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旻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埕溥、楊玉康(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共同搶奪
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下稱本案金飾)後,張埕溥聯繫劉
羅盛,約定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
鑼朝陽店)接頭。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
一同離去。
㈡李其旻、劉羅盛(另行審結)均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
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則於113年5月
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
29,009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
店員。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服務區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旻於警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
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他字卷第32
頁)。
㈡同案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
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第290頁、第3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
1頁)。
㈣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羅盛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埕溥交
付同案被告劉羅盛之金飾,極有可能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
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搜尋店家之行為,並
由同案被告劉羅盛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與本案媒介贓物
罪之分工情節,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媒介贓物行為,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點數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MLDM-113-苗簡-14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