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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 告訴人,使告訴人丙○○跌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 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從屏東下班回去,發現告訴人的電動機車在家門 口,我請告訴人把機車牽進來,告訴人就說我在大聲什麼、 兇什麼,就往廚房衝去拿刀子,之後就拿刀子砍我,我唯一 有碰到告訴人的就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時,曾本能反應碰到告 訴人的手等語。 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用腳踹 我的門,把我從樓上2樓房間拖到1樓廚房,要我看鳳梨湯煮 到燒焦,他從樓上強制拖我下樓,我在下樓當中有摔倒受傷 ,被告叫我把鍋子處理好,我才拿水果刀要刮掉燒焦的地方 ,整理好後我到客廳坐著休息,拿著水果刀要刮掉我腳上的 皮跟受傷指甲,被告又看到我把機車擋在門口,害他車子無 法停好,大聲斥責我,又踢我一腳,剛好踢到我受傷的腳趾 頭,當時我手裡拿著水果刀要起身牽車,他看到我拿水果刀 以後以為我要傷害他,當下就扭打起來,一直爭執到戶外後 ,有鄰居看到,就有人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見偵卷第8、9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回來,我在後面煮 鳳梨湯,我上去二樓接聽電話,鳳梨湯滾起來,鍋子有泡泡 冒出來,被告回來看到,就跑上二樓,很大力的撞開門,把 我拖下樓,被告有攻擊我,他用腳踢我,攻擊我的腳,我的 腳有流血,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坐在客廳看我的腳,我的腳 在流血,因為我的指甲翻起來,我要用小刀把指甲割掉,被 告從外面回來,又用腳踢我,小刀就刺到我的腳,被告又跑 出去,後來派出所員警來,就把我送到醫院(見偵卷第76、 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當天回到家時我在樓上 聽電話,樓下在煮鳳梨湯,被告到廚房看到廚房在煮的鳳梨 湯冒煙,就跑到樓上開門把我拉下來,從樓梯一直拖到中間 ,到了樓梯中間的轉角處被告不知道是踢我還是推我,我就 從轉角處跌到一樓地上,我受傷流血,被告就出去,我到客 廳弄我的傷口,被告進來又踢我,說講話我都不聽,他踢我 之後我的左腳腳趾頭流血更嚴重(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 後復供稱:被告第二次回來踢我,又把我推倒,把我壓到喘 不過氣,然後他就走出去,我真的很痛苦很痛苦,我受不了 ,所以有拿水果刀追著被告到外面;與被告第一次衝突的過 程大約10多分鐘,第二次衝突時間比較久,左腳趾甲受傷是 第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215頁)。 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 17頁),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方騎機車返家;8時20 分3秒許,被告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 ,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右手 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刺擊,則被告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 訴人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住處內先 攻擊其10多分鐘之可能。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持刀追砍至屋 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 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所稱:被告 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 六、再者,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求診,經檢查其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傷 勢,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 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難認客觀上有被告先返家後將告訴 人自2樓拖行至1樓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告訴人腳趾或雙手之 傷勢係被告拖行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拖行到1樓後再行踢踹所 造成。又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擊被告時,被告確實有抓住告 訴人之手部欲試著奪刀,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8時21分15秒至32秒時,告訴人右手持刀多次往被告 方向做出刺擊舉動;8時21分32秒至43秒間,被告抓住告訴 人右手,欲奪下刀械,告訴人將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 往被告身軀方向刺擊,被告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告訴人間 之站立距離(易卷第216頁)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曾經於 受告訴人持刀攻擊時本能性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故告 訴人雖受有傷勢,然其成因如何,是否因本案所致,均堪存 疑,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在第一時間虛偽編織 說詞而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謊稱摔傷,然年事已高 與所言是否真實,尚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對 照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仍就自己涉嫌傷害部分堅 稱:我有拿刀但是沒有要攻擊乙○○,我當時是有拿著水果刀 ,我並沒有揮舞恐嚇他,我沒有刺中他的大腿,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受傷(偵卷第8、9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亦認告訴人非無就案發經過隱瞞若干事實之情形。況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21頁)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記載「遭案子 (乙○○)推倒,跌在地上」,然主訴人簽章欄係有「許芳誠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兄長;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及告訴人之姓名,又被告與 其他兄弟間另因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紛爭,此有告訴人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另名兄弟甲○○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 院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 師之陳述均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必為真實。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亦不致憤 怒到失去理智,並據此推論被告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 訴人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1年10月20日8 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 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 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 繃、衝突一觸即發,是本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與一般父子互動 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之反應及被 告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固 經告訴人指證,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 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同案被告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4-20250325-1

彰保險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罹 患右側乳癌,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11 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3 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 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111年12 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化學藥 物「法洛德(Fulvestrant、Faslodex)」(下稱「法洛 德」)及住院治療共計7次(下稱第1至7次治療,原告誤 載為共計6次),嗣並經被告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 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後 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遂再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 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 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 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至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自費住院治療共計6次(下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 (二)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檢具文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但 被告卻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初次治療時雖無溢出常規之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但考量「 法洛德」仿單所載之警語、副作用及原告健康狀況,仍不 足以推斷原告於後續接受相同治療時不會發生不良反應,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亦未約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須經非實際治療之醫院判斷, 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將系爭契約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自應給予實際診 治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最大裁量空間。故原告就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原告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方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而始 屬系爭契約之保障範圍,若無住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住 院之事實,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被 告自無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 責。 (二)原告於第1至7次治療均無發生副作用或過敏反應,則後續 進行之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既同樣是注射「法洛德」, 自應以門診進行注射即可;又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中注射「法洛德」之過程均不到5分鐘,且之後就自行躺 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並未有任何治療行為 ,原告身上亦無任何管路留置,實無一律住院之必要;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356號評議書、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均認為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並 無住院之必要,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 療養保險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 德」及住院進行第1至7次治療,嗣並經被告給付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又原 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德 」及自費住院進行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嗣原告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申請,但遭 被告拒絕等事實,有保險單、系爭契約、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 、保險金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 45至57、119、121、125至137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治療者」之判斷基準為何?   1、系爭契約第8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 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 按接受癌症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3,000元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契約第11條【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因第8條的約定接受住院 治療後出院居家療養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接受癌症 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200元給付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癌症,需有經 醫師或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向被告請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 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 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3、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之要件時,若有疑義時 ,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 應僅需實際診治之醫師認其須入住醫院,即符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1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316至31 8頁),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固分別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但此等規定是為避免屬企 業經營者之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 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 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 ,亦不應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 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 則。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解釋上固應尊重實際治療醫師就「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符合醫理,被保 險人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始符合保險 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否則豈非被保險 人與實際治療醫師聯手欺瞞詐領保險金之保險詐欺案件均 為合法而無涉刑事犯罪?顯不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 ,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第1至7次治療,在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住院共計7次,嗣經被告理賠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一節 ,固如前述,然此為被告依第1至7次治療相關申請資料審 核後所為之給付,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非無可能就第1 至7次治療審核錯誤而溢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 家療養保險金,故尚難僅因被告曾就第1至7次治療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即遽認被告就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亦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 居家療養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 明細證明雖記載其有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自費住院及注射「法洛德」( 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自費住院及施打「法洛德」而已,並無從當然 推論原告已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在貴院住院施打『法洛德』,並由原告自費支 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則原告於上開施打『法洛德』後是否有 在貴院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住院之原因為何?為何需原告 自費支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後(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按:即原告)於本 院施打『法洛德』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 打該藥物必須住院。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 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 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3頁),可見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原告施打 「法洛德」時並無認原告須住院治療,而是原告自行提議 要求「自費」住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才使原告住院。因此 ,既然連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都未認定原告於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自無從僅因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住院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必須接受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   3、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是否得請求被告理賠之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經該中心認:「 經檢附卷内相關事證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以上6次住院除了注射『法洛德』500MG之外,其餘記錄申 請人(按:即原告)均臥床休息,並無積極的醫療處置, 也無醫師探視。綜上,應無住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顧 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申請人…之6次住院無住院之 必要,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是本 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 第3356號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亦 證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尚無住院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其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均超標,依「法洛德 」仿單,具發生靜脈栓塞副作用之高風險性,且其於系爭 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身體均有發生副作用之不適 ,所以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60頁), 並提出「法洛德」仿單、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 、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99、561至569頁),然此為原告之單方 個人主張,並非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已診斷施打 「法洛德」之原告具住院必要性之證據,且經本院曉諭後 ,原告亦拒絕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559頁 );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 家後有因施打「法洛德」而致身體發生副作用之不適一節 (見本院卷第558、559頁),且原告對此節亦無提出證據 佐證,難以遽信;何況,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467至478頁),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之住院期間,並無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反應身體不適 、疼痛或噁心嘔吐,亦無安置問題,且大部分期間無家屬 陪伴,故自無從僅因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 且已高齡之原告具超標之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即遽認原 告於施打「法洛德」後有住院之必要性。   5、綜上,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施打「法洛德」後,既 無「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而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 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而 被告則向鹿港基督教醫院繳納醫療查詢費1,000元(見本院 卷第313頁),可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且原告應給付被告所墊付、其 中屬於醫療查詢費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3-彰保險小-2-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邱瑞源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9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經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員警攔查製單時,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原告先前之違規係未戴安全帽,罰款金額才500元,原 告未遵期繳納,被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捨此不為而逕 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收到駕 駛執照的註銷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89年11月21日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製單 舉發,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500 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因原告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註銷其駕 駛執照。原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 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 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 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爭議之作 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 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 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 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 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 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 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 事件審判權,移由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 新制或舊制進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 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 原告駕駛執照於89年11月21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裁罰後未 遵期繳納罰鍰,其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 11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91年11月20日裁決處分關於未遵期繳 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銷 駕駛執照之裁罰結果,已經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許另 循行政訴訟救濟,即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前未戴 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輕微,遭註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收 到註銷駕照之通知等語,即無從採取,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557-20250325-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憶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交通裁決事 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5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次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 判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資力審查,故以此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所稱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惟依 該通知書所載,其乃係就「案由:行政、教育、特殊教育法 」、「扶助事項:公務人員復審」而為全部扶助,則其效力 當僅及於該個案而與本件無涉,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目前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4-地救-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雪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 蘇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79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PChome商店街」之「時尚美麗達人購物網」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上【網址為https://www.pcstore.com.tw/h ermajestyshop/M00000000.htm(下稱系爭網址)】刊登販 售「Eveline 4D消脂霜250ml」化粧品,該化粧品廣告內容 述及「有效減少脂肪團,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 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 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下稱 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監 控查得後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意見 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 130033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帳號遭人盜用,有向警方報案。系爭廣告並非原告所 刊登,網站後台找不到系爭廣告,不能僅以表面違規之系 爭廣告,即認係原告刊登。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刊 登系爭廣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賣場後台編輯紀錄或帳號遭他 人登入等相關證明,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向警方報案,卻 自述仍可正常使用帳號。於書面申訴時更表示「上架的時 間2023年我也無法可得知是不是被人盜用修改過」、「上 面的內容文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等語,前後行為 及說詞反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論證或具體 理由。   2.系爭廣告之監控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恰為原告提出其 後台IP證明中標註「我的IP(122.147.16.213)」之使用 區間,表示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乃至000年0月間,原告可 正常使用該帳號,尚難以不知情或遭人盜用、修改賣場為 由請求免責。   3.系爭廣告賣場登記之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刊登廣告販售產 品,自負有維護賣場正常使用及管理其內容之責任,有義 務嚴加把關使用之詞句,如發現盜用事實,也應立即處理 ,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產品達到誇大宣稱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下 稱系爭監控表,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 13至11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33012081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原告113年3月1 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化粧品衛管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 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 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一 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依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爭認 定準則): ⑴第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 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 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 、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⑶附件一第22至26點:「22.瘦身、減肥。23.去脂、減脂、 消脂、燃燒脂肪、減緩臀部肥油囤積。24.預防脂肪細胞 堆積。25.刺激脂肪分解酵素。26.纖(孅)體、塑身、雕塑 曲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1.依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僅用以潤 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等效 果,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化粧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 化粧品本質之敘述。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 ,以保障國民健康,有效執行化粧品衛管法規定,禁止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虛偽、誇大或宣稱醫療效能,而訂 定系爭認定準則,係屬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 實、適用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化粧品衛管法 第10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   ⑴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情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23日監控查得系爭網站上 刊登有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有使用「有效減少脂肪團, 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 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 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乙節,有系爭監控表、系 爭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12至114頁)附卷可 稽。觀諸系爭廣告所示商品「消脂霜」,係施於人體外部 ,用以潤澤皮膚之製劑,屬於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化粧品」。而系爭廣告表述內容,顯為系爭 認定準則附件一第22至26點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 身體結構之詞句,已逸脫化粧品之本質,易使消費者對於 化粧品之效用產生誤導。是依系爭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規 定,足認系爭廣告確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已違反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⑵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刊登系爭廣告之系爭網址,經查為原告所使用(店家編號 :V042238、商品編號:M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 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已足 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帳號遭人 盜用,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等語。然:   A.依原告所提出其店家編號「V042238」於110年1月1日至11 3年3月6日期間之變更密碼IP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見其使用者帳號「wanytw」之IP位址,雖有數度更換 之情形,然其自行於其中「122.147.16.213」之IP位址( 下稱系爭IP位址)圈化標註「我的iP」,而系爭IP位址使 用之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 期間),足認系爭期間內之系爭IP位址均為原告所使用無 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監 控表所載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既落在系爭期間 內,更加可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   B.復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書面申訴載明:「上面的內容文 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這裡都會證明給你們看,我 才敢上架商品的……廣告不實是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去PO文的 ……,我認為他是掛保證才會上架的……。」等語(本院卷第 91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廣告違規情事質問廠 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廠商稱:「你好闆娘,我在你 們這賣的商品被查到我違規跨大不實,請問這個要如何提 供,……但這個商品下架,在麻煩你看下……」、「商品的品 質把關在於貨品是由你們公司出貨,我只是長期在你們公 司叫貨,而闆娘貨品的寫道也是由你們公司字眼出來的, 商品也是從你們公司出來。……因為我不知情商品,也屬於 幫你代賣商品的消費者……我是很信任闆娘才會代賣的」等 語(本院卷96、94頁),益加可認系爭廣告係因原告代賣 該商品,而刊登於其自己使用之系爭網址。而系爭廣告既 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網址上監控查得,表示一般 消費者亦得由系爭網址觀看到系爭廣告,已達廣告該商品 之效果,自不因其後商品下架,即得免除違規刊登系爭廣 告之行政法上責任。   C.原告雖提出其所指「盜用者」使用其帳號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然依原告所陳述:何時被盜用沒有 辦法很明確,是113年2月到3月19日從我網址發出去的,1 13年2月28日有去報案;本院卷第163頁「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是我上架商品常會出現的畫 面,持續2、3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縱認其所述為 真,惟依原告所指「盜用者」於2024年2月到3月19日之盜 用期間,已落在系爭廣告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之 後,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廣告為其所指「盜用者」所刊登 。另其所稱持續2、3年上架商品會出現「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亦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   D.再觀諸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其中報案(受理)內容載明:「……其帳號在兩年前遭 盜用且後端平台資料遭刪除……雖現在可以正常使用帳號, 惟盜用者亦可使用其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倘依原告所述,其帳號於報案日2年前即遭他人盜用,則 其應早已知悉帳號遭盜用,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或關閉 帳號,甚至還與其所指「盜用者」共同使用該帳號,且相 安無事,待共用帳號持續2、3年,直至本件違規事實遭查 獲,經被告為原處分後才至警局報案?顯置其個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於不顧,實有違一般常情。 E.再者,永康分局依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之報 案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函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拍賣帳號「wan000 0000oo.com」之使用者資料、認證手機號碼、認證信箱及 113年3月1日至3月7日登入IP資料等,然經網路家庭公司 查明無符合來函說明要件之會員乙節,有永康分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6389號函、113年6月17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2301號函、網路家庭公司113年5月 22日回覆信件(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在卷可憑, 亦無從認定原告使用之「wanytw」帳號有遭盜用之情。   F.從而,原告稱其帳號有遭盜用之情,系爭廣告非其刊登, 甚至事後改稱不確定系爭IP位址是否為其使用等語,均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身為網路商場賣家,上架販賣商品,無論廣告內容為 自己撰寫或由廠商提供,本應注意所刊登之商品廣告內容 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以免誤導消費者,衍生買賣糾 紛。原告為系爭網址網路賣家,自負有確保其所經營賣場 刊登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而以自己使用之網 路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其過程亦無不能注意系爭廣告內容 是否妥適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審視系爭廣告用詞,而貿然 刊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罰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簡-180-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宏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旻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受理,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 同)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45,000元,每月支出17,303元,此經 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93頁、更卷第365頁),並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7-171頁)、薪資條( 本案卷第173-1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23-2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9月至10月30日任職於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菲爾公司),每月薪資35,690元;109年11月2日起至1 10年12月1日任職於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期間薪資共531,342元;110年12月2 3日至111年1月27日任職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萬國 公司),薪資共38,733元;111年2月8日至3月9日任職於南亞 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薪資共36,627元;11 1年4月1日至5月31日任職於采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 司),期間薪資共67,134元;111年6月13日起至8月任職傑緣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緣公司),擔任工務,期間薪 資89,7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7至11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2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 第271、319頁)、存簿(調卷第33頁,更卷第117至191頁) 、切結書(更卷第115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11至113頁)、 摩菲爾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1至77頁)、東森公司函暨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1至87頁)、傑緣公司回覆薪資表(更卷 第89頁)、萬國公司薪資入帳明細(更卷第171至173頁)、南 亞公司回覆(更卷第63至67頁)、采昇公司回覆(更卷第79頁) 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4,956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7,099元(有 房屋租金11,000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①債務人向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逗PAY APP所填資料記載 其通訊地址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址,並備註「親戚無收 租金」等語,註冊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本案卷第87頁), 堪認109年12月間,其並無負擔租金之情形。  ②其雖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有負擔租金每月11,000元(調卷第11 頁),並提出與房東江先生之簡訊與自己(而非房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更卷第389-391頁),觀諸簡訊之記載,是債務 人與江先生同意續約一年,房租為每月10,000元,租期為11 1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等情(更卷第389頁),然簡訊記載 租金金額10,000元與債務人所填載租金支出11,000元乙情不 符。且因有上開陳稱無收租金之情,本院因此命其補正房東 切結書與繳納租金證明(本案卷第196頁),然其未提出房東 出具之切結書,且僅提出112年1月至114年2月之存款憑條( 存入江志超之帳戶,見本案卷第199-211頁),未提出聲請前 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給付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前 二年有房租支出之情事。  ③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支出,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7,572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4,95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7,572元,尚餘537,38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7,384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泰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吳期豐買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年利 率百分之7.502,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 日 ,分期付款總價846,576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 吳期豐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認識呂泰慶之弟即訴外 人呂泰憲,呂泰憲需要買車請原告協助對保完成手續,並表 示其後願意完全負責清償,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呂泰憲及呂 泰慶財力充足,且被告為上市公司,對於原告及呂泰慶財力 亦有良好嚴格之授信程序,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料系 爭汽車使用人呂泰憲及呂泰慶於112年10月即拖欠款項,由 原告給付,原告始知呂泰慶及呂泰憲並無資力,遭受詐騙, 且被告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 泰憲向原告表示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 卻不為表示,共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 ;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標的物,在簽約時鑑價僅367,000 元,被告竟超額貸款313,000元,且原告尚在大學就讀及麥 當勞公司工作,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房屋租金,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每月平均收入19,143元,減去 高雄生活費支出每月14,419元等於4,724元,減去每月租金7 ,500元、水電費600元等於負3,376元,減去學費平均支出3, 204元(即17,154元+2,072×2÷12)等於負6,580元,被告未 仔細查證原告是否具有保證能力及竟超額放款,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使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爰以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 112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系 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備位聲明:系爭 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 2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遭受詐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並未就其所述遭 受詐欺情事提出證據證明,不得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又原 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使其為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惟連帶保證行為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與該條項規定不符;縱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業已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並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亦自陳在麥當勞公司任職,具有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且並非主債務人,與債務人借款當下可能需款孔急之情形有 別,亦未就其所稱急迫、輕率、無通常經驗等情,具體詳加 說明並舉證證明,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泰慶及呂泰 憲並無資力,卻詐騙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泰憲向原告表示 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卻不為表示,共 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乘其急 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遽為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 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4

SLDV-113-訴-218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楊春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一 部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37-38頁 ),經本院寄送上開民事撤回一部聲明暨陳報狀予被告,被 告並未於收受上開書狀之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自已 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卷第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住處附近正出售由創璟建設有限公司 新建之成屋,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理 財,並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該契約書 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104,000元,其中自備購屋款1,429,000元,雙方各出資二 分之一(即714,500元),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貸款3 ,820,000元,房屋貸款及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所有稅費,均由 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 之名下,並委託訴外人簡敬志代為出租,倘租金抵充銀行貸 款後,仍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補足不足額,另因房地 合一稅之稅率較高,故兩造亦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滿6年後, 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待價金扣除稅費後,兩造均分 賸餘之價金、結束二人間之合夥關係。  ㈡於112年間,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19日,以 總價6,68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允昱, 然因斯時原告亟需用錢,故原告先向被告借貸款項,二人並 約定待系爭房地結算完畢後,由被告逕自原告得分配之款項 扣抵,當時被告雖要求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然因原告需錢 孔急,故仍應允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間,給付原告8 10,000元(借款本金為870,000元,然被告預扣利息60,000 元),惟因上開款項仍不足原告支應亟需之費用,故原告再 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該次實際交付230,0 00元之借款予原告(借款本金為250,000元,經被告預扣利 息20,000元),則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借貸之款項僅有1,040, 000元。  ㈢經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並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 兩造各自應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 4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233,553元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  ㈠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借款之第一筆金額為870,000元 、第二筆金額為350,000元,伊替原告償還870,000元本金、 350,000元本金,及80,000元、60,000元利息。  ㈡另原告稱補不足款項部分,補不足款項部分,本係兩造需共 同分擔,原告不應該全部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款項,均未 扣除伊墊付款項之部分。  ㈢伊已經替原告償還款項,伊替原告償還第2、3個月之利息,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乃係原告應償還予伊之借貸款項,伊 總共扣下870,000元、350,000元,及伊替原告墊付之利息, 利息的部分,因為對方有先行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故原告 實拿之金額為810,000元、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全體 合資人(即原告、被告)茲因共同儲蓄規劃及誠信原則下, 共同參與合資購買房地產,合約內容已由簡敬志先生逐條解 說,合資人已完全了解合約內容,同意簽約並遵守合約內容 規範」、「第二條:出資額:出額比例為佔本房產之所有必 須支出款項的比例。合夥人甲:佔50%楊春皊、合夥人乙: 佔50%李婉庭」、「第六條:出資期限:一、本房產自交屋 後,先出租滿陸年後,可委託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或 其他仲介經紀公司協助銷售,銷售價格可參考政府實價登錄 行情,亦由合資人決議之,完成銷售後,扣除本房產之必要 規費、稅費等支出,剩餘款項到款後,需於三日內依合資之 比例分配至各合資人帳戶」,而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9日, 以總價6,680,000元出售予王允昱,有系爭合資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8-11、14-28頁),就上開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33,55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 ,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 告尚應給付233,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 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系爭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為6,680,000元,而兩造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出售之買賣 價金,尚應扣除房屋貸款3,390,145元、履保帳戶管理費4,0 08元、仲介報酬267,200元、增值稅321元、代書費用5,446 元、代墊返還承租人押租金及其他費用37,500元、房地合一 稅及代辦費用437,674元等款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且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當庭提出之 手機截圖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04頁),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項後,尚餘2,537,706元 (計算式:6,680,000元-3,390,145元-4,008元-267,200元- 321元-5,446元-37,500元-437,674元=2,537,706元),再將 該款項平分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268,853元(計算式:2, 537,706元2=1,268,853元)。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結算過程之錄音 檔(本院卷第156-158頁),於結算之過程中,確係被告自 行向原告稱「0000000,結餘啊,你就寫結餘,0000000,這 是扣掉合一稅我們兩個可以分到這個房子的錢,對不對?」 (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即1,291,326元 ),與本院前開依照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 截圖等計算之款項(即1,268,853元),二者相差22,473元 (計算式:1,291,326元-1,268,853元=22,473元),而觀諸 兩造於結算款項之過程,其等除前開計算之代墊費用、稅賦 費用外,兩造尚有討論其餘金錢流向(包含原告向被告稱「 9萬5吧,他好像那天是跟我,他是打給我是……看一下,9萬9 千500,他是說調的這些資料」、被告亦向原告稱「對,我 先拿出來用的是9萬9千500,然後房子我們先拿出來的65萬 ,你先拿出來10萬用,就等於說你用一筆是房子的,我用一 筆是共同帳戶的,對嗎?」,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兩造 除依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截圖所示之 款項結算外,確可能達成合意就結算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 應再扣除或增加其他項目之款項,是以,上開錄音內容既係 兩造結算系爭房地款項之過程,被告於錄音過程所稱之結算 金額(即1,291,326元),與本院當庭向兩造核對之金額相 差甚小外,兩造確有討論應再加計其餘費用,遑論上開結餘 之數額,乃係被告自行向原告確認之結算餘額,故原告主張 因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各可分得之結算餘額為1,291,326 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款項,然因被告預扣利息,故其實際 取得之借貸款項僅有810,000元、230,000元,總計1,040,00 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借貸款項,伊 有幫助原告借貸款項,伊有替原告還錢及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05-106、1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倘原告係向第三人 借款,惟既係被告代原告償還款項,原告亦應將該款項返還 予被告,是以,無論原告究竟是向被告借貸款項或向第三人 借貸款項,原告均應將借貸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僅係返還之 法律上原因不同),而原告既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貸款項為 1,040,000元,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原告實拿的金額 為810,000元及230,000元(總計:1,040,000元),是870,0 00元扣掉80,000元、350,000元扣掉60,000元」(本院卷第1 27-128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消費借貸之部分,應償還被告 1,040,000元本金部分,確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除替原告償還本金外,尚替原告償還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被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另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商談借貸款項過 程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雖向原告稱「這6萬 跟這8萬,還有87萬,還有25萬是我全部幫你還的,這一個8 萬是他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 」(本院卷第158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既稱「8萬是他 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且被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870,000元先行扣掉80,000元」、 「350,000元扣掉60,000元」,則對照該對話內容所指之「8 萬」、「6萬」,自應已於原告借貸款項時先行預扣,被告 又有何必要再代原告清償該部分之利息?且被告既稱原告實 際取得之款項為810,000元及230,000元,則上開錄音內容所 指的「87萬」、「25萬」,究竟係指「原告借貸之款項」還 是「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誠非無疑,實難單憑上開前後 文義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代原告清償870,000元、2 50,000元或清償遲延利息。  ⒋綜上,無論原告係向被告借貸款項,或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 貸款項,原告亦稱其應償還1,040,000元予被告,則縱使償 還被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恐有不同,然原告應給付1,040,00 0元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原告償 還借款之利息,被告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另依照上開 錄音內容,被告雖稱有代原告償還870,000元、250,000元, 惟對照前後錄音文義之內容,又無從判斷該些款項究竟有無 包含「預扣」之利息,自難以認定被告係替原告償還總計1, 120,000元(計算式:870,000元+250,000元=1,120,000元) ,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233 ,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揆諸前開所述,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及應扣除之費 用後,每人應可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予被 告之1,040,000元,原告仍應可分得共251,326元(計算式: 1,291,326元-1,040,000元=251,326元),另依照上開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結餘 款,確係匯入被告名義下之帳戶(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 第28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扣除借貸款項其餘房地之結餘價金233,553元( 本院於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之款項金額,原告當 庭表示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小於上開計算之251,326元 ),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代墊支付45,300元乙節(113年度壢簡字 第294號卷第5-6頁),然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 該金額已「小於」前開本院所計算系爭房地結算費用扣除原 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原告既自行處分僅向被告請求233, 553元,縱使原告確有代墊支付45,300元,該金額亦已超出 原告請求款項之範圍,本院實無再行判斷原告有無代墊支付 45,300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依照系爭合資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 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3,55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1

TYDV-113-訴-84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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