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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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 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 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 、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 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 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 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丙○○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14、64、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希望法院可以給 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我母親生前看病留下很多債務,如 果我入監服刑,就會失去這份工作,我也有履行調解筆錄之 內容賠償告訴人丁○○、乙○○,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侵占、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 10日,並附加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分 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然被告受緩起訴 處分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迄112年9月8日,被 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經告訴人丁○○、乙○○同意延長被告 之履行期間後,被告仍未履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 丁○○、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9月20 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惟被告迄 至113年11月29日始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之調解筆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卷第195-198 、207-210、217-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 緩字第246號卷第5、7、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不僅未如期 付款,反而一再拖延,於原定履行期限已逾1年,始給付 款項與告訴人丁○○、乙○○,且被告縱一時因個人因素無法 履行,其亦應盡力履行,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然被告僅 係再三拖延履行期間,遲至履行期間即將屆至,方稱無從 履行,是本院綜衡上情,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簡上-275-20250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對面工作之香菇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6日10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 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     五、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涉犯另案而遭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等情狀,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4-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柏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柏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 起至112年1月1日零時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夜店內,以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巧克力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逾3次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依前所述,既被告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顯見其自我拘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 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裁量上情而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 原則等重大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被告均有至士林地檢署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時間雖不規 則但均有請假,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被告因 另案入監執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 ,被告出監後即自行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且歷次戒癮治療之 檢驗紀錄中,被告均未再驗出愷他命或大麻反應,是被告未 能完成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戒癮治療,非因被告自我約 束能力不佳之因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進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毒偵卷第9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55290)等事證(毒偵卷第41、43、49、51頁),認定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 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 ,檢察官審酌卷附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 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事證(附於緩護療卷內),認被告未依指示 到院報到情形嚴重,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經 醫院建議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6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 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 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方無法按期接受戒癮 治療,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 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 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 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徵 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 生之法律效果。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之前, 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6日 多次經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卻未能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 ,甚而於士林地檢署函文告誡,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 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 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 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 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8-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於109年4月 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5月2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 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被告雖稱:伊原先的戒癮治療已到113年7月2日最 後一期,詎料當天因故遭員警帶走偵辦,以致無法如期向醫 院報到,且妻子年紀尚輕,希望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然 衡酌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員帶走偵訊一案,係其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亦遭警查扣少量之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在接受該次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 ,甚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期被告可遵照相關戒癮治 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況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也無 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顯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吸毒成癮,原審裁定誤以為有 觀察勒戒必要,非無推求餘地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 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 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 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 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吸毒成癮云云,然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 員帶走偵訊一案,係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 且被告為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 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時,猶 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 期被告有相當之自律,可遵照戒癮治療之進程,自立戒除毒 癮,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亦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5-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學翰(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日下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即104年5月25日 )3年後再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被告除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且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 條件,且守法意識薄弱,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從 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他罪,但 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將吸毒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內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 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而毒品戒除不易,需長期且持續 接受治療,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 ,更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 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 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㈢、抗告人即將期滿出獄,為使其於 期滿後接續戒癮治療,並接受傳統醫療機構之治療,才能有 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 認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抗告人於: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㈡、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 灣臺北地方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亦未配合醫院指定之療程,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3 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 05字第11291386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 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05字第1129161637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 91460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新北檢貞 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9161114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 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 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5號卷,第 7至8頁、第39至49頁、第77至79頁;112年度緩護命字第752 號卷,第35頁至43頁),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 前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 預防再犯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交予抗告 人親簽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據抗告人聲請再議而於113 年10月1日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12至13頁)。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且 守法意識薄弱,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續為 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期距其本次施用毒 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尚無裁量濫用 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緩起訴期間內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範意旨在使受緩起訴處 分之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內能夠謹慎自持,若行為人在緩起 訴期間內仍然故意(不包含過失)犯罪,已足認行為人未能 珍惜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本不以所犯之罪與受緩 起訴處分之罪完全相同或罪質相同為必要;況抗告人於112 年5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抗 告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 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答稱「我同意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抗 告人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 ,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清楚知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檢察官考量公益維護、犯罪預防及抗告人未珍惜緩 起訴處分等因素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 告人就此部分執詞抗告,難認可採。 六、本件檢察官原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抗告人卻以工作為由未至醫院治療,甚而於新北地檢署函 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有上開理 由四項下之卷證可稽,顯見其戒癮之執行力不堅,配合緩起 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程序。復衡諸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係從心 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因毒品常與刑事犯 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亦是檢察官評估是否 藉由緩起訴處分而戒絕毒品之項目之一,抗告人既有因犯罪 經提起公訴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抗告人無法慎 行,何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所稱請求於另案刑期期滿後接續戒癮 治療,才能有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認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34-20250217-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071公克,總驗餘淨重1 .4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在偵 查或審理中,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 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 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 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 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 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左、第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205號 函暨所附之請示單、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84至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1 至23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見毒偵卷第118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 947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A7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24頁)、被告及其尿液檢體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47頁右至 第48頁右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41至45 頁右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現仍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羈押在法務 部○○○○○○○○,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等節,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現仍受監禁式之羈押強制處 分外,亦因處於數案件之偵、審中,而存在經上開院檢為科 刑判決或起訴之相當可能性,故被告確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高度概然性, 客觀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判 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逕聲請本院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 妥適,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毒聲-73-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荊元燕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 段與北區公園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行人即訴外人柯劉金定在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加速通過,影響原告正當路權使用性。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高,側邊A柱為視線死角,發現行人時之可反應時間已不足為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柯劉金定於綠燈時穿越馬路,嗣 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柯劉金定已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 ,即將抵達對岸人行道。原告駕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反而逕自加速疾駛,導致事 故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柯劉金定 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   3.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⑷第32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 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 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1至 42頁),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 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系爭車輛原停等於系爭路口行 人穿越道前,該時柯劉金定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 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此際因號誌轉變為紅燈,柯劉 金定遂小跑步加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詎原告仍駕車起駛通 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柯劉金定。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柯劉金定之司法相驗 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調查筆錄、現場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等(本院卷第61至63 、72至77、82至9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確有於綠燈起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柯劉金定,致柯劉金定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視野,於系爭車輛起駛 前,只要有注意前方狀況,即得見柯劉金定該時正要自系 爭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左而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 原告所指柯劉金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不能注意或反應 不及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通行,而 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柯劉金定致其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柯劉金定之死亡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故原告確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 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 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 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 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 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為係犯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行為,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處分 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 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 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 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系爭 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3萬6,000元部分,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   4.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 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 於法無違。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 判要旨參照)。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 告爭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依職權為審 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283-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吳家銘於偵查中」補充為「吳家 銘於警詢、偵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3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 情形記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吳家銘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 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大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吳家銘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給付7萬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在便利商店工作、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1 段及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大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路往福營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大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 訴人林大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道 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4029776號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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