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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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 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曹○○ 曹○○ 曹○○ 曹○○ 薛○○○ 徐○○○ 曹○○ 曹○○ 曹○○ 張○○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庚○○、戊○○、己○○、子○○ 、丑○○○、丙○○○、壬○○、癸○○、辛○○為高○○之養母曹○○之子 女,相對人丁○○為高○○之養父張○○之女。查訴外人高○○(民 國112年8月26日死亡)為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二 人)之生母,聲請人二人俟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兩造 對於聲請人二人與高○○間之DNA鑑定報告之內容載明之事實 均不爭執,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親卷第39-40頁)、高○○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 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證。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送檢註明為高○○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送檢註明為高○○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二人與高○○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準此,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之子女,其戶 籍登記顯有未洽。再參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係111年間始知 悉此事,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等情,亦有上揭鑑定報告 可參。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足即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3

TCDV-113-家調裁-79-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 明。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39條第2 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 之情形,因家事事件法並無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認領子女之訴,於生 父死亡之情形,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第三人即不得提出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丙○○與甲○○○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惟丙○○早於民國38年6月7日死亡、丁○○○亦已於74年2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33、63 頁),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 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另本件收養契約兩造丙○○與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死亡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被告 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適用,附此 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 被告,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2

KLDV-113-親-16-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 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 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 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母,然兩造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 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此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論為: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 PP)值為99.997%。相對人之生母實為聲請人,兩造雖曾有 一段時間失聯,然其已共同生活數十年,兩造之前曾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兩造深感困擾,為使兩 造之身分明確,自有以裁判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 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 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 .99997。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1頁密封袋)。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且兩 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子 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家調裁-22-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暉煌 林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青 被 告 陳林春美 林省 訴訟代理人 劉新台 劉士傑 被 告 杜林月 訴訟代理人 杜金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炯邦 林銓銘 林碧霞 張永儀 張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甲類、乙類、丙類及 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3編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就訴外人林有傳所遺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212地號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由訴 外人林定谷、林德旺繼承,原告林暉煌、林慧芳之被繼承人 林和本為林定谷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林定谷死亡後,由林 和本及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繼承,然被告陳林春美 、林省、杜林月溢領林有傳所遺土地之地籍清理價金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追加被告林炯邦、林銓銘、林碧霞、張永儀、 張永勳,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林和本與收養人林定谷間,有 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關係存在。㈡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 林月應按附表1(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兼辯論㈣狀、民事聲請兼 結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292頁、第287頁)。查原告所追加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 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 事件,應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其追加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2277-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乙○○○(明治00年00 月00日生)、丙○(明治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人別,僅表示請求確認乙 ○○○與丙○間之養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如 原告係以乙○○○、丙○為被告,然渠等均生於日治時期明治年 間,有原告所提出之乙○○○、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是 否尚存,尚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 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在書狀之「 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親-4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 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 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 )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 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 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 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 ,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 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 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 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 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 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 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 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 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 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 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 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 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 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 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 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 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 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 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 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 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 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 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 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 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 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 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 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 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 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 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 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 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 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 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 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 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 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 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 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 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 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 ,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 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 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 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 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 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 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 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 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 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 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 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 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 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 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 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 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 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 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 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 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 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 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 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 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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