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安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 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 ),與「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 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鄞瑞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鄞瑞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神農宮前,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 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家盛,許家盛則持其偽造之「張志明」印章 ,蓋用在「銀河車隊-賓士」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製作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並簽署「張 志明」署押,冒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名義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於向鄞瑞男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給鄞瑞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鄞瑞男。 許家盛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 款項放置在屏東縣內某家樂福之置物箱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瑞男於警詢中所證(見 潮州警卷第16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潮州警卷第 27至29頁)、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見潮州警卷第33頁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潮州警卷第61 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銀河車隊-美國」、「 銀河車隊-賓士」等人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 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 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字 3405卷第114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所犯,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志明」印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依「銀河車隊-賓士」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乃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 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 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6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當 時有負債而實行犯罪,需要多賺一點錢,但因為積欠的債務 還未完全清償,故於113年間又再犯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 17至31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省其所為非是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 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 經警方查扣在案(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第3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依被告供稱:該印章是我於112年間所 刻,就是我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判決宣告沒收的印章,我於112年間只有刻這1個「張志明」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足認是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顯示該印章已經滅失,揆諸上 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考量該印章實 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35萬後,即依「銀 河車隊-賓士」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屏東縣某家樂福的置物 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 洗錢標的35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 沒有跟「銀河車隊-賓士」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即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第1、2項扣案物,見潮州警卷第29頁),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潮州警卷第33頁)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志明」印文1枚、「張志明」署押1枚 2 「張志明」印章1枚 扣押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宣告沒收。

2024-11-29

PTDM-113-金訴-63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逸為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潘豐逸因認與甲○○間有財產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夥同其妹潘明霞、友人柯吉良、 盧龍偉等人,共同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欲 以甲○○理論。到場後,潘豐逸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未經甲 ○○同意下,擅自侵入甲○○上開住處之廚房及客廳。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告 訴人甲○○、證人楊梅桂(告訴人之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潘明霞、柯吉良、盧龍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聰華(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作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譯 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 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 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態度,及前曾犯有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73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春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春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8時33分許,至陳玉堂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小吃店內 ,徒手竊取陳玉堂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辣油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從上址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 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 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不過偵查中未否認之情節,仍得作為其認 罪減讓評價之依據),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相似罪名或罪質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⒊被告未曾讀書、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因車禍沒 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子女未給其零用錢、11 2年無財產所得、名下有車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 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數額較為輕微,告訴人 已取回上開辣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宜施以 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 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度,再透 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涉被告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返還上開辣油,業如前述,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65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至3時間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居 竊盜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推開大門後進入該址2樓,徒手竊 取在2樓房間、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並得 手後即從現場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 至24頁),並有113年8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 至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52頁)、被告照片(見警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有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 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逕自走入未上鎖之門而進入上址住宅,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 陳,固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 第39頁),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 之住居安寧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 告雖自陳因錢不夠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 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 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案發以前,於73年、74年、77 年、88年、96年、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8頁),可見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 折讓幅度可言,自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 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 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45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PTDM-113-易-99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 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坦承傷害 犯行,僅以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且願與告訴人丙○○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 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 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也願與告訴人 丙○○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 告訴人乙○○和解,有傷害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 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本案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 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 卷第56至59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有可以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台中○            ○○○○○○○○)           居屏東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 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身 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迄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簡上-12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定期採 尿人員,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U02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7)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6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7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簡-1706-202411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飲用米酒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 40分許,自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 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字415卷第21至24、49至51頁,本院卷第44、5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字415卷第33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被別人騷擾 ,急著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基此動 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 損害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女到庭陳明:被告是我的媽媽,自從她與我父親離婚 以後,就一直是1個人生活,因為情緒狀況不穩定所以有些 時候依賴酒精麻痺自己,但是現在已經比以前收斂很多,我 希望能陪媽媽找專業機構輔導等語,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且現無工作收入,尚仰賴老人年金度日 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PTDM-113-交易-23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均應 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 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應補充為「高春英『亦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 輛右後方車斗」。 ㈢、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春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經濟能力 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有 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 ;以及被告雖於偵訊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 到庭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諸多損失,長達3個月 時間沒有上班,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收入不固定,且育有3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 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 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 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其竟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高春英所駕 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北上車道而駛離,造 成張宏正見到楊順興的車輛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 煞車,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並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駛入西淇 路等情,且經本檢察官與之溝通後,亦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以接受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張宏正於警詢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一致,是足認被 告有未注意西淇路北上車道行進中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及逆向切入西淇路北上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乃 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交簡-111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朱淵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 2、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 3年2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 至4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號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87、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 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 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可知 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可採。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61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2月28日1 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 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前 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7頁): ❶、白色粉末0.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4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39公克。 ❷、取白色粉末0.0107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3頁): ❶、白色結晶2.03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787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5頁): ❶、白色結晶0.59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304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2

PTDM-113-易-46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99、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之。   事 實 陳建良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創意包子店(下稱包手創意包子 店)前,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槍管藏放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迄112年 10月29日19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警方產生具 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並主動報 繳本案槍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字7652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 第7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 299卷第47頁)、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 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等件存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日2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 時,主動提出本案槍管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始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 向警方表明其持有本案槍管並主動報繳之,爰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 考量被告供稱:我有要叫對方要把本案槍管拿回去,但他都 推託沒有來拿,我怕被對方索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未及時採取報警等適法措施, 徒為避免自己遭他人究責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遵守法治之 意志非堅,自無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期間,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經 查,本案槍管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113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53至61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 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管後 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管是我朋友於112年9月底 某日2時許,在包手創意包子店前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0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管 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 此前有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 日2時間,持有本案槍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金屬槍管壹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7299卷第47頁)。 2、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1頁)。

2024-11-22

PTDM-113-訴-26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