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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2-監宣-116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A03至今,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亦無 負擔任何扶養費,且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A03或與聲請人聯 絡,為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安全感與不受議論下成長,爰請 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1年7月25 日在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 之親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3頁)。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 人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 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 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 人不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 自行決定是否會面。評估聲請人尚須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變更子女姓 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111年7月 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 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而聲請人已再組家 庭,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與家庭關係,故建議參考聲 請人意見,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以上提供聲 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2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5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不加聞問,缺乏關愛,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吳」,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98-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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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余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零陸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聲請 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百零○年○月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㈢原告願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各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㈣ 原告得依附件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之父母因得知 原告出自單親家庭,遂對原告有所不滿,婚後被告之父母對 原告百般刁難,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一同維持婚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達 九萬元,每月卻僅給予原告四萬元作為家用,又此家用包含 被告每月之卡費即二萬餘元,尚有房租、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以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等尚待支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 告僅得四處兼職以維持生計。  ㈡後原告為繳交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教育費,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婚前購入之不動產轉貸,長期以來已無力負擔, 遂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被告 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於同年十月傳送竄改隔離地址之隔離 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然該友人居 於新北市○○區,非隔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被告 於隔離期滿後二日始返家,又被告領藥之藥局與被告友人住 所相距甚遠,況被告隔離期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 二日,該藥袋領藥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則被告早於此前究竟 如何看診、由何診所看診開藥並進行通報隔離,均有所疑義 。又於此期間發現衣櫃竟有不符合被告尺寸之內褲出現,不 排除係被告在外交往對象所贈,後經詢問方驚覺被告於公司 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開舉止置於任何夫妻間皆已嚴 重破壞信任關係,足見雙方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男性,二人感情甚篤 ,又考量原告工時較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此受影響,參酌內政部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收入比例,原告願 於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用各一萬元。原告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 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 ,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 自己一個人住。  ㈣家事調查報告中雖指出,原告囿於兩造婚姻中之負向經驗, 對被告具高度戒心,逐漸將自身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 上等語,惟此並非與外遇有所關連,被告顯然對此作出曲解 。況家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原告曾於會面交往時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為免遭受被告騷擾,至今仍未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住處。另家調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表示長男有手機但被告交代不能 對原告在內之人透露號碼,家調官當場詢問長男是否有此事 ,長男亦點頭肯認,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名下不動產鑰匙之便,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原告居住之社區 ,可證被告對原告多有防備,實難出於善意。  ㈤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庭 陳稱月收入約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 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顯有低報之情事,又原告僅 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 著差異,倘由被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扶養費 分擔比例亦應隨之調整。  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記載,更無從看 出對話方為何,原告無從記憶自己是否與第三人有過該對話 內容,又被證二係原告因分居返家取回衣物用品,為免遇見 被告或被告家人請友人陪同,倘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任何踰矩 行為,豈敢帶同該名男子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搬離租屋且未透露新住處,對於原告與其 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溝通亦置之不理,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就醫,寧辦理遺失補發健保卡,亦不願向原告索取。原告多 次寄送日常生活用品至被告公司,更繳清安親班欠費、健保 費及醫療保險費用等,更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實無為 追求私慾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曾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於學期末前往學校,詎料被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即要求校方 不得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  ㈧原告曾與被告二度商討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方案,惟被告以 過夜法院社工沒看過不行等語拒絕,甚至於假日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用餐亦遭拒絕,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復考量住 處為套房空間僅有一張床,故將日後會面交往時間更改為單 日進行,如附件一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自稱 每月收入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由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反請求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之薪資收入分 別高達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 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而反請求相對人 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 顯著差異,扶養費分擔應以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二 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逕以每月人均消費支 出作為基準要求反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實忽略兩造收入差 距,又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另有房租及額外薪資 收入,故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反請求相對人之房屋並無出 租,薪資部分實際領取之金額如國稅局資料所示,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已發生之費用, 則應提出單據為憑,並主張應扣除反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實 際支付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如附件二項目編號 一至十六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支出家庭 開銷費用之證明、原告擔任講師之合約與證明、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原證五 )、行政院主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刷卡費用證明數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保險費刷卡證明數 紙、房租繳納證明、主要照顧者委託書、寄件證明截圖、○○ 市○○區○○國民小學一一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校日簽到表、健 保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明細一疊、照片數張 、躍獅永吉藥局藥袋(原證二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告房屋內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上,原告稱四萬元家用需用於繳納被告之卡費,惟卡費 係以被告自身之帳戶自動扣繳,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償還, 且消費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又被告每月定期定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以此繳納水電等家庭費用,然原 告卻反以繳納明細回推出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結論, 顯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診在外隔離之行為,係為破壞夫妻信任關係 云云,然被告確診隔離係不願將疫情傳染給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亦擔心傳染予友人之父母,故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而原告所提供之藥袋係被告高血壓之用藥,確診之用藥 係於基隆領取,此一舉措難認有何不妥當之處。原告復主張 被告外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客觀證據,僅以 與不知名人物討論內褲尺寸及偏頗之對話,得出被告外遇之 結論,事實上內褲被告至今還再穿,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㈢兩造本來婚姻美滿正常生活,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展婚外 情,對被告冷淡不理並且執意分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近一年開始與訴外人戊○○交往,不 斷互相傳送鹹濕曖昧對話,顯見原告早已背棄夫妻間應互相 遵守之忠誠義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更是邀請戊○○ 進入兩造共同住所地整理行李,過程中原告僅著內褲,且不 時裸露出來,亦不怕戊○○看見,足認二人之關係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互動之分際。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等情,均非事 實,且與客觀資料不符。又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原 告外遇之證據顯示,原告不願透露住址讓未成年子女知悉, 亦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均係因原告外 遇行為所致,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關,顯見原告已將自身 外遇需求,或是與外遇之人同住之情形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應無疑義。  ㈤基上,原告提出離婚之主要理由即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非屬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始終未同意兩造分居,且被告在 原告搬離後,亦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搬回兩造共同夫妻住所地 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主張離婚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並未有重大 離婚事由,堪認兩造之婚姻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無酌定親權之必要。又就會面交往方 面,原告自始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原告大可另行租 賃較大之房屋、購買收納式床墊,或居住自身名下不動產並 加以裝潢成合適格局,即可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舒適之居住 空間,況固定探視並非長期居住,原告拒絕同住之理由顯非 正當。又原告辯稱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遭拒,實為原 告於會面前日晚間八點臨時告知,如此臨時之探視已造成生 活上重大不便。準此,原告顯無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想法,客觀上亦從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試圖將過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 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 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聲 請人任之;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五十萬九千 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反請求 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反請求相對人因外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均未如期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為反請求聲請人一人負擔,故反請求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 十六條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另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代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請求。  ㈡查臺北市每人一百一十二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 一十四元,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反請求聲請人單獨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且反請求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反請求相對人現所任職之工作,老 闆會額外給予其他金額,而非只以最低工資作為給付標準, 資產部分顯然高於反請求聲請人,惟反請求聲請人仍願與反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於酌定未成年代 墊及將來扶養費比例時,應由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一。  ㈢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欲抵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乃是於探視期 間所支付之開銷,探視支出費用原就是探視方必須給付,不 應作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之抵銷,況且反請求相對人所提出 之項目收據並無明細,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需求項 目,除健保費外其餘應不能列為扣除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參 附件二)。  ㈣基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 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年代墊扶養費67,46 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代墊扶養費408,168元(34,0 14元×12個月)+113年代墊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 月)×1/2×2(二名未成年子女)=509,642元,並自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十八歲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 。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錄影影 像截圖(被證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 行訪視,函詢○○市○○區○○國民小學提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 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表,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返還代墊費用、剩餘財產 分配等(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第三項,非屬對被 告有所請求),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 返還代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反 請求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後於 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變 更扶養費部分之主請求金額,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對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 面交往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 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傳送竄改隔離地 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期 間為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遠離其友人 住處之藥局領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躍獅永吉藥局藥袋為證(參原證五、原 證二十),被告雖辯稱確診隔離係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確診用藥於基隆領取,前揭藥袋係被告高血壓用藥云云 ,然被告就為何隔離通知書要記載不實地址?於友人基隆之 租屋處隔離期間,如何會至臺北市○○區之躍獅永吉藥局領取 高血壓用藥?若非被告親自領取高血壓用藥,而係他人持被 告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領取高血壓用藥,又係何人代為領取? 以上疑點均無明確交代,顯足以造成原告質疑被告對婚姻之 忠誠度,就此而論,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非毫無可 歸責之事由;⑵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係因為發生婚外情,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及錄影影像截 圖(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不復記憶是否與訴外 人有此對話內容,若與陪同原告遷離住處之友人有逾矩行為 ,豈敢帶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足證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在兩造 互相質疑婚姻忠誠度之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 ,且原告亦具有歸責事由;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 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爭訟迄今已兩年仍無法改善婚姻 狀況,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 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以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事,原告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 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希望由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二即丁○○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一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考量其自身資源以 及能力有限,無法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 子女一較年長且較穩定,故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評估 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無效,建議安排 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原告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三九四四號函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清楚自身工作時間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有所衝突,且無同住家人可以支援,原告並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導致生活受到影響,故認未成 年子女們仍可維持與被告同住,畢竟祖父母能協助被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原告仍保有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 作為,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仍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相處及做好生活交 流之作為,雖然不與案主們同住,但不減欲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關愛,具備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有正職工作之薪水和兼職及租金收入,但 亦有房貸與房租等大額開銷,整體經濟足用並無不足之情 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正常,不論日後是否與未成年子 女們同住,原告皆要善盡一己之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 之生活,與被告配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開銷。   ⑶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視時能具體描述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們 生活之概況與相處內容,惟兩造分居後,因兩造互不聯絡 且原告不願貿然前往學校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困擾,故暫停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因被告取消未成年子女們之安親 班,原告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掌握生活狀況;評估單就原 告之描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還不錯,但兩造 分居後,原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絡,由於未與未 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之感 受與想法是否已與以往不同,故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 訪視報告較為客觀。   ⑷探視安排:雖原告未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共同生活 ,但仍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故爭取探視之權利, 並規劃未來能一同旅遊,若於原告之住處探視則想一起煮 飯,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探視內容之安排;評估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無不當管教且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 為紀錄,故應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探視之權利。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就與原告之訪視,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然原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然兩造自分居後連絡狀況似乎不佳,日後要保持合 作一起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或討論交流事務恐有難度 ,如原告清楚自身無法獨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與提供周 全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生活若是無礙,則未成年 子女就並非需由原告行使親權,但必須保有探視權,因原 告還是有意願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故社工僅能就原告 陳述提供評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  ㈣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如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會面交往方案 建議等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   ⑴二名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因工作皆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 看未成年子女們,主要協助對象為被告之雙親,原告親屬 則少有互動。兩造分居後,亦為被告之親屬大幅協助,故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生活皆以父系親屬重要,認知 上亦視父系親屬為重要他人。然未成年子女丙○○因有特殊 身心狀況,過往係由原告擔任對外溝通者,被告未如原告 瞭解丙○○之身心狀況,不知如何應對丙○○之情緒控管議題 ,進而衍生教養困擾。   ⑵親權歸屬建議: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放棄監護二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僅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丁○○,又丙○○年紀稍長, 受到雙親紛爭之影響較大,更有親職化之表現。二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甚篤,皆表示往後希望能一起共渡,於言談中 丙○○皆對於手足分離流露不捨與難過。基上,客觀而言被 告確實較具有照顧量能,若無明顯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建議仍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安排,並由被告單獨監 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交往建議:由於兩造缺乏具體會面交往協議,又因原 告逕自前往學校探視,致兩造關係緊張,使會面交往就此 停滯。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被告態度鬆動,於五至七月 間,原告開始恢復每月一次會面交往,單天來回不過夜, 惟其後被告因病痛所擾,對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又回 歸保守。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 ,評估本案尚無監督或陪同會面之必要,亦不具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   ⑷處遇建議:原告因兩造婚姻之負向經驗,對被告具有高度 戒心,為求自保,原告逐漸將自己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 益之上,導致變相限縮會面之時間長度及方式,亦使被告 難為喘息,進而加深對立,建議轉介心理諮商(或諮詢) 資源抒發負面情緒;被告表示不僅因經濟、育兒壓力而生 病,心態上認為是被迫承受「被離婚」之不利益。本報告 肯定、感謝被告及父系親屬於兩造分居後,盡力照顧兩名 子女,惟照顧者若身心狀況不佳,亦會影響子女的成長發 展。是以,建議轉介被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由社工陪 伴其面對育兒困境,進而調整、改善其親職能力等。   ㈤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 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 沒有同住,我平常跟爸爸住,大約兩三個月跟媽媽見面一次 ,爸爸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應該跟媽媽吧,因為跟媽媽出 去滿好玩的。」、「(法官問:爸爸平時對你如何?)一般 啦。」,未成年子女丁○○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 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住一起,如果當時爸媽沒 有離婚就不會上法庭。我現在跟爸爸住。」、「(法官問: 如果爸媽沒有辦法在一起,你希望親權歸屬由爸爸還是媽媽 照顧?)爸爸。」(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  ㈥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 造到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綜合兩造之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 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互不信任,難以 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被告之支持系統較佳,再參考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 關內容,應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基 於過往與被告互動之經驗,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婚字卷第四一一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自始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與未 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云云,然原告於欠缺支持系統之狀況下 ,要以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又居住於樓中樓 格局之小屋(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確 有窘迫之處,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為適當。  ㈧基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 、丁○○會面交往。 四、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一萬三 千六百零六元之標準,給付反請求聲請後之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聲明第三項亦顯示原告願 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僅就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是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酌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反請求聲請人於 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二元,一百一 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反請求聲請人到庭陳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 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 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 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反請求相 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 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地及投資 ,反請求相對人到庭陳稱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 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 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 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等情。   ⑶本院審酌上情,反請求聲請人收入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接近十三坪) 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 千零十四元,反請求聲請人所得雖優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平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丙○○更存在特 殊身心狀況,反請求相對人名下資產又高於反請求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以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三,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適當。   ⑷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依前揭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反請求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基準加以計 算,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反請 求相對人應分擔共計四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11 1年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扶養費408 ,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扶養費34,014元(34, 014元×1個月)×2/5×2(二名未成年子女)≒407,714元,而 就附件二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已分擔而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中 ,除反請求聲請人並不爭執應扣除編號一之健保費用一萬 四千一百元外,另本院認為編號三之安親班欠費五萬四千 四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及編號十五 之參考書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 反請求相對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編號二商業保險難認 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編號四至編號十四及 編號十六均為反請求相對人基於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考 量所為之花費,本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自行承擔,編號十五 除參考書費用外,其他用品無從認定屬扶養必要範圍之花 費,故反請求聲請人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間得對反請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三十 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407,714元-14 ,100元-54,400元-2,129元=337,085元,反請求聲請人於 此金額範圍內對反請求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關於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後,自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之扶養費, 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宣判為止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扶養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 三元,計算式:34,014元×11個月×2/5×2≒299,323元,另 因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一 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 故本件宣判後即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 費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每月給付日期,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每月五日前,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每月十日前,基 於履行能力之考量,以每月十日前為基準),故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一萬七千零七元部分,於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 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方式 與丙○○、丁○○會面交往,且因兩造判決離婚,無再依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反請求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 1.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所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再於當日下午十八時 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 2.雙方同意每年寒暑假期間,甲○○可規劃不超過六天之國內或國 外旅遊,應於行前兩周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丙○○、丁○○身體不適因素或學校重要活動等等)。雙方討 論同意行程後,乙○○應配合交付旅遊所需相關物件例如護照、 健保卡等等。 3.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如有重要活動(例如園遊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等),甲○○可自由出席,無需另得乙○○之 同意。 4.農曆過年之初二、初三由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度, 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5.每年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日之月份,甲○○得依照本 條第一項所載探視方式,於當月多擇一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丁○○。 6.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上述方式會面交往,雙方無權干 涉。 7.日後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有遷徙、就讀學校之變動,或是 發生重大意外等情事,乙○○應於事實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 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甲○○,以利甲○○得知悉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狀況。   附件二:代墊扶養費抵銷項目及金額之兩造主張與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被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470元,依照十五個月計算。 14,100元 14,100元 14,100元 2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一二年度商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8,861元、43,441元。 82,302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且要保人為反請求相對人,隨時能更改保險內容,或是停止止付,既然均為反請求相對人決定,自應自行支付。 0元 3 兩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欠款。 54,400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屬於反請求相對人額外要求未成年子女進行之活動,與扶養費無關。 54,400元 4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鞋子3,460元及用餐803元。 4,263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四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5 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手錶790元 790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6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衣物3,503元及用餐1,598元。 5,101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另用餐費用無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7 一一二年六月十七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01觀景台門票600元、冰棒140元及用餐1,815元。 2,55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七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8 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繪本、書籍809元、用餐1,166元。 1,97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八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9 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替未成年子女謝耀宇購買之兒童文物399元 399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0 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襪子403元、迪卡儂買鞋及毽子1,715元、零食301元、文具用品410元及用餐1,831元。 4,660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1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書籍1,080元、證件夾及掛繩80元、零食149元及用餐1,329元。 2,638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一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2 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282元及用餐1,209元。 1,491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3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校慶,甲○○將預先購買之書籍616元及家居服450元、499元。 1,565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4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葡萄乾638元。 638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5 聖誕節前夕寄出下學期參考書2,129元、暖暖包599元、露營燈476元及與羽絨外套1,090元至學校 4,294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2,129元 16 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637元、購買衣物3,993元及用餐2,776元。 7,406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2024-12-31

TPDV-112-婚-28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 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 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 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 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 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 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 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 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 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 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 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 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 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 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 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 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 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 ,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 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 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 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 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 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 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 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 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 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 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 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 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 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 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 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 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 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 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 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 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 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 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 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 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 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 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 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 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 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 。(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 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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