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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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 人自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戊○○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 、陪同鑑定家人姓名、同住家人、現在時間、午餐吃什麼等 問題,惟對於其詳細居住地址、配偶過世年份、今天幾月幾 日、到醫院之目的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4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於102年間因肺炎住院治療後,逐漸有記憶力下降等情形, 至104年7月間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規律回診追蹤 、治療迄今,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 之三子乙○○同住,每周一、三、五至○○日照中心參與延緩老 化活動,其餘時間則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 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由 關係人、乙○○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目前日照中心費 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子女設立之公基金及相對人存款 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之次子己○○及三子乙○○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 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2

TYDV-113-監宣-696-2024111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甲○○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甲○○ 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經查得甲○○之繼承人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分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然 聲請人無法具體獲知其死後繼承之情形,爰有必要依民法第 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甲○○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 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3項及第117 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10 年8月3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准予備查公告 、110年4月3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准予備查 公告、甲○○及甲○○之子女乙○○、丁○○、丙○○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乙○○、丙○○、丁○○ 及所有孫子女戊○○、壬○○、己○○、庚○○、辛○○均已於法定期 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4月3日以桃院祥 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公告准予備查;又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母癸○○○、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子○○、丑○○、寅○ ○、卯○○亦均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 8月3日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准予備查公告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13號、第1443號卷核 閱無誤,而甲○○之父親辰○○早於甲○○死亡時已歿、其第四順 位繼承人祖父母巳○○、午○○、末○○、申○○亦早於甲○○死亡時 已歿,甲○○於死亡時亦無配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 ○○親等關聯資料暨相關戶籍資料附於110年度司繼字第1443 號卷可佐,故聲請人所指「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命「 甲○○之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 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08

TYDV-113-家聲-81-2024110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等症狀,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05

TYDV-112-監宣-330-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 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 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 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 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 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 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 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 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 ,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 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 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 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 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 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 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 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 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 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 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 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 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 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 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 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 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 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 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 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 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 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 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 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 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 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 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 ,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 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 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 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 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 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 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 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 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 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 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 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 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 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 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 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 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 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 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 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 ,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 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 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 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 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 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 ,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 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 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 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 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 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 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 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 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 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 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 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 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 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 )。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 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 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 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 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 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 。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 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 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 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 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 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 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 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 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 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 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 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 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 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 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 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 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 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 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 。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 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 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 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 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 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 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 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 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 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 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 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 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 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 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 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 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 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 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 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 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 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 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 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 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 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 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 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 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 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 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 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 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 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 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 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 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 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 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 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 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30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廖家滿 相 對 人 廖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先天性重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語言障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月照 護及生活開銷至少需新台幣(下同)54,000元,相對人雖曾 於107年11月10日處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之財產,並於108年1月3日受領價金634,286元,惟前 開金額已用罄,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065元,無法完全支付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能繼續受到良好之照護,向 本院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看護工、家庭幫傭雇主手冊2份、相對人之郵局 存簿支用看護及照護人員紀錄、附表所示土地預估價值資料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 監護宣告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 7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 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開銷費用 非低,相對人雖於107年11月10日處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財產,並於108年1月3日受領價金6 34,286元,惟前開金額已用罄,確已瀕臨無資力支應生活開 銷,堪認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聲請人 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家春到庭陳述 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價值預估資料,顯示778地 號土地每坪預估11.7625萬元(預估總價132.9162萬元)、892 地號土地每坪預估3.3萬元(預估總價222.3210萬元)、1144 地號土地每坪預估3.3萬元(預估總價200.5080萬元)等情。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 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2024-10-30

TYDV-113-監宣-709-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卓嘉川 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 相 對 人 卓東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充盈相對人 之現金存款用以維持相對人生計,而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現金存款剩餘新台幣(下同)388餘 萬元,而相對人每年醫療及其他花費需固定支出約220萬元 ,相對人剩餘現金於未來2、3年內即將耗盡,故聲請人為能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計,向本院聲請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土地謄本暨土地權狀影本、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開銷明細、相對人之配偶卓吳阿心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 監宣字第16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間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 須仰賴他人協助,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 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需求,惟 相對人存款將於近1至2年耗盡,將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 ,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經濟上支援,且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最大使用效益,確有與 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之必要,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其餘 子女丙○○、乙○○出具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同意書為證,丙○○ 、乙○○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請。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4-10-29

TYDV-113-監宣-48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3年9月4日於他案開庭中坦承持續遭性剝削 ,庭後被害人表示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間遭利用坐檯陪 酒,社工評估被害人自我保護能力及危機意識薄弱,被害人 之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與約束,為避 免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9月4日予以安置,期透 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保護及輔導正確價值觀,並釐清 家庭成員照顧、保護及親職教樣功能,爰向本院聲請被害人 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 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 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 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 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 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 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乙○○社工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 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 之前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曾因性剝削事件遭社 政單位救援,後續規劃返家就學及就業,惟實際執行狀況不 佳,被害人仍易受外在環境誘惑,且行為逐漸失序,交友圈 摻雜諸多莠友,評估被害人價值觀偏差,並再次落入性剝削 環境,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監護人未能有效發揮親職功能 ,以保護及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風險情境,評估現階段返回 社區再次落入性剝削風險極高。綜上,被害人無法意識性剝 削環境之危險性,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其再落入 性剝削危險環境,被害人之自我保護、風險意識、家庭親職 功能皆尚待強化與建立,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被害人到庭 及於陳述意見單、陳述意見狀陳稱略以:我已經深刻知道了 自己的過錯,不應該總是踩法律的底線,但我已經想好自己 出去後要做甚麼事了,學校重讀高中,高中畢業後去學美甲 、美睫考證照、開一間店,謹慎小心不再做任何犯法的事, 換交友圈不再做八大,過一個正常的生活,我以為今天責付 可以回家,卻被緊急安置,真的很後悔自己做的事,希望給 我一次機會做改變。我希望可以返家,於進入機構前,我對 於沒有時間陪伴家人感到懊悔,現已就工作及就學有規劃, 但若安置於機構就無法實現,我知道之前因為忌妒與虛榮心 並想讓他人看得起自己而選擇八大行業錯了,過去錯認沒有 錢會遭他人看不起,現也認為個人有自己的人生,人的價值 不在於有沒有錢,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尊嚴,且需要努力等語 ,相對人之父母亦到庭表示希望可以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因 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然查,就相對人就醫部分,相對 人之社工已定於113年10月28日陪伴相對人前往看診等情, 業具相對人母親到庭陳述甚明,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安 排相對人就醫之事宜明確,故相對人縱患有疾病,亦可於安 置期間受良好照顧及就醫安排。再考量相對人已16歲餘,自 我意識較高,相對人父母亦忙於工作,親屬親職功能較為薄 弱,家庭功能發揮有限,且相對人於112年間遭媒介坐檯陪 酒,112年7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救援並轉 介台灣展翅協會追蹤輔導1年,於輔導期間又疑似再經媒介 坐檯陪酒情事通報進案,亦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 報狀可佐,可見相對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 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 並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本院認 確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 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 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28

TYDV-113-護-445-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李岱憶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0 4歲,初設戶籍在○○市○○區○○路000號,因○○○○○○○○○○○(下稱 ○○戶政)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該處查訪,發現該處建築物已 拆除且無人居住,故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而將相對人戶籍逕 遷至○○戶政,並通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由該分局受理 登記相對人於100年10月23日失蹤,經協尋未著,將其註記 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又相對人僅有00年0月間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75年領取國民身分證紀錄,且其未婚, 在台無其他親屬,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領有任何社福輔助、津貼或使用○○市 ○○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等紀錄,且非○○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個 案,是可認相對人自100年10月23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 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 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政112年6月29 日○市○戶字第1120004298號函暨檢附清查人口作業資料、戶 籍資料、失蹤人口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 料查詢結果、○○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區公所殯葬紀錄查詢 、相對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0日○警分防字第1 120027639號函暨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與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 0121470號函及○○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4日○社秘字第1120 067206號函等件為證(見民參字卷第3-22頁、第25頁、第35- 43頁、第51-57頁、第59-61頁),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甲○ 已於100年10月23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 催告,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 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9-10頁),核均與聲請人上開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年0月0日生,自100年10月23日認 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 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亡宣 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100年10月23日 認定為失蹤人口,計至103年10月23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21

TYDV-113-亡-16-202410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 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非國籍人,兩造 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 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欠缺結婚真意,核屬 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與南非之法律,如有一方依 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 無從成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13 年5月2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間婚姻關係無效;㈡備位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 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再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原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同 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然原告係為協助被告在臺申請依親 居留證,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且兩造均為同性戀者。兩造 於結婚前僅見過3次面,於辦理公證結婚後,不曾同居並無 夫妻之實,更不曾聯繫關心彼此間之生活近況。原告之家人 均不知悉其結婚,被告約於00年中至00年初之期間離臺返回 南非國,原告是在被告離臺後透過被告女友始聯繫上被告, 始知悉此事,且被告稱其不會再回臺,要原告辦理離婚事宜 。之後原告服完兵役即出國求學、工作,與被告再無聯繫。 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此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 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 同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復 經本院調閱85年度公字第917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 民法之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 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 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 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 在。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 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 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為協助身為外國人之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同 意與被告結婚,實質上並未有形成夫妻身分之真意,亦無經 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等語,而本件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固得 以認定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 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無 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經 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 教書後成為了朋友才變得比較熟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伊提過與原告間交往之事情,亦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與原 告結婚,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時,是被告單 方面請伊擔任證人,且擔任結婚證人前伊也不認識原告,伊 沒有分別向兩造確認是否真的有要跟對方結婚,嗣被告牽涉 刑事案件,所以有向伊借款說要購買機票,但伊不知道被告 係如何出境,被告出境後就再也沒有聯絡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59頁)。是證人丙○○係於公證當天由被告單方面邀請 擔任證人,對於兩造如何認識、為何決定結婚亦不清楚,更 未究明兩造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協助被告取得居留權而與被告結婚,事前僅 與被告見面3次即結婚,婚後兩造未曾同居無夫妻之實,且 原告家人事前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迄今亦未曾見過被告, 且原告為同性戀者,退伍後出國留學後亦有同居之同性伴侶 ,之後返臺生活直自000年0月間開始與丁○○同居迄今等語, 並提出原告退伍令、原告與同居伴侶之生活照片、原告於Gr indr註冊之個人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75、77、81-84頁), 並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小同住至伊 國中畢業為止,原告出國至日本留學前仍與伊、父親及繼母 同住,伊沒有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有與某位女性辦理 結婚,直至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與原告結婚之女生姓名, 原告說要與被告結婚的原因僅係想幫助被告,讓被告在臺灣 有合法居留證留在臺灣工作,與被告沒有任何感情基礎,或 有共同經營生活之想法,家中曾收被告之法院通知,父親與 繼母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伊到現在完全不認識 且沒有看過被告,家中沒有再收到與被告相關之通知,逢年 過節、家庭聚會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約在伊20歲時,某日親 戚詢問伊為何原告沒有交女朋友,伊認識之原告女性朋友也 均非原告之交往對象,伊才詢問原告究竟喜歡誰,原告方告 知其喜歡的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18頁);證人 即原告友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情侶,自000年0月 0日開始同居,同居期間均未見過原告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正反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原告因性取向為同性戀 之故,並無與被告締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婚後未曾同 居亦無夫妻之實等情,堪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資格不符故辦理依親居留 目的未達成,徒留無效婚姻之形式,原告除於被告離境後撥 打南非國際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要原告處理離婚事宜外, 從此兩造再無聯繫等情,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12423號、113年2月6 日移署北字第1130016743號函所載內容被告於84年11月8日 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在臺居留資料,屬 逾期停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8頁),雖被告於入 境後並無出境紀錄,然被告於86年間因涉犯煙毒案件、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致 追訴權時效完成,為本院判處免訴,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9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 參證人丙○○到庭所稱:被告於出境前向伊借錢買機票,之後 被告就出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原告到庭陳稱:被告 曾告知伊過得不好,要離開回南非,並有提告好像要使用假 護照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為在臺涉嫌刑事犯 罪之外國人,又因逃匿遭通緝多年經免訴判決,自不能排除 被告以非法方式離境,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本 件固有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可認兩造婚姻符合結婚要件之 形式,然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在臺居留權為目的而假意結婚, 公證結婚僅能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形式,未能推斷兩造確實具 備結婚真意,況兩造因辦理被告在臺居留之目的未達,而均 有迅速解消婚姻之意思,僅因兩造事後難以保持聯繫及原告 忙於求學工作而遲未處理本件婚姻事務,又兩造於婚後未曾 同居,亦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後未有共同生活、互相照 顧、維持婚姻之合意,已難認具有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具備真實結婚之意思,其婚姻欠缺實質 要件而無效,應屬有理由,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依前 開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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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 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後沒多久即自行離開,未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亦已出境,故依照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嘉義市 之戶政事務所完成戶政結婚登記,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在桃園地區等情,有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之歷次遷徙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 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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