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手套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
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
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
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葉明翰(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葉明
翰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工地手套1副,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竊得之工地手套1副,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明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52條,應予更正)等
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
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葉明翰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
和解金,告訴人葉明翰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公訴意
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ILDM-113-訴-45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