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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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手套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 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 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 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葉明翰(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葉明 翰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工地手套1副,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竊得之工地手套1副,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明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52條,應予更正)等 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 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葉明翰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 和解金,告訴人葉明翰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公訴意 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ILDM-113-訴-45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 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名辰朝警用巡邏車車門丟擲手機 ,該輛警用巡邏車顯係配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 員警公務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使 該警用巡邏車車門凹陷受損,致該車車門受損而影響觀感, 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兼衡 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5頁),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蕭名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5分許,酒後無故撥打110電 話報警。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6時35 分許,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蕭名辰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朝上開員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手機,致該巡邏車右前車 門凹陷受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巡邏車受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民 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346-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 路14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前,與藍山岳因 故發生衝突,潘明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伸入其 所攜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開山刀1把,往藍山岳 身邊靠近,致藍山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經警察查悉上情,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潘明昇經警逮捕後,遭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 駐所之戒護區,並以腳鐐將之銬在鑲嵌在戒護區內牆面,由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 掌管,專供警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 由之鐵欄杆後,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即富里分駐所警員余岸霖、林建宏 偵辦刑案執行公務之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右腳用力往後拉扯,富里分駐 所內警員余岸霖、林建宏等人見狀,即上前制止,潘明昇遂 繼續用力往後拉扯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等發生肢體接觸之 衝突,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分駐所內警員執行公務,該鐵欄杆 亦終自牆面脫落而損壞。 三、潘明昇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見李亞玲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李亞玲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四、潘明昇見黃雪梅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及花蓮縣○里鄉○○街 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間,以徒手開啟2址大 門之方式,進入2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雪梅管領之 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潘明昇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行經陳正和位在花蓮縣 ○里鄉○○街00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且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插 在該車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陳正和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 機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明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3至146、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藍山岳、李亞玲、陳正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於 警詢;證人張哲禧、周思吉、周順興、廖志雄於警詢所述( 見警卷第25至27、115至117、149至150、139至141、145至1 47頁;第127至129頁;第37至38、49至51、61至62、121至1 22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4日偵查報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富里分駐所外、內)、113年8月3 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外)、 扣案開山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內)、現場 照片】、勤務變更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113年8月4日警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 年7月28日偵查報告、李亞玲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廖志雄 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陳正和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 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3、79至80、81、83、85、87、89 至90、91、92至94、94至97、102、103、105、113、135、1 51、153至154、155、156、157、159、161至163、163至164 、166、165頁;訴卷第73、79至80、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 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 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 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 ,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 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 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 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 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 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 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 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時 止。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 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 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 休全日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 ,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 勤之時間,酌予補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警 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上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務之在途期間 ,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勤務範圍。查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戒護區內所設置之戒具 銬用鐵欄杆,係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用以銬用 手銬、腳鐐等戒具拘束人犯人身自由、防止脫逃所使用之設 備,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29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7頁),足認與員警職務之執行有 直接關聯,其性質要與一般辦公或日常用品有間,是揆諸前 揭說明,該專供銬用戒具使用之鐵欄杆,核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堪以認定。又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本案警員余岸霖、 林建宏均擔任偵辦刑案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 分駐所113年8月3日警員工作紀錄表、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9、101頁),則警員余岸霖、林建宏於113年8 月4日0時42分許案發時,係執行警員之勤務無誤。是被告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損壞上開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發生肢體 接觸之衝突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被告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各自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 物之目的,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 僅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藍山岳間之 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 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藍山岳,所為當非可取;復以暴力方式損 壞戒護區內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俾拘束 人犯人身自由之鐵欄杆,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 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入監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拘役部分 、犯罪事實五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 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正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亞玲、黃雪梅、陳正和,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訴卷第8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技術證 1張 無 2 健保卡 1張 無 3 廚師證 1張 無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釣竿 1支 無 2 玉鐲 3個 無 3 玉器 3個 無 4 胸針 3個 無 5 印章 15個 無 6 紀念幣 35枚 無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印有「GP5」字樣 2 頭燈 1個 無 3 充電型風扇 1台 無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3000973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 訴卷

2024-10-15

HLDM-113-訴-96-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志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併通知受刑人 可於收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獲回覆等情,有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 人兩案俱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 所犯罪名略有不同,包括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質稍異;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犯案時間間隔近 5個月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14

CHDM-113-聲-106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勳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有限公司前,對黃○○叫囂,黃○○遂通 知主管王○○,王○○下樓查看,並走向陳銘勳,陳銘勳再對王 ○○稱:「叫你們金○出面處理」,王○○一邊安撫陳銘勳、一 邊打電話報警,約2分鐘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員警洪○○、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 車(下稱乙車)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到場,與陳銘勳對話 ,向陳銘勳表示有事好好談,然陳銘勳並未配合,進入甲車 內,洪○○則請求其他員警支援。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 ,陳銘勳見支援員警到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 撞乙車,致乙車前保桿凹陷受損,洪○○等員警見狀後立即衝 向甲車,打破甲車之窗戶,當場逮捕陳銘勳。 二、案經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所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王○○、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洪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112年7月17日內新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勤務 變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30002896號函檢送 乙車維修估價單據及車損照片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員警正依 法執行公務,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 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 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鷹架工 程,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 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管及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訴-73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 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 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 ,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 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 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 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 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 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 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 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 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 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 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 ,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 ,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 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 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 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 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 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 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 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 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 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 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 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 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 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 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 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 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 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 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 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 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 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 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 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 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 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 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 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 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 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 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 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 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 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 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 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2024-10-07

KSDM-113-訴-200-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BR-1801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RR-1801號自用小客車」, 另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容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使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 邏車受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 力而予攔檢之際,拒絕停車受檢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妨 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 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秉鑫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壞本案警用巡邏車所生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 其於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 在霧峰區,經警員巡邏時發現跟監並通報巡邏警網到場支援 ,於同日18時05分許,林長慶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與學成路口之路邊,到場警員上前盤查要求林長慶下車 受檢時,林長慶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其遭通緝中 ,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加速駛離,致該輛警用巡邏車 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之勘 驗筆錄、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 警用巡邏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39-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2-訴-33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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