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三越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維文 被 告 陳游金枝 陳世甲 陳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 方公尺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 木製閣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 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將陳佳琪列為被告,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起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 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嗣 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陳佳琪,並於113年9 月10日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變更為 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原告撤 回訴之一部、另增加連帶之請求及延後利息起算日期之請求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 原告依附圖變更第一項之聲明,僅為事實之補充,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 二、被告陳世甲、陳承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尤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茲因原告前 有規劃系爭土地使用之計畫,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定土地界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1日進行土地複 丈,始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空建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 物為陳天恩所有,然陳天恩現已逝世,系爭建物為陳天恩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向陳天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仁愛路 市集商圈、遠東百貨公司等生活機能便利,屬嘉義市精華地 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其中108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7,44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520元,故請 求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計算合計為7,465元,而起訴後被告應按月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1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 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游金枝則以: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沒有門牌,不 知道稅籍,是陳天恩所購買,但買來都沒有使用,不知道為 何對方要向我請求。 三、被告陳承堯則以:同母親說法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   四、被告陳世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無門 牌、無電表、無水表,並占用系爭土地,而陳天恩於111年8 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陳天恩之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 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25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勘 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 230號函暨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3762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及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陳天恩之家屬即長女陳佳琪 業已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 承卷可佐及自上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建物底部 為距離系爭土地地面約2.74公尺,最高處為距離約4.46公尺 之木製閣樓(不含混擬土屋頂),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陳天恩所有,後為被告三人所 繼承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 ,業如上述,而被告三人並未舉證有占用之權源,僅稱陳天 恩買來後都未使用等語,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 : 1、系爭建物自陳天恩購得後至被告三人於陳天恩111年8月30日 死亡時繼承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 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調解筆錄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仁愛路商圈旁,鄰近遠東百貨及新光 三越百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認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3,於110 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2/3及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為7,520元/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此計 算自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不當得利(5年)」欄所示,及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止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每月)」欄所示。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 為陳天恩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 陳天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始日)至111年8月29日(陳天恩死亡前一日)之 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自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 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木製閣 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陳報之內容,依法不 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每月) (新臺幣) 不當得利(5年) (新臺幣) 204 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 108年:7,440元 109年:7,440元 110年:7,440元 111年:7,440元 112年:7,440元 113年:7,520元 2.91 1.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47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3*1/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0年9月至111年8月 1,73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079元 3.111年9月至112年12月 2,309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3年1月至4月 584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2,893元 110年9月至113年4月 1 146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0

CYEV-113-嘉簡-87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成立離婚, 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變更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而兩造進行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期間,相對人竟於11 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 下1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因不滿未成年子女 2人未能順從其意,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數次,其等衝突 情節嚴重,甚至造成群眾圍觀。未成年子女2人事後向聲請 人表明遭相對人毆打,同時哭訴不願意再和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目前存在嚴重 衝突,因此現階段不適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過 夜式之會面交往,應取消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第二階段 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14日13 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發生衝 突並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然從新光三越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顯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極深敵意,為達成阻止未成年子女2 人與相對人見面目的,屢次違反法院之會面交往規定,後 續更以各種藉口或文字辱罵方式不斷攻擊相對人,聲請人 曾情緒失控而揚言要傷害他人,恐有暴力傾向,是聲請人 上開所述,是聲請人羅織用以詆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 人為暴力行為,以達其更改會面交往方式的目的。 (三)聲請人後續於收受本院暫時處分後,未能依本院暫時處分 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讓 相對人實質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及相處,而未成 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仇母教育下,對相對人產生偏見,聲 請人已然違反最大接觸及友善父母原則,倘再依聲請人主 張方式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 啻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得以正常過夜互動相處的 連結,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 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 之,然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 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又倘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利益之 虞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是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 爭裁定為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之供述及相對人自述內容,可以認定 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 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件時地)與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當行為 (下稱系爭事件):   1、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詳細內容見附表 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時地先持手機相機朝丙○○拍攝, 縱丙○○以肢體表現出不願意讓相對人拍攝的意思,相對人 仍持續對之錄影,過程中亦疑似與丁○○發生爭執而有伸手 的行為,直待未成年子女2人均進入廁所躲避後才停止拍 攝,同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衝突嚴重到讓陌 生之2名女子佇足討論並與丁○○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2、參以丁○○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略以:在系爭事件前,相對 人原本想要搜丙○○的書包,因為丙○○不願意讓相對人搜, 相對人就拿手機對丙○○錄影,丙○○想要遮住相對人手機的 鏡頭,她就打丙○○,我想要去保護丙○○,所以相對人就打 我,我很害怕她會繼續打我,所以我就躲進廁所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相 對人於家調官調查中亦供承略為:在系爭事件前,我問丙 ○○有沒有手機,丙○○稱她沒有手機等語,我後來想看丙○○ 包包裝什麼,結果丙○○拒絕我後離開,我跟丁○○跟在丙○○ 後面,因為我不清楚丙○○要做什麼,我才會拿手機拍她, 當下雖然沒有衝突,但我對丙○○拍攝的原因是為了怕她們 又去驗傷,我拍攝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前,曾因為了要探查丙○○的 包包而與丙○○發生爭執,後於系爭事件不顧丙○○的意願, 持手機持續當面拍攝丙○○至丙○○進入廁所躲避才結束拍攝 ,過程中亦同時與丁○○發生爭執,更疑似對丁○○出現不當 肢體行為。   3、從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可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 對其為不當或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竟違反丙○○的意願,長 時間對丙○○為拍攝行為,行為顯有不當,且在丁○○上前阻 止過程中,不僅未意識自身行為的錯誤,立刻停止拍攝, 更與丁○○發生衝突,堪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 為,明顯非正當管教權的行使,而屬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 不當對待行為。 (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後,其等 間之會面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依職權令本院家調 官調查結果如下(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 241至261頁):   1、聲請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離婚後相對人每兩週探視 1次,系爭事件前,每次會面前未成年子女2人均情緒不佳 ,會面當天會一直哭,會面後,未成年子女2人會抱怨在 相對人處吃東西時間不正常,有時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 2人表示略以如果需要要花錢買東西吃,要自己花錢,不 要向相對人要錢等語,未成年子女2人也曾說相對人會找 人偷偷拍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未成年子 女2人不願意,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拍照其 權利等語;另相對人曾因在公車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 衝突而強行拉未成年子女2人下車,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手 部受傷;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情況不佳,未成 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不愉快,因此通常2至3分鐘 就會結束,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掛電話,相對人會持續撥 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2人,30分鐘內可以打5、60通。系爭 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間無會面交往,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抗拒與相對人 碰面,稱如果要會面要將自己鎖起來等語,聲請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因此並未強迫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相對人僅有每週一、三、五以電話與未成年子 女2人連絡。系爭事件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情緒不穩, 擔心會打未成年子女2人或攻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在相 對人情緒未能緩和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相處很危 險。   2、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系爭事件前,未成年子女 2人在會面過程表現得像例行公事,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時 有種總算要結束了的感覺,有時又會有一種惆悵的感覺; 通訊時,雖然規定可以講20分鐘,然往往通訊1至2分鐘就 會結束,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 相對人自覺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過程雖然事實上是開心的 ,但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衝突,因此其等不能表現 出來,在系爭事件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任何親子衝 突。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忠誠衝突的方式,就是表 現關心,例如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喜歡吃什麼東西、看什 麼影片、玩什麼遊戲等,然未成年子女2人有時候會回應 ,有時候則不會。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 改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一直 表示略以我對她們家暴,想要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因 此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上,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遭聲 請人教育要仇視母親,因此互動觸礁,需要化解與未成年 子女2人間的誤會才能恢復原本關係,因此只要互動時間 增加,就可以互動更好。   3、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會面交往過程, 相對人對其等經常口氣不佳,例如因丙○○發育較慢,相對 人會笑稱丙○○很矮很小等語,經丙○○反應不喜歡這樣的說 法,仍舊持續以丙○○不喜的形容嘲笑丙○○。另過年時,相 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2人恫稱略為:如不聽相對人的話, 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高雄,不讓任何人可以找到未 成年子女2人等語,以此方式嚇唬未成年子女2人。丙○○自 覺相對人與自己的互動未受尊受,相對人會不按照丙○○之 意願翻動丙○○所有物品或伸手搶奪,因此不喜與相對人見 面。丁○○對相對人的印象,即相對人會無理由的兇自己, 也會打自己等語。系爭事件後,相對人會打電話與其等聯 繫,且經常打很多通,有時會超過法官指定時間,且過程 中,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2人稱:你手又沒有斷掉、法 官又不會判等語,讓其等感覺不好。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無社工監督下的會面交往感到害怕,因為擔心相對人會出 手攻擊自己,希望後續會面都有社工陪伴。   4、綜合分析及建議: (1)系爭事件後,未成年子女2人於暫時處分抗告審之法官、 家調官詢問時,均呈現前後一致對相對人互動經驗及母親 印象的負向經驗表述,並抗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社工監督之 會面交往,其等拒絕理由為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不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言語貶抑及擔心相對 人再次施暴等因素。而相對人雖否認在系爭事件中有對未 成年子女2人動手,並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負面態 度是因為聲請人灌輸負面形象等不友善行為所致,然亦坦 承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 現排斥態度,未成年子女2人抗拒其關心等情。而從相對 人陳述內容,可以看出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過程同樣展現不信任態度。而透過系爭事件,亦可知相 對人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及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的 情緒狀態,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亦未能採取適當 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因此相對人對於過往 會面交往無實質進展,有可歸責之處。 (2)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於跨情境、跨時空下,均表露出與相 對人之負向互動經驗和觀感,本件如未能透過漸進式會面 交往,相對人應難以達到民法所保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 得以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生活狀況及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之固有權利,進而保障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 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然考量丁○○、丙○○分別為10歲、12歲,自主 意識強烈,現均排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監督之會面交往,且 就訪談評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抗拒並非源於離間議 題,或縱有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有堅定之自主意識 ,並依此自主意識展現出對於相對人之抗拒,而此部分多 是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過往累加之互動經驗而形成。 因此,倘在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加以改善 前,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在自然情境下進行會面 交往,恐引發未成年子女2人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作為,更 無益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關係修復。 (3)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前,於兒童福 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過 程仍有待提升相關親職功能,系爭事件過程,相對人亦出 現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的行為,亦未能敏察未成 年子女2人情緒狀態以採取適當親職技巧,反一再以手機 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致引起未成年子女2人之不適與反感, 經未成年子女2人反應及表達仍未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 行為已足以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然相 對人對此幾無察覺,更顯示相對人對於青春期子女之教養 能力及技巧均有缺乏。 (4)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主觀上對於相對人已有負面理解及 認知,客觀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呈現對立及不信任的情況, 因此如無第三方專業人員從旁介入親子互動過程並協助調 整經驗,而貿然進行無監督之會面交往,反而會負面累加 、堆疊衝突之親子經驗,更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 的抗拒,反不利於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修復。再者,考量人 會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他人之印象及觀感,並隨之予以相 對應之互動,如負面印象已深,需透過一次次地正向互動 經驗予以緩解過往負面經驗和重建新信任關係,是以,本 件需由專業之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以建立親子間的正 向新經驗去修正固有經驗和主觀印象。 (5)基此,本件已達變更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 (四)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堪認在客觀上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對未成年子女2人存在不當 對待行為,且在系爭事件前,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 發生言語衝突,或以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方式拍攝未 成年子女2人,甚或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與未成年子 女2人發生衝突後傷及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相處存在極為負向的情緒反應,除不喜 相對人外,更對與相對人會面一事感到恐懼,此已嚴重影 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因此,本院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印象及相對人客觀上欠缺足夠的親職 能力,其等會面時,有透過第三人介入協助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之必要,來增進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之安全感,減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相處間之緊張關係,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 處過程適時教導相對人相關親職技巧,以達修復其等親子 關係之目的,使其等間親情維繫不墜。 (五)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兩造 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建議,認現階段實有先改由放 心園社工人員協助兩造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事宜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客觀上 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的情形,倘其仍承襲舊有的情緒反應及和未成年子女2人 相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狀態,因此,為讓相對人 重新領略雙親與子女間的和諧關係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的關鍵,有適度提升相對人理性認知、妥善管理個人思 維情緒的能力及親職教育技巧的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 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前,亦有接受認知教 育(含親職教育)輔導的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 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 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 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 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7 丙○○跑步進入疑似洗手間的地方(下稱本案地點),其邊跑邊回頭張望,嗣又走出至走道,相對人隨後持手機相機跟拍丙○○。 00:00:19 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相對人疑似往丁○○胸口捶了一下,並疑似責罵丁○○,接著又持手機相機繼續對著丙○○錄影,丙○○拿起手上的包包遮擋臉,但相對人仍持續錄影。 00:00:41 未成年子女2人均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嘴裡唸唸有詞,停止錄影,站在走道上等候。 00:01:15 相對人走進本案地點。 00:02:02 相對人站在門口,對著裡面錄影,接著又走進去,兩名女子在走道上佇留,疑似在討論關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事,並不時往本案地點裡面看去。 00:02:34 丁○○從本案地點走出來,走道上的兩名女子與丁○○對話,丁○○點頭,接著兩名女子離開現場。 00:03:19 丁○○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則從本案地點走出來。 00:04:04 相對人對著丁○○唸唸有詞,接著三人一起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 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週六起算,下同)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 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弟姐妹,下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 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 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 」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10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暨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2週【在服務提供時間 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 安排】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暨相對人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含 親職教育輔導)12週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 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 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 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 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 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121-2024120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李函儒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 多次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加計被告另訛詐飲食 、私人花費共8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合計450,000元。嗣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即無端封鎖原告,迄今了無音訊,原 告始驚覺受騙。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至2 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不爭 執,惟此均為原告基於發展感情基礎交往而自願交付,應屬 贈與法律關係或好意施惠行為,而被告於交往過程中亦有支 出費用,否認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原 告主張附表其他部分,則未舉證有交付金錢。另原告既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8日認為受騙,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予被告,並為被告代付款項 ,被告應返還4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 至2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 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乙節,僅籠統陳述被告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 關係施用詐術,未臻明確,復未據其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或 聲明調查證據,已難認可信。而兩造當時既為交往或有意 發展感情關係,因而有饋贈財物、資助金錢及代為支出等 情形,與常情無違,當係基於兩造間合意為之,核其性質 實與贈與無異,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外,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擇一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難以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事由 1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2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3,12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3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50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4 110年8月6日 基隆市義一路台灣大哥大門市 529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5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6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912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7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059元 信用卡刷卡 享海鮮餐廳用餐 8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生日禮金 9 110年8月13日 基隆市 1,500元 銀行轉帳 購買艾草包 10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 15,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旅遊零用金 11 110年8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7-11 12,906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行善路住家地價稅 12 110年8月25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 1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面交 手術費 13 110年8月29日 臺北市基隆路1段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打麻將費用 14 110年8月30日 臺北市安和路 3,5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剪髮費用 15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 8,1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被告行善路住家管理費、水電費 16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3間房屋稅金 17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7,148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罰單、好市多會費、水電費 18 110年9月13日 基隆市 1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3萬元告訴人母親金融卡8萬元面交 被告行善路住家房貸 19 110年9月15日 基隆市二信ATM 1,580元 銀行轉帳 網購蜜餞 20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6,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購買4個月份量之荷爾蒙藥物 21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咖啡廳 7,200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燃料稅 22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 3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做牙套費 23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加油站 2,521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油費 24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統一超商 3,275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25 110年10月13日 基隆市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被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被告生日禮金 合計 371,810元

2024-12-04

SLEV-113-士簡-55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 ,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 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 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 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 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 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 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 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 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 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 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 ,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 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 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 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 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 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 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 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 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 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 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 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 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 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 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 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 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 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 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 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 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 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 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 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 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 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 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 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 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 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 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 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 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德棟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 取告訴人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義大醫院精 神科給的障礙控制症的藥,導致我會有想拿取別人東西的衝 動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 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 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 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 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 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 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日本 藥鋪左營新光三越門市內,徒手竊取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 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約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結 帳離去。嗣林育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育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2

CTDM-113-簡-2866-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 ,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 「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 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 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 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 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 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 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 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 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 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 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 、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 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 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 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 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 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 、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 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 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 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 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 ,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 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 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 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 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 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 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 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 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 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 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 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 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 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 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 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 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 )。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 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 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 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 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3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羅登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登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鶴頂紅茶2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登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物,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 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不多、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肇事逃逸及多件 竊盜前科,並於11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鶴頂紅茶2杯,因其已飲用完畢(見警卷 第5頁被告供述),自無法將所得返還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 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羅登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登譯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地下2樓,見陳怡均、蔡佾芳所 有而不慎遺忘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鶴頂紅茶2杯 ,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怡均、蔡佾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登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均、蔡佾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侵占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價值新臺幣7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9

TNDM-113-簡-401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4-11-29

TNDM-113-簡-398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 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 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 ,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 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 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 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 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 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 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 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 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 ,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 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 ,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 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 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 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 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 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 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 ,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 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 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 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 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 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 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 ,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 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 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 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 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 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 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 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 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 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 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 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 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 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 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 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 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 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 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 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 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 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 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 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105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