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事實、新證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 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 ,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 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 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 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 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 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 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 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 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 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 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04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提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 」示意照(證一: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標題「與友 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之網路新聞)可 證,其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原 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足以造 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原確定判決均未論 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告訴人之小狗花花(下稱花 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 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證人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 抓起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 ,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 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 證一可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 造成嚴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 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 犬及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 請人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復一再以同 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 29、402、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等裁定,以其聲請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再-52-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 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 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 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 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 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 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 )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 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 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 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 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 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 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 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 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 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 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 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 ,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 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 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 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 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 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 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 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 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 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 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 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㈠新事實:  ⒈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怡真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6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每次借款都是黃怡真先LINE給 聲請人表示要開若干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的支票來向聲 請人借款,然後黃怡真再將填寫好的支票拿給聲請人,聲請 人再依據支票上所寫的發票日計算利息,可證黃怡真拿給聲 請人的2張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是 已經寫好發票日,而且倒填發票日對發票人有利,聲請人怎 麼可能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本票,然後再拿有效的2張1,800萬 元本票去換取偽造無效之本票?告訴人吳0之不動產已經移 轉過戶給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黃怡真所開立之2張1,800萬 元本票已失去擔保債權的作用,只是聲請人要持不動產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出具申貸前1年內之買賣文件,既然 不動產在吳0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借款證明 文件之本票發票人,自然就必須是吳0,所以才有代書李00 指示聲請人將原持有的2張1,800萬元、黃怡真開立的本票換 成2張1,900萬元吳0開立的本票,聲請人並沒有偽造之動機 。  ⒉黃怡真為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然有權填寫自己 或全部之發票日期,並向聲請人表達已受授權處理,原確定 判決就此事實未及斟酌調查,並且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測謊鑑定書,該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不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及斟酌調查。  ⒉上開2張本票(新證據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黃怡真為共同發票人,為有權填載發票日之 人,當然有權填寫到期日,顯見上開2張本票為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  ⒊聲請人於107年4月18、19日2次向黃怡真以LINE表示:你順便 帶上次請你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前 已要求黃怡真提供吳0、陳00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新證據 二),聲請人認為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寫票據日期之意。  ⒋原確定判決認「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 知證人吳0、陳坤民其欲將告訴人吳0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吳0之想法, 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吳0名 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原確 定判決第20頁第12至16行)。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吳0明確知悉移轉不動產之事,因而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新證據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票之 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內容,聲請人主觀 上當認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⒌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對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戶 給聲請人乙事屬明確知悉,佐以吳0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蓋有騎縫章以確保契約文 件頁數之連續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新證據四),且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黃怡 真若非吳0之代理人或未獲授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一定會向聲請人表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吳0從 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有授權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並對發票日期知悉、同意。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明確載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 ,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㈢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怡真為吳0之代理人,由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期自無不可,且實務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 情形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怡真係當場填載發票日,即 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以依發票日之重要性, 聲請人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顯然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將上述新證據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 及107年12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有該等文書上吳0是否為同一人書 寫,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為吳0親自簽名,聲請人主觀認吳0有 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知悉、同 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並聽取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吳0、 陳00、陳00、證人李00、吳00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原 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定聲請人對於黃怡真冒用吳0名義簽署附表所示2張 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黃怡 真係在聲請人面前填載發票日,自無可能徵詢吳0是否同意 回溯倒填發票日,聲請人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當知發票日攸 關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權利義務,自然知悉黃怡真並無徵得吳 0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亦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 意倒填發票日,聲請人與黃怡真共同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  ㈡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 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 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 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之犯行,且測謊結果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縱就聲請 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也無從作為論斷其 所述為可信之憑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依憑證據認定黃怡真與聲請人之借款 經過及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之緣由 、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始末,並詳予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 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人所執 其他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 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 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 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吳0誤信黃怡真之話術,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吳0之簽名,並 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2025-02-27

TCHM-113-聲再-215-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5公里(高架)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 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 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 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2)。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 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 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 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2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胡皓鈞能 取得系爭汽車之車鑰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盡力妥善保管車 鑰匙,且胡皓鈞係耗費數小時翻箱倒櫃才取得,足見其取得 十分不易;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係將車鑰匙置於暗櫃之中 ,並以多層拉鍊袋密封,已善盡保管之責,上訴人不應被推 定有過失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係陳稱:伊 與胡皓鈞係母子,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無汽車;因胡皓鈞 約2年前有過違規,故伊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拿到車鑰匙 ,故車鑰匙只會放在伊及伊配偶知道的地方,且一定要伊與 伊配偶均在車上,胡皓鈞始可開車;伊有問胡皓鈞當天係如 何拿到車鑰匙,胡皓鈞說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將車鑰匙 藏起來,亦善盡告誡義務,並未故意讓胡皓鈞有本件超速之 違規行為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既知 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誡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 系爭汽車,自應嚴加保管車鑰匙,然胡皓鈞於上訴人出國期 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車鑰匙,未能有效防止胡皓 鈞擅自使用系爭汽車,顯見上訴人對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 ,且採取保管車鑰匙之措施亦有瑕疵,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 系爭汽車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 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車輛管控不力 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 訴人,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 提出之暗櫃照片及其說明共8張(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 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交上-70-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簡宇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29 公里處(東往西),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 )」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 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號、第76-L86A5062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以113年8月12日答辯狀自 行撤銷上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當下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 ,急著返家服藥休息,方不得已超速,絕非故意為之,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危難」,應不予處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 科CT檢查預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 、27頁),以證明其違規超速係因身體不適所造成,核與上 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交上-1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