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
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
),與「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
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鄞瑞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鄞瑞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神農宮前,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
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家盛,許家盛則持其偽造之「張志明」印章
,蓋用在「銀河車隊-賓士」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製作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並簽署「張
志明」署押,冒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名義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於向鄞瑞男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給鄞瑞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鄞瑞男。
許家盛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
款項放置在屏東縣內某家樂福之置物箱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瑞男於警詢中所證(見
潮州警卷第16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潮州警卷第
27至29頁)、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見潮州警卷第33頁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潮州警卷第61
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銀河車隊-美國」、「
銀河車隊-賓士」等人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
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
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字
3405卷第114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所犯,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明」印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乃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
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
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6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當
時有負債而實行犯罪,需要多賺一點錢,但因為積欠的債務
還未完全清償,故於113年間又再犯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
17至31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省其所為非是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
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
經警方查扣在案(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第3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依被告供稱:該印章是我於112年間所
刻,就是我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判決宣告沒收的印章,我於112年間只有刻這1個「張志明」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足認是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顯示該印章已經滅失,揆諸上
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考量該印章實
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35萬後,即依「銀
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屏東縣某家樂福的置物
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
洗錢標的35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
沒有跟「銀河車隊-賓士」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第1、2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潮州警卷第33頁)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志明」印文1枚、「張志明」署押1枚 2 「張志明」印章1枚 扣押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宣告沒收。
PTDM-113-金訴-63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