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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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進泰 關 係 人 趙志雄 關 係 人 周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 偶乙○○(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女丙○○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丁○○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 84年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 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 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略以:被收 養人約自6、7歲起即由收養人照顧且同住,收養人亦有負擔 被收養人之費用;被收養人沒有印象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時 間或曾被生母扶養;被收養人生母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負 擔生活費,且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通電話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 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 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又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 人扶養照顧並共同生活至結婚止,現仍住附近且互動頻繁, 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媽媽,收養人生病時都由被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有參加婚禮並擔任主婚人坐主桌 ,被收養人之2子均稱呼收養人阿媽,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 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 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7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69-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乙○○○所生甲○○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立有收 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 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述收 養與被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 果(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於聲請 時無配偶且生父陳耀華與生母乙○○○均已死亡,亦有戶籍謄 本及親等關連表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又被收養人自生父過世即由收養人養大並負擔一切費 用,從小即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 購生活物品;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 被收養人之孩子、孫子也常與收養人互動並稱呼收養人阿公 、阿祖(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 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 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68-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陳榮章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母丙○○及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2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且無配偶、子女 ,現年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有 互動且住隔壁,會一起吃飯、一起活動;被收養人小時候即 常受收養人照顧,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且年事已高而想要照 顧收養人,現在收養人如生活上有需要,被收養人會協助採 購生活物品或提供生活協助,收養人日後如需照顧,被收養 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另有1子可 照顧生父母,生活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見上開訊問筆 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 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2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7-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 年00月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並協 議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而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 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 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養乙事已達成協 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案 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同 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 建議貴院裁定本案有其終止收養之必要性,並由案生母擔任 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有該會113年8月19日台 迎家字第11304018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明 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 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 養費,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 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 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 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 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養聲-56-202410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55年5月4日 出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87年3月31日生)為 養女,雙方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取得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為生父甲○○、生母丙○○之婚生子女,其生父 母於87年離婚,離婚後由生母丙○○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並 由丙○○與其胞姊丁○○共同扶養,丙○○已於101年死亡,而收 養人為丁○○未結婚之同居人,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 養人幼時即開始相處,並曾同住數年餘,多年來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作父親看待,遂共 同提出本件收養,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聲請狀、收養同意 書、收養子女契約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 查表、戶籍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A01、被 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A02及其配偶乙○○均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期日稱:「我跟 丙○○離婚後,就比較沒有管被收養人的事情。這次是因為丙 ○○的姐姐轉告我,我們才聯絡上知悉此事,而被收養人小時 候是丙○○跟其胞姊照顧長大。」、「我現在另有配偶及子女 。」、「我同意A02作為收養人A01之養女。」等語;收養人 A01到庭稱:「我跟戊○○是交往關係,她好像有改名字,現在 改名叫丁○○,我們在濟公道堂認識的。我從小就認識A02與 丁○○,當時丁○○就帶著A02,認識20幾年了,他小時候大約 一、兩歲開始我就抱過她,因為我沒有繼承人,我未婚無子 女,我如果收養他,我的財產才可以讓她繼承,我就喜歡她 也才提出本件收養,她都叫我爸爸,我都叫她妹妹。」、「 A02嫁妝是我負擔的,當時我剛好有能力可以負擔,大約幾 十萬,買金飾等等。」、「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 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2到庭稱:「我母親很早就過世 ,我是阿姨丁○○照顧長大,阿姨是我母親的姊姊,而收養人 是跟我阿姨在一起,所以我都會叫阿姨媽媽、叫A01爸爸, 收養人跟我阿姨大約在我小時候就在一起,有15、16年左右 ,但是雙方沒有結婚,他從小看我看到大。」、「本次收養 是A01先提出的,因為他膝下無子女,而阿姨自己本身有多 位子女,A01就想說我父母都沒有盡到照顧我的責任,也看 著我長大,所以想要收養我,希望我們以後以父女關係相處 ,互相照顧,我也同意。因為從小我也沒有親生爸爸照顧, 他也一直看我長大,我覺得沒有問題,以後生病的話,我也 願意照顧他。」、「我同意由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 被收養人配偶乙○○到庭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1收養」、 「我跟我太太結婚時認識A01,大約9年前,我太太的母親跟 A01往來,所以我們結婚時A01有來,我太太的母親指的是丁 ○○,我知道他不是生母,我都是跟著A02一起叫,生母應該 是丁○○的妹妹。」、「我們晚上會一起出去吃飯、出遊,頻 率大約一個星期大約兩三次,婚前就有聽A02叫A01爸爸,A0 1沒有子女,A02從小到大都叫A01爸爸,A01也都有照顧A02 ,關係不錯。」,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3年8月15日、11 3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之照 片附卷為憑。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生母及其胞姊丁○○照顧扶養,而 收養人為丁○○之同居人,收養人雖與丁○○未有婚姻關係,惟 收養人在與丁○○交往期間亦協同照顧收養人,承擔父職角色 ,雙方曾共同居住、生活相處數年,雖被收養人目前因結婚 而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然雙方於閒暇時仍會聯繫與聚餐, 持續保有情同父女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綴,建立依附性連 結與互動基礎;觀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 確,復有聲請人間提供之照片、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明確 ,足認彼此間感情確實融洽,具有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收 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 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為使本件收養作為賦予被收養 人享有父親協助關心之情感、收養人享有子女伴隨左右之心 靈依靠;本件生母已逝,惟已徵得生父之同意,而收養人復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 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9

PTDV-113-司養聲-34-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 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 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公證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陳 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朱小姐工作與經濟 狀況不穩定,親屬及非正式資源較為匱乏,於生活上多依靠 其同居男友,又朱小姐於懷孕期間便主動尋求出養服務,亦 無實際照顧朱小弟之意願,社工評估朱小姐具有出養急迫性 ,而鐘先生、江小姐工作、經濟與婚姻關係穩定,具有教養 經驗與親職知識,夫妻二人原先就已設定養育兩名子女,自 決定收養朱小弟起便視為親生子照顧,目前同住1年,鐘先 生、江小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希望收養與養女有血緣 關係之朱小弟,並期待於收養認可後,以養父母之身分協助 朱小弟辦理保險,讓朱小弟在生活上多一分保障,社工評估 鐘先生、江小姐收養意願明確,由兩人收養朱小弟應無不適 。鐘先生、江小姐規劃在朱小弟4至6歲時,透過兒福聯盟提 供生命之書、繪本進行身世告知,若鐘小妹在生活中向朱小 弟提到身世議題,兩人會提前告知身世,社工評估鐘先生、 江小姐具有身世告知計畫,並建議本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於裁定1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 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5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 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此 外,被收養人之姊鐘婕恩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6 1號認可由鐘先生、江小姐共同收養,鐘先生、江小姐願意 陪伴鐘小妹,且二人亦能就鐘小妹之教養,隨時觀察討論與 調整與之互動,且關於身世告知與新成員之加入,鐘先生、 江小姐皆相當重視鐘小妹之感受,投注更多關心與安撫,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人裁定後後 續追蹤個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 、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 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8月29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 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14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丁○○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手足乙○○所生子女丁○○(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生母乙○○之胞姊,有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本院調查期 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之前 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發生家庭糾紛,她的生父母吵架、打 架,導致被收養人無法睡覺和唸書,我就把被收養人帶來我 這住,住到現在大學畢業,且那時候被收養人生母交友不單 純,我擔心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好的後果。被收養人之前還沒 成年,所以沒有自主權決定收養,現在她成年了,有自主權 了,我也有問過被收養人,她也同意被我收養,我才來聲請 的。」; 被收養人丁○○則在院表示:「我在高中一年級開始 才去阿姨那邊住,高中以前,收養人也會來看我,拿生活用 品給我。」、「我之前在生母這邊常常聽到吵架的聲音,睡 得很不安穩。」、「我都叫收養人阿姨,我在高雄市○○區上 班,平常住在高雄,假日會回去阿姨家,我們會面對面和用 LINE聊天,聊工作的事情。」;生母乙○○表示:「同意丁○○讓 甲○○收養,因為在被收養人高三的時候,就由收養人接去並 共同生活。」、「我跟兒子同住,自己可以照顧自己,如果 我生病,自己可以去醫院。我很少跟被收養人聯繫,因為我 跟我丈夫感情不好,我們生活在一起時也影響到被收養人, 跟被收養人關係也不好,被收養人去跟收養人同住後就很少 聯繫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9年7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弟丙○○、收養人之子女 己○○及戊○○,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同意見陳述,己○○及戊○○ 具狀表示因有家庭需要照顧,擔憂日後影響家庭,且被收養 已成年,有能力照顧自己,所以覺得不需要收養,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為憑,雖己○○及戊○○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 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 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 以自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一起出遊,就讀 高中後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工作之後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照片、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 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 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 ,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 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養聲-59-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 表、服務(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據生母表示 自己與生父於111年8月分居,自被收養人2歲時就沒有聯 繫,且生父家庭有不良習慣,如生父的爸爸好賭,債務多 ,生父性格好高騖遠,喜歡靠投資賺錢,賺錢管道複雜也 不正當,投機取巧,因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訪員 未訪視生父,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再做決定,訪員評估 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生母繼親家庭圓滿,符合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從111 年8月與被收養人生活至今,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於113 年5月24日結婚,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是合適的收 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訪員評估收養沒有違背孩子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 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一起生活,生活 不用變動,能被妥善安排與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沒有變動,無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於1 13年5月24日結婚,婚齡雖不足1年,但已經從111年8月至 今一起生活及相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雖由生母為 主要照顧者,但收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家人 共同生活,與被收養人間已自然形成穩定的親子關係,戶 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若 法院認可本案,並無不宜,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 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 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 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0月19 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 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5

MLDV-113-司養聲-41-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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