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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麗貞 林冠彰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萬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通行,適林維邦乘坐電動代步車由成功東路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骨折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未果,陸續引發右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瓣膜性心臟病、肋膜 積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接續入院治療仍不治,終於 112年8月1日死亡。  ㈡林維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1萬92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775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維邦死亡後,由林維邦全體繼承人即 甲○○、丙○○、乙○○繼承,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 ,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林維邦過世後,甲○○為林維邦支出殯葬費56萬74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  ㈣甲○○、丙○○、乙○○分別為林維邦之妻、子,林維邦因系爭事 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陸續引發系爭病症,生活自 理困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甲○○ 、丙○○、乙○○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最終林維邦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60萬元、丙○○40 萬元、乙○○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林維邦因此受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林維邦之醫療費用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就 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不予爭執,其餘之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予爭執。  ㈢對於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不予爭執。  ㈣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甲○○請求殯葬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維邦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林維邦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維邦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林 維邦之⒈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燙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 具有因果關係;⒉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所引起,肺炎與麴菌 感染相關,肋膜積水與肺炎病程相關,急性呼吸衰竭、肺炎 、肋膜積水等均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⒊瓣膜性心臟 病為系爭事故前既有之病況,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死亡結果為肺炎敗血症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林維邦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則林維邦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為林維邦之繼承人,繼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 取得,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林維邦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甲○○、丙○○、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憑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林維邦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 執,應予准許。  ⑵林維邦於111年9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係為 治療系爭病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甲○○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甲○○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共36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甲○○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6*2500=90000),應屬有 據。  ⒊殯葬費: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 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 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 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 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傷害,其配偶甲○○、子女丙○○、乙○○縱因林維邦受 傷而需額外花費心力為醫療、生活上照料等,而受有精神壓 力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應係其等源於身分關係而來之 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維邦間身分關係之剝奪, 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是以,原告主張其等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855元(計算式:1 04975+775+2105+90000=197855 )。  四、從而,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78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268-202503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嫚 法定代理人 李怡薷 被 告 巫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 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 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 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不慎碰撞訴外 人魏萱慈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挫傷、左膝 關節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00元,然經計算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應為192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4日,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然未見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足資 證明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請 求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22元(計算式:1922+ 5000=692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魏萱 慈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魏萱慈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其等就本 件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係魏萱慈駕車所 搭載之人,藉由魏萱慈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魏萱慈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魏萱慈之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 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 6922×50%=3461)。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36-20250325-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4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兩造之母親丙○○之長子,相對人乙○○為丙○○之 次子,丙○○原與兩造之父親甲○○同住,惟甲○○於民國99年2 月間死亡,繼承人等就甲○○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 不動產部分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1/2,當時未見甲○ ○有遺留現金遺產,而甲○○之喪葬費用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為1,110,000元,與甲○○所遺存款、投資金金額相近, 是以甲○○所遺動產遺產,均已繳納喪葬費用,無遺留予兩造 或丙○○,而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丙○○已於90年退保,斯 時丙○○為67歲,已達退休年齡,又查丙○○之財產資料,顯示 丙○○並無財產,其10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無所 得收入,丙○○無工作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欠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之扶養義務人,已由兩造及訴 外人己○○、戊○○即陳心慈等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由兩造負擔之 ,有協議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丙○○ 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99年2月間甲○○過世後協議為丙○○一 周在原告這邊吃飯,一周在相對人住所吃飯,自99年3月1日 維持至107年8月14日,其後相對人因甲○○多贈與一塊地予長 孫即聲請人之子,因此相對人開始拒絕提供餐食予丙○○。自 兩造父親死亡後,丙○○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99年間至 107年8月14日間僅提供三餐予丙○○,其餘丙○○之生活起居、 照顧、看病、回診、寢居等照顧行為均係聲請人所為之,相 對人僅提供三餐,與聲請人每日每夜照顧丙○○之付出難以相 提並論,難謂相對人有盡1/2扶養義務之責任,仍應酌定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較為妥適。丙○○之每月伙食費以 每月3,000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2即1,500元,是相對人於 該期間對丙○○之扶養費應於扣除每月1,500元後將其他扶養 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而自107年8月14日後相對人就未再提供 餐食予丙○○,聲請人為求簡便,計算上以108年1月迄今,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每年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兩造應按 該支出金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 墊之,自9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已代墊1, 462,848元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 。  ㈡丙○○曾於102年交付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把給予的86萬元挪為己用云云,並非屬實,蓋丙○○之生活起 居相關費用都是從聲請人支付,也是從86萬元所支出,早已 花用完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自102年至107年底,核算已達1,026,160元 ,早已超出丙○○所留之金額,也未計算99年至101年間之生 活費,更何況丙○○年事已高,聲請人經常購買保養品給丙○○ 食用,實際上花費早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相 對人主張108年起丙○○尚有86萬元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尚不 足採。  ㈢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今未依照扶養協議履行,均是聲請人 依照扶養協議內容負擔自己部份之外,另外代相對人履行其 扶養協議之約定義務,是以相對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之情形,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受有利益,造成聲請人 需額外負擔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月 起未依照協議履行,亦屬於違反扶養協議之內容,為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為聲請人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義務,為 此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請求相對人違反扶養協議之損 害賠償,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半為 認定,蓋扶養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母 親之照顧,合計應為483,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擇一為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6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曾協議以分攤丙○○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 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過去之扶 養費用,自屬無據;自99年起至107年8月14日,對於丙○○之 照顧方法已有共識,據證人所述,至5、6年前,兩造均依照 協議之一人輪一周方式照顧丙○○,相對人也承擔一半時間之 照顧責任,聲請人連同相對人照顧丙○○之一半時間也算入聲 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顯然無據,且兩造已有 協議扶養方式,聲請人若認為不當,也應是調整扶養方法之 問題;縱使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惟兩造既 然業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也至少履行至107年底 為止,聲請人自不得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事後再覺不公而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 從證明聲請人支出丙○○就醫之金錢;自108年起迄今丙○○並 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承丙○○令交付現金86萬元予 聲請人保管,丙○○對於聲請人既有債權存在,難以認為丙○○ 已經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縱使認為丙○○所交付聲請人之現金 均用以維持丙○○個人之生活,則自108年迄今,聲請人所得 主張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丙○○按月領取之年金及現金86萬元 ,仍有剩餘;再按扶養義務本即無從預先免除,依聲請人提 出甲○○遺產資料,甲○○過世時遺有一百餘萬元現金,甲○○之 遺產既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取得,可知丙○○有分得現金至少 35萬元(至於聲請人所述支出喪葬費110萬元,應係對於主 管機關之公文書有所誤解,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於甲 ○○之喪葬費用加以調查認定,此110萬元不須檢具文件而可 逕行以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 書立於99年7月9日,距離丙○○因甲○○過世而分得現金,僅不 過五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斯時 丙○○尚有現金可維持生活,因而彼時丙○○之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更無從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 義務之方法,再縱使本院認為扶養義務得以預先免除,惟根 據切結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對於戊○○承擔之扶養 責任轉嫁予兩造承擔,但對於未參與協議之人即證人己○○, 自無從免除扶養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丙○○之扶養方 法非無共識,如認聲請人得片面請求變更扶養方法,相對人 亦非不得請求變更為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責任之 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為 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丙○○自99年起迄今多與其同住 ,又兩造與訴外人戊○○於99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母親 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兩造承受 ,兩造並協議以丙○○一周在聲請人家中吃飯、一周在相對人 家中吃飯等方式扶養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丙○○之子女尚有戊○○、己○○,兩造與戊○○間雖有 簽立丙○○之日常照顧等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受之切 結書,惟扶養義務不得預先免除,戊○○仍應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而己○○並未簽立切結書,自亦應負擔對丙○○之扶養 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 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心慈(即戊○○)係被繼承人亡甲○○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 生前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股票及有價證券等,本人願 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其他繼承人(丙 ○○、丁○○、乙○○、己○○)會同郭明珠地政士辦理全部之遺產 繼承登記並親自出面簽名蓋章,本人無意繼承不動產願放棄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全體繼 承人承諾於本人配合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手續時,立 即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本人…繼承人承諾於辦妥父 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義務、看護、 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丁○○、乙○○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 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 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拋棄繼承):陳 心慈、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丁○○、立承諾書人(繼承人 ):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並有兩造及「陳心慈」(即戊○○)之簽名、用印等情,兩 造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切結書為兩造與戊 ○○所自願簽立,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⑶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父親死亡後財產要分配 時,妹妹(即戊○○)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還有母親提出要求 要一起繼承財產,丁○○、乙○○不同意,母親也不答應分給女 兒,還以死相逼,妹妹害怕所以妥協,但他有要求現金30萬 元蓋章的錢,當時四個兄弟姐妹,還有兩個嫂嫂找代書簽立 協議書,媽媽有拿三十萬元給妹妹,女兒不能分財產,兩兄 弟負責照顧母親到終老,協議書我沒有拿」、「(母親另外 拿30萬元現金給妹妹,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對」、「( 協議書內容是由兩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到終老,兩個姊妹不 用扶養?)對」等語明確,而證人己○○與兩造為兄妹關係, 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聲請人到庭 陳稱:「(當時在父親過世繼承時就講好兩個女兒沒有分配 到財產也不用扶養母親?)對」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13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是 證人戊○○之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因戊○○要求取得現金補 償,始願意就甲○○之遺產繼承乙事不再予爭執;再參以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未曾向戊○○、己○○提起扶養之相關請求,則己 ○○雖未參與簽立切結書,仍不礙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契約之真 意為「將來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而與戊○○、 己○○無涉」乙節。  ⑷綜核前開事證與證人所述,於99年間,兩造與戊○○、己○○之 父親甲○○逝世後,兩造即以對丙○○扶養之全部負擔,換取戊 ○○、己○○不再繼承甲○○、丙○○之遺產,應堪認定;兩造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扶養丙○○之分擔簽署契約,該 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屬兩 造與其餘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所為之協議,且兩造後 協議以輪流迎養在家之方式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均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而應依丙○○之子女人數平均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協議以丙○○一周於相對人家中用餐、一周於聲請人家中 用餐之方式迎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僅負擔丙○○於其家中用餐時 之餐費而已,其餘日常支出及醫藥費等均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未能與聲請人相等,仍應酌定相對人對 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 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 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 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 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 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 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 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 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 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⑵丙○○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與相對人始有扶養義務;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母 親之前有無工作過?)母親年輕時有在丁○○工廠幫忙,丁○○ 有付他薪水」、「(工作多久?)丁○○24歲開工廠到現在」 、「(母親何時退休?)這四五年來完全不能工作」、「( 四五年前母親還在工作?)他身體好好的時候會幫忙做一下 」等語;及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母親之前有在你工廠上 班?)他會加減幫忙。母親年輕的時候有到我工廠上班,我 有給他薪水」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是丙○○至四、五年前,即約1 08年前尚能謂具工作能力,縱丙○○之收入為聲請人所給予, 亦屬於丙○○以其勞力賺取之財產收入;而既丙○○於99年間至 108年仍有工作能力能賺取收入,則丙○○是否自99年間起即 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全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 開銷,即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陳:「102年母親拿86萬元 給我保管,106年媽媽用17、18萬整理房子。剩下的錢用來 買媽媽的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丙○○於102年 、106年仍能拿取相當金額之現金予聲請人使用,亦徵丙○○ 仍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直接 使用丙○○給予之現金購買藥品予丙○○,則丙○○之醫療開銷是 否全由聲請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供丙○○申請勞保給付種類及數額相關資料,經該單 位函覆略以:「查陳君曾於90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280,500元,另其自92年7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目前續領中」等,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 料查詢表顯示丙○○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 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自105 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 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10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從而,可認 丙○○於上開期間,應有資產與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僅是款項 非存於其自身名下,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既其有資力能維 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丙○○ 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⑷又兩造對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有依協 議以一周為期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 間已經有扶養方式之約定,即以輪流迎養之方式為之。再以 丙○○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 為實際上所照顧,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 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 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 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 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  ⑸綜上所述,丙○○於99年至108年間均尚有工作及老年年金之基 本收入,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既不具備受 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 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丙○○支應 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 依兩造之協議輪流迎養丙○○,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 請人主張上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等節,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 兩造協議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一周,相對人對丙○○之扶養 義務未履行,而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期間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固依兩造之協議應負擔丙○○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應與 聲請人輪流迎養丙○○,然縱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亦不當然 表示丙○○之扶養費即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如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仍應就其 確有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丙○○之 生活費及醫療費,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鴻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津基耳鼻喉科診所 門診收據、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8 7頁),惟本件聲請人若有安排、照顧丙○○之生活,取得丙○ ○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 開費用即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出;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 據,該醫藥費用之收費均非高昂,而丙○○於上開期間每月仍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如前述,依丙○○所領年金數額, 已足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丙○○已全無財 產維持生活,亦如前述,即尚難認丙○○之生活費用全由聲請 人所負擔,又聲請人縱有給付負擔丙○○之餐食費用及衣物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 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⑵再者,兩造間就對丙○○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以輪流迎 養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 前開協議内容拘束,縱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 9日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此亦屬兩造間應另行協議或 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先逕行片面 決定扶養方法,並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否則無異 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 扶養方法之協議權;兩造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 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 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 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兩 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且丙○○ 之前尚有拿取86萬元交予聲請人使用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 ,況本件扶養義務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無權片面決定丙○○之 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於法未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4

MLDV-113-家親聲-67-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錦有 郭耀鴻 被 告 陳宜宥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3,7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洪志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9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在南投縣○○鎮○道○號12公里900公尺處進 行施工作業,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恍神緊張而分心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車輛,致其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9,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28萬4,067元( 以每以1萬0,521元,維修期間27日計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可調度其他車輛以完成國道施工作 業,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營運停滯之情事。且縱認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據原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契約價單, 相關費用內容實則包含原告已支出之營業成本及所得利益, 卻未將停工期間因而節省之營業成本扣除,原告逕以全部費 用金額之請求,實非公允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與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其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有拖離事故現場之需 求,因而支出吊車費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拖吊 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又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車輛於維修 期間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受有營業損失28萬4,067元(以每 日1萬0,521元,修繕期間27日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採 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證明書、勞務估驗 單為證(本院卷第19-25、35-55、133-157頁),且參卷 附霖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車輛係113 年7月31日進廠維修,於113年9月6日完工出廠,車輛修復 期間為27日(扣除每週六日),是原告請求27日之營業損 失部分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車輛作為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 掃車輛使用,每日單價為1萬0,52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詳 細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雖因車輛維修而 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其亦因暫停施工而受有車輛油料費減 省之利益。爰審酌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3年9月6日高級 柴油平均油價每公升27.7元,且原告每週清掃總公里數為 498公里,換算每天平均清掃公里數約99.6公里,而原告 車輛1公升柴油約可行駛8公里等情,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 間所減省之油料費為9,311元【計算式:(99.6/8)×27.7 =9,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 274,756元(計算式:284,067-9,311=274,756),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於27萬4,75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就其相關之營業成 本進行扣除等詞,惟原告除上列所述營業成本外,原告於 車輛維修期間仍需給付員工薪水,且原告車輛修繕期間無 法依採購契約施作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掃 作業(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除無另 行支出油料費外,其餘營業成本均仍持續支出,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萬3,75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4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 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 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 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 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 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 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 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 、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 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 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 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 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 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送貨員、汽車材料等工作,此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 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 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 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 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劉志賢、唐羽菱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劉志賢達成和解,然尚未給 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   被   告 林義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義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賢、唐羽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提款卡實名認證取貨,伊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寄出去,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本來有懷疑,所以有上FB詢問,有人說可能是詐騙,但伊當下想要賺錢,沒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顯已預見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至明。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賢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志賢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羽菱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唐羽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志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8日9時許起,假以「買家於『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劉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唐羽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起,假以「買家於『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唐羽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12時1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28日 12時16分許 2萬5366元 113年4月28日 12時17分許 1918元 113年4月28日 12時18分許 1985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219-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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