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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 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衡諸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陳學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居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 ,發現車內飄散濃厚燃燒K他命後之氣味,當場扣得K他命1 小包(毛重3.79公克)、K盤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9 4ng/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66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0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8)、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4-交簡-59-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 ),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 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 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 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 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 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 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 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 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 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蔡宗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周遭景物、環境確 切狀況等內容沒有明確,證據有瑕疵。又檢舉影像截圖不 能辨識違規地點路名,舉發機關以時間差距甚大之GOOGLE 街景畫面及招牌影像不清之截圖認定違規地點,有舉證上 之瑕疵。舉發違規通知單僅以概括、主觀性敘述違規地點 ,並無明確客觀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2.人民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甶、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 利,不應該被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 法律過度侵害。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上傳 至檢舉專區,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   3.未打方向燈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危險。行為義務人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為,應以證據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查GOOGLE地圖上系爭地點前街景,可見路旁之 「明峰」理髮廳及「髮朵」招牌字樣與檢舉影像中之招牌 相符,足證系爭地點確為違規地點。原告就其違規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9:52:26)畫 面可見道路佈設為內側、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系爭 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路旁有一標示「明峰」之招牌,以 及一標示「法朵」之店家。(19:52:27-19:52:30)系爭 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嗣因道路於接近路 口處,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車道、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切入之內側車道變為中線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 中線直行車道前行通過路口,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 )可佐。經對照GOOGLE地圖以及街景圖(本院卷第157至1 63頁),系爭地點之西門路一段路旁有「明峰」及「法朵 」字樣之招牌,與前揭檢舉影像中顯示之「明峰」及「法 朵」一致,可認檢舉影像顯現之地點確為系爭地點無誤。 而原告對於檢舉影像中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系爭車輛經過地點為臺南市 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52頁),自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地 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並不足採。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除非檢舉資料欠缺具體 明確,致無法查證,否則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參照)。本 件係民眾依法檢具原告之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 ,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 。又依勘驗所見,檢舉影像係往前方道路方向拍攝,而系 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並不具備 隱密性,難認原告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 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 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 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 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 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 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 主張要旨第3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79-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羅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8.4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2月1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後舉發,於同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自內側欲切換至中線前,已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 持續至兩線道中線上,因車速快,於行駛中跨越分隔線後 ,必需將方向盤回正以避免車輛偏離,車輛方向燈因機械 設計自動關閉方向燈,導致未於中線後持續閃燈,非人為 故意違規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2次後即熄滅,該時車身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 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 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34:40-09: 34:41)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 行駛。(09:34:41-09:34:42)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右車身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道,右方向燈閃爍兩下後 熄滅,該時左側車身尚在內側車道。(09:34:42-09:34:4 4)系爭車輛持續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 道,直至全部車身切換至中線車道,沿中線車道向前行駛 ,期間方向燈皆未亮起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 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跨越車道線,還未完成變換 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且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前,均未 再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 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原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 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 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 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 全程顯示方向燈,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5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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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未能坦認犯行,雖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惟未能感受悔意之態度及愷他命濃 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暨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 西路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上開施用毒品完畢後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宗賢於同日凌 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中 正路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跟警察說其實我沒有什麼危險,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的,我後來被通知要被吊銷車牌,我就決定要翻供,但是我去警察局警察都不理我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宗賢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計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極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經查,被告林宗賢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因 微量無法磅秤,是被告林宗賢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 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 包 微量無法磅秤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9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928-PE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於113年8月3日10 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13年8月3日10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以及於113 年8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 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分 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 舉發,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SZ0000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郵寄原告車籍地址 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9月2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 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 」、「罰鍰900元」、「罰鍰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都在同一天內,5分鐘內開立4張罰單太離譜,短短時間 內即開立4張罰單,應該開罰1張罰單就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下列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 ,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紅燈越線違規屬實。  ⒈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2:14-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 路口號誌為紅燈,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 紅燈…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4:06-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6:53-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復興路與復興路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  ⒋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7:42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路肩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㈡原告各該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 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各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 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 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8月5日向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8月3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 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件查詢報表、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分交 字第1130607465號函、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分交字第113 0698064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052086號函、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頁,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為「 一、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5秒) 畫面時間:2024/08/03 10:32:16 — 10:32:30 畫面時 間10:32:14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黃 框)。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5 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4:04 — 10:34:09畫 面時間10:34:06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 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片結束。(圖5-8)三 、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7秒)畫面時間:2024 /08/03 10:36:53 — 10:37:00畫面時間10:36:53原 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 方復興路與復興路 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黃框),原告車 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圖9-12)四、檔案名 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0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7:39 — 10:37:49畫面時間10:37:42原告駕駛92 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 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 片結束。(圖13-16)」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 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09頁至 第118頁),且原告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5分鐘開4張罰單太離譜云云。惟查,原告 於5分鐘內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2次「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分別係於不同路段、 處所所為之自然單一違規行為,且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自屬分別構成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不因數個 行為係短時間內發生,而謂可擇一或二處罰。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各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共計4 次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369-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晁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速限40公里/小 時之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5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往北),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裁處 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段,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8分許 ,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5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 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9日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 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決書E,裁處原告「罰鍰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 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0○○○○路○0○○○○○號為紅燈之際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與原處分裁決書A、B 、C、D、E、F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僅爭執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車輛前因故障而停放 在臺北市某校外早餐店旁。嗣原告接獲繼女來電,始悉系爭 車輛之車牌已遭竊,旋即於112年9月30日報案。原告於獲悉 車牌遭竊前,並不知情本件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從未交付 他人使用,亦有上鎖。而違規車輛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完全 不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各該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其 報案車牌失竊已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罰,自 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原處分裁決書A、B、C、D、E部分:  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㈣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F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原處分G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 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 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 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有超速違 規者,以及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者,員警得以 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逕行舉發,而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則依法推定有過失。查本件係員警分別依據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原處分 裁決書A、B、C、D、E、G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另查,而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 辦理,將違規行為責任歸責於實際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 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A、B、C、D、E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 欄所示違規記點部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A、B、E部分)、「2 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 置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亦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及在該告示旁或上方均設有速限標誌,是被告已於系爭 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 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 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二、五所示之時、 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三、四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B、E裁 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 ,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A、B、C、D、E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B、C、D、E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應予撤銷 欄所示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F部分,除如附表編號6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如附表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可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 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 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其主觀 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 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F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F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G部分,除如附表編號7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 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 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 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 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 之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該車仍於圓形 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有 如附表編號7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相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 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 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直行駛至 銜接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堪以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或過重之情。    ㈢另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G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違規行為事發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期間,然 原告直至112年9月30日始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顯非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報案,客觀上自無從 相當證明原告係於不知情上開違規行為情形下,前往警局報 案車牌失竊事宜,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及違規車輛車型外觀參考圖(參見本 院卷第173至195頁),說明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顯有不 同,以作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之證據。然而,縱使 違規影像之車型顯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審酌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堪認其對於該車及其車牌仍 有事實管領力。而原告既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具體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未盡到該協力義務,據 此亦不能排除原告即係該違規行為人之情,仍應負擔本件違 規行為狀態責任而受裁罰。是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影像等 節,亦無必要。此外,除本件外,系爭車輛並無涉及其他行 政違規或刑事案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 211頁)。衡以原告嗣亦未對其所稱竊取車牌之人提出刑事告 訴,任由陌生人恣意使用該車牌,而未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亦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就其所述更難憑採,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處罰主文應予撤銷部分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95至99、139頁)。 2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95、101至103、139頁)。 3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C、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位置圖、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109至129、139頁)。 4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D、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距離固定桿之相對位置圖說、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125至129、139頁)。 5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E、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83、109、115至117、139頁)。 6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F、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9、139頁) 7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3點。 原舉發通知單G、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4219號函寄所付之員警回復聯、採證照片與影像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131至139頁)

2025-02-27

KSTA-112-交-146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669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5-RB0 66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5-RB0669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25-RB0669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25-RB0669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5-RB066921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至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一般道路)」(原處分一)、「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原處分二)、「行駛人行道」(原處分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四)、「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處分五、六)之違規行為,遭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 月4日職權舉發(員警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發布原告上開行 為影像,經調查後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42條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 1頁)、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 分六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3、1 2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各舉發僅差1分鐘,原告患有 白內障,非故意危險駕駛,且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 影響生計,又檢舉人未提供錄影設備檢驗合格證明,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罰蛇行,或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 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以類似蛇行危險性之方 式駕車,如該駕車過程中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而依其違規時間、空間之密 接性及發生原因,均可認為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的一部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即應只論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一行為,不應再將其中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部分,認為是獨立的數行為。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調查筆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91至94、97至100、149至153頁),可知原告係因 患有白內障等疾而身體狀態不宜開車,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在約3分鐘內之密接時間與地點內,先有使用左 轉燈卻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接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之後駛進人行道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核 屬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原 告知其患有眼疾、恐難安全操作車輛,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堪認原告可知悉及預見其駕駛會對其他用路人致生 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具有故意。  3.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 般道路)」,且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是基於 一個主觀不法而有一個危險駕駛行為,至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般道路) 」,均只是形成該危險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而已,不應評價為 是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 故意,已如上述,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處罰(即原處分五、六所為處罰 )。員警查悉之民眾錄影影像,並無法令規定其錄影設備必 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影像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 證明力即可,不影響本件判斷。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將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 ,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 變解決之。不過,關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至五: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 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職權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 五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因法律變更而均應撤銷。  2.原告僅有一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雖然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亦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汽車 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得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原 處分一至四依道交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另處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原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 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49、157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得裁處外(即原處分五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六之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 可再為裁罰,此部分應予撤銷。  5.據上,原處分五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 六為合法,應予維持;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 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

2025-02-27

TPTA-112-交-2506-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2號 原 告 崔希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北向58.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 年2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55 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並於113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福斯公司於113年3月 14日辦理歸責,復輾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9月2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並未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也 未說明如何「全程使用方向燈」才不處罰。法律條文需明確 清楚,否則淪為雙重標準。原告有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 燈於右二輪跨越車道線後才熄滅,足以讓後車清楚辨認原告 已變換車道完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本案證據係檢舉人提供之6秒鐘行車紀錄器影像,取自Papago Gosafe S58行車紀錄器,此行車紀錄器每段循環錄影的時 間長度為3分鐘,該證據業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變造之證據 不得作為處罰之證據。  ㈢原告另案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案件,與本案如出一轍 ,同樣的違規情事有不同結果,本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遭處 罰,另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卻因未影響安全而免罰?如此雙 重標準讓原告無法理解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 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道路使 用者變換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又關於原告所提另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樹林分隊)回覆內容係「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 提及是否使用方向燈等情,與本案並無所涉,原告仍應依規 定使用道路,被告裁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451號函(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mp4」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5:22:12秒許,該處國道3號北向主線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區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5:22:13秒許,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向右偏行,並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內,又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末至15:22:15秒初,系爭車輛右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車輪駛入中線車道,其餘車身仍在內側車道,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一下(下稱第3下方向燈),於右側排氣管至車道線上方時(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約1/4進入中線車道)時熄滅,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5:22:16秒許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而於系爭車輛顯示第3下方向燈後,即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15:22:19秒許影片結束。此段6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151頁)。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僅顯示至1/4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之期間,嗣後即未見其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後既仍繼續切入中線車道,自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時,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進而影響行車判斷,增加行車風險,顯然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原告所稱其已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且已足使後車清楚辨認變換車道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 該證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影 片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 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復原告亦自承 其當日確係短閃方向燈3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所示情節相符,該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檢舉另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節與本案相同 ,卻未被處罰,為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見樹林 分隊係覆以無法認定被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 未就是否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說明(本院卷第33-34 頁),即無從憑該回覆推認本件舉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況揆諸前開說明,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 無礙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得執 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 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予 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 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30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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