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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3號更為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6至8、編號12至1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 至11、編號1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至11、編號15所 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 判決書、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 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15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判 決判處:「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甲○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如附表編號6至7判決判處:「甲○○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8判決判處:「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判決判處:「甲○○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毀 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日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如附表編號12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3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 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 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 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如附表編號14判決判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 實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5判決判處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編號6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所示各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編號12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編號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編號15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該4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 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 與編號4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編號13共同犯傷害 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 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 與編號10至11共同犯毀損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2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編號7犯偽證罪, 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不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不同、手段不相類、犯罪起因動機不同,上開編號1 至15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之生長歷程不為人知的心酸苦楚 ,為謀生而欠缺外在良師益友支持之環境,因而致其本為國 家棟樑卻陷入無奈無助無人知曉之困頓,乃形成今日之擠進 獄牢惡曜加臨,實係可惜,惟其本為人才可為社會正面服務 ,為鼓勵受刑人重新自我反省,並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 學一技之長,為日後自己及其它更生人之模範生,與其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 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勿一再自欺並欺人, 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及酌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卷第93頁】, 併鼓勵受刑人早日回頭金不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科罰金刑之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用以 鼓勵受刑人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 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 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 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自己暴氣督促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多存一些給自 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且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 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 早日回頭是岸,況且只要是人,均會做錯,不要一錯再錯即 可斷惡,再者,命運如掌紋,無論多麼曲折,始終掌握在自 己手中,然改過行事不可決心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 紙上,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且做到了,不要再犯,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 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19日 110年2月至4月4日止間之某日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偽證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2903、40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毀損罪 共同犯毀損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6月28日 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5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號。 註: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5號。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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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9

PCEV-113-板簡-1826-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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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繳納之500元,原告仍應補繳差額5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原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380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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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林廷錡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8,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簡-672-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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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靖洋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到院,惟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並未附上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對被上訴人為送達,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之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另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民事 上訴狀繕本1份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上開書狀繕本並補 繳上開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149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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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嘉淞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簡-1023-20241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志仰 相 對 人 吳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 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 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 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 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 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 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權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 劉美絨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 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美絨,清償 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美絨於113 年5、6月間某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14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既經讓與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形式上審查堪認已自劉美絨受讓系爭 債權,不因抗告人或劉美絨有無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影響 債權因讓與而移轉於抗告人效力之發生。況且劉美絨已於11 3年6月1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並於113年6月8日將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報紙公告,是 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抗告人因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本院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 人未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固已提出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113年6月8日聯合報報紙公告、 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不明,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 函、掛號回執等影本(民法第297條參照,所提存證信函尚 缺掛號回執,登報廣告無從取代讓與通知)。而抗告人於11 3年7月12日所補正者,為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 寄送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無法佐證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難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 生效力。  ㈡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檢附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 2號存證信函、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寄送遭退回 之郵件信封、回執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認存證 信函表意人為「劉美絨」,寄件人為「張周裕」,不相符合 ,且均非本件抗告人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47號卷宗可查,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程式。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抗-23-20241219-1

國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而該法雖以國家 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該法之賠償義務人,乃以有 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 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書 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違反 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關押,當時購買不到一週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亦遭到扣押,判決後,抗告人即聲請發還 系爭手機,惟在雲林第二監獄時未拆封,抗告人因此受有得 使用卻未發還之數年損害;又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而 生系爭手機之保護殼遺失、機體受潮、電池漏液、內部儲存 資料之資訊發生損失等等之損害,抗告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並於起訴本件前之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但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且縱使難以 國家賠償法起訴,亦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 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程序,故逕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審 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即違背法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更適法之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經扣押後,相對人未盡保 管之責,致使系爭手機機體損壞、電池漏液、內部儲存資料 遺失及保護殼遺失等損害,曾於112年3月27、28日以書面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惟相對人逾60日未予回覆協議等等,經原 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抗告人 因此曾於112年8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至112 年8月1日皆未回覆,於112年8月初請求相對人發給拒絕等文 件;惟抗告人嗣後仍未提出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僅於113年5月14日 以民事聲請裁定狀、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 損害狀,促請原審開庭審理並為准許之判決,有原審於112 年8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投補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112年8 月2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5月14日民事聲請裁定狀、113年6 月4日民事國賠暨法人侵權損害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據此 ,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非 合法,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 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主張縱難以國家賠償法起訴,本件係侵權行為,仍 有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個人即無謂是否有進行先行協議 程序等情,認本件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然而,本件抗告人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 並非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程式先行書面請求賠償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㈢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 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 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 要性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並以裁定之審理方式進行,亦即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而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本件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且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國簡抗-2-20241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 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 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0-20241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時3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殿),持球棒毀損店家招牌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2時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晶殿)。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及被害人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6張。  ㈣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證。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 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 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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