭,是日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暨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蔡耀成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去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過磅單交予邱先生 (邱新權),他依磅單所示之重量計算價錢。我約支付新臺 幣(下同)11萬元給邱先生」,嗣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 「(聲請人有無說你可以倒垃圾?)我就把單子拿給他。( 你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許力元?)是」等語,證人蔡耀成 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磅單交付對象之陳述,前 後顯有矛盾。  ㈡又證人邱新權於警詢中陳述:「(豪萬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上述場址傾倒,如何收費?廢棄物種類為何?)我向 蔡耀成以每公斤5.5元計價。一般生活廢棄物」;於第一審 審理期日時證述:「(你介紹豪萬公司的蔡耀成將垃圾倒在 本案土地上,是不是向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每公斤5.5元即 每公噸5,500元之費用,再以此支付聲請人每公斤4.6元即每 公噸4,600元之費用,你賺取其中差價?)沒有」、「(你 於警詢、偵訊時說,以每公斤5.5元向蔡曜丞收取堆置廢棄 物費用,是否如此?)對」、「(你是不是支付給聲請人每 公斤4.6元的費用?)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反詰問 證人邱新權「(本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 沒有。」、「(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 面前交給我12萬元?)沒有」。是以,證人邱新權稱介紹蔡 耀成堆置廢棄物賺取價差,而以每公斤5.5元向蔡耀成收取 堆置廢棄物費用,並就前面幾車抽成。惟蔡耀成於警詢時稱 約傾倒20、30公噸垃圾,支付證人邱新權11萬元,計算後則 約傾倒20公噸並均抽成,而非如證人邱新權所述只有前面幾 車抽成情形,況證人邱新權亦未給付聲請人9萬2,000元(以 傾倒20公噸,每公噸4,600元計算),與證人邱新權所稱給 付聲請人10萬元,或聲請人所自承之12萬元租金差距甚遠。 又蔡耀成稱傾倒垃圾時直接將單子交給聲請人,卻未給付任 何有關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且既然蔡耀成認為屬於合法傾倒 垃圾,即應當場給付傾倒垃圾之費用,始符合一般商業慣例 ,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蔡曜丞傾倒垃圾,亦未透過證人邱新 權招攬蔡耀成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耀成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合法堆置廢棄物, 蔡耀成卻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證人邱新權以何種方式給付多少金額 給聲請人,復未審酌上開證人蔡耀成先後陳述矛盾情事,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上開證人蔡 耀成、邱新權之證述,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故援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 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 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 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 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卷第186頁 ),綜合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整體證述及其他如上列之佐證 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證述 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聲請人援引證 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主張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已不符新規性要件。且查,證人 蔡耀成於警詢中所稱:「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 過磅單交予邱先生(邱新權)」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 稱:「我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聲請人」等語,而得證明證 人蔡耀成經由邱新權介紹,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貯存時,先後將過磅單或相關單據交給證人邱新權及聲請人 ,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 本案土地倒垃圾以每公斤5.5元計價,約支付給證人邱新權1 0幾萬元等語;而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每 公斤5.5元計價,向證人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 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 元等語。2人所述尚稱一致,縱證人邱新權於第一審審理時 述及未賺取差價、僅記得就證人蔡耀成載運垃圾車輛之前幾 車有抽成等語,亦無礙於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 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之犯罪事實。聲 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更空言陳 述證人邱新權未給付堆置、貯存本件廢棄物之費用,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 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揭全案卷內證據資料,綜何判斷後認定:「 聲請人向證人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 ,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 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109 年3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 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 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 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聲請人雖主張「蔡耀成未提 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消極事實 ,然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廢棄物,就其是否交付證人蔡耀成經其簽章之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之積極事證本應由聲請人先行主張但未為之 ,況證人蔡耀成有無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所 為本件犯罪事實,同不具有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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