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5年,且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
容,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僅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對編號2所
示被害人支付5萬6,900元,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已於109年4月8日
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
刑人迄今還款金額僅5萬2,000元,其後留存行動電話號碼已
停用,且未聯絡被害人等語,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給付5萬6,900元
,之後即未給付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
科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又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
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11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足參。顯見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均未履行完成,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
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
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
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
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
,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09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前開款項匯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781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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