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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於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 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 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 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 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 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 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 人,且受刑人並無關押於看守所、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爾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 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 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 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 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 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 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 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 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 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本院審酌 前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撤緩-67-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 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 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 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 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 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 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 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 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 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杰葳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民國1 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依地檢署指定之期限內 ,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然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地檢署 多次催促,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勞護字 第79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2 日至114年2月21日止前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共計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執護勞字第7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已履 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是受刑人尚 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形,仍屬有疑。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 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 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撤緩-341-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0日再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兩案罪責相同,且 受刑人於前案經逮捕後,不到1個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同年3月 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0 00元,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 前即同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370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 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後案並非 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 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 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 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案對其犯行 自白不諱,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 情,且除前、後案外,查無被告於前、後案之後,仍有再犯 竊盜罪甚或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 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14-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 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 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 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 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 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 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 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 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 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 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 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 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 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 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 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 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 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 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 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 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受刑 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情事,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聲 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0

CHDM-114-撤緩-18-2025032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蒍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蒍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並製作緩 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且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刑條件、應 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後,受刑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等語。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之3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依據,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受刑人既有其他應 予撤銷之情事,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 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1757號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時表示:伊無法配合 保護管束的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 行等語,嗣於本院電聯時亦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 伊無法配合到苗栗執行,故希望改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 語,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 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第1項)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撤緩-1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 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 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 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 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 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 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 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 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 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 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 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 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 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 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熊陽謙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陽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 10月3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 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 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熊陽謙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 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7日22時 4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態樣、罪質相似,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1-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5年,且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 容,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僅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對編號2所 示被害人支付5萬6,900元,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已於109年4月8日 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 刑人迄今還款金額僅5萬2,000元,其後留存行動電話號碼已 停用,且未聯絡被害人等語,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給付5萬6,900元 ,之後即未給付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 科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又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 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11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足參。顯見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均未履行完成,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 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 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 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 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 ,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09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前開款項匯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781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2025-03-19

PCDM-114-撤緩-7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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