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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 造於台灣生活,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嗣因 染上新冠肺炎又體弱多病,無法再來臺,顯見兩造婚姻所生 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略稱:被告認為其身體不好,維持婚姻只會拖累原告, 故同意離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 資料,並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場表示被告同 意離婚,但依前所述,無法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故仍 應由本院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台灣 生活,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因 身體不好,無法再來臺履行夫妻義務,迄今已分居三年多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及來台居留資料,並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查明無訛,復經證人丁○○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 實。兩造分居已久,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 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 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婚-139-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視 同原 告 林建淮 林蓁 林建台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丙○○、戊○、乙○○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達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覺 林達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 六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 被告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丁○遂訴請被 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詎料,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丁○無法對被告甲○○為強 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不動產變為對被告 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賣得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達尚有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三筆現金存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一併就被繼承人林達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調被繼承人林達之帳戶交易明細、向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帳戶存款餘額,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 原告丁○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遺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此於林達 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丙○○、戊○、乙○○,而丙○○、戊○欠缺積極訴訟意願,乙 ○○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告未能取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丙○○、戊○、乙○○為原告,本院乃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一號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戊○、乙○○逾期未追加,故 丙○○、戊○、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丁○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戊○、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 日撤回追加被告並改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丙○○ 、戊○、乙○○逾期未追加而為視同原告,原告丁○本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關係,復歷次變更、追加與撤回聲明(參本院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 五頁、第二二九頁到第二三一頁、第二六四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視同原告丙○○、戊○、乙○○均自始至終未到庭, 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有利於全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 丁○之主張與陳述,效力及於全體原告。 四、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達遺產範圍之爭議,尚牽涉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事件,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林達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 之遺產存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 斟酌,特此敘明。 五、原告丙○○、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參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 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權,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竟於一 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為予第三人等情,業經 提出上開法院裁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 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惟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已 變形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變賣不動 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原告 提出實價登錄查詢截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與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之覆函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兩造未有分割協 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列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於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乙○○ 1/5 5 甲○○ 1/5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7,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4,1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21,07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126,8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編號二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三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編號四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21-2024112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 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 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但聲請人現住該址,且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分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住所實際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樓(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一四一頁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7

TPDV-113-監宣-791-2024112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親權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形式 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聲-13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林思潔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不明原因成傷,無法排除受安 置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B及其祖父母造成之關連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對受安置人父親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審理中,另 受安置人母親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經 盤點相關親屬資源,因無法排除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與本案之 關連性,受安置人暫無適合照顧者,於尚未確定受安置人父 母照顧適切性前,受安置人並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父親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乃 其唯一的子女,當初因意外絆倒受安置人而將其送至最近之 醫療院所,卻引發對受安置人施虐之刑案,目前刑案卡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程序,希望受安置人可以返家,可以由受安 置人之曾祖母(即受安置人父親之阿嬤,其戶籍資料記載姓 名為乙○○,籍設○○縣○○鄉)協助照顧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護 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個案延長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八十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本件應 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受安置人父親雖到庭答辯稱希望受 安置人返家,得由其祖母協助照顧云云,但受安置人之曾祖 母乙○○籍設○○縣○○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明無訛,是否願離開其設籍地及是否有協助照顧之意願均 不明,且協助照顧並非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疑慮 仍應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7

TPDV-113-護-112-2024112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志成之債權人,聲 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 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函、本院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 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7

TPDV-113-家聲-132-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翁惠貞 相 對 人 蔡金炉 關 係 人 蔡方綺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惠貞為相對人蔡金炉之配偶,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翁惠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蔡方 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因 腹部不適和意識形態改變,前往就醫治療後,○○○○○○○○,情 緒不穩、迷路、嘗試匯款予詐騙集團,且有刮損路邊汽機車 及抽菸點火造成鄰居公共安全事件,經診斷為○○○。根據心 理衡鑑結果,相對人於○○○○○評估(OOOO)結果為二十分, 低於切截分數,與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預期相較,有○○○○○○ 之情形,又○○○○○○○量表(OOO)為一分,屬於○○○○之狀態。 相對人現階段有參與日間照護活動,其自我照護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協助。於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時,衣著尚 為整齊,頭髮略顯零亂,雖可回答自身之相關資訊、辨認妻 女、識別身分證件、鈔票、機車之價值,及正確操作簡單之 虛擬交易,惟無法回答日期、汽車之價值,亦無法就財務管 理有正確規劃。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主要之○○○○係因○○○ 引起○○症狀,受損程度已達輕度至○○○○。雖相對人保有基礎 之財產概念,但因○○○○○○,目前有社會認知能力、情境辨識 能力、財務管理判斷之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足(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 醫精字第一一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蔡方綺為相 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蔡維倫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部 分之自理能力,其表示並不理解監護宣告之意涵,但表示其 與聲請人互動良好,同意將錢財交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翁 惠貞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良好,由其負擔 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對相對人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 瞭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有○○○,盼能替應受 宣告人管理財產,以支應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其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一與相對人接觸較多,故推薦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 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 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對本件聲請表示知情且 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對於 監護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 示知情與贊成,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聲請人翁惠貞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蔡方綺、蔡維倫於訪視報告 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翁惠貞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翁惠貞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6

TPDV-113-監宣-568-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奕凡 鄧奕恆 被 告 陳世顥 陳曉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許舜擧 被 告 陳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6

TPDV-113-重家繼訴-3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求恩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求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求恩(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求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亡-82-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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